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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智附民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2年度智附民字第20號原 告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法定代理人 Mayank VAID訴訟代理人 藍孟真 律師

陳瓊英 律師馬蕙蘭被 告 何宗螢上列被告因本院102 年度智簡字第28號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何宗螢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何宗螢明知系爭商標註冊證號00000000號商標(下稱

LV商標),係原告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飾品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權利期限內,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係上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詎被告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陳列之犯意,自民國101 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9 月27日止,自大陸地區購入仿冒原告及其他商標權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後,在其坐落台中市○○區○○巷000 弄0 號之住所,以個人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並以其配偶名義所申請帳號「Z0000000000 」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店,經營「樂茶韓飾精品屋」拍賣商店,刊登販賣仿冒商品之訊息後,接續以低於真品市價之價格,販賣系爭LV商標圖樣仿冒商品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於10l 年9 月27日上午9 時45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何宗螢上開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仿冒LV商標之髮夾24個等物在案。原告已就系爭LV商標之相關圖文於我國完成註冊,於商標專用期問享有商標專用權,此等商標應受商標法之保護。本案警方所查扣之扣押物品中,其中髮飾24個,其上確實使用有LV商標,且經鑑定為仿冒品無誤,有原告鑑定人員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為憑。是以,被告明知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卻擅自陳列、販售非法使用LV相關商標之仿冒商品,確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事。

㈡查被告未經原告授權,經由網路販售非法使用原告商標之

商品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其對原告造成之損害,其數量絕對遠超過被告遭搜索時所查獲之扣案物品,原告爰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鈞院以其零售單價最高額之1,500 倍訂定損害賠償金額。依起訴書所載,本件被告販賣髮飾類商品之售價在新臺幣200 元至900 元之間,平均約為每件550 元,以此計算本件賠償金額,其應賠償額為825, 000元(550X1,500=825,000 )。

㈢又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按被告公然陳列、出售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因仿冒品之品質粗劣,已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使原告之名譽受損,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要求被告自費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並於報紙刊登道歉敗事。

㈣原告因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5,000 元及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判決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

3.被告應負擔費用,將起訴狀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

1 日。

4.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5.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坦承販賣、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事實,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伊當初賣原告的東西,一個售價兩百元,但都沒有賣出去,伊沒有仿冒原告任何的商品,原告求償金額伊無法支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上開商標之髮飾等商品,致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陳列罪,而以102 年度智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2 人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五、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 1項、第2 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 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應先敘明。經查:被告為警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中,計有侵害原告公司所有LV商標權之髮飾共24件,而依被告於其所涉違反商標法刑事案件及其於本院之供述,扣案髮飾之零售價格為200 元,而觀警卷第7 頁之扣案髮飾照片及同卷第21頁之拍賣網頁列印照片,可知被告於網路上販售扣案仿冒LV商標髮飾之零售價格應為220 元。是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原告公司主張應以550 元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一節,尚非可採,應以每件220 元做為本件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零售單價。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商標權人即原告公司之權利及消費者利益,於本件時、地從事販賣仿冒原告公司商標之商品牟利,於被告販售在外之範圍內造成原告對於形塑企業商品形像、追求產品品質之投資無法回收,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無疑,惟衡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約半年,係於網路上以遠低於真品之價格販售,販售之仿冒商品粗糙,衡諸常情,消費者因此均能得知所購買者並非原告公司出售之商品,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潛在商業利益損害尚屬有限,暨原告所得利益、暨雙方當事人之資力及原告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如以上揭零售單價220 元乘以原告主張之1,500 倍((即330,000 元)計算之損害賠償全數作為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而有使商標權人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認應以被告之零售單價之100 倍即22,000元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229 條第2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又按(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之規定核屬信譽回復之規定,而信譽被侵害時,固得請求為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然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文參照),故(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雖明定商標權人得請求侵害商標權者登報,但法院仍得審酌個案情節判斷是否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868 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商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均可供參照)。原告雖請求命被告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本案刑事判決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

1 日;及將起訴狀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惟經本院審酌被告於網際網路販賣仿冒LV商標之髮飾之時間約半年,其販售之仿冒LV商標髮飾之種類僅1 、扣案之數量僅24個、零售價格復不高,難認該等仿冒LV商標之髮飾流入市場,即足造成原告公司之業務上信譽已遭受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刊登上開本案刑事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及起訴狀附件一之道歉啟事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予以回復之必要,已非無疑。查被告收入有限,如再命其刊登前揭判決、啟事,其刊登費用甚鉅,對於被告造成之負擔至為沉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公司藉此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恐難合乎比例原則。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無以原告主張之方式登報之必要,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 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102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聲明第1 項金錢之請求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2 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依法無應繳納裁判費用之規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費用支出之證明,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第1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千士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