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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智簡附民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2年度智簡附民字第4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法定代理人 T. G. J. BEHEAN訴訟代理人 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子為複 代理人 李穎甄

樓孟涵被 告 程秋月輔 佐 人 張瑞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2年度中智簡字第5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阿迪達斯公司為一世界知名運動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愛,其已在世界各國分別取「Adidas」及圖等多件商標註冊,並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註冊證登記核准,且發給商標註冊證在案,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可稽。被告明知「Adidas」及圖等商標圖樣業經原告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經核准使用於貼紙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非經上開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而被告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1年6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弄00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登入雅虎拍賣網站,並以「Z0000000000」會員代號於前述拍賣網站上,以每張新臺幣(下同)60元之價格,公開陳列並刊登販賣仿冒「Adidas」註冊商標之文字及圖樣等商品訊息,供不特定人下標選購藉以牟利。嗣經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並於101年10月12日12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前揭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仿冒「Adidas」註冊商標貼紙商品共392張(應係392枚,以下同)。本案經原告提出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317號),現繫屬於鈞院審理在案。犯罪事實詳如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爰因被告涉嫌不法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則原告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法律依據、計算方式:按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同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參酌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所主張扣案仿冒商標貼紙商品之零售單價每張60元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再綜合考量被告犯後仍未向原告表示侵權歉意,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且無悔悟之意、又其侵權行為具備長期反覆之性質,且扣案商品數量高達392枚,顯有嚴重侵害告訴人商標權利之情事,再上開商標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等因素,主張以1500倍為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故而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額計為9萬元整(計算式:60×1,500=90,000)。另依民法第195條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請求回覆名譽之適當處分。」請求被告刊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內容於新聞紙。

(三)原告因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十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等四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不知道所持有之「Adidas」商標圖樣之指甲貼紙係未經授權,且被告並未公開陳列,僅存放於書夾內,被告實無公開陳列並刊登仿冒「Adidas」商標商品之訊息,再被告亦僅有售出「Kitty」圖樣之貼紙,並無販售「Adi

das」商標圖樣之貼紙,無任何獲利,亦無損害原告任何權利,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扣案仿冒「Adidas」商標圖樣商品共有392張,然此392張實係392小小枚貼紙,原告認扣案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龐大,顯有誤解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訴訟救助供擔保免為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其向淘寶網所販入之標有「Adidas」商標圖樣之美甲貼紙係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意圖而販入並持有之,復自101年6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弄00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登入雅虎拍賣網站,並以「Z0000000000」會員代號於前述拍賣網站上,以每張60元之價格刊登販賣仿冒「Adidas」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下標選購藉以牟利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中智簡字第52號刑事簡易判決審認明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害商標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雖仍以前詞置辯,然「Adidas」係知名商標圖樣,有一定之行銷通路,被告竟任向淘寶網上不知名之商家販入標有「Adidas」商標圖樣之美甲貼紙,且全然未向該商家詢明是否業經商標權人授權,被告主觀上應已明知其所販入之標有「Adidas」商標圖樣之美甲貼紙係屬仿冒商標商品,洵堪認定;又被告已於偵訊時供承扣案之貼紙均係其所有,供其於網路上銷售等情,參以卷附之被告所刊登販賣商品之網頁資料上亦確載有「水印花貼紙...每張60元....Kitty系列、logo系列....一張裡面有6小張,超可愛...每張60元(10送1,歡迎團購)」等語,顯見被告確有販賣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圖樣美甲貼紙之意圖無訛,是被告既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美甲貼紙,被告此部分所為即已該當於商標法第97條之罪,則被告確有侵害上開商標權人權益之事實亦堪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附此敘明。

(二)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查:

1、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係以每張美甲貼紙60元之價格,刊登販售其中標有「Adidas」商標圖樣之貼紙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及本件言詞辯論時均供承在卷,並有上開被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網頁資料在卷足憑,是原告主張以60元為被告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自屬有據。

2、又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是審酌本件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美甲貼紙,均係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原告享有商標權之商標圖樣,致使原告對於形塑企業商品形像、追求產品品質之投資無法回收,原告因此已受有損害,堪予認定,是被告以其尚未售出任何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美甲貼紙而主張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乙節,自無可採;惟衡酌被告經警查扣之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美甲貼紙雖有392枚,然係分佈於12張美甲貼紙上,此業據本院調閱扣案之美甲貼紙勘驗屬實,而被告係以每張美甲貼紙60元之價格於網路上刊登販賣之訊息,且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業已有售出標有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美甲貼紙之情事,堪認被告經營販賣仿冒原告商標商品之規模非大,參以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期間亦非長,對原告致生之損害應非甚鉅,暨考量被告尚無實際獲得利益,原告為知名商標,被告上開侵害原告商標權行為對原告創造及維護商標權致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以零售單價1500倍計算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而有使商標權人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認應以零售單價之100倍計算其損害賠償額,較為適當。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000元【60×100=6,00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按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文參照)。查原告雖請求命被告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判決內容全部,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刊登1日,然經本院審酌被告雖於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原告商標圖樣之美甲貼紙之訊息,然尚無證據足認該仿冒商標商品已流入市場,且足造成原告之業務上信譽已遭受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刊登判決全文於4大報之全國版半版1日予以回復之必要;況命被告於4大報之全國版刊登侵害商標權之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全文,所需篇幅非小,刊登費用甚鉅,對於被告造成之負擔至為沉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無以原告主張之方式登報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此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即102年10月3日)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10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於新聞紙刊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部分,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係所命給付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告請求准以訴訟救助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僅有:一、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二、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三、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而准免假執行之裁判所命提供之擔保,係就他造因免假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而提供之,自非准予訴訟救助效力之所能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法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玉堂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