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5號聲 請 人 王笙庄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所為之101年度易字第32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前曾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認定犯竊佔罪名,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聲請人上訴二審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則於102年2月27日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判決確定後,聲請人之鄰居賴水旺表示願意為聲請人作證並出具陳述書,另有聲請人繳交82年5月之電話費收據及聲請人母親於85年7月29日向「臺中市政府拆除隊」及「監察院」所遞之陳情書等,均係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並將影響聲請人是否涉竊佔罪名。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然若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王笙庄前因竊佔案件,曾經本院於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聲請人上訴於二審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乃於102年2月27日以102年上易字第271號判決自程序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係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28號確定判決,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次按判決一經確定後,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應不許再為爭執,此即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作用。然若一概不許救濟,又不免違背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為求平衡,刑事訴訟法乃設有再審此一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之非常救濟途徑。但為免任意爭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破壞法之安定性,聲請再審必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6款法定之再審原因,始得為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雖有所謂發見確實新證據之再審原因,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為錯誤而言(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且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就該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二者缺一不可。倘未具備上開二種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復按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如出生證明係根據判決前早已存在之醫院病歷表所作成;存款證明係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存款帳簿所作成而言。至若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151號判例參照)。
四、聲請人固以原判決確定後,有鄰人賴水旺願為其作證,並提出賴水旺所書寫之陳述書影本1份,另提出82年5月份之電話費收據影本1份及其母親王廖雲於85年7月29日之陳情書2份(均影本)據以聲請本案再審,惟查:
㈠、觀諸賴水旺所書立陳述書中之日期記載可知,該陳述書係陳述人賴水旺於102年3月29日所書立,是此件陳述書顯係於本院101年12月28日判決後,始存在之證據,依照前揭說明,賴水旺係屬人證,自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陳述書,而認上開「文書」為新證據,故聲請人所提出之陳述書並不具「嶄新性」,況證人賴水旺早已於100年8月25日檢察官偵查時已到庭具結作證,其證詞未據原法院採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5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89頁至第191頁);縱上開證人於判決確定後再為之證言,該證詞是否可採,尚須經過調查程序方能加以決定取捨,並非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亦不具有「顯然性」,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聲請人就上開證據以符合該款規定為由,聲請再審,尚無理由。
㈡、又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及原法院審理時,均已明確主張:臺中市政府於88年間拆除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之地上違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時,聲請人家人有向臺中市政府陳情等語(見偵緝卷第153頁正面,101年度易字第32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45頁正面、第150頁背面)。
準此,聲請人所提出之陳情書等證據顯然於原法院審理時已經存在,而非聲請人所不知,更經聲請人於原法院即加以主張,卻為原法院所捨棄不採者,則依前開說明,該等證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明。
㈢、再者,依原判決事實欄一後段所載:「...。王笙庄明知系爭房屋之左右隔壁房屋已被林泉湧收購或補償,並已拆除,系爭房屋因無左、右房屋之共同牆壁而塌陷,其亦於99年7月9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補發上開民事判決書,已知系爭房屋並無使用上開土地之正當權源,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於99年8月31日下午某時許,未經林泉湧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進入上開土地,在其所有原系爭房屋範圍內,豎立鋼筋4根,並以鐵皮圍起搭建鐵皮屋,而竊佔上開土地。...。」,復參以原判決理由欄二、㈥之記載略以:「...,足證被告至遲於99年7月9日已知悉本院87年度訴字第2443號民事判決書內容,對於系爭房屋有無權佔有上開臺中市○區○○○段○○○○○○○○○○○○○號等土地,應已知悉甚詳,其對系爭房屋有無權佔有證人林泉湧所購買上開土地一情,自難推諉不知。又被告亦坦承於99年8月31日下午某時許,未經證人林泉湧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進入上開土地,在其所有原系爭房屋範圍內,豎立鋼筋4根,並以鐵皮圍起搭建鐵皮屋等之客觀佔有行為,且主觀已明確知悉上開土地係他人所有,其對於自己之行為實際上係侵犯他人所有之土地,仍有清楚之認知,被告知悉上情,仍在他人土地上做排他之使用,自足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竊佔上開土地之故意無疑,...。」,足見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竊佔罪嫌之時間為99年8月31日下午某時開始,而竊佔之客觀行為則「在其所有原系爭房屋範圍內,豎立鋼筋4根,並以鐵皮圍起搭建鐵皮屋,而竊佔上開土地。」;然聲請人所提出之82年5月份之電話費收據及上開88年間之陳情書,經細繹其內容,無非均係聲請人因對其有利之事項為原法院所不採,事後再重為爭執,或係就原確定判決訴訟內之證據資料再為爭辯;特別是上開證據至多或僅能證明系爭建物於82年或88年間之狀況,但無法證明99年間之情形或據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之前開事實,顯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是上開電話單收據及陳情書等證物也不具有「顯然性」。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各證據,並不具備「嶄新性」及「顯然性」二要件,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此外,復查無有何其他再審之理由。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士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訓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