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00號聲 請 人 柯美雲即告 訴 人代 理 人 蔡秀男律師被 告 廖金水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2年度偵字第4109、4110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788號),聲請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廖金水○○○區○○段9之2地號之共有人。聲請人即告訴人柯美雲於民國93年1月16日向被告廖金水等人承○○○區○○段9、9之1、9之2地號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5月10日至103年2月19日止。聲請人在上開土地建築房屋(地址為臺中市○○○路○段○○○○○○○號),經營電子遊藝場。97年間聲請人因遭查獲賭博案件,而停業迄今,雙方對租約是否終止,仍在訴訟中。㈠被告廖金水明知放置在臺中市○○○路○段○○○○○○○號後方之2只貨櫃為聲請人所有,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102年1月9日上午10時至12時許,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將上開貨櫃以吊車強行搬離,雖經告訴人及律師在場勸阻,仍不予理會,顯然已妨害聲請人所有權之行使。㈡被告另承前犯意,於102年1月11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對於前來裝設電表之台電人員表示,如裝設電表復電會有公共危險,要求台電人員先簽立切結書保證其安全,致使台電人員不敢施工,以此方式阻止聲請人申請台電人員執行恢復電源之工作,造成聲請人無法正常使用電源,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㈠惟本件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認為原檢察官處分並無不當,駁回再議聲請,其理由如下:
1.證人即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修復工程科人員紀明邦證稱:限期改善通知單是伊與同事前往張貼,違建範圍如限期改善通知單上圖示所載,包括113號、115號中間通道及113號、115號後方之鐵皮屋,113號、115號後方違章貨櫃亦在違章範圍等語。
2.證人即承辦員警何恭舟證稱:當日伊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有出示公文,貨櫃係在拆除之範圍,貨櫃吊起來後,被告有問聲請人要放在那裡,聲請人表示不要聽,被告才請貨車將之放在數百公尺外放置等語,認定被告於客觀上並無「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情。
3.證人紀明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證述:本件係限期於102年1月18日前拆除,屆期若未拆除,市府會通知台電人員先斷電,以防拆除過程中會發生火災,這是必要之安全措施,再僱用機械直接拆除等語;證人即台電人員蔡培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證述:
伊於102 年1月11日16時許,因聲請人申請至臺中市○○區○○○路○段○○○號進行復電,伊開始裝錶裝到一半,被告出現叫伊不要裝,說因為市府有發給被告違建限期改善之公文,如果復電,在拆除過程中恐會有危險,伊經請示主管,主管回覆因雙方有爭執,要伊先將電錶封印,伊就離開了等語。
㈡惟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如下:
1.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即將系爭貨櫃搬離之部分:本案系爭貨櫃為動產,非違章建築物,且臺中市政府都會發展局(以下簡稱臺中市都發局)101年12月14日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從未記載貨櫃亦為拆除範圍。
2.證人紀明邦非本件違章建築拆除通知之承辦人員,101年
12 月20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承辦人員為吳姓人員,準此,證人紀明邦對本案是否了解?對拆除範圍是否清楚?原檢察官以非承辦人員之證言為據,應認其調查證據及使用證據顯有疑義,偵查難謂完備。
3.另證人何恭舟證稱其看過都發局前揭拆除違建通知單,拆除範圍包含2個貨櫃,惟依前揭通知單所示,拆除範圍根本不包括2個貨櫃,其證言顯已悖於物證。
4.又本案偵查中從未通知聲請人柯美雲至偵查庭表示意見或說明過程,認其訴訟權實質上遭受剝奪。
5.再被告以阻止台電人員復電而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部分,據證人蔡培煜證稱被告告知伊如果負電,在拆除違建過程中恐會有危險,及主管回覆伊雙方有爭執,要伊先將電表封印,伊就先離開等語,而認被告顯已透過阻止復電之方式,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
㈢又聲請人於本件交付審判中聲請調查證據如下:
