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慶治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慶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慶治為告訴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告訴人)經銷商,其明知歌曲名稱「打拼」、「女人心」、「愛到最後」、「女兒紅」、「沙浪嘿」、「卡拉
OK 」 等6 首歌曲(詳如附表編號1-6 所示)及歌曲名稱「今宵」、「英雄路」、「客家小炒」、「愛河邊的咖啡」、「酒肉朋友」、「回心轉意」、「神州風雲」、「江湖賣唱生」、「水水的目睭」、「無你的城市」、「癡情換無情」、「可愛的查某」、「轟動江湖黑狗兄」(詳如附表編號7、8 、10-14 、16-21 所示)等13首語文與音樂著作,均分別經告訴人取得專屬授權。竟基於意圖營利,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重製或出租前開著作物之犯意,由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6 月間之某日,於不詳地點,將灌錄有上開19首歌曲之記憶卡交付予案外人涂煌輝(涉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另經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所經營之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並由涂煌輝交予田文杰及其開設之中聯影音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及吳柏德(為中聯公司業務員,中聯公司、田文杰及吳柏德涉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再由田文杰僱用之業務員即吳柏德,將含有上開19首歌曲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 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出租予王來木(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供王來木擺放在臺中縣外埔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外埔區,以下以舊稱)○○路00號、即其所經營之「龜山橋練歌坊」小吃店內,供前來消費之客人點唱。因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第92條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既為無罪判決,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爰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承租約定書內容明訂:被告如欲轉租他人,應簽署告訴人提供之承租約定書,且該承租約定書須經告訴人用印,承租人並須告知轉租對象需簽署確認書之事宜,而經簽署確認書後,始可謂合於前開約定書內容使用告訴人出租之音樂著作。㈡證人涂煌輝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
0 年度偵續字第19號案件時,證稱:98年間伊與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簽約,告訴人因與美華公司具競業關係,所以告訴人有聲明不賣予伊,伊遂去找被告,被告沒有告知伊須填具確認書回傳給告訴人,始可使用歌曲一事。㈢被告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98年度訴字第406號案件時,以證人之身分證述:其知悉告訴人不願意讓涂煌輝使用告訴人之歌曲,且依契約約定,非經瑞影公司之同意,不得將其所經銷之歌曲轉租予他人,倘使用告訴人之歌曲,須回傳確認書予告訴人知悉等語。㈣堪認被告執意與涂煌輝簽署讓渡契約書,亦未告知涂煌輝須簽署確認書回傳告訴人,不無規避前述契約規定,擅自將歌曲轉租予涂煌輝,以免告訴人察覺上揭音樂著作不當使用之情事,被告具有主觀犯意甚明等為其論據。然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雖不爭執,但堅決否認具有主觀之犯意,辯稱:其早於98年5月間,與涂煌輝洽談相關事宜時,即告知涂煌輝,若超過其轉讓之55家店家以外之店家要使用瑞影公司之新歌,必須傳確認書給告訴人,才可使用歌曲,98年亦與涂煌輝當庭對質過,涂煌輝當時表示很忙沒有時間寫確認書,後來才更易前詞表示沒聽過確認書一事,而與涂煌輝經營之振揚公司有往來之美華公司亦是如此處理;其與瑞影公司簽立之契約有限制競爭之嫌,已經公平交易委員會確認,所以其應無侵害著作權之犯意,且檢察官以違法之契約當作起訴之依據,有所不當;其係於98年6 、7 月將瑞影公司所寄之3. 