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莊隕瑄法定代理人 游伊蓁代 理 人 鍾錫資律師被 告 何芳全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53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68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民國101年2月1日以勞中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百祥興業有限公司『鋼構拆除工程』之承攬人林榮堯所僱勞工莊仕育墜落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七、災害原因分析」,認定被告何芳全有2項災害原因之行為:
(一)依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記載:「七、災害原因分析:...(二)...因鋼柱底部原覆蓋之混凝土已打除,又無基座連結,使得莊仕育所站立之鋼柱突然倒塌,莊仕育自高度8.5公尺之鋼柱站立處墜落地面後又遭倒塌之鋼柱壓創,...不治死亡。」等語。及依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記載;「第六、災害現場概況:...(四)...災害發生前,鋼柱底部覆蓋混凝土均已由佑成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另行發包打除。」等語。足認被告何芳全將上述鋼柱底部原覆蓋之混凝土另行發包打除之行為,係被害人莊仕育墜地死亡之災害原因。
(二)依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記載:「七、災害原因分析:...(三)本災害發生原因:...3.基本原因:...(6)未將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具體告知承攬人。」等語,易言之,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足認為被告何芳全事前未將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即鋼柱底部原覆蓋之混凝土已經打除)對承攬人即同案被告林榮堯為告知行為,亦為本災害發生原因。
二、原偵查未完備之處:
(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固然認定佑成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成公司)並無僱用勞工共同作業,然而,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亦記載百祥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百祥公司)將該鋼構拆除工程交由佑成公司承攬,訂有工程合約書等語,可知佑成公司亦為鋼構拆除工程之專門事業,其所承攬之工程即為拆除該鋼構,被告何芳全既然要將所承攬工程轉由同案被告林榮堯承攬,卻又先將鋼柱底部螺栓連接之基座拆除及將覆蓋之混凝土打除,合理懷疑被告何芳全顯然係先執行部分之拆除行為即先將鋼柱基座拆除及將覆蓋之混凝土打除之後,將後續之其餘拆除鋼構之作業再交由同案被告林榮堯承攬,因此,被告何芳全自應就其已執行之上述部分拆除行為所引發之危險負責。從而,被告何芳全既然要將所承攬工程轉由同案被告林榮堯承攬,為何先將鋼柱基座拆除及將覆蓋之混凝土打除?再者,被告何芳全除了拆除被害人莊仕育所站立之鋼柱底部及將覆蓋之混凝土打除之外,還有哪些拆除行為?對於判斷被告何芳全之行為與被害人莊仕育墜地死亡有無因果關係,具有重要性,惟原偵查就此未深入調查,偵查顯有未完備之處。
(二)被告何芳全在將拆除鋼構之工程交由同案被告林榮堯承攬之前,曾經先僱工拆除鋼柱基座及將覆蓋之混凝土打除為已確定之事實,且被害人莊仕育所站立之鋼柱突然倒塌墜地死亡亦確實係因鋼柱基座遭拆除及覆蓋之混凝土被打除所致,則該鋼柱基座遭拆除及覆蓋之混凝土被打除為一種「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應為不爭之事實,然而,依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記載被告被告何芳全「未將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具體告知承攬人」,為本災害發生之基本原因已如上述。換言之,被告何芳全如踐行上述告知義務,則同案被告林榮堯即能預先採行防範措施,如依法再予支撐穩固或設置施工架,當不至釀成被害人莊仕育所站立之鋼柱突然倒塌墜地死亡,此項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即鋼柱基座已拆除及覆蓋之混凝土已打除)之情事,被告何芳全如何具體告知同案被告林榮堯,原偵查機關似未深入調查釐清,自亦有偵查未完備之缺失。
三、據上,被告何芳全至少有2項災害原因之行為,即該行為與被害人莊仕育墜地死亡有因果關係,業經上述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檢查鑑定,其專業分析判斷應具有可信性,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察,遽為不起訴處分,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亦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實難甘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1條規定聲請交付審判,請准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為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1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768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1年12月12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531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而聲請人於101年12月21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委任鍾錫資律師於10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審認無誤,並有前開處分書影本2份、送達證書影本1份、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參、復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且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亦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依偵查所得的事證,被告之犯行須存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或認其所載理由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但該案件如仍須另行調查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即該案件尚未具備應起訴之要件時,法院仍不得率予交付審判。
