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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8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式銘選任辯護人 林照明律師

黃聖棻律師凃榆政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式銘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謝式銘與何正程因股東投資糾紛事件,於美國法院相互提起訴訟,美國加州洛杉磯郡中區高等法院於民國94年1 月18日為第BC277555號民事判決,判決謝式銘應給付何正程損害賠償款美金1,512,322.5 元、判決前利息美金630,484 元、懲罰性賠償金美金6,000,000 元及律師費等美金150,727.97元,共計美金8,293,534.47元(起訴書漏載「7 分」),謝式銘提起上訴,經美國加州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嗣何正程就該美國判決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後,經最高法院於99年5 月27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

964 號判決就謝式銘應給付何正程損害賠償款美金1,512,

322.5 元、判決前利息美金630,484 元部分,准許在臺灣為強制執行而部分確定,其餘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7號判決准予執行律師費用美金37,681.97 元,其餘部分均駁回,經何正程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0 年4 月14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5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全案確定)。謝式銘於99年6 月間,已知悉最高法院於99年5 月27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964 號判決其應給付何正程損害賠償款美金1,512,322.

5 元、判決前利息美金630,484 元部分,准許何正程在臺灣聲請強制執行確定。

二、詎何正程取得該執行名義後,謝式銘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謝式銘竟意圖損害債權,將其任職於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於100 年1 月18日匯入謝式銘所開立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臺銀帳戶)之99年度年終獎勵金新臺幣(下同)520,656 元,隨即於當日以現金提領一空;復又接續將福懋公司於同年1 月25日匯入被告臺銀帳戶之主管獎勵金855 萬元,於翌日即同年

1 月26日提領現金150 萬元、轉帳匯往其不知情之配偶何正芳開立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正芳臺銀帳戶)350 萬元、轉帳匯往裕毛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毛屋公司)開立之華南銀行中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裕毛屋帳戶)105 萬元,再接續於同年1 月27日提領現金120 萬元,及同年1 月28日將帳戶所餘現金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將其任職於福懋公司領取之年終與主管獎勵金予以隱匿、處分,損害何正程之債權。

三、案經何正程委由王傳賢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告訴人何正程及其告訴代理人王傳賢律師之於偵訊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其他得為證據之事由,依前揭法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 頁),於本院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謝式銘固坦承有上揭事實欄一所載民事爭訟過程及事實欄二所載關於其領取福懋公司匯入之年終與主管獎勵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何正程債權之犯行,辯稱:伊領取的年終與主管獎勵金都交予其配偶,大部分經華南銀行匯往美國支付律師費,其匯款給裕毛屋公司是資金融通借款云云。辯護人另辯稱:被告花費在美國之訴訟費用旨在求取勝訴,非脫免強制執行,無隱匿財產以損害債權之意圖云云。

㈡、惟查:⒈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均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55年度台非字第1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決議㈡參照)。是本罪之成立,固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但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再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而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有取償不能或取償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47號判決參照)。

⒉上揭事實欄一所載被告與告訴人在美國進行民事爭訟,判決

確定後經我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之過程,有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0 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0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64 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7號判決影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52 號判決影本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3至39頁),應堪信為真實。又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64 號判決,係99年5 月27日作成(見偵一卷第24頁背面),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款美金1,512,322.5 元、判決前利息美金630,484 元部分,業已先行確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又被告在偵查中坦承有收到判決並知悉此情(見偵二卷第135 頁背面),應足認被告至遲業於99年6 月間已知悉最高法院駁回部分上訴確定,關於其應給付告訴人何正程損害賠償款美金1,512,322.5 元、判決前利息美金630,48

4 元部分,已准許告訴人在臺灣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被告對於其處於應受強制執行之際乙節,主觀上已有認知。⒊福懋公司於100 年1 月18日將99年度年終獎勵金520,656 元

