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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聲再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8號聲 請 人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聲字第1896號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第422 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從而,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參照)。是有關聲請再審係對確定判決為之,裁定則無聲請再審可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莊榮兆以本院96年度聲字第1896號聲明異議裁定有刑事訴訟法420 條第6 款之事由聲請再審云云,然本院96年度聲字第1896號聲明異議案件,係本院於民國96年

6 月11日以裁定駁回聲明異議,聲請人莊榮兆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

7 月16日以96年度抗字第537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莊榮兆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有本院96年度聲字第1896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537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刑事裁定各1 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莊榮兆以有新事證為由對本院96年度聲字第1896號「裁定」聲請再審,非屬得聲請再審之「有罪之判決」或「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或「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揆諸上開規定,於法自有未合,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