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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1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04號聲 請 人 曾滄龍代 理 人 詹閔智律師被 告 阮美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8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84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11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曾滄龍(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阮美香涉嫌誣告案件,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經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7 月12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11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8 月28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493號駁回再議,其處分書於102 年9 月4 日送達與聲請人,茲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遂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收受送達後之10日內即同年9 月1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處分書、命令、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阮美香明知下列其所指訴即:

㈠、惠宇天青社區(址設臺中市○○區市○○○路○○號,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即聲請人曾滄龍於100年3 月21日偕同其妻即另案被告楊媛、張雪梅及不詳之工人,未經被告同意,進入被告位在系爭社區住處(址設臺中市○○區市○○○路○○號13樓之2 『即13樓之B 』),並將住處外牆之白布條拆卸後運走,拆卸過程中造成被告所有之住所欄杆脫漆。㈡、被告指稱遭系爭社區管理委會員主任委員王勝志追殺後,被告即於100 年3 月28日13時許,向系爭社區管理公司即鴻海管理公司經理阮洞庭申請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下稱系爭錄影畫面),聲請人與另案被告王勝志、王國進、吳淑美、陳文漢、張文鴻竟拒絕簽名通過讓被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甚至以半數通過撤銷被告阮美香監察委員之職務。㈢、聲請人於101 年1 月19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具結後,竟為虛偽陳述:「我有聽到,其他人他們不在,王勝志他不是罵,是自己在口頭禪」等語,意圖為王勝志脫罪等情,皆屬不實。乃被告竟基於誣告之犯意,以上開不實之事實,對聲請人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法侵入住宅、竊盜、毀損、湮滅證據、公然侮辱、偽證等罪之告訴。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誣告犯行,辯稱:「我有調社區錄影,社區錄影顯示曾滄龍帶工人跟他太太進入社區,曾滄龍沒有上去,他太太跟工人有坐電梯上去,所以我想他們就是進去我家,把白布條拆下帶走,我是在案發隔天發現白布條不見,才去調社區錄影帶,我是因為白布條不見,還有曾滄龍有帶工人到社區才提起本件告訴,欄杆我有拍照,而且布條我本來是用綁的,他們用剪的,如果不是在我住家外牆使用,如何用剪的。」、「當初發生前案糾紛後,我要調錄影帶,曾滄龍不准我調,因為他是副主委,我聲請調錄影帶時,管理公司的經理阮洞庭說他們管委會不准我調,最後繞了一大圈他們才准我調,所以我認為他們有湮滅證據的犯行,我是提告之後他們才讓我調錄影畫面。」、「他(指聲請人)在偵查庭確實有這樣講,檢察官也有調錄影畫面,只是檢察官認為這樣不構成公然侮辱。」等語。經查: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聲請人於100 年4 月18日本署100 年度他字第2118、2119、2559、2286號案件中,陳稱:於案發當時亦有囑伊公司工人要自被告之隔壁戶即13樓之A 將被告懸掛的白布條拆下來,因為白布條一頭在13樓之A ,另一頭是在被告的住處,因為沒有被告的住處鑰匙,所以伊請人是在13樓之A 把白布條扯下來,扯的時候有造成一些脫漆等語。證人楊媛、張雪梅亦自承:當時係在被告住處隔壁即13樓之A ,將白布條拉下折好交給工人載走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伊在案發當時未在住處,而其住處之白布條係遭人拆下並遭成欄杆脫漆等語相符一致。則被告質疑聲請人係以侵入其住宅之方式,拆下白布條並造成欄杆脫漆,而提出侵入住宅、竊盜、毀損等罪之告訴,核乎一般常情,尚非無本。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證人阮洞庭於100 年11月3 日本署100 年度偵字第107 33號案件中具結證稱:被告當時確實有向伊調系爭錄影畫面,當時是公司的處長許志宏回應的,詳細說法已經忘記了,印象中是說不給被告。因為當天主委王勝志有在現場,伊印象中主委有說不要給阮美香監視錄影畫面等語。證人許志宏於

