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永國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旅行社之導遊,乙○○(所涉妨害家庭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2月27日以102年度偵字第4441號不起訴處分)與丙○○則係夫妻,係屬有配偶之人。被告甲○○前於99年6月間,帶團前往越南旅遊之際,因而結識乙○○,詎被告甲○○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竟與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1年8月7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號之「○○商旅」飯店房間內,與乙○○發生性行為,嗣經告訴人丙○○發覺有異,詢問乙○○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 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另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通姦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知悉同案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及同案被告乙○○曾至飯店向其要債;同案被告乙○○、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乙○○書寫之自白書、被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與同案被告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7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暨基地臺位置資料共16張、○○商旅飯店照片、名片各乙張、住宿登記資料16張等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9年6月間,因帶團前往越南而結識證人乙○○,斯時即知悉證人乙○○為有配偶之人,及證人乙○○曾至飯店找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通姦之犯行,辯稱:伊不曾與證人乙○○發生過性行為,伊之前曾向證人乙○○借錢,伊曾於101年8月1日至同年月7日以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但都是在討論還錢的事情,101年8月7日當日證人乙○○並未到寶來商旅找伊,當天伊與她沒有見面,伊沒有和證人乙○○發生過性行為,因為證人乙○○要伊還錢,但當時伊沒有辦法還錢,所以告訴人才會對伊提告等語。經查:
㈠、證人乙○○與告訴人丙○○於82年10月16日結婚,現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司法院個人戶資資料查詢結果乙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起訴書所載其與證人乙○○發生性行為之時間,證人乙○○為有配偶之人。惟按刑法第239條係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亦即有配偶之人與人發生姦淫行為始有處罰,該規定係於刑法第17章「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節,核與同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節有關性交規定,應另依同法第10條第5項定義為「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不同;易言之,刑法第239條通姦、相姦行為,主要係處罰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發生之姦淫行為,導致原有婚姻關係出現危機,非如性交採廣義解釋,則依罪刑法定主義,倘無證據證明一方以性器進入對方性器內之行為,尚難遽以刑法通(相)姦罪責相繩。是依上開說明,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須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與證人乙○○為通姦之犯行,合先敘明。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確定曾在101年8月7日晚上,與被告在○○商旅的飯店房間內發生性行為,因為被告那天剛好前一團帶團結束,他下午3點帶完團問伊要不要見面,當天晚上伊先生有打電話給伊,所以伊可以確定是101年8月7日晚上,伊在○○商旅有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但房間號碼伊不記得,是被告帶伊去的。到旅館的時候,被告先去櫃台check-in。伊在偵查中警察帶伊去○○商旅照相,所以伊可以確定就是在這種房型的房間發生性行為。房間一進去有一個小客廳,被告的行李就放在小客廳裡面,左轉進去有兩張大床,被告的床是左手邊靠近浴室。房間有窗戶,打開窗戶往右邊看可以看到臺中火車站,因為那間房間非常大,而且是兩張大床。伊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伊沒有留下衛生紙、保險套等物品,可以證明有發生性行為。因為被告一直不還伊錢,伊覺得他是個不誠實的人,伊繼續跟被告在一起的原因,是想要讓被告把錢還給伊。告訴人他應該是從伊行動電話的簡訊內容中覺得事有蹊蹺,時間應該是100年中左右,確定日期伊忘記了。告訴人有問伊,因為被告有教過伊要怎麼回答,被告說要跟告訴人講說他跟伊學英文,所以告訴人一開始是相信的,到後來可能他看到伊常有打簡訊不給他看的情形,有一次他趁伊去洗澡的時候檢查伊的手機,看到伊沒有刪掉的簡訊,那則簡訊裡面寫說被告在裡面寫很猥褻的話,印象中大意是說這幾天是不是被幹的很爽,但是這個簡訊伊沒有留,被伊刪掉了。告訴人看到這則簡訊,就一直逼問伊,伊只好承認這件事情,加上告訴人還有錄音,但是錄音的內容伊也從來沒有聽過。告訴人可能錄到伊與被告講電話的情形等語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5、16頁),則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並未保留被告與其之間簡訊曖昧對話之內容,亦未曾留有其與被告間發生性行為相關跡證。
㈢、又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確定是於8月7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因為告訴人在7日有打電話給伊,是那天晚上7點多,伊人在○○商旅。伊記得那天下午2點多就去火車站等被告,一直等到4點多,那段時間一直有通話,當天被告是從清泉岡機場坐公車回來臺中火車站,伊就在火車站等他。原本他跟伊說3點多會到,但是伊等到4點,被告到火車站之後,伊要伊去火車站對面賣鹽酥雞的攤位找他,之後到○○商旅斜對面的7-11買東西,買完之後才進去房間內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441號偵查卷第32頁正面),則與證人乙○○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01年8月7日當日被告係於下午3時許帶完團,方問其要不要見面乙節,尚有未符。且證人乙○○於偵查中曾指陳,被告的左大腿外側有一顆痣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441號偵查卷第36頁),然本院經徵詢被告同意後,請本院法警以相機為被告拍攝其左側大腿外觀情形,有被告左側大腿照片10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9至23頁),惟經本院當庭提示予證人乙○○觀覽確認,證人乙○○表示其無法看出究係照片內哪一顆痣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正面),則證人乙○○所稱,其曾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尚有可疑。
㈣、雖告訴人於偵查中曾提供證人乙○○與被告間之電話內容譯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10號偵查卷第16至19頁),然譯文內容中並未有談及性行為或任何曖昧之語,惟多次提及被告積欠其債務之事,證人乙○○於電話中確有向被告催討債務。
㈤、另依被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與同案被告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7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暨基地臺位置資料,僅得以證明被告與證人乙○○間確有多次密集聯繫,2人行動發話之基地臺位置相近之情形;另○○商旅飯店照片、名片、住宿登記資料,僅得以證明被告所任職之○○旅行社曾於101年8月7日以○○旅行社之名義訂房,但被告於當日究有無住宿該處?所住宿之房間號碼為何?因未有被告或證人乙○○名義之住宿登記資料,均無從知悉,而得以明確證明於101年8月7日被告與證人乙○○確曾至○○商旅見面而共處一室之情形。
㈥、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供證人乙○○曾於101年9月25日曾傳其私密處照片予被告之檔案及通聯記錄,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證人乙○○確實曾以行動電話傳送私密處之檔案予其,然其因手機故障,故未看到該檔案之內容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10號偵查卷第41頁正面),且傳送私密處照片檔案係於101年9月27日,與本件起訴之發生性行為即101年8月7日,時間已逾1個月,且證人乙○○傳送私密處照片乙情,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乙○○於101年9月25日時交情匪淺,過從甚密,惟尚難執此即得以認定被告與證人乙○○於101年8月7日曾在○○商旅發生以性器官接合之姦淫犯行。
㈦、綜上所述,依全案現有事證,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乙○○在證人乙○○與告訴人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曾向證人乙○○借貸,其兩人曾過從甚密,互動頻繁,甚或關係非比尋常,惟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