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湘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9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湘婷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件之附表一編號1至39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2列關於「pobie批發商城」等語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網際網路網站「po
bie 波比批發商城」』等語;及同欄一第28列關於「pobie批發商城」等語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臉書網站社團「po
bie 波比」網頁上』等語;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5列關於「附表二」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附表一」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其附表一、二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註冊商標商品,意圖販賣透過網路方式而陳列罪。又按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如行為人已有犯罪行為之事前傾向,亦即其原有犯罪之意圖及想法,教唆者僅係利用其機會始加以逮捕而已,行為人之犯罪決意並非其所誘發,此即一般警察機關所指之誘捕偵查或稱「釣魚」辦案之方式,因其僅係利用其機會,並非違法誘發他人犯罪始予以逮捕。故關於販賣之罪,倘係員警基於誘捕偵查佯裝買主而查獲者,因員警主觀上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並無買賣之意思合致,然被告原具有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視各該法律有無處罰之規定而論以未遂犯。查本件扣案之仿冒德商愛迪達斯公司(下稱愛迪達斯公司)註冊商標之上衣1 件,乃係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期間,瀏覽被告於臉書社團「pobie 波比」上所刊登之網頁照片及拍賣訊息後,認其涉有違反商標法之犯罪嫌疑,乃以誘捕偵查之方式佯裝購買而查獲,此有網頁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及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參警卷第35至第37頁),是員警自始既無買受之真意,被告之行為要僅屬販賣未遂階段,然商標法第97條關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罰則並未處罰未遂犯,是本件自應僅就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予以論處。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101 年2 月、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 5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於網際網路網站上陳列仿冒他人註冊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從而,被告本案陳列仿冒註冊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本件實質上一罪犯行橫跨商標法修正之新舊法時期,應即適用修正後商標法處斷,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併此敘明。另被告以1 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法商安格尼絲特勞伯女士(下稱安格尼絲女士)、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威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等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於其設立、經營之網際網路網站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權利,且前後陳列之時間非短,經警查扣如附件之附表一所示之仿冒註冊商標商品數量不少,侵害商標權人之潛在商業利益非微,行為實無可取,惟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單純,犯罪所使用之手段平和,及其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件之附表一編號1 至39號所示仿冒註冊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其餘如附件之附表一編號40至44號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有關,復非違禁物,本院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現為大學在學學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學生證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尚非重大,且到案後坦承犯行不諱,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嗣均與本件被害人即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安格尼絲女士、香奈兒公司、普威公司及三麗鷗公司等商標權人和解,此有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函、被告悔過書、阿迪達斯公司和解契約書、被告保證書、三麗鷗公司陳報狀、三麗鷗公司和解契約書、被告陳報狀、普威公司和解書、安格尼絲女士和解契約書、被告切結書各1 份,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第26至29頁、第32至33頁、第37至39頁),應認被告犯後確已悛悔,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3913號被 告 張湘婷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湘婷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法商安格尼絲特勞伯(已於民國102年4月26日將商標移轉予畢佛爾艾弗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分別就所指定之各種衣服、皮夾、皮包、化妝包、手鍊、項鍊、耳環、眼鏡盒、地毯、布簾、窗簾、置物架、錢袋、手提箱、手機吊飾、手機裝飾品、滑鼠墊、餐具、滑鼠、音響、茶杯、煙灰缸、垃圾箱、化妝鏡、燈泡及照明器具、碗、計算機、塑膠製置物盒、製冰盒、毛巾、手帕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亦明知其於101年2月間起,自大陸「淘寶網」等購物網站所購得之衣服、皮夾、皮包、化妝包、手鍊、項鍊、耳環、眼鏡盒、地毯、布簾、窗簾、置物架、錢袋、手提箱、手機吊飾、手機裝飾品、滑鼠墊、餐具、滑鼠、音響、茶杯、煙灰缸、垃圾箱、化妝鏡、燈具、碗、計算機、塑膠製置物盒、製冰盒、毛巾、手帕等商品,均未經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與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相同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1年2、3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1、臺中市○○區○○路00號等處所,經由筆記型電腦連結上網,透過臉書網站社團「pobie波比」、「pobie批發商城」刊登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照片訊息而陳列該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訂購,並提供其本人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pobie1014@yahoo.com .tw )作為買家聯絡之用,及提供其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供買家匯款之用。