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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9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倢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46

2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倢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法為:於民國壹佰零貳年陸月貳拾日前給付貳萬元,自壹佰零貳年柒月貳拾日起至壹佰零貳年拾貳月貳拾日止,於每月貳拾日前各給付壹萬貳仟元,於壹佰零叁年壹月貳拾日前給付捌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劉倢綸明知其並無充足資力可供清償購車分期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7 月19日,向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有債權受讓特約關係(即分期貸款事宜經仲信公司審核通過後,由仲信公司1 次付款予特約廠商,以買受該筆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之「信泰機車行」佯稱: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山葉牌重型機車1 輛云云;致仲信公司業務人員於徵信時誤信其有購車需求及按月清償分期款項之意願、能力,而於同日與之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 萬9800元,分12期給付,每期應支付6650元,且在劉倢綸依約付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該部機車之所有權。詎劉倢綸竟於100 年7 月19日領牌並取得上開機車後,並未支付任何分期款項,且無法聯絡,並於102 年1 月22日過戶予張凱程。仲信公司至此始悉受騙。

二、證據:㈠證人曾凱義及吳佳玫於偵查中之證述。㈡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照影本、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仲信公司101 年4 月25日101 年度(刑)字第0007A05127號函及所附繳款記錄、仲信公司催收紀錄。㈢被告劉倢綸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向被害人仲信公司支付10萬元,給付方法為:於102 年6 月20日前給付2萬元,自102 年7 月20日起至102 年12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 萬2000元,於103 年1 月20日前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被告與告訴人仲信公司於102 年5 月15日達成調解,願給付仲信公司10萬元,給付方法為:於102 年6 月20日前給付2 萬元,自102 年7 月20日起至102 年12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 萬2000元,於103 年1 月20日前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102 年度司中調字第179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3 項規定,記載於協商判決書,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勝彥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