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健宸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40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健宸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邱健宸明知其所經營之「台灣三柏公司」並未向經濟部設立登記,竟於民國102 年4 、5 月間,在坊間以「台灣三柏公司」名義,散布標題為「中台植物種苗」之廣告文宣(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而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智易卷第21、61頁),並有被告廣告文宣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 至17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影響政府對於公司法人設立之管理,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末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曾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3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