5吋歌曲檔案磁片各1 份交予涂煌輝,作為涂煌輝去55家店家灌錄新歌歌曲使用,因為98年初,其擔任經銷之55家放臺主要求退租,告訴人並未退其預收之租金,並表示該55家可以繼續使用該年度之告訴人歌曲,其遂將該55家店家之權利讓與給涂煌輝,至於涂煌輝擅自將前開新歌磁片輾轉交予該55家店家以外之人使用,其並不知情;其與涂煌輝一開始確實沒有簽立書面契約,是98年7 、8 月間,涂煌輝始要求補簽立授權讓渡同意書,日期回填至98年6 月,係因98年6 月契約即已生效;其係於告訴人對涂煌輝提出告訴後,有相關消息傳出來,始知告訴人曾拒絕振揚公司之涂煌輝使用告訴人之歌曲;當初係因告訴人辦理退租款項之速度很慢,又直接將原本應該退還予其之支票提示付款,導致其因應不及而跳票,只好讓渡權利予涂煌輝,由涂煌輝匯款至其甲存支票之帳戶內,供告訴人提領,自始至終其並無獲得任何利益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97年10月與告訴人談妥續訂定98年之經銷商合約,承租「弘音精選MIDI」商品,告訴人並預先向被告收取上開商品之價金,共計為259 萬7,400 元,而分為12期按月支付之支票,雙方合意於98年2 月份再行核對實際承租套數,被告並於98年初與「告訴人」簽立「弘音精選MIDI(含A 、B 約商品)承租約定書」,約定其於98年間係「告訴人」經銷商,負責承租「告訴人」之「弘音精選MIDI(即A 約商品)」及「弘音精選MIDI穩讚(即B 約商品)」商品供轉租放臺主、店家;涂煌輝則係當時址設嘉義市○區○○路○○○ 號7 樓之「振揚公司」負責人;而上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19首音樂著作為告訴人俱受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管理之音樂詞曲著作;被告於98年6 月1 日與涂煌輝所代表之「振揚公司」簽立「授權讓渡同意書」,約定被告讓渡55套「弘音精選MIDI(即
A 約商品)」及「弘音精選MIDI穩讚(即B 約商品)」商品予涂煌輝,由涂煌輝自98年6 月1 日起支付被告開立予告訴人之支票票款;嗣被告於簽約日即98年6 月1 日後之
6 月、7 月,即分別將告訴人發放給經銷商之前揭19首音樂著作磁碟片各1 份,交付予涂煌輝(因涂煌輝僅支付98年6 月、7 月共2 期之票款),涂煌輝再交予田文杰及其開設之中聯公司及吳柏德,由吳柏德將含有上開19首歌曲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 臺,以每月3,500 元之價格,出租予王來木,供王來木擺放在臺中縣○○鄉○○路○○號、即其所經營之「龜山橋練歌坊」小吃店內,供前來消費之客人點唱等情,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564號卷第42-45 頁,99年度偵續字第162 號卷第87-90 、112-115 頁,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38號卷㈠第156 、157 頁,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38號卷㈡第32頁,本院卷第74、127-130 、136-165 頁)。核與證人涂煌輝、吳柏德、王來木於警詢、偵訊時,證人田文杰於偵訊時,證人粘正義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中縣霧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 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564號卷第37、38、42、43、51、52頁,98年度偵字第24577 號卷第22-24 頁,99年度偵續字第162號卷第80、81、89、90、113 、114 頁,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38號卷㈠第192 、193 頁,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38號卷㈡第88-100頁,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116 、152-159 頁);並有王來木98年10月22日提出之華特大旗歡唱金曲98年度MIDI伴唱歌曲檔案租賃授權證書、租賃契約書、美華98年度MIDI伴唱歌曲租賃授權證書、票據兌現明細表、支票正反面影本、龜山橋練歌坊97年度確認書、告訴人於蘋果日報刊登之聲明啟示、告訴人寄給龜山橋練歌坊及中聯公司之存證信函、王來木與中聯公司簽訂之98MIDI租賃代理合約書、瑞影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獨家發行暨專屬授權證明書、現場圖、現場照片36張、經銷商被告98年1-5 月對帳單、1 月份對帳明細、振揚公司涂煌輝與被告簽立之授權讓渡同意書、支票存根12份、告訴人收款明細表3 份、涂煌輝於98年6 月5日、98年7 月6 日匯款予吳慶治支票帳戶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被告於97年10月16日向告訴人提出之「98年弘音精選MIDI」續約A 、B 調查明細表1 份、告訴人點歌單、「弘音精選MIDI(含A 、B 約商品)承租約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中縣霧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35 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564號卷第8-35頁,98年度偵字第2457 7號卷第27-29、62頁,99年度偵字第1637號卷第99-108、250-260 