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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智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愛書克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代 表 人 廖奘慧被 告 林姵妘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盤江律師被 告 溫斯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廖莘妤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17、218號、101年度偵字第16197、23263號、102年度偵字第3885、7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奘慧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式侵害他人之錄音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高段美語」課程教材CD光碟壹套陸片,應沒收之。

愛書克有限公司之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溫斯頓有限公司之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林姵妘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廖奘慧被訴妨害名譽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廖奘慧與址設臺中市○區○○街○○號2樓奧斯汀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奧斯汀公司)之負責人孫連啟於民國98年間,為出版美語學習教材一套,約定由廖奘慧負責撰寫上開美語教材之美語語文內容,廖奘慧並於98年3月31日與奧斯汀公司訂立著作出版授權合約,約定:將上開創作之「傳奇美語」語文著作委由奧斯汀公司獨家享有5年之重製權利,版數及數量不限,廖奘慧本人亦不得自行重製,亦即專屬授權予奧斯汀公司;奧斯汀公司則僱用Michael John Schram(中文姓名薛龍熙,下以中文姓名「薛龍熙」稱之)、Britta

ny Lynn Holtsinger(中文姓名布蘭妮,下以中文姓名「布蘭妮」稱之)負責錄製上開教學美語光碟之英語錄音,薛龍熙並擔任上開教學美語之英語顧問,奧斯汀公司因而出版「BLACKBELTENGLISH黑帶美語」(下稱:黑帶美語)之英語教材一套五冊(共10本書籍、6片錄音光碟),其中6片錄音光碟為奧斯汀公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錄音著作。孫連啟及廖奘慧為共同銷售上開「黑帶美語」,遂由孫連啟先於98年10月15日,出資向聰明家有限公司(下稱:聰明家公司)原負責人黃金買受聰明家公司,並於98年10月28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由廖奘慧之前妻廖莘妤為聰明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由孫連啟與廖奘慧在同一地址,共同實際經營聰明家公司。嗣廖奘慧與孫連啟事後因故發生爭執,詎廖奘慧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明知上開「黑帶美語」6片錄音光碟,係奧斯汀公司出版之錄音著作,未得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廖奘慧竟於100年1月24日,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另成立溫斯頓有限公司(下稱:溫斯頓公司),並將前妻廖莘妤登記擔任名義之負責人,然公司經營及業務實際上均由廖奘慧負責處理,並於100年1月23日,以溫斯頓公司之名義,重製上開「黑帶美語」之6片光碟錄音著作,並自該時起,以臺灣區外語協會TFLA之名義,在臺北、桃園、臺中、臺南、高雄各地,舉辦快速精通外語方法之講座,將前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6片,連同所印製之「TACTICS ENGLISH高段美語」(下稱:高段美語)書籍10本公開陳列、販售供不特定人購買。嗣廖奘慧與廖莘妤離婚後,廖莘妤不願再繼續擔任溫斯頓公司之負責人,廖奘慧遂於101年9月19日,在上開溫斯頓公司之同一地址,另成立愛書克有限公司(下稱:愛書克公司,當時登記負責人為林姵妘,現已於102年8月19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廖奘慧),由廖奘慧擔任實際負責人,溫斯頓公司則於101年11月5日解散(未清算,法人人格尚未消滅),廖奘慧自該時起,接續以愛書克公司之名義,將前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6片,連同所印製之「高段美語」書籍10本公開陳列、販售,供不特定人購買。

二、案經奧斯汀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孫連啟(見他3080卷第96頁背面至97頁,偵字16197卷第41、42頁)、證人薛龍熙(見他字3080卷第102頁)、證人布蘭妮(見他字3080卷第102至103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時分別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渠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其中證人孫連啟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交互詰問,兼被告愛書克公司代表人廖奘慧、被告林姵妘、被告溫斯頓公司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是證人孫連啟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外,證人薛龍熙、布蘭妮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經兼被告愛書克公司代表人廖奘慧、被告林姵妘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被告溫斯頓公司、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2第112頁背面至113頁);又證人薛龍熙、布蘭妮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於審理時將證人薛龍熙、布蘭妮之筆錄逐一提示予兼被告愛書克公司代表人廖奘慧、被告林姵妘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被告溫斯頓公司、檢察官供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證人薛龍熙、布蘭妮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關於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如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依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97年度台上字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孫連啟在檢察官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見他字3080卷第89至91頁、第104至105頁,偵字12840卷第146至148頁、第258至263頁,偵字16197卷第66頁),並無證人依法應具結之問題,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質上仍為傳聞證據;又兼被告愛書克公司代表人廖奘慧、被告林姵妘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溫斯頓公司之代表人廖莘妤、檢察官對於前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2第221頁背面、222頁),且告訴人孫連啟業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經交互詰問,揆諸前揭說明,兼被告愛書克公司代表人廖奘慧、被告林姵妘、被告溫斯頓公司之訴訟基本權既已獲得保障,本院審酌證人孫連啟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陳述應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卷附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溫斯頓公司)(見偵字7173卷第17、25頁)、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溫斯頓有限公司)(見偵字12840卷第81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愛書克公司)(見偵字7173卷第18、26頁)、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奧斯汀公司)(見偵字12840卷第82頁,他字4392卷第39頁)、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聰明家有限公司)(見他字4392卷第41頁)、聰明家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字4392卷第44頁)、被告廖奘慧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本院卷1第14頁)、奧斯汀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本院卷1第58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年5月28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溫斯頓公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溫斯頓公司章程(見本院卷1第60至64頁)、奧斯汀公司變更登記表、奧斯汀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奧斯汀公司章程、奧斯汀公司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1第70至72、74至88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年5月28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愛書克公司股東同意書、愛書克公司章程、愛書克公司設立登記表(見本院卷1第89至92頁)、愛書克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見本院卷2第235頁)、臺中市政府102年10月28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聰明家公司案卷(見本院卷1第106至219頁)、溫斯頓公司二聯式統一發票(見他字3080卷第68頁),係分別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或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㈣復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使用之侵權相關內容比較照片(見他字3080卷第16至38頁),乃基於照相機之機器功能作用,拍攝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均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兼被告愛書克公司代表人廖奘慧、被告林姵妘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被告溫斯頓公司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㈤另98年3月31日被告廖奘慧與告訴人奧斯汀公司著作出版授

