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恩婕選任辯護人 王世宗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共二罪,各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丁○○原係夫妻(2人業於民國100年5月10日經本院家事法庭調解離婚,約定兩名未成年女兒均由丁○○行使親權,甲○○得於每月第2、4週之週六上午9時起至週日下午6時止,前往丁○○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接回女兒同住,並送回上開處所),乙○○係丁○○之母,甲○○與丁○○、乙○○2人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101年6月10日星期日下午6時許送回兩名未成年女兒時,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因持手機拍攝現場,而與丁○○發生爭執、拉扯,甲○○竟基於傷害丁○○身體之犯意,以手揮擊、抓打丁○○頸部、手臂,丁○○因而受有左頸部擦挫傷、左上肢擦挫傷等傷害,乙○○見狀上前察看,甲○○另行基於傷害乙○○身體之犯意,以手抓乙○○左手上臂,致乙○○受有左上肢擦挫傷。
二、案經丁○○、乙○○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所謂「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上揭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具有同類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具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91號、95年度臺上字第3214號、95年度臺上字第6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是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且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4641號
不起訴處分書,係檢察官依法所製作之處分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有特別可信情況所製作之文書,當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丁○○、乙○○,及證人賴慶章於偵查中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卷附現場照片、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均屬機械性紀錄特徵,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然後還原於照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相中及錄影光碟畫面與光碟翻拍照片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攝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及錄影光碟畫面與翻拍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件現場照片、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既係透過相機、攝影機拍攝後經播放、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錄影光碟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丁○○離婚後,於上開時、地送回未成年女兒時,與丁○○發生爭執、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於本院102年4月15日準備程序辯稱:「我們100年5月10日離婚,我有4歲女兒、5歲女兒的探視權,那天我送二個小孩回去,我前夫有來接小孩,我走了之後要上車離開時,我媽媽坐在車上看到小孩沒有進去家裡,就在路邊的騎樓邊,沒有進一樓大門,我前夫自己過馬路到對面去,那房子是透天厝,我身為母親的,我會擔心,就下車查看,我就拿手機要蒐證,我擔心小孩發生意外,我前夫會賴到我身上,說我沒有將小孩安全的交給他,後來我前夫就往我這邊走來,將我手機搶走,並摔在地上,毀損我的手機,我們有發生拉扯,他有跑來要打我,我就用手擋,若我沒有擋的話,可能會遭打到臉、身上的部位,後來我前夫就抓住我的雙手,我要將他的雙手甩開,才會有這樣的動作,我手機還來不及拍,就已經被我前夫搶走,當時我媽媽坐在車上,我趕快跑到車上叫她報警,她才下車,因為我們有帶錄影機,因為之前我們常常有糾紛,所以為了自保,我請我媽媽拿錄影機下車蒐證,但是媽媽第一次用,不會使用,所以沒有拍到,我不知道我前夫的媽媽何時走過來,當下我們已經分開了,我當時沒有看到我前婆婆乙○○,我只是要甩開我前夫拉我的手,不知道為何我前夫的媽媽還會告我打她,我完全沒有注意乙○○在場,她怎麼受傷我也不知道,有可能是被她自己的兒子打到。