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於101年8月27日,在上開「pobie批發商城」,以新臺幣(下同)250元(含運費50元)購買仿冒adidas牌上衣1 件,並將款項匯至張湘婷之前揭郵局帳戶,再於101 年10月5 日10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4 樓之1處 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湘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照片、仿冒商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販售上開仿冒商品之網站網頁資料、員警為蒐證目的向被告購買仿冒商品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表、郵寄之包裹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之雅虎奇摩帳號基本資料、IP位址查詢資料、IP用戶相關資料、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阿迪達斯公司之商標鑑定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委任狀、鑑別委任狀、商標註冊資料、安格尼絲特勞伯之代理人吳婷婷律師出具之鑑識證明、鑑價報告、授權書、商標註冊資料、香奈兒公司之代理人賴麗玉出具之授權委任狀、商標註冊資料、鑑定證明書、市值估價書、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任人林子清出具之鑑定委託書、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侵權市值表、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商標註冊資料、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等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違反商標法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湘婷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透過網路方式而意圖販賣陳列罪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5 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9所示之仿冒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蔣 志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思 妏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品 名 │數量 │備註 │├──┼───────────────┼───┼─────────┤│ 1 │仿冒香奈兒商標上衣 │8件 │ ││ │ │ │ │├──┼───────────────┼───┼─────────┤│ 2 │仿冒香奈兒商標褲子 │3件 │ ││ │ │ │ │├──┼───────────────┼───┼─────────┤│ 3 │仿冒香奈兒商標皮包 │2件 │ ││ │ │ │ │├──┼───────────────┼───┼─────────┤│ 4 │仿冒香奈兒商標皮夾 │4件 │ │├──┼───────────────┼───┼─────────┤│ 5 │仿冒香奈兒商標化妝包 │1件 │ │├──┼───────────────┼───┼─────────┤│ 6 │仿冒香奈兒商標耳環 │46件 │ │├──┼───────────────┼───┼─────────┤│ 7 │仿冒香奈兒商標手鍊 │13件 │ │├──┼───────────────┼───┼─────────┤│ 8 │仿冒香奈兒商標項鍊 │11件 │ │├──┼───────────────┼───┼─────────┤│ 9 │仿冒香奈兒商標鞋子 │1雙 │ │├──┼───────────────┼───┼─────────┤│ 10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化妝包 │5件 │ │├──┼───────────────┼───┼─────────┤│ 1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眼鏡盒 │5件 │ │├──┼───────────────┼───┼─────────┤│ 12 │仿冒Hello Kitty商標鞋子 │3雙 │ │├──┼───────────────┼───┼─────────┤│ 1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地毯 │2件 │ │├──┼───────────────┼───┼─────────┤│ 14 │仿冒Hello Kitty商標遮陽簾 │3件 │ │├──┼───────────────┼───┼─────────┤│ 15 │仿冒Hello Kitty商標椅墊 │3件 │ │├──┼───────────────┼───┼─────────┤│ 16 │仿冒Hello Kitty商標收納吊架 │17件 │ │├──┼───────────────┼───┼─────────┤│ 17 │仿冒Hello Kitty商標零錢包 │1件 │ │├──┼───────────────┼───┼─────────┤│ 18 │仿冒Hello Kitty商標手提包 │5件 │ │├──┼───────────────┼───┼─────────┤│ 19 │仿冒Hello Kitty商標手機塞 │9件 │ │├──┼───────────────┼───┼─────────┤│ 20 │仿冒Hello Kitty商標滑鼠墊 │5件 │ │├──┼───────────────┼───┼─────────┤│ 2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餐具組 │1件 │ │├──┼───────────────┼───┼─────────┤│ 22 │仿冒Hello Kitty商標滑鼠 │8件 │ │├──┼───────────────┼───┼─────────┤│ 2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小音箱 │4件 │ │├──┼───────────────┼───┼─────────┤│ 24 │仿冒Hello Kitty商標杯子 │3件 │ │├──┼───────────────┼───┼─────────┤│ 25 │仿冒Hello Kitty商標煙灰缸 │2件 │ │├──┼───────────────┼───┼─────────┤│ 26 │仿冒Hello Kitty商標相機包 │3件 │ │├──┼───────────────┼───┼─────────┤│ 27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垃圾桶 │2件 │ │├──┼───────────────┼───┼─────────┤│ 28 │仿冒Hello Kitty商標鏡子 │8件 │ │├──┼───────────────┼───┼─────────┤│ 29 │仿冒Hello Kitty商標燈具 │9件 │ │├──┼───────────────┼───┼─────────┤│ 30 │仿冒Hello Kitty商標碗 │2件 │ │├──┼───────────────┼───┼─────────┤│ 3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手機吊飾 │1件 │ │├──┼───────────────┼───┼─────────┤│ 32 │仿冒Hello Kitty商標計算機 │2件 │ │├──┼───────────────┼───┼─────────┤│ 3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香皂盒 │1件 │ │├──┼───────────────┼───┼─────────┤│ 34 │仿冒Hello Kitty商標製冰盒 │1件 │ │├──┼───────────────┼───┼─────────┤│ 35 │仿冒Hello Kitty商標毛巾 │3件 │ │├──┼───────────────┼───┼─────────┤│ 36 │仿冒美樂蒂商標鏡子 │1件 │ │├──┼───────────────┼───┼─────────┤│ 37 │仿冒地藏小王衣服 │2件 │ │├──┼───────────────┼───┼─────────┤│ 38 │仿冒愛迪達斯商標衣服 │19件 │(含警方購得1件) │├──┼───────────────┼───┼─────────┤│ 39 │仿冒agnes b.商標皮夾 │3件 │ │├──┼───────────────┼───┼─────────┤│ 40 │賣出商品訂單 │4張 │ │├──┼───────────────┼───┼─────────┤│ 41 │掛號包裹執據 │10張 │ │├──┼───────────────┼───┼─────────┤│ 42 │郵局託運單 │15張 │ │├──┼───────────────┼───┼─────────┤│ 43 │順豐速運貨運單 │10張 │ │├──┼───────────────┼───┼─────────┤│ 44 │便利帶收執單號 │20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