權合約(見他字3080卷第6至7頁)、黑帶美語2009年10月16日第一刷紀錄(見他字3080卷第8頁)、著作使用同意書-洪子員(見他字3080卷第9頁)、著作使用同意書-邱禕妮(見他字3080卷第10頁)、聲音使用同意書-(薛龍熙)(見他字3080卷第11頁)、聲音使用同意書-(布蘭妮)(見他字3080卷第12頁)、名字使用同意書-(薛龍熙)(見他字3080卷第13頁)、名字使用同意書-(布蘭妮)(見他字3080卷第14頁)、高段美語100年1月1日印刷紀錄(見他字3080卷第44頁)、高段英語教材委託製作授權合約書(見偵字12840卷第222至225頁)、著作財產權、專屬權受讓同意書(見偵字12840卷第231頁)、公司轉讓協議書(聰明家公司)(見他字4392卷第40頁)、著作財產權、專屬權受讓同意書(布蘭妮)(見偵字16197卷第38頁)、臺中進化路郵局存證信函第58號、臺中民權路郵局存證信函第0730號各1份存卷足憑(見他字3080卷第39至43頁),屬於文書證據,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與一般「物證」無異,自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兼被告愛書克公司代表人廖奘慧固不否認:伊與奧斯汀公司負責人孫連啟,於98年間為出版美語學習教材1套,約定由伊負責撰寫美語教材之語文內容部分,並於98年3月31日與奧斯汀公司訂立著作出版授權合約,約定由伊將上開創作之「傳奇美語」語文著作由奧斯汀公司獨家享有5年重製權利,版數及數量不限;而孫連啟於98年10月15日,為了與伊一同銷售黑帶美語,買下聰明家公司,並於98年10月28日登記伊之前妻廖莘妤為聰明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伊與孫連啟在同一地址,共同經營聰明家公司;伊於100年1月24日,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成立溫斯頓公司,並以伊之前妻廖莘妤擔任登記之名義負責人,由伊實際負責溫斯頓公司之業務,林姵妘則擔任溫斯頓公司之行政助理;伊於100年1月23日,有以溫斯頓公司之名義,委由印刷業者舞夢設計工作室負責人黃佳韻,將上開黑帶美語10本書籍予以印刷重製,僅更改教材名稱為「高段美語」,並重製上開「黑帶美語」錄音光碟6片,並自該時起,以臺灣區外語協會TFLA之名義,在臺北、桃園、臺中、臺南、高雄各地,舉辦快速精通外語的方法之講座,公開陳列、販售前揭「高段美語」之書籍及光碟;嗣伊與廖莘妤離婚後,因廖莘妤不願繼續擔任溫斯頓公司之負責人,伊乃於101年9月19日,在上開同一地址,成立愛書克公司,由伊擔任實際負責人,接續以愛書克公司之名義,公開陳列、販售前揭「高段美語」之光碟及書籍,供不特定人購買之事實(見偵字第12840卷第32至3

4、262頁、287頁背面至288頁,他字3080卷第89至90頁,本院卷2第110頁背面、111頁),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辯稱:奧斯汀公司應不具有「黑帶美語」CD光碟之著作財產權,而僅取得伊之獨家授權,而非專屬授權,合約裡面約定不明之部分,伊認為應推定為未授權,奧斯汀公司所出版之「黑帶美語」光碟部分是伊另找老外錄音的,老外是按照「黑帶美語」著作一字不差的唸出來,老外並未擁有光碟之著作權,所以沒有權利把衍生之著作權授權給任何人,伊自行印製上揭書籍著作,僅算是民事之毀約;至於光碟部分,伊認為是衍生著作權,伊並未在合約中授權此部分,所以伊不認為此部分有違法云云(見本院卷2第110頁背面、111頁)。兼被告愛書克公司代表人廖奘慧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兼被告愛書克公司代表人廖奘慧辯護稱:上揭光碟只有聲音,沒有文字,也沒有插圖,檢察官認為侵害到奧斯汀公司光碟的美術著作,顯然與事實不符,且兩名外國人只是照文字內容加以口述,沒有原創性,只是單純的錄音重製,並不是獨立的錄音製作,所以此部分要回歸在製作講成英文前,書面之語文的著作財產權為何人所有之問題,由廖奘慧跟奧斯汀公司所簽訂之著作出版契約書,載明此是獨家授權5年,而不管是獨家授權或專屬授權,廖奘慧仍是著作財產權人,檢察官起訴提及此為專屬授權,而認為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應是所有誤解,依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64號判決意旨,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和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權利內容不同,著作財產權讓與時,著作財產權已屬於受讓人;然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著作財產權則仍屬原智慧財產權人所有,被授權人僅取得利用之權限,而非變成著作財產權人,所以不管是專屬或非專屬授權,被授權人只是取得利用之權限,他並不因此成為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雖得以著作財產權之地位行使權利,但是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僅被限制不得行使著作權而已,並沒有喪失著作財產權,而關於著作財產權的侵害是以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成立要件,準此,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未得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之同意,仍行使該著作財產權,僅構成違約行為,未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又著作權法91條規定所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對象一定是他人,自己之著作財產權並沒有侵害之問題,即使著作財產權人已經授權或是專屬授權給被授權人,如果自己再有所侵害,那是民事上違約之問題,不會構成著作財產權的侵害,既然廖奘慧所為不該當91條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內容,當然不會構成以重製光碟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的問題;因為重製光碟有侵害到聲音,也有語言,如果著作財產權是奧斯汀公司所有,加以重製光碟當然會有重製光碟的問題,但如果著作財產權還是廖奘慧所有,他並沒有侵害別人的著作財產權,所以就不構成侵害等語(見本院卷2第230頁)。而被告溫斯頓公司之代表人廖莘妤固不否認伊為溫斯頓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之事實(見本院卷2第112頁),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辯稱:伊並非溫斯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廖奘慧,伊當時同意擔任溫斯頓公司負責人之原因,是因為與廖奘慧還有婚姻關係,至於事實之部分,伊並不清楚,對於廖奘慧與奧斯汀公司合作的事情,伊有聽廖奘慧說,廖奘慧說成立公司需要一位負責人,因此請伊擔任,伊也同意擔任聰明家公司之負責人,後來改成溫斯頓公司,伊也同意擔任負責人,伊知道溫斯頓公司有出版「高段美語」,伊有幫忙校訂教材,但不清楚兩份教材內容是否相同,伊不清楚廖奘慧成立公司之實際目的,並未為違反著作權法云云(見本院卷2第112頁)。

然查:

㈠就被告廖奘慧先後陸續成立被告溫斯頓公司及愛書克公司,

擔任實際負責人,並出版與「黑帶美語」內容相同之光碟錄音著作6片,連同書籍10本,以「高段美語」為名對外銷售部分:

⑴兼被告愛書克公司代表人廖奘慧於警詢時供稱:「〔問:據

奧斯丁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孫連啟先生供稱你於98年03月31日與其簽訂著作出版授權合約(如附件一)是否屬實?〕屬實」、「(問:你與奧斯丁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孫連啟先生是否認識?何關係?有無仇恨嫌隙?有無財務糾紛?)認識。授權關係。沒有仇恨閒隙。沒有財務紛問題」、「〔問:你所任職之溫斯頓有限公司發行之高段美語(內含十本書、6片CD片)與奧斯丁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孫連啟先生所提供之黑帶美語一套(內含十本書、5片CD片)與其教材內容完全相同商品的動機為何?〕因為是我本人所著作所以是同一套」、「(問:據奧斯丁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孫連啟先生供稱所提供之黑帶美語一套(內含十本書、5片CD片)與高段美語(內含十本書、6月CD片)其教材內容完全相同你是否知悉?你做何解釋?)我知道。…」、「(問:溫斯頓有限公司之高段美語(內含十本書、6片CD片)教材是否有在對外販售?)有」、「〔問:溫斯頓有限公司之高段美語(內含十本書、6片CD片)的教材成本是多少?對外販賣價格如何?〕約新台幣1500元,對外販賣價格為新台幣5760元」、「〔問:你自何時開始販賣高段美語(內含十本書、6片CD片)教材商品?已販售多少教材商品?獲利為何?〕大約在100年04月初開始販售。以販售大約20-30套左右,大約獲利新台幣3-4萬元」、「(問:溫斯頓有限公司是何人申請營業登記?何人為負責人?何時開始營業?營業時間為何?作何用途?)我太太廖莘妤小姐。實際負責人為我本人。大約在100年03月中旬開始營業。早上09時到下午17時30分止。美語教材講座」、「(問:溫斯頓有限公司內共有員工幾人,其中是否有你、廖莘妤、林珮妘、翁臨恩、黃思韻等人?)員工有3人。就是我擔任總經理,我太太廖莘妤擔任法定代理人,林珮妘、翁臨恩、黃思韻為擔任公司相關業務」等語甚詳(見偵字12840卷第32至34頁);其於偵查中供稱:「(問:當初美語教材著作使用授權給奧斯汀?)是」、「…。奧斯汀公司老闆是孫連啟,我沒有出資也沒有經營,我只有授權他使用這個美語教材的出版權。…」、「…。據我知道他錄音部分跟兩個外國人有簽契約」等語明確(見偵字12840卷第287頁背面至288頁)。

⑵證人孫連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是否奧斯汀

企管顧問顧問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是」、「(問:當時你跟廖奘慧有無訂立一個出版的授權合約?)有」、「(問:是授權給哪一家公司?)奧斯汀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問:當時你們訂立合約的目的跟用意為何?)第一,廖奘慧出一套著作給奧斯汀公司,這套著作之前合約上寫傳奇美語,後來我們叫黑帶美語,也是他後面仿冒為高段美語的東西。第二,在這個簽約出版之後的五年內,他不得再去個人或委託他人去製作」、「(問:最初訂約的時候你們是如何約定的?)我請廖奘慧去出這一套黑帶美語,百分之百授權給奧斯汀公司,就是這樣子而已」、「(問:可是合約書上明明寫傳奇美語?)是,在製作黑帶美語之前我們先暫定為傳奇美語,之後我出版這套我就把它定為黑帶美語,兩者東西是一樣的」、「(問:合約上本來是寫傳奇美語,你們有無約定後來再把名稱改為黑帶美語?)沒有約定,那個是我直接改為黑帶美語,成立公司之後,我就直接把他授權的著作定為黑帶美語」、「當時他應該是同意,但是沒有特別寫一個東西,當時在這個過程他是知道的」、「(問:他著作一完成,印刷及發行就是定為黑帶美語?)是」、「(問:黑帶美語這個著作有哪些部分?有幾本書幾張光碟?)當時廖奘慧只是提出文字草稿,然後我們再美工整合,圖片也是另外的,錄製也是請外國人錄製,剪接請錄音師剪接,我就是再整合其他的全部一起製作」、「(問:他只提供文字草稿?)對,當然製作的過程中後面有外國人修正,他也有修正」、「(問:你們後來一套是印製多少本書跟光碟?)一套是十本書、六片CD,有五本英文、五本中文兩邊互相對照,CD是語音版的,沒有影像」、「完成大概是在跟美工簽約之前的9月初附近,因為當時在公司製作一段時間,在出版前我們注重美工製作這一塊,講完之後我們同時請他們簽約」、「(問:聲音的部份?)聲音的部份是外國人,當時廖奘慧有介紹兩個外國老師,一男一女,錄音設備都是我提供的,在現場錄好之後再交給錄音剪接去做剪接編輯」、「光碟部分當初不只印製五百套,最低每片印兩千份為基礎,…」、「當時聰明家公司在我們書籍後面是寫一個經銷,等於是他向奧斯汀公司代理的一個經銷公司,只做教材的發行」、「(問:聰明家公司是誰出資設立的?出資多少?)我出資的,…」、「(問:當時你們先發行了黑帶美語,還是先成立了聰明家公司?)應該是我是先買下聰明家公司之後,才去印出黑帶美語這個書」、「(問:後來廖奘慧於100年1月24日另外成立溫斯頓有限公司的時候,你是否知道?)當時不知道,我是到後面才知道,因為他們在外面賣高段美語的時候,高段美語他們去上課的學員打電話到公司來說有問題想要諮詢,我們就跟他回答,那個時候才知道,後續過了好幾個月才知道溫斯頓公司有成立,…」、「(問:高段美語教材印製的發行人是誰?)當然是寫溫斯頓公司」、「(問:當時他們於100年1月24日成立溫斯頓公司之後,當時聰明家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誰?)當時還是登記廖莘妤」、「(問:他們成立溫斯頓公司後就沒有再到聰明家公司去?)對」、「(問:所以就沒有再負責銷售黑帶美語?)對。當時聰明家公司也是廖莘妤,他們又去成立溫斯頓也是廖莘妤負責的,當時同時存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2第202至208頁)。

⑶被告廖奘慧之前揭供述,核與證人孫連啟之上揭證述,大抵

相符,此外,復有98年3月31日被告廖奘慧與告訴人奧斯汀公司著作出版授權合約(見他字3080卷第6至7頁)、「黑帶美語」2009年10月16日第一刷紀錄(見他字3080卷第8頁)、聲音使用同意書-(薛龍熙)(見他字3080卷第11頁)、聲音使用同意書-(布蘭妮)(見他字3080卷第12頁)、名字使用同意書-(薛龍熙)(見他字3080卷第13頁)、名字使用同意書-(布蘭妮)(見他字3080卷第14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溫斯頓公司)(見偵字7173卷第17、25頁)、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溫斯頓公司)(見偵字12840卷第81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愛書克公司)(見偵字7173卷第18、26頁)、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奧斯汀公司)(見偵字12840卷第82頁,他字4392卷第39頁)、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聰明家公司)(見他字4392卷第41頁)、聰明家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字4392卷第44頁)、奧斯汀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本院卷1第58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年5月28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溫斯頓公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溫斯頓公司章程(見本院卷1第60至64頁)、奧斯汀公司變更登記表、奧斯汀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奧斯汀公司章程、奧斯汀公司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1第70至72、74至88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年5月28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愛書克公司股東同意書、愛書克公司章程、愛書克公司設立登記表(見本院卷1第89至92頁)、愛書克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見本院卷2第235頁)、臺中市政府102年10月28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聰明家公司案卷(見本院卷1第106至219頁)、溫斯頓公司二聯式統一發票(見他字3080卷第68頁)、高段英語教材委託製作授權合約書(見偵字12840卷第222至225頁)、著作財產權、專屬權受讓同意書(見偵字12840卷第231頁)、公司轉讓協議書(聰明家公司)(見他字4392卷第40頁)、著作財產權、專屬權受讓同意書(布蘭妮)(見偵字16197卷第38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廖奘慧與告訴人奧斯汀公司簽訂著作出版授權合約,由被告廖奘慧所著作之「傳奇美語」授權予告訴人奧斯汀公司,其後被告廖奘慧完成文字之著作,證人薛龍熙、布蘭妮錄製完成之美語光碟之英語錄音著作後,由告訴人奧斯汀公司據以出版「黑帶美語」之英語教材一套五冊之6片錄音光碟著作,連同10本書籍,被告廖奘慧及證人孫連啟2人約定由共同經營之聰明家公司對外銷售;其後被告廖奘慧改設立被告溫斯頓公司,並以其當時之配偶廖莘妤擔任名義負責人,另出版與「黑帶美語」內容相同之6片錄音光碟,連同10本書籍,以「高段美語」為名對外銷售;嗣被告廖奘慧與被告溫斯頓公司之代表人廖莘妤離婚後,改設立經營愛書克公司,以被告林姵妘為登記名義人,繼續對外銷售「黑帶美語」內容相同之6片錄音光碟,連同10本書籍,愛書克公司並於102年8月19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廖奘慧之事實,堪予認定,此合先加以敘明。