匯入被告臺銀帳戶,被告當日即以現金提領一空,福懋公司復於同年1 月25日將主管獎勵金855 萬元匯入被告臺銀帳戶,被告於翌日即同年1 月26日提領現金150 萬元、轉帳匯往何正芳臺銀帳戶350 萬元、轉帳匯往裕毛屋帳戶105 萬元,再接續於同年1 月27日提領現金120 萬元,及同年1 月28日將帳戶所餘現金提領一空等情,有福懋公司101 年5 月17日福廠字第038 號函檢附被告任職於福懋公司99年1 月至101年4 月薪資、獎金及法院扣款說明、福懋公司103 年7 月8日福廠字第066 號函、被告臺銀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03 年7 月25日斗六營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檢附被告臺銀帳戶交易明細、103 年8 月21日斗六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並檢附被告臺銀帳戶於100 年1月18日、同年1 月26日、同年1 月27日取款憑條影本共5 張(見偵一卷第292 至295 頁、本院卷第140 頁、第187 至

188 頁、第215 至217 頁、第237 至242 頁)附卷可稽,亦為被告所坦認,自堪認為真實。

⒋告訴人於99年9 月30日先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

上更㈠字第4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64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執行被告於本院92年存字第3242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該受償之提存款192 萬216 元又遭本院99年司執全七字第1406號假扣押案扣押,致該次執行結果以被告現無財產可供執行,因而未能執行等情,有卷附告訴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99年12月27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寅字第82200 號債權憑證影本存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司執字第55771 號影卷第2 、21頁),足認被告非但於99年6 月間已知悉其將受強制執行,於99年12月間也確實遭強制執行而無結果。而被告甫經執行無結果而於相隔不到1 個月間,即

100 年1 月一領得福懋公司匯入其帳戶內之年終與主管獎勵金,幾日內隨即提領現金或轉帳至他人帳戶等大額通貨交易,將帳戶提領一空。提領現金部分均去向不明,轉帳部分,有350 萬元係轉入其配偶帳戶,用途亦不明(被告辯稱上開款項均係用以支付在美國訴訟之律師費用,不足採信,詳如後述),足徵被告主觀上確實有損害債權之意圖。另被告於

100 年1 月26日有轉帳匯至裕毛屋帳戶105 萬元,裕毛屋公司表示:收受被告105 萬元係因公司營運資金不足而為臨時融通等情,有該公司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 、304頁)。查被告自承裕毛屋公司係在100 年或101 年間交予長子謝明達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333 頁背面),佐以該公司現在實收資本額100 萬100 元、代表人確為謝明達等情,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3 、320 頁),與被告前揭供述相符,而被告自身創辦公司,且可順利交與子女經營,該公司乃屬被告自身或其家族控制之公司甚明,被告100 年1 月26日匯給該公司105 萬元,已超過該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是否藉由公司帳戶隱匿資金,已非無疑。縱令確係資金融通,然被告明知其積欠告訴人賠償金已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其亦無其他充足財產可供告訴人取償,卻將高達105 萬元之款項借予他人,恣意處分該筆獎金,難認其主觀上無損害債權之意圖,此部分被告處分財產損害債權之行為,亦堪認定。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美國律師請款相

關文件、統計表、申請匯款性質/ 用途欄載明律師費或諮詢費之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7 張為憑(見偵一卷第126 至181 頁、偵二卷第7 至10頁、本院卷第189 頁至

196 頁)。惟查:⑴本件被告被訴損害債權之行為,係隱匿、處分被告臺銀帳戶

內100 年1 月領取之年終與主管獎勵金,而被告所提之匯款申請書為華南商業銀行匯出,且被告前揭獎金於領得後數日內即轉帳、提領一空,被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總額雖亦達8,141,636 元,但僅有2 筆係於100 年1 月28日匯出,金額僅2,115,182 元,其他第3 筆、第4 筆匯款已是同年3 月,第5 筆匯款為同年5 月,第6 筆、第7 筆匯款更遲至同年6 月間始匯出,所匯出之資金來源是否為被告前揭獎金,顯非無疑。

⑵證人即被告配偶何正芳證稱:匯律師費到美國去的時候,每

個月會有帳單,就會跟被告說這個月要多少錢,然後跟被告要錢,被告就會匯款或拿現金讓伊用華南銀行帳戶匯出去,並未從被告帳戶匯出去,美國律師每個月都會給帳單,伊可能一至二個月匯款一次,被告賺得錢不會交給伊,伊與被告各自有各自的財務,律師費是被告付的,伊不會付這個錢,對被告財務不清楚也不過問,伊家裡會設有保險箱,存放大量現金,但金額不會達到幾百萬,一般的話不會在家裡放這麼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23 頁背面至第329 頁),又經本院函詢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後,發現被告所提之匯款申請書,其匯出資金來源為被告配偶即證人何正芳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正芳華南帳戶)所匯出,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103 年8 月5 日華美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8 月27日華美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0 、244 頁),與證人何正芳前揭證述相符,證人何正芳之證述,應可採信。但被告