肆、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何芳全係佑成公司負責人。緣案外人百祥公司前將位於臺中市○○區○○巷00○0號鋼構拆除工程交由佑成公司承攬,佑成公司再將上開拆除鋼構工程交予同案被告林榮堯(業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承攬,由同案被告林榮堯於100年10月21日僱用被害人莊仕育與證人陳恩財等2人從事該拆除工作,而被告何芳全為從事鋼構拆除業務之人,其於承攬人即同案被告林榮堯為上開鋼構拆除作業時,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101年2月1日以勞中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8頁記載「六、災害現場概況:(四)350x180mmH型鋼柱底部係以螺栓連接於基座上,再將連接處以混凝土覆蓋,倒塌之300x1500mmH型鋼柱底部則沒有基座,直接以混凝土覆蓋底部,惟災害發生前,鋼柱底部覆蓋混凝土均已由佑成公司另行發包打除。
」等語,使得被害人莊仕育所站立之鋼柱突然倒塌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何芳全之過失與被害人莊仕育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認被告何芳全涉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雇主違反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刑法第276條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等罪嫌。
二、檢查官偵查結果認為:
(一)關於同案被告林榮堯部分:
1.百祥公司將位於臺中市○○區○○巷00○0號鋼構拆除工程交由佑成公司承攬,佑成公司因而向百祥公司購買該處之鋼構後,再將上開拆除鋼構工程交予被告林榮堯承攬,由被告林榮堯僱請勞工承作,被告林榮堯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規定所稱之雇主,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對於無法藉梯子或其他方法安全完成之高處營造作業,應設置適當之施工架,且於拆除構造物前,對於不穩定部分,應予支撐穩固,以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使被害人即勞工莊仕育於100年12月21日14時50分許在該工地內,因無施工架而直接站在鋼柱上從事拆除作業,復未設置鋼柱之支撐穩固設施,該鋼柱無法承受人體重量突然倒塌,被害人莊仕育亦隨之墜落地面,復遭倒塌之鋼柱壓創,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致顱骨骨折及出血,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林榮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時亦在現場工作之勞工陳恩財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圖、現場照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且被害人莊仕育確因本件勞工意外事故,致高處墜落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
2.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於無法藉梯子或其他方法安全完成之高處營造作業,設置適當之施工架,且於拆除構造物前,應對不穩定部分,給予支撐穩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39條、第155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林榮堯疏未注意,在作業工地設置適當之施工架,復未使不穩定之鋼柱,給予支撐穩固,使被害人莊仕育爬上鋼柱進行拆除作業而自高處墜落死亡,其顯有過失,且致勞工死亡結果與其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林榮堯犯嫌,應堪認定。
3.核被告林榮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而被告林榮堯所為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爰審酌被告林榮堯前未故意犯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是如暫緩對其追訴,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亦應無礙,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而就被告林榮堯部分於101年10月1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7077號、第768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11月6日確定。
(二)關於本件被告何芳全部分:
1.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又依同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雇主對防止有墬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如違反本規定,致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者,依同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須負刑事責任,倘係法人犯該罪,除須處罰法人之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應科以罰金刑,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前所指「雇主」,在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係指承攬人;再承攬者,則係指「再承攬人」而言,是事業經多次轉承包時,以「最後承攬人」為本法所稱雇主(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83號裁判意旨參照)。