我們是在法院協議離婚,約定每月2、4個週六早上9點到星期天下午6點可以探視小孩,我會去我前夫家接送小孩。之前他們會拖延我帶小孩的時間,他們有時候會以要帶小孩去吃早餐等藉口拖延我帶小孩的時間,還小孩時通常不會有糾紛,但那次是意外,我不知道他們是蓄意或是有其他事由」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前夫用雙手抓住被告的雙手,被告純粹是為了甩開告訴人的雙手,是防衛自助的行為,並無傷害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證人丁○○101年7月30日偵查中證述略以:「就我所知是甲
○○比較靠近我,不知道誰打我的頭,後來又有人掐著我的脖子,當時我的意識不清,只知道有人打我,當天有好多隻手打我,我的手上及脖子也有挫傷及傷痕,我媽媽看到我被打,就出來一直把我拉走,我不知道丙○○是否有動手打我,我只知道有人一直靠過來打」等語(交查卷第5、6頁),並於101年9月13日偵查中證述略以:「打的時候沒有錄影,我提出的光碟是我和我弟弟錄的,錄影機是我拿出來,但是我請我弟弟幫我拍的,當時在場的人有我、我爸媽、我弟弟的聲音。我被打到的時候,有頭暈,但是後來就清醒了,所以誰先打我,我不知道,開始錄影時,上面發出的聲音是我的,丙○○剛開始走過來時,她的手上是沒有拿攝影機,我拿攝影機錄影,是因為我看到甲○○靠近旁邊的廣告招牌自殘,說我打她,所以我才趕快去拿攝影機,光碟所顯示的內容並非當天的毆打情況,而是為了要證明我沒有動手打她,提出的反證,當天是我被打之後,已經退回到自己的住所前面,過了一、兩分鐘,我有比較清醒,後來我們就發生爭執,丙○○她們好像有看到我受傷,甲○○就跑去割自己,我就跑去拿攝影機蒐證,來保護我自己,她們很會說謊,打的時候是只有幾十秒,我口中喊著打人,但是我沒有看到打我,是她們兩個人一直打來,我感覺到好幾隻手,我的頭很暈很痛,我媽是看到我被打,一直把我往後拉,我爸何時站出來我也不知道,我沒有看到我媽是否有被打,因為我被打的時候,我的頭並沒有抬起來」等語(交查卷第15-16頁)。
㈡證人乙○○於101年7月30日偵查中證述略以:「101年6月10
日下午6時5分許,甲○○帶小孩回台中市○○區○○路○○○號,甲○○離開後又回來,說了一堆她的權利之類的話,丁○○有跟她表明法律上的權利,我在裡面,我出來看到丁○○他們在隔壁的騎樓,當時丁○○頭已經偏一邊了,我有聽到他們大小聲,我跑上前要去扶丁○○,但甲○○、丙○○一起用手指抓我,我手臂都是抓痕,我和丁○○一起退到我家的門口,我才跟她們說,妳們打我,我們就叫警察,她們兩人一直打過來,我們兩人一起退」等語(交查卷第5、6頁),並於101年12月21日偵查中證述略以:「賴慶章是從裡面走出來的,我出來看到丁○○被甲○○打脖子,丙○○也有打,我靠近丁○○頭暈暈的,甲○○就出手打我手,我有看到甲○○打丁○○的脖子」等語(交查卷第23、24頁)。
㈢證人賴慶章(即告訴人丁○○之父、乙○○之夫)於101年
9月13日偵查中證述略以:「(檢察事務官問:丁○○與甲○○、丙○○這兩個人於101年6月10日下午6時左右,發生爭執時,你是否在場?)我在對面走過去,在軍和街463號前,看到丙○○、甲○○打丁○○和乙○○,我沒有看到誰先動手,她們一直打到465號,所以我趕快報警處理,我看到丙○○、甲○○兩個人打丁○○與乙○○,但是打的情況我沒有看清楚。(檢察事務官問:丙○○當天是否有拿攝影機?)丙○○有拿攝影機,所以丙○○也有拿攝影機打人。(檢察事務官問:你兒子是否有拿攝影機?)丁○○沒有拿
東西,他沒有錄影。(問:是何人錄影?)是別人錄的,他們兩個人是被打的。(問:你是否有看到丙○○、甲○○打他們的順序?)她們一直打他465號,她們一開始動手我就看到了。(問:丙○○原本是否在車子上?)我不知道,我看到她的時候,她就在463號。(問:你剛剛上述你當天的情形看得很清楚,為何沒有看到是何人先動手?)我不知道,我就沒有看清楚,我就是只有看到他們打架,我就報警處理。(問:誰先動手?)我不知道,我只有看到丁○○與乙○○被打一直後退,退到465號。(問:那天是否有其他證人?)有人看是看熱鬧,案發沒有幾秒鐘」等語(偵卷第15頁)。
㈣丁○○、乙○○於同日19時10分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就醫,經診斷丁○○為左頸部擦挫傷、左上肢擦挫傷,有該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6頁)、急診護理病歷(他卷第7-16頁),其中照片3紙,明顯可看出傷痕係在左頸後方、左手前臂內側,而人之頸部後側及前臂內側均非容易碰撞擦傷之處;乙○○經診斷受有左上肢擦挫傷,有該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5頁)、急診護理病歷及照片等(他卷第17-24頁)可參,其中他卷第24頁上方照片顯示為左前臂長條型紅色傷痕,是足以佐證丁○○、乙○○證稱遭被告打傷、抓傷等節,應非子虛。