100 年1 月26日係將350 萬元匯入證人何正芳臺銀帳戶而非何正芳華南帳戶,已難認定此筆匯款係為支付律師費。況由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觀之,何正芳華南帳戶同年1 月28日匯出支付所謂「律師費」或「諮詢費」,加總僅有2,115,182 元,兩者金額相距高達130 餘萬,又下次支付所謂「律師費」已係100 年3 月8 日,是該筆匯給何正芳之

350 萬元與律師費間,除係不同銀行外,金額又相距甚遠,以一般人角度觀之,在財務各自獨立的情況下,證人何正芳僅需匯出律師費211 萬元,被告卻給付350 萬元,實難相信係基於律師費給付,應係企圖以配偶帳戶隱匿資金,此部分仍足認被告係在意圖損害債權之隱匿、處分財產之行為。

⑶又被告臺銀帳戶另有多筆現金提領,總額高達數百萬,但何

正芳華南帳戶於100 年1 月18日起即被告領得年終獎勵金之時起,至同年1 月28日即被告臺銀帳戶提領一空及何正芳匯出100 年1 月份律師費時止,何正芳華南銀行帳戶均未有任何現金存入之紀錄,此觀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103 年8 月27日華美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何正芳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該段期間乃至於同年1 月底交易紀錄摘要無任何「CD」現金存入之註記甚明(見本院卷第244 至25

0 頁),參諸前揭證人何正芳證述被告在家中未存放大筆金錢,律師費係收到帳單後向被告請款等情,足認該等金錢不可能存放在家中,與律師費支付亦非係同一筆資金。且大量現金存放、移轉困難,徒增遭搶遺失之風險,遠不如存放於銀行帳戶中可隨時提領匯兌來得安全便捷,若需支付大額款項,相較於提領現金交付,直接匯款或票據等金融往來才是正常之處理方式,無特殊理由,一般不可能自帳戶中提領大量現金,被告於領得前揭獎金後,旋即大額提領現金,之後流向即不明,足見此部分財產遭被告隱匿,被告雖辯稱前揭現金用以支付律師費用云云,但其大量領出現金放置於不明處所(並未放在家中,業如前述),只為預先準備支付尚未發生且數額不明之律師費用,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⑷再觀諸告訴人於100 年6 月間向本院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事

件,關於告訴人質疑被告原持有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及領取福懋公司給予之薪資及獎金去向,被告均以支應於美國律師費用置辯等情,有被告當時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

100 年司執字第55771 號卷第149 至150 號頁、第204 至20

5 頁、偵一卷第123 至125 頁);至本件偵查、審理中,被告仍以支付龐大律師費用置辯,然被告所領取之獎金有105萬元係匯入案外人裕毛屋公司之帳戶,業如前述,而被告自身之存摺上標註「裕毛屋」,有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187 頁),足見被告對此知之甚詳,其卻自民事執行程序至本件偵查審理中均未曾說明,至本院函查發現該筆款項係匯入裕毛屋帳戶後,方自承係借款,足見被告若非刻意隱匿,就是根本未曾確認其資金流向即逕以支付律師費為辯,其此部分辯解是否與事實相符,更屬可疑。

⑸另按債務人之總資產乃其全部債務之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

參與分配者,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債權人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受償,並由法院依法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可參;是以若債務人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且有財產可供執行,但未告知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即擅自處分財產償還債務,縱其所清償之債務確實存在,仍難免厚此薄彼,損及其餘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100 年度上易字第1043號、99年度上易字第472 號、98年度上易字第1729號、96年度上易字第156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6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4 號、96年度上易字第112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辯稱清償美國律師費、諮詢費為由處分其年終與主管獎勵金,依客觀帳戶轉帳資料已難苟同,業如前述,惟縱使被告積欠高額律師費屬實,從被告一領得獎金便急切提領、轉出乃至於提供其他公司調度資金等行為,自得認有損害債權之意圖,被告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且有財產可供執行,但未告知取得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即告訴人,而其他債權又無優先受償之權利,被告卻以此不法意圖逕自處分財產,顯然已損及告訴人公平受償之權利,亦難以其辯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既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債權人如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各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即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且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若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即屬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而已,仍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之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其財產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626 號判決參照)。又本罪係以債務人在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即足當之,屬行為犯而非結果犯,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處分財產之際,即成立犯罪(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492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謝式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以一損害債權之概括犯意,於100 年1 月18日、1 月26日、