2.佑成公司向百祥公司購買上開工地之鋼構,並將拆除鋼構之工程交付同案被告林榮堯承攬,由同案被告林榮堯僱請勞工從事拆除鋼構作業工程,佑成公司並無僱用勞工共同作業等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101年2月1日以勞中檢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認佑成公司係上開拆除鋼構工程之原事業單位,同案被告林榮堯係上開工程承攬人,亦係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甚明。而本件被害人莊仕育係受僱於同案被告林榮堯從事鋼構拆除而非受雇於被告何芳全,是被告何芳全即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且實際在場施作及安全設備督導工作,皆係由同案被告林榮堯負責,自難僅以被告何芳全係佑成公司負責人,且佑成公司本係向百祥公司承攬鋼構拆除之人,即逕以過失致死等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何芳全涉有何過失致死等罪嫌,而就被告何芳全部分於101年10月1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7683號為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人就被告何芳全涉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雇主違反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刑法第276條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等罪嫌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一)百祥公司將上開鋼構拆除工程交由佑成公司承攬,佑成公司並給付百祥公司新臺幣(下同)42萬元購買該處鋼構,再將該處鋼構拆除工程以17萬元交付同案被告林榮堯承攬,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1年2月1日勞中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之第5頁倒數第2行起至第6頁第5行載明可參。而佑成公司以經營廢棄物處理、資源回收等業務,被告何芳全為佑成公司之負責人,其先行承攬本件鋼構拆除工程,而後,再將該鋼構拆除工程交予同案被告林榮堯承攬執行拆除,是被告何芳全亦為從事鋼構拆除業務之人。
(二)依上述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六、災害現場概況(四):350x180mmH型鋼柱底部係以螺栓連接於基座上,再將連接處以混凝土覆蓋,倒塌之300x150mmH型鋼柱底部則沒有基座,直接以混凝土覆蓋底部,惟災害發生前,鋼柱底部覆蓋混凝土均已由佑成公司另行發包打除。」等情。另被告何芳全於101年4月20日偵訊時亦供稱略以:於林榮堯執行拆除工程前,有僱工將該倒塌之鋼柱底部螺栓連接之基座拆除及將覆蓋之混凝土打除等語。易言之,就上開拆除鋼構工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主結構鋼柱、鋼樑連接處切開拆除及鋼柱底部螺栓基座拆除、覆蓋混凝土打除等在內,始能完成上開鋼構拆除工程,則本件被告何芳全於同案被告林榮堯僱工拆除主結構鋼柱、鋼樑之前,已先行僱工將該倒塌之鋼柱底部基座拆除及將底部覆蓋之混凝土打除,自應認為被告何芳全就上開拆除鋼構工程,亦僱工從事部分之拆除行為。
(三)依上述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七、災害原因分析(二):...罹災者莊仕育站在300x150mmH型鋼柱加勁板上,使用氧氟乙炔焊炬將所站立之鋼柱與鋼樑連接處切開,因鋼柱底部原覆蓋之混凝土己打除,又無基座連結,使得莊仕育所站立之鋼柱突然倒塌,莊仕育自高度8.5公尺之鋼柱站立處墜落地面後又遭倒塌之鋼柱壓創...不治死亡。」等語,已明確指出被告何芳全僱工將鋼柱底部原覆蓋之混凝土打除、將基座連結拆除之行為,為災害原因。易言之,被害人莊仕育之墜地死亡與被告何芳全之上述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上述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之專業判斷,不論被告何芳全是否與同案被告林榮堯「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或「實際在場施作…督導」,單就其先行僱工將該倒塌之鋼柱底部基座拆除及將底部覆蓋之混凝土打除之行為,即足以認定與被害人莊仕育之墜地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531號處分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一)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謂雇主,在承攬關係中,係指承攬人;再承攬者,則係再承攬人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03號、91年度臺上字第2383號迭經著有裁判可參。本件被告何芳全既將上開拆除鋼構之工程發包予同案被告林榮堯承攬,即應由同案被告林榮堯就無法藉梯子或其他方法安全完成之高處營造作業,未設置適當之施工架,且於拆除構造物前,對於不穩定部分,未予支撐穩固,導致其雇用之被害人莊仕育站在鋼柱上從事拆除作業,鋼柱無法承受人體重量倒塌,被害人莊仕育墜落地面死亡之職業災害,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責任,與被告何芳全無涉,不得繩被告何芳全以勞工安全衛生法對於雇主所科之刑罰。又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罪刑較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為重,衡諸刑罰之輕重與違法性之程度均成正比,而違法性之程度則與注義義務之高低成正比,即違反高度注意義務者,違法性程度較高,刑度亦隨之而重。