100 年11月3 日本署100 年度偵字第10733 號案件中具結證稱:被告有來調取系爭錄影畫面,伊有告訴被告需要管委會同意,這是伊的內部規定,所以有請阮美香簽申請書後,伊才去進行詢問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其於調閱系爭錄影畫面時遭拒且被告知要系爭社區管委會同意始可調閱之情節,相符一致,堪信為真。則被告認當時身為管委會副主委之聲請人是否有偏袒王勝志,而拒絕其調閱系爭錄影畫面,進而將之湮滅,亦非全然無憑。㈢、就犯罪事實㈣部分:聲請人於10 1年1 月19日在本署檢察官偵訊時,確有具結證稱:「我有聽到,其他人他們不在,王勝志他不是罵,是自己在口頭禪。」等語,業經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82 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核與上開法院判決認定王勝志係在開會時有其他人在場之犯罪事實相左,亦堪認定屬實。是被告認聲請人上開具結證詞,有不實偽證之嫌,亦非無據。㈣、綜上,被告就上開事實,對聲請人向本署提出上開告訴,雖均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事實,均非憑空捏造,均有所本。自不得逕以被告之告訴為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反推被告於提出告訴之初,即有明確之誣告犯意存在。既主觀上無法認定被告有何誣告犯意,客觀上被告於告訴之初並非全然無據,被告所為,核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因認被告被訴誣告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四、聲請人原聲請再議意旨略以: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應該當刑法誣告罪嫌,誣告係指虛構犯罪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參照刑法第169 條第1 項、最高法院95年度第527 號判決)。

經查: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於前案告訴意旨詳述「聲請人竟協同其妻即另案被告楊媛、張雪梅及不詳工人進入被告阮住所拆卸布條後還走」等語,而認定聲請人涉犯侵入住宅罪而提起告訴,惟聲請人從未進入被告住所內,顯見被告就此部分確實「完全虛構」犯罪事實,而欲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況被告自承案發當時並不在場,益徵被告就指述聲請人協同他人進入其住所一事,完全純屬其虛構。原檢察官就此部分未竟詳查、區辨,顯有違誤。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明知申請調閱錄影畫面需按正常程序提出申請,況錄影畫面係涉及其他住戶隱私及自由,就調閱畫面程序本當慎重為之,故管理委員會就此制定相關調閱程序,本屬合理、合法。惟被告拒不依正常程序提出申請,並依仗其為管委會監察人之職欲濫權、恣意調閱錄影畫面,其行為本屬不當,且明知聲請人無任何湮滅該錄影畫面之舉動、動機,即出於欲使聲請人遭刑事處分之意圖,完全虛構聲請人有湮滅該錄影畫面之行為,並進而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被告犯行至為明顯。聲請人僅因當時身為管委會副主委,即遭認定聲請人有湮滅錄影畫面之行為,核被告犯行,當與誣告犯行相符。㈢、就犯罪事實㈣部分:就此部分聲請人嗣後獲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即102 年度偵字215 號,肅股承辦),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亦完全虛構犯罪事實,而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被告犯行至為明顯,原處分就此部分認定確有違誤。㈣、綜上,聲請人遭被告以一連串虛構之事實,而提起數十宗刑事告訴,無非係因聲請人拒絕被告欲私自朋分自建設公司爭取而得之社區建設經費,而遭被告刻意提起上述數十宗之告訴,被告提告動機本屬可議。況被告對聲請人提起之所有告訴均獲臺中地檢署詳查,而獲不起訴確定確定在案,故被告以完全虛構、不存在之事實,對聲請人提起告訴,意圖使聲請人遭刑事訴追,被告誣告犯行至明,原檢察官就此部分未詳予調查,當有偵查未臻完備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且採信被告所為片面之詞,認定被告並無誣告之犯行,認事用法不僅嚴重違誤,更有怠於調查證據之違法,原處分既有上開違法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請撤銷發回續行偵查,以保聲請人權益。

