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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智附民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2年度智附民字第4號原 告 臺灣銀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福泓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朱瑞陽律師被 告 陳瓊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10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臺灣銀谷有限公司(下稱銀谷公司)乃係日商Phiten

Co.,Ltd (下稱Phiten公司)之獨家代理商,代理販售鈦項圈、手環等商品已行之有年,並經申請核准有包括「P」、「phiten」、「福田」及「RAKUWA」等多種商標權在案,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員工在民國(下同)100 年5 月23日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向網路賣家「Kai556655 」即被告訂購商品「PHITEN樂酷X30 項環細款經典項環黑紅」及「PHITEN X50鈦項圈」各1 條,其產品及外包裝使用原告申請核准在案之前揭商標。原告於收受被告寄出之商品後,經比對真品發現,「PHITEN樂酷X30 項環細款經典項環黑紅」產品本身所示之「P phiten」商標字體較大、項圈直徑較細、項圈上紅色菱形圖較長,包裝盒上商標「RAKUWA」字體顏色為淺藍白色外,包裝盒印製顏色與真品均有差異;「phiten X50鈦項圈」產品本身所示之商標「P phiten」商標字體較粗、矽膠套顏色為橘紅色、項圈紅色纖維顏色為淺紅色、項圈上X50 字體較粗及紋路顏色為淺紫色,包裝盒印製顏色與真品均有差異,是被告售出之產品皆為仿冒品,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至明。

(三)又查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桃園分隊於100 年10月8 日,搜索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 號之住處,當場查扣仿冒「Phiten」之產品396 件,原告並受該分隊囑託,對被告經查扣之證物進行鑑定,經原告比對結果,查扣證物均為仿冒品,並有鑑定報告可參。

(四)查被告陳瓊玉明知上開所示之商標及其圖樣,係原告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項圈、手環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依101 年7 月

1 日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2 項、第29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就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詎被告竟基於營利目的,利用其露天拍賣網站帳號「Kai556655 」,刊登販賣仿冒商品訊息後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察起訴,並由鈞院審理在案。

(五)按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第63條第1 項第

3 款:「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乙事,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如下所述:⒈查原告自代理Phiten公司商品以來,即投入大量成本進行電視及報章雜誌等廣告,並長期贊助運動員及各式大型運動活動,於臺灣地區已成為知名品牌,更有一定之消費族群。然被告販賣之液化鈦手環、項圈品質低劣,均係仿冒品,足使購買之消費者認為原告販售之商品品質低劣,欠缺鈦製品對人體應有之功效,讓購買系爭產品之消費者對原告代理產品失去信心,而流失客群,此均足以造成原告商業信譽之嚴重損害,且破壞原告之定價策略。⒉被告利用原告於市場上已享有之商譽,以遠低於真品價格販售仿冒品,致原告受有無法估算之損害,此時若以被告販售仿冒品之價格計算損害金額,則被告負擔較輕之法律責任,將變相鼓勵商標侵權人以極低價格出售仿冒品,加劇減損受侵權人於市場上之公平競爭地位,顯非合理,是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商品零售單價」應指真品零售價格。⒊按「如侵害商標權標的有別而屬不同種類商品,該商品零售單價又非僅有二種價格,似應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每件零售單價為加倍計算其賠償額之標準,而非逕即指為同種類商品並任就二種零售單價平均值為基準,率予加計其倍數後算出其總價額。」此有最高法院

101 年度臺簡上字第9 號民事判決可參。據此,就被告侵害商標權乙案,應以品名為種類之計算基準,是被告實際上共販售共13種不同種類之侵權仿冒品,按真品之零售單價分別為1,450 元、2,150 元、2,100 元、2,150 元、1,

680 元、1,900 元1,700 元、4,860 元、1,750 元、840元及7,200 元,依照前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以

500 倍計算加總後之損害賠償, 是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5,140,000元等語。

(六)原告因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140,000元及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坦承上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惟辯稱:伊所販售前揭商品係伊在大陸網站「淘寶網」上買的,但伊不知是仿冒的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前揭「P 」、「phiten」及「RAKUWA」等商標及其圖樣,係原告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項圈、手環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就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將商品陳列及販售。詎被告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99年初起,透過網路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以每件400 元至500 元不等之代價,購得未經原告許可或授權即使用原告申請註冊之上開商標及其圖樣之鈦金屬商品後,旋在其臺中市○○區○○○街○○○ 號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後,以其使用之「kai556655 」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張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鈦商品之訊息,以供不特人選購。嗣為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而於100 年5 月23日,在前開拍賣網站上標購「phiten」X30 項環及X50 鈦項圈各1 件,並循線於100 年10月8 日於陳瓊玉位於臺中市○○區○○○街○○○ 號之住處搜索扣得仿冒商標商品含包裝396 件之事實,業據本院10

1 年度智易字第101 號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且判處有期徒刑 3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之上開侵害商標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規範:本件刑事訴訟判決及原告之主張均認被告於99年初某日起至100 年10月8 日遭查獲止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是以有關原告就前揭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應以當時有效之92年 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為法規依據。

(三)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考諸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係以「冒用他人商標之商品,往往不循正常商業軌道銷售,其銷售數量多少,侵害人亦多秘而不宣,故被害人實際受損害之情形,往往難以計算或證明,復有侵害人於獲悉有人進行調查後,即不擇手段加速傾銷,對受害人往往造成更大之損害,而受害人能查獲之商品為數不多,受害人因無法證明實際損害,致不能獲得應得之補償,非僅有失公平,且助長此類侵害行為之滋生。英美法例雖設有由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超過實際損害額至3 倍之賠償,非僅在表面上使受害人成為不當得利之受益人,且對作為計算基礎之實際損害額仍無法免除其舉證責任,終不若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為愈。爰於修正條文第1項增列第3 款,使得就查獲商品零售單價之500 倍至1,50