故由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雇主作為義務違反所致之死亡災害,法定刑度猶低於刑法上業務過失致死之刑度,可見雇主之作為義務猷低於從事業務之人之業務上注意義務,從而,被告何芳全既已將上開鋼柱拆除工程轉予同案被告林榮堯承攬,而非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依法已不負較低度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之雇主作為義務,舉輕已明重,顯難苛責其就承攬人之受雇人從事工作時,負有較高度之刑法上業務注意義務,故尚難認其就本件死亡災害之發生,有應注意義務之違反之業務上過失存在,自亦不得以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相繩。原檢察官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綜合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說明審究、取捨論駁,而為被告何芳全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不足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
(二)被告何芳全雖為佑成公司之負責人,惟佑成公司先行承攬本件鋼構拆除工程後,再將該鋼構拆除工程轉交同案被告林榮堯承攬執行拆除,則同案被告林榮堯即為再承攬人,依首開說明,亦即同案被告林榮堯才係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謂雇主。是被告何芳全雖於佑成公司轉包上開鋼構拆除工程予同案被告林榮堯前,曾有僱工拆除鋼柱底部螺栓連接之基座及將覆蓋之混凝土打除;惟若同案被告林榮堯承攬上開拆除鋼構工程後,對於基座之不穩定之鋼柱,有依法予以支撐穩固,且就高處作業,依法另設置適當之施工架為之,而不讓被害人莊仕育站在鋼柱上從事拆除作業,當不致釀成被害人莊仕育墜地死亡之結果。是被告何芳全之上述行為,與其後轉包予同案被告林榮堯再承攬之工程應無相當因果關係。聲請人對於上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之解讀,顯有誤會。
(三)綜上所陳,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何芳全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尚無違誤。聲請人執上述意旨聲請再議,核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一)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在過失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該當性判斷上,首先要確定該行為是否係結果發生所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
(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101年2月1日以勞中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承攬關係,業主係百祥公司,原事業單位為佑成公司,承攬為同案被告林榮堯。且依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記載:「二、承攬關係事業單位及承攬關係:...戊、交付承攬之管理:(一)依佑成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何芳全稱述,佑成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將鋼構拆除工程發包予林榮堯承攬,僅口頭告知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應採取之措施,並無書面資料留存。(二)依林榮堯及佑成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何芳全稱述,林榮堯所僱勞工從事鋼構拆除期間,佑成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七、災害原因分析:
(一)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罹災者莊仕育死亡原因為甲、顱骨折及出血。乙、頭部外傷。丙、墜落壓創。(二)依上所述之災害發生經過及災害現場狀況,研判本災害發生之原因可能為:100年12月21日14時50分許,罹災者莊仕育站在300x150mmH型鋼柱加勁板上,使用氧氟乙炔焊炬將所站立之鋼柱與鋼樑連接處切開,因鋼柱底部原覆蓋之混凝土己打除,又無基座連結,使得莊仕育所站立之鋼柱突然倒塌,莊仕育自高度8.5公尺之鋼柱站立處墜落地面後又遭倒塌之鋼柱壓創,造成頭部外傷導致顱骨折及出血,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三)本災害發生原因:1.直接原因:自高度8.5公尺之鋼柱上墜落地面後又遭倒塌之鋼柱壓創,造成頭部外傷導致顱骨折及出血死亡。2.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1)於拆除構造物前,對於不穩定部分,未予支撐穩固。(2)對於無法藉梯子或其他方法安全完成之高處營造作業,未設置適當之施工架。3.基本原因:(1)未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2)未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3)未實施安全衛生自動檢查。(4)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5)未指定鋼構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規定事項。(6)未將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具體告知承攬人。」等語。及依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關於「九、依勞工法令應辦理事項:...(三)承攬人:林榮堯」部分,已載明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39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無法藉梯子或其他方法安全完成之高處營造作業,應設置適當之施工架;及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55條第2款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於拆除構造物前,對不穩定部分,應給予支撐穩固等語(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
