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歸帆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74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歸帆以將猥褻之影像上傳至「微信」即時通訊軟體之方法供人觀覽,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歸帆與黃俊益係國中同學,因發包裝潢工程而有債務糾紛,蔡歸帆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妨害他人名譽及將猥褻之影像上傳至即時通訊軟體上供人觀覽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
9 月21日23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巷○○號之住處,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智慧型行動電話利用IP位址「125.230.32 .129 」連線上網後,於該智慧型行動電話下載使用「微信」即時通訊軟體,並以0000000000號門號註冊取得「wxid_tmx 2wipwcr2s22」之ID後,再於不詳時間將對外顯示之使用者匿稱更改為「黃俊益」,且上傳裸露男子生殖器之猥褻照片作為「黃俊益」之大頭貼照片,以傳述黃俊益即為該猥褻照片中裸露生殖器之人,供使用「微信」即時通訊軟體之不特定人均得以尋找朋友等功能觀看觀覽,而足以毀損黃俊益之名譽。嗣於同年月21 日23時30分許,黃俊益友人使用「微信」即時通訊軟體時發現上情,乃告知黃俊益,經黃俊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黃俊益之警詢筆錄、警員董承鑫製作之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案香港商中霸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2 年7 月5 日函文所檢附之微信通訊軟體用戶ID「wxid_tmx2wipwcr2s22 」之註冊資料(本院卷第41頁至42頁)及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資料(本院卷第46頁),係各該即時通軟體公司、電信公司為紀錄申設使用者資料、網路用戶資料,而以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登載管理,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或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亦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微信」即時通訊軟體翻拍照片6 張,係以科學、機械之方
式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又查無有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自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傳猥褻影像及誹謗之犯行,辯稱:伊確實與黃俊益間有發包工程的糾紛,但伊的「微信」即時通軟體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註冊,並不是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註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只是伊聯絡裝潢工人及亞太電信網內互打所用,且家裡的網路是開放性網路,只要是到伊住處的人均可使用網路,伊確實沒有註冊使用檢察官起訴的該「微信」帳號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於101 年9 月21日23時30分許經友人告以「微信」即
時通訊軟體上使用者暱稱為「黃俊益」之帳號,以裸露男子生殖器之照片作為大頭貼照片後,隨即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凌晨0 時許報警處理),經偕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理派出所警員董承鑫操作「微信」即時通訊軟體,於輸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後,確實發現該即時通軟體使用者ID「wxid_tmx2wipwcr2s22 」之對外暱稱顯示為「黃俊益」,復張貼有裸露男子生殖器之照片作為「黃俊益」之大頭貼照片,以表示黃俊益即為該猥褻照片中裸露生殖器之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俊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復有警員董承鑫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警卷第3 頁)及「微信」即時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另「微信」即時通訊軟體使用者ID「wxid_tmx2wipwcr2s22
」,係以IP位址「125.230.32.129」連結上網後註冊,此有香港商中霸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2 年7 月5 日函文所檢附之微信通訊軟體用戶ID「wxid_tmx2wipwcr2s22 」之註冊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1頁至42頁);而上開「125.230.32.129」之IP位址係由被告之父蔡佰禮所申請,裝設之地址為被告位於臺中市○里區○○路○○巷○○號之住處等情,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 頁)及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6頁),被告既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而「微信」即時通訊軟體使用者ID「wxid_tmx2wipwcr2s22 」顯示之使用者電話為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復以被告住處所申設之「125.23 0.32.129 」之IP位址上網註冊,是「微信」即時通訊軟體ID「wxid_tmx2wipwcr2s22 」之實際使用人應為被告,要屬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微信」軟體下載後可以用行動電話號碼或信