㈤至於被告聲請傳喚其母丙○○作證,證人丙○○於本院102
年5月14日審理時證述略以:「101年6月10日下午6時許,我跟我女兒載著我二個孫女,到臺中市○○區○○街○○○號將二名孫女交還給丁○○,小孩有交還給丁○○,但是跟以前不一樣,以前我們將小孩交給他時,他會將小孩帶回去家裡,但是這次他就將小孩放在騎樓下,當我與女兒要上車時,我看到二個小孩沒有進去房子裡,我將此情告訴我女兒,我女兒就用手機錄影,以免告訴人稱我們沒有將小孩安全交還給丁○○,結果丁○○就過來搶我女兒的手機,我女兒要將手機搶回來,丁○○就用手抓住我女兒的手,我女兒的手遭抓住她努力的想要掙脫,丁○○就將手機丟在地上,我看到的時候我就從車上下來,現場只有我們三人,我拿錄影機從車上下來,但是我第一次使用錄影機不會使用,沒有錄到,後來我看到丁○○的弟弟出來錄影,丁○○的弟弟錄到的東西,是告訴人所呈上的光碟,我沒有看到被告打丁○○、乙○○,我看到的是丁○○搶我女兒的手機,我女兒要將手機拿回來,我不知道丁○○傷如何來,當時是他抓著我女兒的雙手,我女兒也有瘀青,也有受傷,我看到丁○○與甲○○因為手機的問題,發生拉扯時,我與她們的距離大約有三公尺遠,我看到的時候,手機是丁○○拿在手上,我女兒要去將手機拿過來,結果丁○○就將手機摔在地上,手機就破了,有修手機的證明,丁○○用手抓住被告,是在他摔手機之後,丁○○摔手機之後,被告沒有辦法馬上去將手機撿起來,因為她的手遭丁○○抓著,我看到的時候,我女兒一直要掙脫,時間大約只有幾秒鐘,她掙脫後就發生爭吵,我女兒掙脫雙手之後,他們二人的手在那邊弄來弄去,我女兒掙脫之後,他一直又要再抓,丁○○的弟弟先出來錄影,乙○○從屋內出來的時候是抱著小孫女出來,我女兒跟我全部都沒有去碰到乙○○。(檢察官問:妳剛才說是因為二個小孫女沒有進去屋內,所以才需要錄影蒐證,為何乙○○會再抱著小孫女出來?)我不清楚,因為衝突發生是在隔壁,不是在他們家正門口。拉扯時間很短,後來大聲爭吵的時間很長,對方一直質問我是怎麼教女兒的,發生衝突時,我手上有拿錄影機。(檢察官問:乙○○加入此衝突的情形,妳是否看得清楚?乙○○是如何受傷的?)我看得清楚,我不知道她為何受傷,因為乙○○後來再出來時是抱著小孫女的,可能後來有將小孫女放下,但是我們與她都沒有肢體接觸。(法官問:妳本來坐在車上的哪個位置)車子的右後座。(法官問:車子停在何處?)車子停在軍和街000號前的路上,是順向停在路邊。(法官問:當時右後座的車窗是打開或是關著?)是關著。(法官問:當時甲○○與丁○○的位置?)我們車子是停在465號的前面,但是衝突的地點是在馬路中間,就是在車子的左側,因為丁○○將二個小孩留在000號的騎樓,自己一個人走過馬路到對面,我不知道他到對面做什麼。(法官問:既然你女兒是在馬路的右側拍騎樓下的二個孫女,為何發生衝突是在車子的左邊?)當時丁○○從
000 號走到對面,我女兒正要上車,我就跟我女兒講丁○○怎麼沒有將小孩帶過去對面,因為對面是丁○○家的公寓,
000 號是丁○○家的金紙店店面,所以我女兒跑去丁○○的旁邊質問他為何將小孩留在000號的騎樓下。(改稱)我女兒在車子旁邊質問丁○○。(法官問:你女兒是跟到000號對面或是站在馬路上隔著一個對向車道問丁○○?)當時甲○○是在車子的旁邊,我女兒已經在左邊的路邊問,她與丁○○的距離沒有很遠,我女兒從左邊的路邊隔著馬路要拍000號騎樓的二個孫女。(法官問:既然你們在乎的是二個小女孩的安全,為何妳跟甲○○不是下車將小孩帶進去金紙店的店內,而是甲○○跟到對街去質問丁○○並拍留在騎樓下的二個小女孩?)因為金紙店店門關著,我女兒已經將小孩交給丁○○,但是丁○○沒有將小孩帶走。(法官問:妳或甲○○為何不直接將二個小孩帶到對面,而是留在原處錄影蒐證?)我們已經將小孩交給他了,我們怕丁○○乙○○反咬我們,沒有將小孩交給他,直接將小孩留在騎樓。(法官問:妳們單純拍攝二個小女兒留在騎樓的照片或是錄影,如何可以證明這是已經先將小孩交給丁○○,之後才發生小孩卻落單的情形?)我不知道。(法官問:妳有看到你女兒用路邊的招牌自殘嗎?)有,她是不小心劃到,不是自殘,她是因為很生氣手亂揮,不知道怎麼樣去劃到的。(法官問:之前有因為探視小孩會面交往送回孩子時起衝突嗎?)有,因為丁○○會故意拖延我們接小孩的時間,約好9點,但是小孩還沒有起床或是丁○○故意帶小孩去吃早餐。(法官:問之前有無因為有送小孩回去時起衝突?)全部都是我們去接小孩時他們會拖拖拉拉,我們送回去的時候,之前沒有起過衝突。(法官問:既然送小孩回去都沒有起過衝突,為何妳會刻意帶著錄影機準備蒐證?)那是為了接小孩時可能會發生衝突準備的,我就放在車上沒拿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65頁),依照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被告之汽車並非停在台中市○○區○○街○○○號正前方之路邊,而係鄰居之路邊,而臺中市○○區○○街○○○號金紙店前方有個放在地上的招牌(此有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當庭提出之照片編號