1 月27日、1 月28日,分別以提領現金、轉帳匯款等方式,侵害告訴人何正程之債權,顯然此複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雖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尚得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而得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規避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動機,甫經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不出月餘即將其當日領得之獎金盡提領一空,並以現金提款或轉帳之手段,將數百萬資金挪用不知去向,對告訴人債權滿足影響甚鉅;復審酌被告為上市公司董事,與告訴人尚且為二親等之姻親關係,經訴訟判決確定乃至於已遭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猶刻意隱匿、處分資產,不但已影響債權人債權之滿足,妨礙國家強制執行公權力伸張,更斲傷國民對司法判決之信任,雖被告前並無刑事罪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素行尚可,且年已耄耋,訴訟程序中又已患有膽管癌、糖尿病、心臟冠狀動脈疾病等身體與生活狀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3 年5 月14日門字第53371 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然其所隱匿、處分之資產達800 萬元以上,數額巨大,對告訴人損害甚鉅,實難輕縱,暨被告其餘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式銘於99年6 月間,已知悉我國最高法院於99年5 月27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964 號判決其應給付何正程損害賠償款美金151 萬2,322 元5 角、判決前利息63萬484 元部分,准許告訴人何正程在臺灣聲請強制執行。

詎於告訴人取得該執行名義後,被告竟意圖損害債權,於10

0 年10月21日,將其名下尚未設質之福懋公司股票143,000股(下稱系爭股票)設質予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國票公司),以此方式處分財產、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64 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552 號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雲院恭100 司執助癸字第225 號、雲院恭100 司執全助寅字第37號執行命令、本法院101 年11月27日中院彥民100 司執寅字第55771 號函、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5 日101 福業字第11001 號函、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3 日國卷字第0000000000T 號函、內部人設質解質公告(個別公司)為其依據。

㈢、訊據被告謝式銘固坦承知悉最高法院判決准許告訴人在臺灣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0 年10月21日,將系爭股票設質於國票公司,惟堅決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來系爭股票在95年間就已經設質予國票公司,97年間國票公司同意解質,100 年10月間才又再設質,擔保相同債務,沒有增貸任何債務,設質當時並未考慮到會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已經過了一年多,均未就系爭股票聲請執行,才再設質,沒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伊若要損害債權就直接賣掉,更快更可以拿到現金,現在如果有需要也願意解質,讓債權人去執行;且系爭股票設質也依法公告,此僅為執行業務上、交易上所必須,無隱匿或處分之情況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第356 條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

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構成本罪。是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必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主觀犯意,始得以本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336號判決參照)。又損害債權罪所謂之「處分」,係指法律上之處分,即出賣、互易、贈與或設定抵押權、質權、典權等均屬之,故被告設定質權予國票公司之行為,固屬刑法第

356 條「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之行為,惟仍應確有損害債權之意圖,始得以本罪相繩。另按董事之股份設定或解除質權者,應即通知公司,公司應於質權設定或解除後十五日內,將其質權變動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登記後,應即將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種類及股數,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前項股票持有人,應於每月五日以前將上月份持有股數變動之情形,向公司申報,公司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申報。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令其公告之。第22條之2 第

3 項之規定,於計算前2 項持有股數準用之。第1 項之股票經設定質權者,出質人應即通知公司;公司應於其質權設定後5 日內,將其出質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公司法第197 條之1 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25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為福懋公司常務董事之法人代表人,於95年3 月13日