1.函查本件違章建築拆除案之全部資料。待證事實:釐清本案拆除範圍為何及101年12月20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承辦人員姓名。
聲請理由:貨櫃是否為拆除範圍,若不屬於拆除範圍,被告顯已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責。
2.傳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拆除通知書之承辦人吳姓人員。
待證事實:吳姓承辦人員可證證據2所示臺中市都發局101年12月14日中市都廣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之拆除範圍為何。
聲請理由:吳員為本案拆除通知之承辦人員,拆除公文亦由其發文,其證言可信度顯高於同一張貼違建拆除通知之證人紀明邦。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前述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即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或認其所載理由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14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963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循,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
31 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如符合其一即構成。
四、查聲請人以被告涉嫌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25日以102年度偵字第4109、411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認為再議無理由,於102年8月16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788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有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之受僱人於102年8月23日收受送達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委由代理人蔡秀男律師於102年8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於程序上,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五、又查:㈠臺中地檢署就聲請人即告訴人柯美雲以被告未經其同意而擅
自將其貨櫃搬離(即告訴意旨㈠)及阻止台電人員執行恢復電源(即告訴意旨㈡)等情,而對被告提出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告訴乙節。經臺中地檢署調查認定如下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102年度偵字第4109、411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1.關於告訴意旨㈠部分:⑴臺中市○○區○○段○○號為案外人廖瑞道、廖鈞德、廖
邦雄共有,9之1地號為案外人廖鈞德所有,同段9之2地號為被告及案外人廖金科、賀心韻等9人共有,聲請人向上開土地共有人承租上開3筆土地,承租期間原約定自93年5月20日至103年2月19日止,聲請人並於同段9地號土地上興建○○○路0段000號建物,於同段9之2地號興建○○○路0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號建物,於95年2月13日為保存登記,而借名案外人廖瑞道、廖邦雄名義登記為共有,另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號,亦於於95年2月13日為保存登記,而借被告、案外人廖金科及廖志修名義登記為共有等情,有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96號判決在卷可稽。
⑵臺中市政府都市○○○於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道00000000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115號建物屋側、屋後鐵架烤漆板造、鋼鐵造、金屬框架、玻璃造等違章建築拆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12月14日中市都廣字第00000 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復於同年12月
20 日再次通知被告應於102年1月18日前自行拆除上開違建,逾期未拆將依序依規執行拆除一節,亦有該局101年12月20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 0號限期改善通知單在卷可稽。