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按誣告罪之成立,必以告訴人所訴被告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告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而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尚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卷查: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查被告前告訴意旨略以:在前開惠宇公司與「惠宇天青」部分住戶之購屋糾紛中,「惠宇天青」部分住戶依管理委員會之指示,於100 年3 月10日至11日間共同出資購置白布條、冥紙及雞蛋等抗爭道具,其中被告出資80 00 元,分得「停車位設計違法」字樣白布條,自行懸掛於其臺中市○○區市○○○路○○號13樓之2 (即13樓之B )外牆。嗣於同月20日,「惠宇天青」主任委員即另案被告王勝志與惠宇公司談判獲致初步成果,向被告轉告惠宇公司提出之改善計畫,惟被告仍不滿意,並不願取下懸掛於自己住戶外牆之白布條。於同年月21日16時許,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即聲請人竟偕同其妻即另案被告楊媛、張雪梅及不詳之工人進入被告住所拆卸布條後運走,拆卸過程造成被告所有之住所欄杆脫漆。因認聲請人、另案被告楊媛、張雪梅均涉有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宅、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及教唆該等罪嫌。嗣經原署檢察官偵查認定上開白布條由另案被告王勝志以20餘萬元一併出資,由聲請人訂購,被告並未實際出資等情,並有證人王勝志證述及收據可證。而聲請人確係在與惠宇公司協商後,告知被告將拆除包括其住戶外牆在內之所有外懸白布條始行拆除等情。是依聲請人之主觀認知,該白布條係王勝志統籌購買,用以向惠宇公司抗爭之工具,其後既與惠宇公司協調達成共識,抗爭結束,上開白布條即屬無意義之物,其急於依協調結果拆除所有外懸之白布條,告知被告後始行雇工拆除,無非意在履行協調共識,維護協調成果,其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亦無教唆他人竊盜犯意。至拆卸白布條時造成欄杆刮跡脫漆,核屬美觀之極輕微減損,並未使欄杆防閑、保護之效用有任何喪失或效能減低,而非不堪使用,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毀損之犯意。因認聲請人、另案被告楊媛、張雪梅均被訴侵入住宅等及教唆該等之罪嫌不足,而於10 0年12月

27 日 ,以100 年度偵字第10733 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在案等情(其中被告及另案告訴人阮美香具狀聲請再議,惟因已逾7 日之法定期間,嗣本署經核其聲請再議不合法),業據原檢察官調查明確(見原署101 年度罰執字第843 號執行卷宗、偵字卷第9 頁至第17頁、第24頁至第27頁)。益見被告上開辯稱其在案發當時未在住處,而其住處之白布條係遭人拆下,並遭成欄杆脫漆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依此質疑聲請人涉嫌以侵入其住宅之方式,拆下白布條,並造成欄杆脫漆,而提出侵入住宅、竊盜、毀損罪嫌之告訴,自為合理之懷疑,難謂彼時被告有何誣告之犯意及行為可言,自不成立誣告罪名。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查被告前告訴意旨略以:在被告指稱遭另案被告王勝志追殺後,被告即於同日向鴻海管理公司經理阮洞庭申請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惠宇天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另案被告王勝志、副主任委員即聲請人、監察委員即另案被告王國進、財務委員即另案被告吳淑美、設備委員即另案被告陳文漢、事務委員即另案被告張文鴻竟拒絕簽名通過讓被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甚至以半數通過撤銷被告監察委員之職務。因認另案被告王勝志、曾滄龍、王國進、吳淑美、陳文漢、張文鴻均涉有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嫌。嗣經原署檢察官偵查認上開監視器畫面電磁紀錄仍存於社區電腦系統中,且被告亦曾偕同鴻海管理公司人員播放查證等情,復為被告自承:另案被告王勝志、聲請人、另案被告王國進、吳淑美、陳文漢、張文鴻均未指示鴻海公司人員隱匿、湮滅上開監視器畫面紀錄等情,業據鴻海公司處長許志宏、經理阮洞庭具結證述在卷。是上開監視器畫面檔案既經向被告播放,又未移置於其他處所,縱有部分另案被告及聲請人主張係公物且涉訟而欲留待司法機關調取,亦核無湮滅、藏匿證據之犯行及犯意,因認另案被告等及聲請人被訴湮滅、藏匿證據之罪嫌不足,而於100 年12月27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0733 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在案,其中證人阮洞庭於偵訊具結證稱:被告當時確實有向伊調系爭錄影畫面,當時是公司的處長許志宏回應的,詳細說法已經忘記了,印象中是說不給被告。因為當天主委王勝志有在現場,伊印象中主委有說不要給被告監視錄影畫面等語。證人許志宏於偵訊亦具結證稱:被告有來調取系爭錄影畫面,伊有告訴被告需要管委會同意,這是伊的內部規定,所以有請阮美香簽申請書後,伊才去進行詢問等語等情,業據原檢察官調查明確(見原署101 年度罰執字第843 號執行卷宗、偵字卷第9 頁至第17頁、第24頁至第