提供系爭股票設質予國票公司,用以擔保裕懋建設授信往來所徵提之股票擔保品,於97年8 月6 日,申請改供他人同額股票擔保,經核計押額仍足,而同意解質返還,100 年10月21日被告提供之系爭股票,亦為擔保裕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懋公司)債權之股票擔保品,此設質、解質過程均依法公告等情,有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3日國卷字第0000000000T 號函及附件、福懋公司101 年5 月17日福廠字第038 號函所檢附之股務作業股東基本資料查詢視窗列印畫面、福懋公司股東戶號000092歷年股票進出資料表、公開資訊觀測站內部人設質解質公告(個別公司)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79 至181 頁、偵一卷第292 、296 至30

3 頁),再者,案外人裕懋公司與國票公司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且沿續97年而換單乙節,有委託商業本票契約書影本

1 份、本票影本1 張、97年度股票質權設定明細影本1 份、

100 年度發票人別餘額明細表影本1 份、國票公司押品保管收據影本1 張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85 至191 頁),足認裕懋公司與國票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非虛捏,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為裕懋公司負責人,係為擔保裕懋公司債務,100 年10月間才又再設質,擔保相同債務,沒有增貸任何債務等語,所言並非子虛。而被告對於其設質行為均供承不諱,且均依法申報而無隱匿情事,衡情若係刻意隱匿、處分資產,自應極力隱蔽、掩飾,不使債權人得悉,被告明知其為上市公司常務董事法人代表人,設質後將依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公告持股變動,則被告持有福懋公司股份總數、設質異動紀錄、設質比例等均將一覽無疑,此相較於一般執行程序尚需查調債務人報稅資料,僅得藉由股利所得間接推論持有股票種類及股數,反而益加暴露其自身現在實際、具體財產變動狀況。且設質僅是作為擔保,股票仍在被告名下,相較之下,變賣股票取得現金反而更為便捷且易於隱匿,是被告實無甘冒風險卻僅設質處分而非變賣取現之理,被告設定質權之主觀目的未必盡係損害債權,亦有可能真為擔保其債務之用,基於有疑則利被告解釋,即不能排除被告確無損害債權之意圖,難認被告此設質行為係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⒊再查,系爭股票於97年8 月6 日解質後,迄100 年10月21日

再設質前,均未再有變動等情,此觀福懋公司股東戶號000092歷年股票進出資料表、公開資訊觀測站內部人設質解質公告(個別公司)即明(見偵一卷第297 頁、第302 至303 頁)。本院前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既認為被告至遲業於99年6月間已知悉我國最高法院就損害賠償及判決前利息,准許告訴人在臺灣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是被告於99年6 月間,主觀上對其將受強制執行即已有所認知,但系爭股票於斯時既然早已存在,被告亦未為任何處置,則以被告100 年10月21日設質予國票公司,已逾被告認知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得為強制執行1 年有餘等節觀之,被告之設質行為是否係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所為,更非無疑,與前述有罪部分係一領得獎金即提領轉匯一空之情形,亦迥然有別。

㈣、綜上所述,被告100 年10月21日將福懋公司股票14萬3000股設質予國票公司之行為,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不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對於被告有損害告訴人之意圖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形成被告曾為此部分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係為保護債權之安全而設,其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債權之安全,亦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因此,其犯罪個數之判斷,應以取得執行名義債權之財產法益個數為斷,而與債權之個數或債權人之人數無關。而個人非專屬法益,係與個人人格無關之法益,主要為財產法益,其性質係得與他人共享,亦得由他人繼受。因此在侵害個人非專屬法益之犯罪,其侵害法益之個數,不應逕以被害者之數,作為認定標準,應以該種利益之個數作為標準。財產犯罪應以其財物監督支配狀態之個數(即被害之財產監督權數為標準),作為侵害法益個數之標準。是毀損債權罪之罪數,不能以行為人自行實施毀壞、處分或隱匿自己財產之行為次數來計算罪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321 號判決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有關被告將系爭股票設質之處分行為,與本院認被告隱匿、處分其年終與主管獎勵金之犯罪事實,苟若成罪,均係基於相同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目的意念,全部行為中之部分行為,主觀上犯意同一,損害同一債權人之債權滿足,該債權主體對於該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僅存在一個財產監督權,足認被告所為屬接續數行為,侵犯告訴人債權監督主體之個人非專屬法益,為實質上一罪,故本院雖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系爭股份設質予國票公司,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6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日期:2015-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