⑶證人即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修復工程科人員紀明邦
於原署中具結證稱:限期改善通知單,是伊與同事前往張貼,違建範圍如限期改善通知單上圖示所載,包括113號、115號中間通道及11 3號、115號後方之鐵皮屋等語。另證人即承辦員警何恭舟亦於原署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伊到現場後,看到被告正拆除113號、115號的金屬框架,聲請人是20分鐘後才抵達現場,並表示這是聲請人的東西不能拆,被告事後問聲請人這些東西要放在哪裡,聲請人表示不要聽,中午12時許,被告要把113號、115號建物後方的貨櫃吊走,並出示拆除違建之公文,貨櫃在拆除的範圍,貨櫃吊起之後,被告問聲請人貨櫃要放在哪裡,聲請人表示不願意聽,被告就將貨櫃吊起載到數百公尺外放置等語。
⑷上開2只貨櫃經臺中市政府都發局認定為違章建築,被告
據此為吊離之行為,係履行公法上義務之行為,主觀上無限制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客觀上亦難符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情,故不成立強制罪嫌。
2.關於告訴意旨㈡部分:⑴證人蔡培煜證稱:伊於102年1月11日16時許至臺中市○○
區○○○路○段○○○號進行復電,是依聲請人之申請,主辦派工叫伊過去,抵達現場時有看到聲請人,伊就開始裝表,裝到一半,被告出現叫伊不要裝,被告說市府有發給被告違建限期改善的公文,如果復電的話,拆除過程會有危險,伊就請示主管,主管回復雙方有爭執的話,就先將電錶封印,之後伊人就離開了等語。
⑵另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建物屋
側、屋後鐵架烤漆板造、鋼鐵造、金屬框架、玻璃造等建築,業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為違章建築,並通知被告應於102年1月18日前自行拆除,其於拆除上開違建過程中恐引發電線走火致生公共危險,主動告知臺電人員,後經臺電人員請示主管之後始暫緩復電,則被告主觀無妨害人使權利之犯意,客觀上未對聲請人有強暴脅迫之行為,自無強制罪責。
㈡又臺中高分檢認定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並
就聲請人聲請再議之指摘事項,為下列論述而駁回其再議聲請:
1.臺中地檢署先後於102年3月8日、同年7月23日傳訊被告、證人即員警何恭舟、黃芳祥、市府都發局人員紀明邦、臺電人員蔡培煜、聲請人到庭訊問,且聲請人均會同其告訴代理人到場並表示意見,有臺中地檢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2偵字第4109號卷第24至26頁、偵字第4110號卷第37、38、48頁),並無聲請人指摘其未曾於臺中地檢署到庭表示意見,無法親自聽聞被告之主張及提出證據,而有損及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以行使其訴訟權利之情。
2.臺中市政府都市○○○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道○○○○○○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115號建物屋側、屋後鐵架烤漆板造、鋼鐵造、金屬框架、玻璃造等違章建築拆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12月14日中市都廣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在卷可佐。復於同年12月20日再次通知被告應於102年1月18日前自行拆除上開違建,逾期未拆將依序依規執行拆除一節,亦有該局101年12月20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限期改善通知單在卷可稽。證人即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修復工程科人員紀明邦,於原署偵查中亦具結證稱:限期改善通知單是伊與同事前往張貼,違建範圍如限期改善通知單上圖示所載,包括113號、115號中間通道及113號、115號後方之鐵皮屋,113號、115號後方違章貨櫃亦在違章範圍等語(參上開偵字第4110號卷第48頁)。是姑不論上開貨櫃是否如聲請人所主張為動產,抑為附屬建物,均經市府都發局認定屬違章建物甚明。被告因認定已與聲請人終止土地租賃契約,則其在市府都發局多次行文催促拆除違章之情形下,僱工將系爭2只貨櫃搬離,其主觀上實難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意甚明。另證人即承辦員警何恭舟亦證稱:當日伊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有出示公文,貨櫃係在拆除之範圍,貨櫃吊起來後,被告有問聲請人要放在哪裡,聲請人表示不要聽,被告才請貨車將之放在數百公尺外放置等語,亦足以認定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情節。
