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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7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漢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漢瑛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漢瑛與林漢生係姊弟。林漢瑛明知林漢生並未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佯以其對林漢生有200萬元之債權,於民國100年7月26日,持不知情之林漢生所有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登記,而於上開土地上設定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其,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100年7月28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籍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漢瑛之兄林漢南告發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告發人林漢南於偵查中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漢瑛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林漢南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區○○○段○○○○○號100年7月26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林漢生印鑑證明、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漢瑛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林漢瑛所為之不實抵押權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籍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其母親害怕該地將來無法順利移轉予其兄林漢中,而依其母親之指示為上開不實之抵押權登記,被告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犯罪,且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