(三)參以,同案被告林榮堯於101年7月13日偵訊時供稱:(去拆鋼柱前,下面混凝土是否都已經打掉了?)一部分打掉了,倒下來的那1根已打掉了。(既然那1根已經打掉了,下面的鋼板應該已經看到鋼板已經掉了?)看不到,只是打鬆而已,就是倒掉的那1支沒有而已。(有沒有去看?)沒有看,1個人做1邊。(是否係你叫死者上去的?)不是叫他們上去,工作本來就是1人做1邊。(在叫工人去拆除鋼柱前,有無施以安全教育,檢查鋼柱會不會搖?)之前就有講了,只是沒有每次這樣講而已,在早上要下工之前都有講,不是每次都有講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683號偵查卷第40頁背面)。
(四)綜上以析,被告何芳全雖為佑成公司之負責人,惟佑成公司承攬本件鋼構拆除工程後,已將該鋼構拆除工程再轉交同案被告林榮堯承攬執行拆除,同案被告林榮堯即為再承攬人,亦即同案被告林榮堯始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謂雇主,被告何芳全則依法已不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之雇主作為義務,而被告何芳全雖於佑成公司將上開鋼構拆除工程轉包同案被告林榮堯之前,曾僱工拆除鋼柱底部螺栓連接之基座及將覆蓋之混凝土打除,惟同案被告林榮堯於僱請勞工施用上開鋼構拆除工程之前,早已知悉該鋼柱底部螺栓連接之基座鋼板已打鬆且其上所覆蓋之混凝土已部分打除,則同案被告林榮堯於承攬上開拆除鋼構工程後,如有履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之雇主作為義務,亦即對於基座不穩定之鋼柱有依法予以支撐穩固,且就高處作業有依法設置適當之施工架,而不讓被害人莊仕育站在鋼柱上從事拆除作業,當不致釀成被害人莊仕育墜地死亡之結果,足見被告何芳全雖曾僱工拆除鋼柱底部螺栓連接之基座及將覆蓋之混凝土打除,然並非被害人莊仕育之死亡結果所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兩者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從而,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認被告何芳全罪嫌不足,業經原檢察官偵查明確並詳述理由,且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再議意旨所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之不當,敘明其批駁理由,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且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具體詳載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院認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並未跨越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為各該處分,應無違誤。則聲請人未為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須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聲請人另主張:(1)被告何芳全既然要將所承攬工程轉由同案被告林榮堯承攬,為何先將鋼柱基座拆除及將覆蓋之混凝土打除?再者,被告何芳全除了拆除被害人莊仕育所站立之鋼柱底部及將覆蓋之混凝土打除之外,還有哪些拆除行為?對於判斷被告何芳全之行為與被害人莊仕育墜地死亡有無因果關係,具有重要性,惟原偵查就此未深入調查,偵查顯有未完備之處。(2)依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記載被告被告何芳全「未將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具體告知承攬人」,為本災害發生之基本原因。換言之,被告何芳全如踐行上述告知義務,則同案被告林榮堯即能預先採行防範措施,如依法再予支撐穩固或設置施工架,當不至釀成被害人莊仕育所站立之鋼柱突然倒塌墜地死亡,此項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即鋼柱基座已拆除及覆蓋之混凝土已打除)之情事,被告何芳全如何具體告知同案被告林榮堯,原偵查機關似未深入調查釐清,自亦有偵查未完備之缺失等情。然依首揭規定,法院審酌是否應將案件交付審判,係指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屬外部監督機制。若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者,因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審理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而聲請人所指上開情節是否真正,乃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本院無從就此部分逕予調查審酌,而認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附此敘明。
伍、綜上以析,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何芳全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雇主違反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刑法第276條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等罪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另聲請人所指上開情節是否屬實,因仍須另行蒐集或調查證據等偵查行為始能判斷是否確應交付審判,揆諸首揭說明,本院無從逕予調查而為准許交付審判之裁定。是以,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何芳全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檢察官偵查未完備,或主張以偵查卷宗以外之新證據方法請求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簡璽容法 官 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