3.證人紀明邦復證稱:本件係限期於102年1月18日前拆除,屆期若未拆除,市府會通知臺電人員先斷電,以防拆除過程中會發生火災,這是必要之安全措施,再僱用機械直接拆除等語(見上開偵字第4110號卷第48頁反面)。證人即臺電人員蔡培煜亦結證:伊於102年1月11日16時許,因聲請人申請至臺中市○○區○○○路○段○○○號進行復電,伊開始裝錶裝到一半,被告出現叫伊不要裝,說因為市府有發給被告違建限期改善之公文,如果復電,在拆除過程恐會有危險,伊經請示主管,主管回覆因雙方有爭執,要伊就先將電錶封印,伊就離開了,在當時時過程兩造並無肢體或言語衝突等語(見上開偵字第4109號卷第25頁)。故被告阻止聲請人申請臺電人員執行恢復電源之工作,亦難認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
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建築物起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依法負其責任。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58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26條第2項、第73條、第77條第1、2、3項、第86條第1、2款、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各有明文。次按,違章建築拆除時,敷設於違章建築之建築物設備,一併拆除之。合法建築物水平增建違章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占用防火間隔。(二)占用防火巷。(三)占用騎樓。(四)占用法定空地供營業使用。營業使用之對象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於查報及拆除計畫中定之。(五)占用開放空間。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1條之1第3項亦著有規定。是以,依前開法規範,建築物本身必須合法申請、使用,且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如有違反行政法令或違反公法上規範義務,將負擔行政裁罰或刑事處罰之不利益甚明。
㈣本件臺中市○○區○○段○○號為廖瑞道、廖鈞德、廖邦雄
共有,同段9之1地號為廖鈞德所有,同段9之2地號為廖金科、賀心韻及被告等人共有,聲請人向上開土地共有人承租上開3筆土地,租期原約定自93年5月20日至103年2月19日止,聲請人於同段9地號土地上興建○○○路0段000號建物,並於95年2月13日借名保存登記為廖瑞道、廖邦雄共有;同段9之2地號建造○○○路0段000號建物,並於95年2月13日借名保存登記被告及廖金科、廖志修等人為共有等情,此經聲請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認定明確在案,此有租賃契約書影本、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第4110號卷第24頁背面至28頁、第63至67頁)。另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1年12月14日通知被告、案外人張鈞豪、廖邦雄、廖金科、廖瑞道等5人,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115號建物屋側、屋後所增建之鐵架烤漆板造、鋼鐵造、金屬框架、玻璃造等建築,因屬法定空地違建及防火隔間違建違建類型,並作為倉庫、居室、營業等用途,屬於妨害公共安全之違建(如違章建築現場簡圖所示),必須予以拆除;復於同年12月20日再通知被告應於102年1月18日前自行拆除上開違建,逾期未拆將依序依規執行拆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12月14日中市都廣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2月20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限期改善通知單、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違建人名冊、現場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第4110號卷第6至11頁、第54至60頁),且觀之存卷違章建築現場簡圖所指土地範圍所示現場照片,確有前開建物屋側、屋後所增建之鐵架烤漆板造、鋼鐵造、金屬框架、玻璃造等建築物,而貨櫃屋已為上開建築構造物之其中一部,當屬違章建築物甚明,亦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所認定屬實。堪認上開違章建築現場簡圖所示土地範圍上開等建物或物件,已屬嚴重妨害公共安全之違章建築物,揆諸前開規定,依法自應予拆除無訛。而被告既為同段9之2地號土地共有人之1,並為上開租賃契約之共同出租人之1,且為○○○路0段000號建物保存登記之共有名義人之1,執此,被告於外部上當然負有合法申請、使用上開建築物之義務,不得妨害公共安全等不法作為,並有遵守公法上規範義務與責任,否則,勢必遭受行政裁罰或刑事處罰之不利益至明。從而,被告將系爭貨櫃搬離上開地點,係回復公共安全之遵行公法上義務之作為,核與妨害自由不法行為有間。是以臺中高分檢前揭認定並無違誤。故聲請人指摘系爭貨櫃為動產,非違章建築物,臺中市都發局於101年12月14日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並未記載貨櫃為拆除範圍,且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即將系爭貨櫃搬離云云,自屬無據。