0 倍之金額內求償。又為顧及被查獲商品數量過多,與實際損害不符,故加但書規定。」亦即,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 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依此,被告所販售之項圈、手環等商品,既有冒用原告註冊商標之行為,原告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四)復按(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1.原告主張本件應以被告為警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種類之各真品價格計算其零售單價一節,依上開裁判意旨,於法顯有未合,自難認有據。雖原告主張若以被告販售仿冒品之價格計算損害金額,則被告負擔較輕之法律責任,將變相鼓勵商標侵權人以極低價格出售仿冒品,加劇減損受侵權人於市場上之公平競爭地位,顯非合理云云,惟被告甘冒為警查獲之風險販售仿冒商標商品,無非將本逐利,自無可能慮及為警查獲後遭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而毫無限制壓低售價,損及其販售仿冒商標商品所求之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有據。

2.另原告引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簡上字第9 號民事判決謂「如侵害商標權標的有別而屬不同種類商品,該商品零售單價又非僅有二種價格,似應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每件零售單價為加倍計算其賠償額之標準,而非逕即指為同種類商品並任就二種零售單價平均值為基準,率予加計其倍數後算出其總價額。」等語,主張應以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之種類分別計算倍數後之總額,為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然觀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可知欲「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每件零售單價為加倍計算其賠償額之標準」,其先決條件為「如侵害商標權標的有別」而「屬不同種類商品」。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固有398 件之多,惟本件被告所販售之仿冒商標商品以項圈及手環為主,其餘附隨之包裝盒、包裝紙卡、金屬盒蓋、包裝盒等物,其上雖有仿冒之原告註冊商標,惟均係附隨前揭項圈及手環販售,亦未訂有零售價格供單獨販售之用,即非屬侵害商標權商品,應認係前揭項圈及手環附隨之物,無從單獨認定其損害金額。而本案仿冒商標項圈及手環合計139條,有本院102 年3 月5 日刑事審理時所製成勘驗筆錄可稽,惟部分係原告銀谷公司就同種類商品依顏色、主題或代言人不同所為區隔為定價,衡情屬同一種類商品,經核對警卷所附被告於露天拍賣刊登之賣場網頁資料所示「直接購買價」(見警卷第38頁至第41頁),可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種類及被告之零售單價。至原告雖提出「查扣侵權產品種類及真品價格清單」1 紙,其上列舉共查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為141 件,然經本院實際勘驗扣案物品,就查扣證物編號12及36部分,均僅有包裝盒及包裝盒蓋,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可稽,且原告所提出之查扣侵權產品價值表就證物編號36之記載部分,亦明確記載係金屬盒蓋,有該查扣侵權產品價值表1 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7頁),故原告就「查扣侵權產品種類及真品價格清單」上之數量141 之記載,應係誤繕,併此敘明。

3.另如附表所示各種類商品,尚因顏色、主題及代言人之差異而有不同之零售單價,已如前述,為免販賣者所設定之仿冒商標商品零售單價,倘以數學平均價格或加權平均價格為計算標準,反不合理降低查獲該種類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致未能有效保障商標權,故應以前揭同種類仿冒商標商品中之最高零售單價計算原告銀谷公司之損害為合理(另如附表編號4 所示項圈,其零售價格雖未見於前揭露天拍賣網頁資料,惟被告販售仿冒商標項圈之零售價格約為真品訂價之3 分之1 ,可推知該項圈之零售單價約為1,620 元,另此敘明)。

4.本院審酌原告代理日本Phiten公司產品投入相當成本進行廣告並贊助運動員及活動,有一定之消費族群,然被上訴人販賣之液化鈦手環、項圈,均係仿冒原告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確可造成原告商業信譽之損害,且參酌被告違反商標法之行為時間自99年初起至100 年10月8 日止,遭查獲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計139 件,惟被告僅係販入仿冒商標商品零售,並未實際生產仿冒商標商品等情狀,認原告銀谷公司請求以仿冒商標商品之款式及真品單價 500倍作為侵害其商標權的損害賠償金額,顯屬過高。應以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種類及其最高零售單價之50倍,即207,950元(計算式:【450+699+520+1,620+450+420 】X50=207,950 元)計算原告銀谷公司之損害。

5.綜上,關於被告侵害原告上開商標權部分,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07,950 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7,950 元及自102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係所命給付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本院自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林筱涵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千士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附表┌──┬─────────┬──────┬──────┐│編號│名 稱│最高零售單價│ 真品訂價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1 │Phiten S3Line項圈 │ 450元 │ 1,450元 │├──┼─────────┼──────┼──────┤│ 2 │Phiten X50項圈 │ 699元 │ 2,150元 │├──┼─────────┼──────┼──────┤│ 3 │Phiten X45項圈 │ 520元 │ 1,350元 │├──┼─────────┼──────┼──────┤│ 4 │Phiten EVO項圈 │ 1,620元 │ 4,860元 │├──┼─────────┼──────┼──────┤│ 5 │Phiten X30項圈 │ 450元 │ 1,150元 │├──┼─────────┼──────┼──────┤│ 6 │Phiten S3Line 手環│ 420元 │ 840元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