㈡而本案被告廖奘慧、溫斯頓公司、愛書克公司出版銷售「高

段美語」6片光碟錄音著作之行為,是否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所應審究者為:告訴人奧斯汀公司所出版發行之「黑帶美語」英語教材之6片光碟之錄音著作財產權人為何而定。經查:

⑴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一

、語文著作。二、音樂著作。三、戲劇、舞蹈著作。四、美術著作。五、攝影著作。六、圖形著作。七、視聽著作。八、錄音著作。九、建築著作。一○、電腦程式著作。」,又著作權法第6條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又所謂著作權法所稱之「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者而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

⑵兼被告愛書克公司代表人廖奘慧於偵查時供稱:「〔問:繪

圖者稱她們授權給奧斯汀公司,(提示著作使用同意書)有無意見?〕我沒有看過。據我知道他錄音部分跟兩個外國人有簽契約」等語甚詳(見偵字12840卷第288頁);證人孫連啟於偵查中證述:「廖奘慧只是文字的著作權人,但是他侵權的範圍還包括美術及錄音,…,錄音的話是二位外國人授權給我們公司,他們並沒有專屬授權的字樣,但他們都簽了同意書,全部同意授權」等語(見他字3080卷第90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黑帶美語這個著作有哪些部分?有幾本書幾張光碟?)當時廖奘慧只是提出文字草稿,然後我們再美工整合,圖片也是另外的,錄製也是請外國人錄製,剪接請錄音師剪接,我就是再整合其他的全部一起製作」、「(問:你們後來一套是印製多少本書跟光碟?)一套是十本書、六片CD,有五本英文、五本中文兩邊互相對照,CD是語音版的,沒有影像」、「對,9月的時候全部的校稿都完成了,然後這個時候請他們把美工圖畫的授權部份還有外國人錄音的授權部分,在9月份這一段時間出的,詳細哪一天我不記得」、「(問:聲音的部份?)聲音的部份是外國人,當時廖奘慧有介紹兩個外國老師,一男一女,錄音設備都是我提供的,在現場錄好之後再交給錄音剪接去做剪接編輯」、「(問:兩位外國人錄音的費用如何支付?)也是奧斯汀公司支付,都有簽憑證」、「光碟部分當初不只印製五百套,最低每片印兩千份為基礎,…」、「(問:總共費用大概多少?)接近一百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2第203頁背面至206頁);而證人薛龍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問:你負責部分?)幫忙編輯整本英文教材及5片CD錄製」、「(問:黑帶美語中哪部分是你的?哪部分是其他人的?)所有編輯,但是Brittany LYNN(布蘭妮)跟我也有參與錄製5片CD,被告跟我合作時,我發現章節、段落有錯誤,所謂章節、段落有錯誤是指拼音、文法錯誤,再由廖奘慧做後續處理」、「(問:是否由廖奘慧拿文章給你看,再由你以英文角度看內容是否有錯誤?)是。在成書前,廖奘慧是拿A4大小的文件給我看」、「(問:哪個章節編排是否是你可以決定?)我是當顧問工作,類似給建議,幫忙錄音」、「(問:你有無寫聲音使用同意書?)有,是授權針對黑帶美語使用,不可以讓其他使用」、「〔問:(提示聲音使用同意書)當初是否簽署這份文件?〕是」、「(問:你知道授權的內容及範圍給何人?)我知道授權給黑帶美語,所有錄音5片CD都是給黑帶美語」等語綦詳(見他字3080卷第102頁背面、103頁);證人布蘭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除了單純錄音外,你還作何工作?)錄音過程中如果我發現一些錯誤,我會給一些建議,如英文教材學英文角度,對話架構以母語角度來看,母語不會這樣子使用,這部分是跟廖先生、Michael JOHN(薛龍熙)及孫連啟都在現場,主要是跟廖奘慧溝通,之後由廖奘慧幫孫連啟翻譯」、「當初廖先生要出版時沒有再詢問過我,就出版了。我們所簽署的文件是授權給黑帶美語使用,不包含給其他使用。我要提出的是民事訴訟部分告訴,我認為廖奘慧沒有再詢問過我是侵害我的權利,對於孫連啟提出部分我沒有意見,…」等語甚詳(見他字3080卷第103頁),是由兼被告愛書克公司代表人廖奘慧之供述、證人孫連啟、薛龍熙及布蘭妮之上揭證述,對照卷附聲音使用同意書-(薛龍熙)(見他字3080卷第11頁)、聲音使用同意書-(布蘭妮)(見他字3080卷第12頁)、名字使用同意書-(薛龍熙)(見他字3080卷第13頁)、名字使用同意書-(布蘭妮)(見他字3080卷第14頁)可知:證人薛龍熙、布蘭妮係由告訴人奧斯汀公司所僱用,用以對所欲發行之「黑帶美語」英語教材之錄音配音,據以提供告訴人奧斯汀公司事後再對錄音內容進行剪接、整合,並製作成光碟發行之人。證人薛龍熙、布蘭妮並於錄音之時,將聲音錄音之使用同意書授權予告訴人奧斯汀公司之事實,堪予認定,在此情形下,堪認告訴人奧斯汀公司對於證人薛龍熙、布蘭妮之光碟聲音之錄音著作之衍生著作權,具有錄音之著作財產權。