頁,99年度偵續字第162 號卷第97頁,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38號卷㈡第130-136 頁,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卷第75、76頁,101 年度交查字第264 號卷第7-43 、53-88頁,本院卷第89-92 頁),及前開電腦伴唱機1臺 、點歌本1 本、點唱機遙控器1 個扣案可佐(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中縣霧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14 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577 號卷第19頁),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二)依據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98年「弘音精選MIDI(含A 、
B 約商品,下統稱MIDI商品)」承租約定書內容,承包商、經銷商係向「告訴人」承包、續租「MIDI商品」,再轉租予店家或放臺主之人,放臺主則為將「MIDI商品」轉租予店家之人;承租人(即指承包商、經銷商)如將「MIDI商品」轉租給下手(如放臺主),應告知下手需簽署承租約定書及確認書;放臺主將「MIDI商品」轉租予店家時,需簽署確認書一式五聯,分別由承包商(經銷商)、放臺主、店家簽立後,交由「告訴人」確認無其他違約情形後用印於其上,再由「告訴人」留底1 份,其他分由承包商(經銷商)、放臺主與店家各執1 份,確認書並載明使用地點、使用包廂數等識別性資料;停止租約或包廂數減少,所有原先在確認書上簽署者,應均在退租確認書上簽署以辦理退出手續,此有前述承租約定書「第貳條、使用方式注意事項」之「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一條」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92 頁)。可知被告基於經銷商地位,應得轉租予下手即放臺主,由放臺主自行與店家談妥承租事宜,經銷商即在向「瑞影公司」承租產品之經銷價格與轉租予放臺主之價格間,獲取差價利潤,放臺主則得搭配出租伴唱機、灌歌等服務再向店家收取最終使用費用,然經銷商、放臺主均需依上開流程簽署確認書或退租確認書。而被告於98年2 月時,曾與告訴人之業務經理粘正義對帳,退租40套,至該月底時,只剩下71套,嗣後告訴人未完全將不續租之店家款項退還予被告一節,經證人粘正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還有剛剛檢察官有問到說你都不知道我辦退租的事情,有張單子你看一下,這個就是在民國98年2 月初,我有總共是退掉40套,你在2 月23日還跟我有簽名,這樣明顯跟你所述不同?庭呈有關退租套數確認之相關資料)這個是98年1 月的對帳單,這個有看過。上面有我的簽名,上面是在結算98年1 月他應該要付多少錢給公司,所以上面有一個結帳的金額,這個主要是在結算98 年 部分金額的問題。」、「(問:他們有寫98年續約預收總金額,我開給他們的票是259 萬7 千4 百元,到2 月23日我們核對,核對到1 月份我總共應該付給他們公司只剩下159 萬1 千2 百元,這個差額就是我在1 月份總共辦了40套的退租,而且上面也有註明哪個地方退幾台?)他這個1 月的對帳單子,因為這個款項,98年續約的預收金額是在97年就已經收了,…」、「(問:你知不知道吳慶治有向公司退租的事情?)對帳的時候知道。」、「(問:何時知道的?)98年的2月。」、「(問:你說上面的差額是退租的金額的差距,這部份你解釋一下?)這是跟吳慶治對98年1 月的帳戶,他的98年的預收款是在97年,這些店家他要確保98年一樣由他來承接,那到98年1 月的時候我們核算完他後面有沒有繼續承接的套數就只剩下的金額核算出來。」、「(問:從哪一點看出來已經退給他了?)這邊看不出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4 、155 頁),並有經銷商被告98年1 月份對帳明細、告訴人102 年6 月27日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138 、166 頁),堪認為真。雖告訴人陳報:係因被告曾有續約承租98年A 、B 約產品所預開之支票未兌現,且於98年間擅將告訴人交付之磁片轉交予涂煌輝,告訴人始保留多餘款項作為將來對被告求償勝訴時之受償金額、並未退款云云,然據證人粘正義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問:你在這張單子上簽名的用意主要是什麼?)我這邊最主要載明的是他1 月份預開200 多萬元的票裡面第一張就已經跳票,所以這邊有一個退票換現金總共多少錢,我是去處理退票的事情。」、「(問:退票後,那張退票他怎麼處理?)退票已經還給他了,他有匯一個現金12萬元。」、「(問:你說第一張票退票之後你去找他處理第一張退票的事情,那他後來有給你現金10幾萬元?)有匯款一個12萬元。」、「(問:你剛才提到過說從吳慶治提出的資料上面看得出來中間可能有部分的退租部分,你是98年2 月左右才知道的?)這一段最主要就是他98年開一整年度的預付款,第一張票就已經跳掉,一方面處理他跳票的事情,二方面了解到底1 月份實際的店家承租套數。」