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明妹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丙○○已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與張○○登記結婚,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0年7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之租屋處內,與丙○○為姦淫行為一次,並因此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即兒童孫○山。嗣於101年8月27日,張莞宸於住處接獲臺中市政府寄發予丙○○之「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核定通知書,始查悉上情(丙○○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證人即產檢醫師吳○○於警詢中,及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核定通知書、兒童孫○山之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證人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婦產科聯合診所檢附之被告病歷表、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102年2月1日豐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其主觀上已與證人丙○○公證結婚,不知登記為結婚之生效要件,應有刑法第16條不知法律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公證後有一直要求證人丙○○要辦理登記,但證人丙○○都說慢一點,之後伊在證人丙○○與告訴人辦理結婚登記後約2、3日就因證人丙○○之告知而知道此事,當時伊感覺到很心痛,想說同樣是女人,告訴人可能更需要證人丙○○,就與證人丙○○分手並離開豐原了等語(參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足見被告確係因知悉告訴人與證人丙○○辦理結婚登記而成為法律上之配偶,始因此與證人丙○○分手並搬離豐原,又豈有可能不知登記為結婚生效之要件而誤觸法網,自難認有刑法第16條之適用,辯護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查:證人丙○○於89年5月26日與告訴人離婚後,二人仍與所育子女同住,後於99、100年間,證人丙○○與被告開始交往,而於100年3月17日至本院公證處完成結婚書面公證,並公開舉行結婚儀式及宴客,惟因證人丙○○之推託,而遲未辦理結婚登記,證人丙○○並以照顧生病之前妻即告訴人為由,表示未能與與被告同住,後告訴人因故見到前開結婚儀式之相關照片,而要求與證人丙○○再度辦理結婚登記,讓被告無法與證人丙○○完成結婚登記,證人丙○○始於101年5月25日與告訴人辦理登記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結婚書面公證書、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102年度偵字第1088號偵查卷第53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是被告本與證人丙○○為一般男女之交往關係,並因有結婚之意,而於本院完成公證並辦理宴客,僅係證人丙○○之推託而未能辦理結婚登記以生婚姻之效力,復突遭變故而須與證人丙○○分手,則本院審酌上情,認其雖於分手後一時未能自持與證人丙○○發生性行為而觸犯法律,應予非難,然其破壞婚姻家庭之圓滿情形,仍與一般情形有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參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其目前獨自撫育幼子之生活狀況、僅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案復肇因於其與證人丙○○、告訴人間複雜之感情糾葛,且被告供稱目前係獨力扶養兒童孫○山,未再與證人丙○○聯絡等語(參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丙○○證稱:不知何人在帶兒童孫○山,因為孩子不在伊身邊等情相符(參本院卷第38頁),本院認應屬其與證人丙○○分手初期之偶發行為,可責性非高,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家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