⑶兼被告愛書克公司之代表人廖奘慧雖辯稱:告訴人奧斯汀公

司僅取得伊語文著作部分之獨家授權,而非專屬授權,告訴人奧斯汀公司所出版之「黑帶美語」光碟部分是伊另找老外錄音的,老外是按照「黑帶美語」著作一字不差的唸出來,並未擁有光碟之著作權,所以沒有權利把衍生之著作權授權給任何人,伊並未在合約中授權告訴人奧斯汀公司此部分,所以伊不認為此部分有違法等云云(見本院卷2第110頁背面、111頁)。兼被告愛書克公司代表人廖奘慧之選任辯護人並為兼被告愛書克公司代表人廖奘慧辯護稱:上揭光碟只有聲音,沒有文字,也沒有插圖,兩名外國人只是照文字內容加以口述,沒有原創性,只是單純的錄音重製,並不是獨立的錄音製作,所以此部分要回歸在製作講成英文前,書面之語文的著作財產權為何人所有之問題,由廖奘慧跟奧斯汀公司所簽訂之著作出版契約書,載明此是獨家授權5年,而不管是獨家授權或專屬授權,被告廖奘慧仍是著作財產權人,依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64號判決意旨,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和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權利內容不同,著作財產權讓與時,著作財產權已屬於受讓人;然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著作財產權則仍屬原智慧財產權人所有,被授權人僅取得利用之權限,而非變成著作財產權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未得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之同意,仍行使該著作財產權,僅構成違約行為,未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又著作權法91條規定所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對象一定是他人,自己之著作財產權並沒有侵害之問題,即使著作財產權人已經授權或是專屬授權給被授權人,如果自己再有所侵害,那是民事上違約之問題,不會構成著作財產權的侵害,既然被告廖奘慧所為不該當91條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內容,當然不會構成以重製光碟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的問題;因為重製光碟有侵害到聲音,也有語言,如果著作財產權是奧斯汀公司所有,被告加以重製光碟當然會有重製光碟的問題,但如果著作財產權還是廖奘慧所有,他並沒有侵害別人的著作財產權,所以就不構成侵害等語(見本院卷2第230頁)。然:

①、著作權法第37條第1至4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

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②、兼被告愛書克公司代表人廖奘慧雖辯稱:伊當時僅係將

「黑帶美語」之語文著作財產權授予告訴人奧斯汀公司,而非專屬授權。然證人孫連啟於偵查中證稱:「依合約的內容,…我認為他應該算是專屬授權給我們公司,…」等語(見他字3080卷第90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並具結證稱:「(問:當時你跟廖奘慧有無訂立一個出版的授權合約?)有」、「(問:是授權給哪一家公司?)奧斯汀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問:當時授權合約書授權性質是訂定奧斯汀公司獨家享有五年?)對」、「(問:那五年後呢?)當時是說再商議,我們擁有優先權,就是第二頁的優先續約權」、「(問:五年的期間是屬於什麼性質?)專屬授權,因為連他自己不得本人或部分委託他人,或是列請其他名義完全都不行,上面寫的非常清楚,在授權標的上面的第一條權利都有寫的非常清楚」、「(問:照你剛才的說法,這個著作財產權在這個著作完成的時候就是屬於奧斯汀公司的?)是,著作財產權當然是屬奧斯汀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2第202頁背面、205頁背面),另依照被告廖奘慧與告訴人奧斯汀公司於98年3月31日所簽訂之著作出版授權合約壹、授權標的所載:甲方(即被告廖奘慧)同意將其《傳奇美語》之全套版本交由乙方(即告訴人奧斯汀公司)出版,並授予乙方全部權利。肆、授權性質一、甲方同意將本著作物全套版(簡體字與繁體字)所約定之權利,自初版(第一刷)發行之日起,由乙方獨家享有五年,版數及印量不限。柒、忠誠義務一、甲方同意自本合約成立後,不得將本著作全部或部分自行或委託他人印售,或另行變更書名發行或編印,以及為其他不利於乙方銷售之行為,此有著作出版授權合約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字3080卷第6頁)。是由證人孫連啟之上揭證述,對照前揭著作出版授權合約可知,被告廖奘慧於合約成立之5年期間內,非僅由告訴人奧斯汀公司獨家享有其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且縱連被告廖奘慧本身亦不得將著作全部或部分自行或委託他人印售,或另行變更書名發行或編印,以及為其他不利於乙方銷售之行為,在此情形下,對照著作權法第37條第1至4項之規定,應屬「專屬授權」之性質無疑。

③、而本案不論係屬「專屬授權」或兼被告愛書克公司代表

人廖奘慧所辯稱之「獨家授權」之性質,依照前揭被告廖奘慧與告訴人奧斯汀公司著作出版授權合約所訂,被告廖奘慧於98年3月31日合約成立之5年期間內,非僅由告訴人奧斯汀公司獨家享有其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且縱連被告廖奘慧本身亦不得將著作全部或部分自行或委託他人印售,或另行變更書名發行或編印,以及為其他不利於告訴人奧斯汀公司之行為,換言之,被告廖奘慧據以完成之「傳奇美語」即其後更名之「黑帶美語」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於合約成立之5年內,自屬告訴人奧斯汀公司無訛,被告廖奘慧個人當亦無再授權予任何他人將其上揭語文著作,改作成光碟方式之錄音著作之權限。在此情形下,告訴人奧斯汀公司於98年10月3日僱用證人薛龍熙、布蘭妮並取得被授權之錄音光碟之衍生著作財產權,而與被告廖奘慧之上揭語文著作無關甚明。

④、況且,證人孫連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黑

帶美語這個著作有哪些部分?有幾本書幾張光碟?)當時廖奘慧只是提出文字草稿,然後我們再美工整合,圖片也是另外的,錄製也是請外國人錄製,剪接請錄音師剪接,我就是再整合其他的全部一起製作」、「(問:

你們後來一套是印製多少本書跟光碟?)一套是十本書、六片CD,有五本英文、五本中文兩邊互相對照,CD是語音版的,沒有影像」、「(問:聲音的部份?)聲音的部份是外國人,當時廖奘慧有介紹兩個外國老師,一男一女,錄音設備都是我提供的,在現場錄好之後再交給錄音剪接去做剪接編輯」、「(問:兩位外國人錄音的費用如何支付?)也是奧斯汀公司支付,都有簽憑證」、「光碟部分當初不只印製五百套,最低每片印兩千份為基礎,…」、「(問:總共費用大概多少?)接近一百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203頁背面至206頁)。顯見告訴人奧斯汀公司對於上揭光碟錄音著作,非僅包括僱請證人薛龍熙、布蘭妮就被告廖奘慧之上揭語文著作單純讀唸而已,尚包括就文字內容進行編輯修正、其後始進行錄音,待錄音完成後,由告訴人奧斯汀公司僱人進行剪接、編輯工作。而證人薛龍熙於偵查中並具結證稱:伊有幫忙編輯整本英文教材及5片CD錄製,當時有發現章節、段落錯誤,包括拼音、文法錯誤,再由被告廖奘慧做後續處理,擔任顧問,給建議,幫忙錄音,且係授權針對黑帶美語使用,不可以讓其他使用等語甚詳(見他字3080卷第102頁背面、103頁);證人布蘭妮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錄音過程中如果伊發現一些錯誤,伊會給一些建議,如英文教材學英文角度,對話架構以母語角度來看,母語不會這樣子使用,這部分是跟在場之被告廖奘慧、證人薛龍熙及孫連啟溝通等語等語明確(見他字3080卷第103頁),此外,復有98年3月31日被告廖奘慧與告訴人奧斯汀公司著作出版授權合約(見他字3080卷第6至7頁)、「黑帶美語」2009年10月16日第一刷紀錄(見他字3080卷第8頁)、聲音使用同意書-(薛龍熙)(見他字3080卷第11頁)、聲音使用同意書-(布蘭妮)(見他字3080卷第12頁)、名字使用同意書-(薛龍熙)(見他字3080卷第13頁)、名字使用同意書-(布蘭妮)(見他字3080卷第14頁)、著作財產權、專屬權受讓同意書(見偵字12840卷第231頁)、著作財產權、專屬權受讓同意書(布蘭妮)(見偵字16197卷第38頁)。顯見證人薛龍熙、布蘭妮非僅單純單純進行朗讀配音,尚且包括由證人薛龍熙擔任顧問,並進行更正語文內容錯誤之修正建議等事項,顯已符合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改作」之情形,而屬著作權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之「衍生著作」,故應以獨立之著作加以保護之。此由一般人對於著作朗讀之音調高低、語氣強弱、速度快慢、發音是否正確、有無修正錯誤、錄音效果及設備之不同,將會產生極大之差異及效果可得印證,是本案告訴人奧斯汀已分別取得被告廖奘慧之專屬授權、證人薛龍熙、布蘭妮授權聲音、名字使用同意書之情形下,對該「黑帶美語」所發行之光碟錄音著作自具有其專屬之原創性,並已取得「衍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堪予認定。是兼被告愛書克公司代表人廖奘慧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廖奘慧仍是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依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64號判決意旨,被告廖奘慧在專屬授權範圍內未得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即告訴人奧斯汀公司之同意,仍行使該著作財產權,僅構成違約行為,未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且著作權法91條規定所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對象一定是他人,自己之著作財產權並沒有侵害之問題,即使著作財產權人已經授權或是專屬授權給被授權人,如果自己再有所侵害,那是民事上違約之問題,不會構成著作財產權的侵害等云云(見本院卷2第230頁),因本案兼被告愛書克公司代表人廖奘慧所為之事實,與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64號判決意旨之內容及所憑之基礎事實並不相符,無法以此比附援引,難以據此為兼被告愛書克公司代表人廖奘慧有利之事實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廖奘慧即被告溫斯頓公司、愛書克公司之從

業人員即實際執行業務之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錄音著作財產權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廖奘慧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

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式侵害他人之錄音著作財產權罪;而被告溫斯頓公司、愛書克公司之代表人分別為廖莘妤及廖奘慧,而被告溫斯頓公司、愛書克公司之從業人員即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即被告廖奘慧,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科處該條之罰金。而被告廖奘慧意圖散布而持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錄音重製物,當為其後散布之高度行為吸收;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加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廖奘慧係基於同一重製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重製上開教材光碟,係屬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僅以一罪論。又被告溫斯頓公司雖於101年11月5日解散,但至今尚未依公司法之規定辦理清算程序,且被告溫斯頓公司既尚未賠償告訴人奧斯汀公司之民事上損害等,即有債務未經清算完結,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亦即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終結前,仍屬存在,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廖奘慧僅因與證人孫連啟有糾紛,竟恣意侵害他

人光碟錄音之著作財產權,造成著作財產權人告訴人奧斯汀公司之損害,連帶影響其「黑帶美語」英語教材之銷售業務,進而造成告訴人奧斯汀公司鉅額之損失,實值非難;又衡酌被告廖奘慧前有違反商標法、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並非良好,且其犯後並未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奧斯汀公司達成和解後(見本院卷2第67至71頁、87、88頁所附之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263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刑事附帶民事聲明撤回起訴狀),卻又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見本院卷2第110頁背面、117至119頁所附之刑事補充告訴狀),對告訴人奧斯汀公司之損害情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1第14頁所附之被告廖奘慧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12840卷第31頁所附之被告廖奘慧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愛書克公司及溫斯頓公司之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即被告廖奘慧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爰衡酌被告愛書克公司及溫斯頓公司侵害告訴人奧斯汀公司錄音著作權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告訴人奧斯汀公司出版發行光碟每片印製兩千份,所支付之費用成本接近一百萬元(見本院卷2第203頁背面至206頁),連同支付僱用證人薛龍熙(見他字3080卷第102頁)、證人布蘭妮(見他字3080卷第102至103頁背面)編輯錄音光碟之成本費用等情狀觀之,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處被告愛書克公司及溫斯頓公司分別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罰金,以資懲儆。

㈢按犯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

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高段美語」課程教材CD光碟1套6片,係被告廖奘慧所有等情,業據被告廖奘慧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偵字12840卷第34頁,本院卷2第225頁背面),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12840卷第20頁)、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2840卷第21頁)可資佐證,並係被告廖奘慧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姵妘原係同案被告廖奘慧及告訴人孫連啟所經營之聰明家公司所僱用之業務人員,嗣同案被告廖奘慧於100年1月24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另以其前妻廖莘妤為代表人之名義成立被告溫斯頓公司後,被告林姵妘則至被告溫斯頓公司擔任行政助理,而為受雇人,詎被告林姵妘與同案被告廖奘慧明知上開「黑帶美語」6片錄音光碟,係告訴人奧斯汀公司所出版之光碟錄音著作,未得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竟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重製上開「黑帶美語」之光碟6片之錄音著作。並自該時起,以臺灣區外語協會TFLA之名義,在臺北、桃園、臺中、臺南、高雄各地,舉辦快速精通外語的方法之講座,公開陳列、販售前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書籍及光碟,供不特定人購買。嗣同案被告廖奘慧因與廖莘妤離婚,廖莘妤不願繼續擔任負責人,乃於101年9月19日,在上開溫斯頓公司同一地址,成立被告愛書克公司,由同案被告廖奘慧、被告林姵妘分別擔任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兼行政助理,被告林姵妘與同案被告廖奘慧自該時起,接續以被告愛書克公司之名義,公開陳列、販售前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書籍及光碟,供不特定人購買。因認被告林姵妘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式侵害他人之錄音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另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又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所憑之依據:公訴人認被告林姵妘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式侵害他人之錄音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姵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伊曾在聰明家公司、被告溫斯頓公司擔任助理;知悉上開「高段美語」有版權糾紛,無法提出上開著作之圖形著作授權證明,仍擔任被告愛書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兼助理,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林姵妘之辯解:訊據被告林姵妘固坦承其曾為被告愛書克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惟堅詞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式侵害他人之錄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伊並非被告愛書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廖奘慧,是廖奘慧叫伊擔任負責人,廖奘慧成立被告愛書克公司之目的是販賣「高段美語」教材,伊也知道有「黑帶美語」教材,但不清楚兩者其中之內容,廖奘慧跟伊表示「高段美語」之著作權是屬於他的,至於「黑帶美語」部分伊不清楚,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不法等語(見本院卷2第112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林姵妘於警詢時辯稱:「(問:你有無在溫斯頓有限公