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156 頁)可知,被告確實曾依約償還退票之金額,且被告陳稱:係因告訴人直接將本來應該退還之支票違約軋入銀行,始導致被告存款不足而跳票等語,足堪認定。既然告訴人應退還而未退還被告預付之退租款項,被告所述:告訴人方面同意其繼續交付新歌檔案予退租之店家使用等語,應符事理之常,被告應無擅自交付新歌檔案之故意亦明。況證人田文杰於偵訊中證稱:伊是中聯公司負責人,中聯公司是涂煌輝經營之振揚公司之子公司,因中聯公司先申請核准設立,所以以中聯公司之名義與王來木簽立租賃契約,出租1 臺電腦伴唱機予王來木,中聯公司只負責將伴唱機及每月之新歌送去店家,灌歌就是把SD卡CF片更換,版權之事宜要問總公司之負責人涂煌輝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564號卷第37、38頁);核與證人吳柏德、王來木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合(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中縣霧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7 頁);並有王來木與中聯公司簽訂之98MIDI租賃代理合約書在卷可憑(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中縣霧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4、35頁),足見涂煌輝所經營之「振揚公司」亦有出租伴唱機等業務而兼為放臺主,被告依約並非不得將上開MIDI商品轉租予具有放臺主身分之「振揚公司」,僅放臺主必需配合簽署承租約定書與確認書。而放臺主必需配合簽署承租約定書與確認書一事,被告已於98年5月間與涂煌輝洽談相關使用告訴人擁有版權之前揭歌曲事宜時,即告知涂煌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29頁);參以前開確認書之處理程序,不僅是告訴人,當時與告訴人並存於業界市場之美華公司亦是如此(見本院卷第129頁),而98年間涂煌輝亦擁有美華公司相關版權歌曲之使用權限,經證人涂煌輝於偵訊中證述歷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38號卷㈡第90頁),有97年間振揚公司與嘉聯影音有限公司簽立之「精選MIDI伴唱歌曲歌卡租賃合約書」在卷可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37號卷第39-41頁),該「精選MIDI伴唱歌曲歌卡租賃合約書」約款二、使用方式(二)合法租用本租賃物之流程,亦規範有詳細之確認書簽署、傳真事宜等節,堪認身為振揚公司經營者之涂煌輝對於受讓權利、轉租、退租MIDI商品時,必需配合簽署承租約定書與確認書,以定點即指定使用店家、使用地點與包廂數來管控、保障音樂著作財產權等節,於97年間即屬知情,其對於事後98年6月間,與被告簽署「授權讓渡同意書」、經被告授權讓渡之55家店家以外之店家,使用上揭19首歌曲前,亦需配合簽署承租約定書與確認書一情,亦應知悉甚詳。被告所言:其與涂煌輝商談讓渡上開商品之過程中,即已遵照上開承租約定書之規定,告知涂煌輝讓渡套數、原本簽立確認書之使用地點,及若有變動應另行報退(即辦理退租)後,再依新的店家區域報點(即簽立確認書)等事項,應為可採。涂煌輝雖於偵訊中表示:被告並未告知不得逾越上開55家店家,而為新歌之安裝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38號卷㈡第89頁),並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0年度偵續字第19號案件時,證稱:被告並未告知需填具確認書回傳告訴人一事(見本院卷第11 6頁),然酌以前述說明,堪認涂煌輝前揭所陳,僅係涂煌輝之個人片面說法,且欲作為自己越權出租、重製前揭19首歌曲於「龜山橋練歌坊」之辯駁,尚難執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乃無足採。被告既係就定點、有簽署確認書之套數轉租、讓與權利予兼有放臺主業務之振揚公司,復已約定由涂煌輝再行依據店家實際情況簽立確認書,足認被告於98年6月1日與涂煌輝簽約後之6月、7月間某日,分別將告訴人發放給經銷商而含有前揭19首音樂著作之磁碟片各1份交給涂煌輝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28、129頁),其主觀上乃依照前述授權讓渡同意書內容而合法履行,且告知涂煌輝之報退、報點流程亦與告訴人承租約定書條款大致相符,並已限制授權、轉租之對象為前揭55家店家,並無授權涂煌輝將告訴人之歌曲光碟任意出租或重製供其他店家使用之意思,實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告訴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三)復告訴人與經銷商間之法律關係實為租賃關係,已於前述,告訴人與經銷商之實質交易內容為「出租權」,而「出租權」之利潤來自承租與轉租MIDI伴唱產品之價差,告訴人MIDI伴唱產品之直接交易相對人為經銷商,並非最終使用者店家等情,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9年7 月6 日公處字第099078號處分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104頁),堪認屬實。