1、5、6、7附於本院卷第71、72頁可參),是證人丙○○所述伊從車子右後座,在未開啟車窗之狀況下,能看到在台中市○○區○○街○○○號騎樓內之2名孫女或者丁○○與被告在465號對面(即被告車輛左後方)之拉扯狀況,已有可疑。
再者,由證人丙○○之證詞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辯解,可知被告與丁○○發生拉扯之起因,乃被告持手機拍攝現場狀況,而丁○○前來阻止,然依照證人丙○○、賴慶章均一致證稱衝突發生時間甚為短暫,只有幾秒鐘,證人丁○○則稱有幾十秒,而告訴人丁○○、乙○○、證人賴慶章以及告訴人丁○○之弟弟均已能陸續抵達該址騎樓,顯見並無丁○○將幼女棄於騎樓不顧之情形,被告所辯及證人丙○○所述,被告係擔心女兒安危,所以拿手機錄影云云,對於2名幼女之安危並無實質助益,且滋生事端,被告與丙○○為母女關係,且與丁○○、乙○○明顯交惡,始會於行使會面交往權時,攜帶錄影機攝影存證,況證人丙○○原係本次傷害犯行之被告,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其立場與告訴人對立,內容又明顯偏頗被告,難以採信。
㈥至於被告辯稱:「丁○○跑來要打我,我就用手擋,我前夫
就抓住我雙手,我要將他雙手甩開,才會有這樣的動作」云云,而辯護人之辯護主旨稱被告係主張正當防衛,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遭到丁○○攻擊(被告曾對丁○○提出傷害告訴,惟撤回告訴,有不起訴處分書在交查卷第12頁可佐,且證人丙○○亦證稱被告很生氣,手亂揮,有不小心被招牌劃到受傷之情形,是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遭到丁○○攻擊而需防衛之情形),且丁○○受有之左後頸部擦挫傷、乙○○所受有之左手臂抓傷,其部位和傷勢,亦顯非被告單純要掙脫丁○○拉住伊之舉動所能造成,若真有丁○○出手抓住被告雙手而被告要掙脫之行為,丁○○之傷勢不應該會在左後頸部,而被告並未辯稱曾遭乙○○攻擊,是乙○○所受手臂抓傷,自不可能係被告正當防衛所致。被告辯解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勢不符,所辯正當防衛尚屬無據。
㈦本院當庭勘驗由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提出之現場錄影內容
可知,丁○○於攝影時即不斷指責對方打人,且一度將鏡頭轉向自己頭部,稱頭很痛、頭部有受傷,並拍攝乙○○左上肢,稱乙○○手部遭被告打(參見前述勘驗筆錄),雖於光碟內容無法清楚辨識傷勢,然告訴人二人旋於同日19時許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已如前述,由時序之密接性推論,該傷勢應即係傍晚6時許與被告之衝突所致。
㈧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辯護人
聲請向丁○○住處對面之歐洲風情畫社區管理委員會調閱
101 年6月10日監視錄影畫面,本院102年4月16日送達通知,迄今尚未回覆,且本院審理時距離犯罪當時已有11個月之久,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先行確認該錄影畫面是否仍然存在,且本院上開調查事證已經明確,認無繼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被告與丁○○、乙○○分屬前配偶、曾為直系姻親之關係,是本案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被告兩次傷害行為,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應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女子,於96年6月24日與丁○○結婚,嗣於100年5月10日在本院家事法庭調解離婚,有二名未成年女兒之會面交往權,有100年度司家調字第390號調解程序筆錄在本院卷第36、37頁可佐,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於101年6月10日星期日將兩名女兒送回前夫丁○○住處時,持手機拍攝現場狀況,遭丁○○制止,雙方發生拉扯,而分別萌生傷害犯意,徒手揮擊、抓傷前夫丁○○及前婆婆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丁○○、乙○○所受傷勢輕微,所造成損害非鉅,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難認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