司販賣盜版課程及光碟?你們公司營運項目為何?販售何種美語教材?)沒有。販售美語教材。販賣高段美語」、「今年100年04月15日任職溫斯頓有限公司。行政業務助理。…」、「〔問:據奧斯丁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孫連啟先生供稱所提供之黑帶美語一套(內含十本書、5片CD片)與高段美語(內含十本書、6片CD片)其教材內容完全相同妳是否知悉?〕不知道」、「〔問:據奧斯丁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孫連啟先生供稱廖奘慧先生於00年00月00日與其簽訂著作出版授權合約(如附件一)妳是否知悉?簽定當時你有無在場?〕不知道。沒有,不知道」、「〔問:溫斯頓有限公司之高段美語(內含十本書、6片CD片)教材是否有在對外販售?〕我不知道」、「〔問:溫斯頓有限公司之高段美語(內含十本書、6片CD片)的教材商品成本是多少?對外販售價格如何?〕不知道。不知道」、「〔問:溫斯頓有限公司之高段美語(內含十本書、6片CD片)的教材內容的來源如何取得妳是否知悉?〕不知道」、「〔問:妳所任職之溫斯頓有限公司發行之高段美語(內含十本書、6片CD片)與奧斯汀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孫連啟所提供之黑帶美語一套(內含十本書、5片CD片)與其教材內容完全相同商品的動機為何?〕不知道」等語(見偵字12840卷第44至46頁);其於100年6月15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辯稱:「(問:你們三位之前曾在聰明家公司工作過嗎?)我是行政助理,我是從99年5月24日到100年2月1日離職,老闆廖奘慧叫我們不要做了,現在我們都在溫斯頓有限公司工作,是從100年2月16日才去溫斯頓有限公司工作」、「(問:聰明家公司的登記負責人之前是廖莘妤,他有在聰明家公司工作過嗎?)偶爾會看到他,他會用電腦,我不知道他有沒有領薪水。我們只知道他是登記負責人」、「(問:你們知道孫連啟所經營的奧斯汀企管顧問公司與聰明家公司是什麼關係?)不知道」、「(問:今年過年前,為什麼廖奘慧叫你們不要做了,離開聰明家公司?)他說他要結束聰明家公司的營運,原因是什麼不知道」等語(見偵字12840卷第260至261頁);其於101年4月25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復辯稱:「(問:現職?)溫斯頓有限公司,老闆是廖奘慧,廖奘慧是指示我們工作內容的人」、「(問:之前在另外一家公司上班?)是。聰明家,老闆也是廖奘慧」、「(問:職務?)內勤,內容打包、整理辦公室」、「(問:奧斯汀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有無上過班?)沒有聽過」、「(問:黑帶美語這本書知道?)知道,聰明家出版的」、「(問:高段美語?)溫斯頓有限公司出版,沒有比較過這兩本,內容不清楚。我不知道這兩本內容是一樣的」、「(問:你知道為何兩家公司都要分別出美語?)不知道裡面內容,只知道兩家公司出美語教材」、「(問:為什麼從聰明家公司到溫斯頓公司?)廖奘慧叫我們不要去的,他說他要休息。後來他又找我到另外一家公司上班」、「(問:知道這兩本書的版權及著作權人是誰?)不清楚」、「(問:何人負責客戶資料?)都是廖奘慧處理」、「(問:不知道這個有著作權糾紛?)後來廖奘慧跟對方互告我們才知道」等語(見偵字12840卷第286至287頁);其於102年2月20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現為愛書克有限公司負責人?)是。因為我信任廖奘慧,所以我擔任名義負貴人,實際負貴人為廖奘慧,我現在是廖奘慧員工,是在愛書克,…」、「(問:書現在出版由愛書克出版?)是。我只知道著作者是廖奘慧」、「(問:高段美語裡面著作不止有所謂英文是廖奘慧所著作,還有其他人插畫、外國人語音著作,告訴人都要提告,可否提出權利證明?)沒有,不是我在經營這個」、「(問:你知道該本著作還有其他人插畫,外國語音著作,又提不出證明,為何敢當老闆出版?)老闆說什麼就是什麼」、「(問:公司何時成立?)101年9月」、「(問:有用愛書克名義出版高段美語?)現在沿用舊的公司名稱,新的還沒有重印」、「(問:愛書克目前做什麼?)做行政、找資料、KEY網路上抓下的資料,公司名稱、地址,書目前沒有愛書克的資料,現在並沒有印。書是溫斯頓名字,但是發票開愛書克名字,等於是愛書克銷售,從101年11月開始,愛書克地址跟溫斯頓同一個地址,都是在旱溪東路」、「(問:你擔任何職?)行政,一個月薪資25000元」、「(問:為何你改當負責人?)因為廖奘慧跟他太太離婚,他太太不願意擔任,我只是單純員工」等語(見偵字16197卷第63頁)。

㈡證人孫連啟於警詢時雖表示要對被告林姵妘提出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告訴,並表示伊有在100年3月1日及同年月27日有寄出存證信函對溫斯頓公司等人提出警告等語(見偵字12840卷第77、78頁),並有臺中進化路郵局存證信函第58號、臺中民權路郵局存證信函第0730號各1份存卷足憑(見他字3080卷第39至43頁);然其於偵查中全然未提及被告林姵妘有何違反著作財產權之具體事證(見偵字12840卷第258至263頁,他字3080卷第89至91頁、96頁背面至97頁、104至105頁,偵字16197卷第41、42頁、第6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問:林姵妘在聰明家公司有無任職?)有,擔任業務助理」、「(問:她有無擔任老師?)沒有,她跟著老師去發單跟收單而已,她是跟著老師出去外面演講行銷的,老師在上面上課的時候,她在下面做服務的」、「(問:所以林姵妘沒有實際從事講課的內容?)沒有」、「(問:林姵妘對於黑帶美語書的內容是否全部都清楚?)應該不太清楚」、「(問:為何她不太清楚?)我不清楚,因為她只是一個服務的人,她應該不會特別去研讀或鑽研,她不需要。…」等語(見本院卷2第208頁背面、209頁)。

㈢是由被告林姵妘之上揭辯解,對照證人孫連啟之證述可知:

被告林姵妘除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而為上揭辯解外,縱連告訴人孫連啟亦明確證述:被告林姵妘對於「黑帶美語」著作之內容應該不太清楚等語。是本案檢察官處僅以被告林姵妘前曾為聰明家公司、被告溫斯頓公司之員工,其後又擔任愛書克公司之登記代表人為由,逕認被告林姵妘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恐失其據;又綜觀本案全卷之結果,亦乏其他具體事證足以佐證被告林姵妘知悉被告溫斯頓公司、愛書克公司所出版發行之「高段美語」教材,與告訴人奧斯汀公司所出版發行之「黑帶美語」教材之光碟錄音著作權之內容相同,而有侵害告訴人奧斯汀公司著作權之情事,在此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恐未能以此推斷之方式,逕認被告林姵妘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不法。