至前開承租約定書第貳條第六項、第十項、第十五項固約定承租人將「弘音精選MIDI」租給店家使用,應與店家共同簽署確認書後交給瑞影用印、該承租約定書並未涉及任何著作權之授與,是否合法使用概以經瑞影用印且繼續有效之確認書為準等,然觀之卷附告訴人確認書之記載事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62 號卷第98-105頁),均未直接涉及告訴人與經銷商間,或告訴人與店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告訴人有無在確認書上用印,應屬告訴人對於經銷商轉租行為同意與否之性質,對於經銷商倘將MIDI伴唱檔案轉租予店家,其租賃關係則另存在於經銷商與店家之間之法律關係認定並無影響。因此,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上開承租約定書,取得經銷商之地位並具有租賃權,本係有權轉租前揭19首音樂著作予店家之人,況與王來木簽訂租賃契約之人為中聯公司,並非被告,被告縱與涂煌輝簽訂前開授權讓渡同意書,惟此一讓與契約關係中權利義務之行為,恐屬債權讓與是否生效之範疇,縱與被告與告訴人間承租約定書之旨趣未符,亦僅屬民事上違約與否之問題,是否與約定之轉租行為完全相符,仍有疑義,被告雖有權利轉租予放臺主涂煌輝或其所經營之振揚公司,然實際上卻僅與涂煌輝簽訂上揭授權讓渡同意書,自難逕認該當非法擅自出租之行為甚明。且依前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9年7 月6 日公處字第099078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98-104頁)事實欄所載,有關告訴人於97年9 月間所召開之「98年度MIDI經銷商會議」中公告:「承包商、經銷商及所有合作夥伴,於合作期間內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於代理、仲介、經銷等)參與任何其他公司伴唱產品經銷活動,否則告訴人將終止合作」等語一節,足認告訴人限制經銷商不得代理、仲介、經銷其他品牌MIDI伴唱產品,用意在於封鎖其他競爭者、避免他人同時經銷其他品牌而擴張經營,告訴人得透過終止合作、不同意用印於確認書等手段實質上限制經銷商之轉租對象。惟倘被告轉租予放臺主振揚公司,振揚公司即獲得告訴人與其他版權公司之授權,對消費者即店家而言,比僅獲得告訴人授權者有更多之歌曲選擇,故告訴人今日若不認同被告轉租予振揚公司,而予以限制,將導致經銷商、放臺主僅能擇一轉租告訴人產品或其他公司授權歌曲,如此一來,不必然提高店家承租意願,卻大幅減少經銷商、放臺主或店家選擇之機會,故告訴人之前開公告顯有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並有限制競爭之情形,前述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亦同此見解,而認定告訴人將構成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有限制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 款規定,命告訴人應於送達處分書之次日起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嗣經告訴人提起訴願,仍由行政院於100 年4 月28日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駁回訴願確定)。是縱使認為被告與涂煌輝間,具有「類似轉租」性質之行為,違反告訴人公司之政策,然該政策亦屬不當限制競爭之行為,尚難以此逕認被告之「類似轉租」行為,即有侵害著作權之故意。卷附瑞影/ 弘音/ 優世大公司聯合聲明(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62 號卷第168 頁),其上雖記載振揚公司非聯合聲明公司之經銷商,不能提供出租「弘音精選MIDI」合法歌曲給店家,惟有向聯合聲明公司之授權經銷商承租,才能合法使用等文字,然此僅係告訴人欲向店家表明振揚公司非告訴人之經銷商,應向授權之經銷商承租「弘音精選MIDI」之用意,而本件被告既已將轉租對象作前開限制,並告知涂煌輝明確,即難認被告具有侵害告訴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要不因是否知悉上開聲明內容而有不同。
(四)再依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規定,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而言。據證人即時任瑞影公司業務經理之粘正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管承租了幾套,告訴人最少會寄兩份新歌磁片,擔心萬一一份不行,還有一份備用,承租多一點的,可能就會寄多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復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報:瑞影公司係每月透過配合之貨運公司,將載有新歌之磁片提供包括被告在內之各區經銷商(見本院卷第138 頁),是告訴人提供歌曲予經銷商之方式,係告訴人每月寄送經銷商承租套數中一定比例之歌曲磁片給經銷商,再由經銷商自行持磁片將歌曲轉載至各個店家之伴唱機內,此一轉載之行為即屬重製,而依上開承租約定書之契約目的可知,經銷商本即具有重製MIDI伴唱檔案之權利,應可認定。再振揚公司收受被告所交付之98年6 、7 月新歌磁片後,由其旗下之子公司中聯公司負責提供MIDI伴唱檔案予王來木經營之「龜山橋練歌坊」,方式係透過「事先將MIDI伴唱檔案存入記憶卡內,再前往更換伴唱機內記憶卡」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28 頁),核與證人田文杰、吳柏德、王來木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577 號卷第23頁,98年度他字第5564號卷第38頁,99年度偵續字第16