㈤然查,證人紀明邦於偵訊證稱:其於101年7、8月才承接此
業務,其與同事於101年12月25日前去上址115號大門貼前揭限期改善單,並有拍照,本件違禁範圍是113號與115號中間類似通道及113號、115號之後方鐵皮,113號、115號之後方的貨櫃也在違章範圍等情(同上偵字第4110號卷第48頁),且經臺中地檢署函詢臺中市政府查明本件現場稽查人員,經該市政府函覆現場通知人員為紀明邦乙情,有臺中地檢署102年7月5日中檢秀周102偵4109、4110號字第06583號函、臺中市政府都發局以102年7月15日中市都違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參以依卷存上開函文,在承辦人欄係空白,無明載承辦人員。且證人何恭舟於偵訊中證稱:當天伊到現場後看到被告在拆除113號、115號的金屬框架;告訴人於20分鐘後抵達現場表示這是其東西不能拆;被告問告訴人這些東西要放在哪裡,告訴人說其不要聽;近約中午12時許,被告把11 3號、115號建物後方貨櫃要吊走時,出示拆除違建之公文,貨櫃在拆除的範圍,貨櫃吊起之後,被告問告訴人貨櫃要放在哪裡,告訴人表示不願意聽,被告就將貨櫃吊起載到數百公尺外放置等語(見同上偵字第4110號卷第37頁至38頁)。據此,上開違章建築之認定,主管機關得依權責依法查報後,並依行政程序逐層報請主管決行後,依法作成行政處分,而證人紀明邦本係違章業務之承辦人,其依職責至違章建築現場黏貼上開限期改善單,並依其所屬主管機關所作成限期改善單所附違章建築範圍現場圖所示違建事實與劃定範圍,發現有貨櫃在該範圍內,亦與事證相符,是證人紀明邦前揭證言核無不當;及證人何恭舟係到場處理之員警,就其目睹上址現場所發生之過程事實而已。故聲請人指摘證人紀明邦非本件違章建築拆除通知之承辦人員,101年12月20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承辦人員為吳姓人員,則證人紀明邦對本件拆除範圍是否清楚?證人何恭舟證稱其看過前揭拆除違建通知單,拆除範圍包含2個貨櫃之情,惟本件拆除範圍不包括2個貨櫃,其證言悖於物證云云,顯係空言指摘,要無所憑。
㈥又證人即臺電人員蔡培煜於102年1月11日16時許,因聲請人
申請對臺中市○○區○○○路○段○○○號處所復電時,被告到現場向其表示上址處所,已經臺中市政府發函認定有違建並限期改善、拆除違建,如予以復電,在拆除過程恐有危險,經其請示所屬公司主管後,就將電錶封印後離開現場,當時被告與聲請人並無肢體或言語衝突等情,業據證人蔡培煜偵訊證述明確(見上開偵字第4109號卷第25頁);且本件前揭範圍之違建,已限期於102年1月18日前拆除,縱被告屆期未拆除,臺中市政府會通知臺電人員先斷電,此為安全措施斷電,再進行拆除,防止拆除過程中發生火災等情,亦據證人紀明邦於偵訊中證稱明確(見上開偵字第4110號卷第48頁反面)。洵認系爭上址處所應否復電係臺電公司人員蔡培煜徵詢其公司主管考量公共安全後所決定,而被告前揭所言僅係基於公共安全維護之勸言,並無逼迫要脅蔡培煜非此不可。故臺中高分檢為前揭認定,誠屬有據,應予維持。則聲請人指摘被告藉由「阻止復電」方式而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云云,核與事實不合,不足可採。
㈦再查,臺中地檢署於102年3月8日傳訊聲請人、被告及證人
何恭舟、黃芳祥、蔡培煜到庭應訊,經檢察官訊問聲請人就其告訴本件事實及依據為何?且聲請人亦會同其告訴代理人高進長律師到場協助聲請人陳述意見,有臺中地檢署之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2偵字第4109號卷第23至26頁),業經臺中高分檢已明確指明如前,聲請人再上開恣意指摘,實屬無據。
㈧至於前揭一之㈢所示聲請調閱本件違章建築拆除案之全部資
料及傳喚臺中市都發局拆除通知書之承辦人員吳姓人員等新聲請之證據調查乙節。然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所偵查之事實及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事實、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於前揭載明甚詳。故本院依據全部偵查卷內現存之證據方法或資料,綜合觀察而為前開認定,無從再就聲請人新提出之指摘或證據方法再為調查,末此敘明。㈨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摘被告有前揭妨礙自由犯行,業經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調查認定後而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中高分檢署為本件再議聲請之駁回處分,核無違法不當之處,應予維持。聲請人猶執前詞,對本件聲請交付審判,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為尚無具體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聲請人前揭指摘妨害自由罪嫌,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聲請駁回確定,於法均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據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