㈣綜上所述,本案在欠缺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姵妘有

明知:被告廖奘慧、溫斯頓公司、愛書克公司所發行之「高段美語」光碟錄音內容,有侵害告訴人奧斯汀公司所發行之「黑帶美語」光碟錄音著作財產權之情形下,實未能以此遽認被告林姵妘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而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林姵妘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林姵妘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林姵妘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對其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如主文第4項前段所示。

叁、被告廖奘慧、林姵妘、溫斯頓公司、愛書克公司被訴違反著

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語文、美術著作財產權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奘慧與告訴人奧斯汀公司之負責人孫連啟於98年間,為出版美語學習教材一套,約定由被告廖奘慧負責撰寫上開美語教材之美語語文內容,被告廖奘慧並於98年3月31日與告訴人奧斯汀公司訂立著作出版授權合約,約定:將上開創作之「傳奇美語」語文著作委由告訴人奧斯汀公司獨家享有5年之重製權利,版數及數量不限,被告廖奘慧本人亦不得自行重製,亦即專屬授權予告訴人奧斯汀公司;告訴人奧斯汀公司則僱用證人洪子員、邱褘妮擔任美工人員,負責繪製該教學美語之插圖,告訴人奧斯汀公司因而出版「「黑帶美語」之英語教材一套五冊,是上開「黑帶美語」為告訴人奧斯汀公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語文、美術著作。告訴人孫連啟及被告廖奘慧為共同銷售上開黑帶美語,遂由告訴人孫連啟先於98年10月15日,出資向聰明家公司原負責人黃金買受聰明家公司,並於98年10月28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由被告廖奘慧之前妻廖莘妤為聰明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由告訴人孫連啟與被告廖奘慧在同一地址,共同實際經營聰明家公司,被告林姵妘則受僱擔任該公司之業務。嗣被告廖奘慧與告訴人孫連啟事後因故發生爭執。詎被告廖奘慧、林姵妘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明知上開黑帶美語10本書籍,均係告訴人奧斯汀公司出版之語文、美術著作,未得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被告廖奘慧竟於100年1月24日,先在臺中市○區○○○路○段○○○號1樓,另成立被告溫斯頓公司,並將前妻廖莘妤登記擔任名義之負責人,然公司經營及業務實際上均由被告廖奘慧負責處理,並於100年1月23日,以被告溫斯頓公司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印刷業者舞夢設計工作室負責人黃佳韻,將上開「黑帶美語」10本書籍予以印刷重製,並僅將教材名稱更改為「高段美語」,而重製上開「黑帶美語」之語文、美術著作,重製上開「黑帶美語」之語文、美術著作。並自該時起,以臺灣區外語協會TFLA之名義,在臺北、桃園、臺中、臺南、高雄各地,舉辦快速精通外語的方法之講座,公開陳列、販售前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書籍及光碟,供不特定人購買。嗣被告廖奘慧與廖莘妤離婚後,廖莘妤不願再繼續擔任被告溫斯頓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廖奘慧遂於101年9月19日,在上開被告溫斯頓公司之同一地址,另成立被告愛書克公司,由被告林姵妘擔任登記代表人,被告廖奘慧則為實際負責人,被告廖奘慧、林姵妘自該時起,接續以被告愛書克公司之名義,公開陳列、販售前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書籍及光碟,供不特定人購買。因認被告廖奘慧、林姵妘、溫斯頓公司、愛書克公司此部分所為,均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廖奘慧、林姵妘、溫斯頓公司、愛書克公司對於上揭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該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奧斯汀公司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3年1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2第70頁)及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263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就被告廖奘慧、溫斯頓公司、愛書克公司部分所涉前揭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若成立,則與前揭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式侵害他人之錄音著作財產權罪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至被告林姵妘部分,因其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故與經起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部分,即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應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

四、至告訴人奧斯汀公司復於103年5月12日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被告等未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請求撤回前揭撤回告訴之意旨,還原至和解前之狀況云云(見本院卷2第117至119頁)。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定有明文。是告訴之撤回係屬訴訟行為,一經撤回,即生撤回之效力,縱嗣後告訴人心生後悔,又表示撤回其「撤回告訴」之行為時,依法亦不生撤回其已「撤回告訴」之效力,法院依法不得對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之被告續為審判。查本案告訴人奧斯汀公司前於103年1月20日具狀對被告廖奘慧、林姵妘、愛書克公司、溫斯頓公司撤回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2第70頁),則顯已對被告廖奘慧、林姵妘、愛書克公司、溫斯頓公司遭起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告訴乃論罪之部分,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告訴人奧斯汀公司雖事後具狀撤回前之「撤回告訴」,依法亦不生撤回其已「撤回告訴」之效力,法院依法不得對業經告訴人奧斯汀公司撤回告訴之被告廖奘慧、林姵妘、愛書克公司、溫斯頓公司續為審判,併此敘明。

肆、被告廖奘慧被訴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同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奘慧明知:上開「黑帶美語」之印刷並未錯誤百出,被告廖奘慧確實授權予告訴人奧斯汀公司上開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5年,告訴人孫連啟所設之中華民國外語訓練協會聘有師資等情。詎被告廖奘慧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接續犯意:

㈠於101年1月5日11時15分許,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線,於不

特定人得以瀏覽之雅虎奇摩部落格,臺灣外語協會TFLA網站上,刊登「聲明啟事」為標題之文章,內容為:⑴孫連啟之中華民國外語訓練協會所稱正版教材「黑帶美語」係本人(即廖奘慧)之著作,然其印刷錯誤百出。⑵本人廖奘慧並未授權該協會使用或販售本人之任何著作。⑶該協會並無任何教學系統,亦無任何老師可供諮詢等語。並以臺灣外語協會之名義,在臺北、桃園、臺中、臺南、高雄各地,舉辦快速精通外語的方法之講座,因而於101年10月29日18時50分許,在臺灣藝術大學舉辦上開講座時,被告廖奘慧公開發表:「現在市面上有一套(指黑帶美語)掛我的名字,是冒牌的,我一看印刷錯誤一大堆,英文很多都是錯誤...,不要被他(即孫連啟)騙了喔」等言論。因認被告廖奘慧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㈡被告廖奘慧再於101年12月4日前某時,接受電視新聞TVBS記

者電話訪問,表示:「因為我出過一版,原來有讓他(即孫連啟)販售一版,但那一版印刷錯誤很多啊」等語,於101年12月4日透過新聞播放,而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孫連啟名譽之事。因認被告廖奘慧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查被告廖奘慧所涉上揭行為,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起訴,依照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需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孫連啟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2第70頁)及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263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8條、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 庭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楊忠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日期:201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