箱註冊,如果一開始是用信箱註冊,電話號碼是可以更改的,本案可能是別人刻意將「微信」通訊軟體ID的聯絡電話更改為伊的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故意要陷害伊的云云。然「微信」即時通訊軟體用戶ID「wxid_tmx2wipwcr2s22 」是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註冊,而非以電子郵件信箱、QQ即時通軟體帳號或FACEBOOK帳號申請註冊乙節,有香港商中霸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2 年7 月5 日函文檢附之微信通訊軟體用戶ID「wxid_tmx2wipwcr2s22 」註冊資料(本院卷第41頁至42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44頁)存卷可憑,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要與客觀之註冊資料事實不符,無足可採。
㈣另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時一再辯稱:伊的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101 年6 月、7 月間就已經摔壞沒有使用了云云。
惟經本院函詢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1 年9 月迄同年12月均有通聯使用之紀錄,有亞太電信行動資料查詢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頁),是被告刻意隱瞞該門號實際使用情形之用意為何,顯有可疑。至被告於審理時經本院質以:「微信」即時通訊軟體用戶ID「wxid_tmx2wipwcr2s22 」是以被告住處所裝設之網路IP位置上網註冊「微信」即時通訊軟體時,被告雖另改口辯稱:伊住處的網路是開放性網路,任何人都可以使用云云,惟「微信」即時通訊軟體用戶ID「wxid_tmx2wipwcr2s22 」之使用人,除以被告住處所申設之「125.230.32.129」之IP位址上網連結至「微信」即時通訊軟體外,於註冊該ID時更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申請ID號碼之依據,業如前述,被告既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親自持用,則「微信」即時通訊軟體用戶ID「wxid_tmx2wipwcr2s22 」之實際使用人為被告乙節,實已昭然若揭,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所稱猥褻者,固包含具有姦淫性質者在內,但並不僅
此為限;而稱猥褻物品者,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物而言。應從物品之整體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判斷其是否旨在刺激或滿足性慾,而足以使人發生羞恥嫌惡之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7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散布者,係指將具有猥褻之文字、圖畫等客體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查被告上傳之影像,內容為裸露男子生殖器官之照片,其內容毫無藝術性、醫學性及教育性價值,且為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畫面,已足以侵害性之道德感情,而有礙於社會風化,具有猥褻性無疑;而被告係將內容猥褻之影像,利用智慧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加以上傳之方式,在「微信」即時通訊軟體上張貼供人尋找、觀覽,尚與實際交付猥褻物之散發傳布行為有間。被告以上傳張貼裸露男子生殖器官照片作為「黃俊益」之通訊軟體大頭貼照片,影射黃俊益即為該照片中裸露生殖器之人,以供使用「微信」即時通訊軟體之不特定人均使用尋找朋友等功能觀看瀏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意圖散布於眾,散布圖畫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罪及同法第235 條第1 項之以他法將猥褻影像上傳至「微信」即時通訊軟體供人觀覽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容有誤會,惟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他法將猥褻影像上傳至「微信」即時通訊軟體供人觀覽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其與告訴人間有工程糾紛,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解決,竟利用「微信」即時通訊軟體無界限傳播之特性,於「微信」即時通訊軟體上張貼猥褻影像以貶損告訴人聲譽,顯見其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而被告犯後迄今未能坦認己過,於本院且隨證據之浮現,一再編纂辯詞,供述反覆不一,亦未向告訴人道歉或尋求告訴人原諒、和解,未見犯後有何反省之心,兼衡被告張貼之猥褻影像數量僅有1 張,且其具有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末按刑法第235 條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文字、圖畫、聲
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文字、圖畫之「附著物」,係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畫之書籍、雜誌、印刷品等;聲音之「附著物」,如錄音帶、唱片、光碟片等;影像之「附著物」,如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意即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至可傳送或顯現上開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電腦檔案本身,應非屬該條項所規定之附著物,無從依條項規定諭知沒收。本案因被告否認犯罪,檢警單位復未自被告處扣得相關裸露照片之附著物,故本院就被告之犯罪手法,僅認定被告係以上傳刊登猥褻照片檔案之方式觸犯本案,該檔案非屬附著物本身,爰不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義務沒收者,應是猥褻影像之附著物,而非員警或公訴人為求取證而翻拍之網頁圖片,本院亦無從逕依刑法第235 條第3 項之規定,就上開含猥褻內容之翻拍圖片部分予以沒收,併予說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號、95年度上訴字第29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5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