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育峻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13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育峻明知為他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透過網路方式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楊育峻係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0至150元不等之價格販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復於奇摩拍賣網上以每件39至198元不等之價格刊登販售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買家下標購買,而從中牟利;約已售出幾十件仿冒商標商品,獲利約1至2千元」;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不同權利人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匪淺,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非小;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並已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且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非長,因而所獲得之利益亦非鉅,暨其素行尚佳(參其前案紀錄表)、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參其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仿冒商標專用權人之註冊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末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考其犯後已知所悔悟,並先後與被害人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於臺灣地區之獨家授權使用商標權人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另簽立切結書並支付賠償予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之亞太地區代表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上開公司且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責,或對本院諭知被告緩刑之宣告無意見等情,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和解契約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和解契約書、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呈報狀暨所附切結書可按,經此次偵審程序後,信被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璽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玉堂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附表:
1、仿冒「HELLO KITTY」及圖、「MY MELODY」及圖、「LittleTwinStars」及圖等商標之貼紙4件
2、仿冒「HELLO KITTY」及圖商標之行動電話吊飾39件
3、仿冒「MY MELODY」及圖商標之行動電話吊飾2件
4、仿冒「HELLO KITTY」及圖商標之行動電話護套15件
5、仿冒「Rilakkuma」及圖商標之行動電話護套11件
6、仿冒「Rilakkuma」及圖商標之行動電話吊飾9件
7、仿冒「DORAEMON」及圖商標之行動電話護套4件
8、仿冒「DORAEMON」及圖商標之行動電話吊飾10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