2 號卷第80、89、90頁),足堪採信。是被告交付涂煌輝者,係告訴人存入MIDI伴唱檔案之磁片,與中聯公司交付予「龜山橋練歌坊」者為記憶卡不同,被告並非將前開19首歌曲MIDI伴唱檔案重製於記憶卡後,前往上述店家更換記憶卡之人,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授權或與涂煌輝共同將前揭19首歌曲MIDI伴唱檔案重製於記憶卡後,前往上述店家更換記憶卡之人,故實難遽認被告該當前述起訴意旨所載非法擅自重製之行為。
(五)觀諸卷附被告與涂煌輝簽立之授權讓渡同意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62 號卷第97頁),其上記載被告將告訴人98年度新歌版權A.B 共55套,將於98
年6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讓渡振揚公司,被告開給告訴人98年度12張支票,98年6 月1 日起,支票開立面額由振揚公司支付等文字,確有載明讓渡數量「共55套」。
而於簽立前開讓渡同意書當時或之前,被告曾告知僅讓渡該55家店家給涂煌輝繼續經營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告訴人不曾對其轉讓權利予振揚公司之55家店家提起告訴等語;核與證人涂煌輝於偵訊中所證:龜山橋練歌坊並非被告轉讓之55家店家之一等語大致相合(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38號卷㈡第89、90頁);並有經銷商被告98年1-5 月對帳單、被告於97年10月16日向告訴人提出之「98年弘音精選MIDI」續約A 、B 調查明細表1 份在卷可據(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卷第75、76頁,99年度偵字第1637號卷第250-260 頁),堪信為真。且振揚公司確實先後於98年6 月5 日、同年7 月6 日匯款至被告所開立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內等情,有支票存根12份、告訴人收款明細表3 份、涂煌輝於98年6 月5 日、98 年7月6日匯款予吳慶治支票帳戶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在卷可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37號卷第99-108頁),足證涂煌輝與被告簽訂前開授權讓渡同意書所應支付之對價,確係前述98年6 月1 日起之支票款項,而此一對價即被告自98年6 月1 日起至98年底止,向告訴人承租「弘音精選MIDI」再轉租予上揭55家店家使用,而基於承租人之地位預先支付予出租人告訴人之租金。酌以被告身為經銷商,利益所得主要乃來自合法經銷後之授權金收益,衡情並無必要故意侵犯告訴人之歌曲著作權,而將該伴唱機及周邊設備出租予他人營業之動機;及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涂煌輝如何使用上揭19首歌曲事先知情,或有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自涂煌輝處獲得額外利益;倘若被告確實事先知悉涂煌輝有意將渠基於前開授權讓渡同意書所交付之告訴人歌曲磁片出租或重製供其他店家使用,被告豈會僅單單要求涂煌輝支付渠向告訴人承租「弘音精選MIDI」再轉租予上開55家店家之支票租金金額,而不另外索取其他利益?又怎會不直接採取私下現金交易歌曲磁片之方式,卻寧願與涂煌輝簽訂授權讓渡同意書,由涂煌輝按月匯款至渠在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以為渠支付票款,致使他人得以輕易查悉渠與涂煌輝間之前開讓渡行為?等節,被告應無侵害告訴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動機及故意存在甚顯。
六、從而,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非法擅自出租或重製系爭音樂著作之行為,或有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存在,是尚難以被告涉犯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或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相繩。就公訴人所指被告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或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又依據刑事訴訟法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上述犯行,而使本院形成無庸置疑之確信心證,是本案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及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與判例之意旨,依法應諭知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柏倫附表:
┌──┬──────┬──────┬────┬─────┬─────┐│編號│歌名 │首次發行時間│於點歌單│專屬授權期│備註 ││ │ │ │之編號 │間 │ │├──┼──────┼──────┼────┼─────┼─────┤│ 1 │打拼 │97.5.9 │48546 │97.3.27至 │ ││ │ │ │ │98.9.26 │ │├──┼──────┼──────┼────┼─────┼─────┤│ 2 │女人心 │97.8.10 │48626 │97.6.25至 │ ││ │ │ │ │98.12.24 │ │├──┼──────┼──────┼────┼─────┼─────┤│ 3 │愛到最後 │97.11.13 │48698 │97.9.4至 │ ││ │ │ │ │99.3.3 │ │├──┼──────┼──────┼────┼─────┼─────┤│ 4 │女兒紅 │98.1.15 │48761 │97.12.18至│ ││ │ │ │ │98.12.17 │ │├──┼──────┼──────┼────┼─────┼─────┤│ 5 │殺浪嘿 │98.1.15 │48755 │97.12.11至│ ││ │ │ │ │98.12.10 │ │├──┼──────┼──────┼────┼─────┼─────┤│ 6 │卡拉OK │98.5.6 │48815 │98.2.12至 │ ││ │ │ │ │99.2.11 │ │├──┼──────┼──────┼────┼─────┼─────┤│ 7 │今宵 │98.6.3 │48861 │98.3.31至 │ ││ │ │ │ │99.3.30 │ │├──┼──────┼──────┼────┼─────┼─────┤│ 8 │英雄路 │98.6.3 │48855 │98.3.31至 │ ││ │ │ │ │99.3.30 │ │├──┼──────┼──────┼────┼─────┼─────┤│ 9 │玫瑰人生 │97.11.10 │48686 │97.7.15至 │本首歌於告││ │ │ │ │98.7.14 │訴人會同警││ │ │ │ │ │方於98年9 ││ │ │ │ │ │月3日蒐證 ││ │ │ │ │ │時,告訴人││ │ │ │ │ │公司已非專││ │ │ │ │ │屬授權 │├──┼──────┼──────┼────┼─────┼─────┤│ 10 │客家小炒 │98.5.6 │48825 │98.2.12至 │ ││ │ │ │ │99.2.11 │ │├──┼──────┼──────┼────┼─────┼─────┤│ 11 │愛河邊的咖啡│98.3.10 │48781 │97.12.11至│ ││ │ │ │ │98.12.10 │ │├──┼──────┼──────┼────┼─────┼─────┤│ 12 │酒肉朋友 │98.6.3 │48851 │98.1.22至 │ ││ │ │ │ │99.1.21 │ │├──┼──────┼──────┼────┼─────┼─────┤│ 13 │回心轉意 │98.6.3 │48859 │98.3.31至 │ ││ │ │ │ │99.3.30 │ │├──┼──────┼──────┼────┼─────┼─────┤│ 14 │神州風雲 │98.6.3 │48854 │98.3.31至 │ ││ │ │ │ │99.3.30 │ │├──┼──────┼──────┼────┼─────┼─────┤│ 15 │綿綿戀愛夢 │97.11.10 │48685 │97.7.15至 │本首歌於告││ │ │ │ │98.7.14 │訴人會同警││ │ │ │ │ │方於98年9 ││ │ │ │ │ │月3日蒐證 ││ │ │ │ │ │時,告訴人││ │ │ │ │ │公司已非專││ │ │ │ │ │屬授權 │├──┼──────┼──────┼────┼─────┼─────┤│ 16 │江湖賣唱生 │98.1.15 │48710 │97.9.18至 │ ││ │ │ │ │98.9.17 │ │├──┼──────┼──────┼────┼─────┼─────┤│ 17 │水水的目睭 │98.2.16 │48764 │97.12.18至│ ││ │ │ │ │98.12.17 │ │├──┼──────┼──────┼────┼─────┼─────┤│ 18 │無你的城市 │98.3.10 │48785 │98.1.22至 │ ││ │ │ │ │99.1.21 │ │├──┴──────┴──────┴────┴─────┼─────┤│ 19 │癡情換無情 │98.3.10 │48787 │98.1.22至 │ ││ │ │ │ │99.1.21 │ │├──┼──────┼──────┼────┼─────┼─────┤│ 20 │可愛的查某 │98.1.15 │48757 │97.11.20至│ ││ │ │ │ │98.11.19 │ │├──┼──────┼──────┼────┼─────┼─────┤│ 21 │轟動江湖黑狗│98.6.3 │48860 │98.3.31至 │ ││ │兄 │ │ │99.3.3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