27 頁 )。益見被告上開辯稱其於調閱系爭錄影畫面時遭拒絕,且被告知悉要經系爭社區管委會同意始可調閱等情,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被告據以認定當時身為管委會副主委之聲請人是否有偏袒另案被告王勝志而拒絕其調閱系爭錄影畫面,再將之湮滅之嫌,不無可能,難謂彼時被告有何誣告之犯意及行為可言,自不成立誣告罪名。㈢、就犯罪事實㈣部分:查聲請人前告發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上開惠宇天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明知於100 年3 月26日19時30分許,該大廈住戶在該路58號召開管理委員會,有住戶及委員等多人在場,該會主任委員即另案被告王勝志於同日21時許,與告發人意見不合,公然以「你在哭爸哦(臺語)」字樣辱罵告發人。嗣於告發人對另案被告王勝志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時,於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733 、15249 、15250 、15251 、17046 號偵查中,聲請人於101 年1 月19日原署偵訊具結證稱:「我有聽到,其他人他們不在,王勝志他不是罵,是自己在口頭禪」等語,意圖為另案被告王勝志脫罪。因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嗣經原署檢察官偵查認另案被告王勝志辱罵告發人部分,業據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5249 、17491 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同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66

2 號刑事判決罰金新臺幣5000元,惟另案被告王勝志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嗣經同院於101 年10月3 日,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82 號判決上訴駁回已確定在案,且觀之上開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證據資料所示,係同案被告王勝志已於偵查中自白,且經目擊證人即聲請人於同年1 月19日具結證稱:「我有聽到,其他人他們不在,王勝志他不是罵,是自己在口嚐到口頭禪」等語,核與同案被告王勝志之自白及告發人之指訴相符,而另案被告王勝志係在該大廈管理委員會開會時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而為上開辱罵行為,亦經另案被告王勝志於該案偵訊坦承是在「開會中」,此一情節亦與告發人指訴之內容相符,縱使聲請人於原署檢察官偵訊具結證稱「其他人不在,王勝志他不是罵,是自己在口頭禪」一詞,顯與當時是在開會中之事實不符,而為原署檢察官所不採,聲請人縱有陳述上開該句話,亦非關於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且足以影響檢察官之判斷者。是核聲請人所為,即與偽證罪之法定構成要件有別,因認被告告發聲請人偽證之罪嫌不足,而於102 年3 月1 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檢察官調查明確(見原署101 年度罰執字第843 號執行卷宗、偵字卷第9 頁至第17頁、第24頁至第27頁))。益見彼時被告依聲請人上開具結證詞,因與某部分事實不符,據以認定被告涉有不實偽證之嫌,自為合理之懷疑,難謂被告有何誣告之犯意及行為可言,自不成立偽證罪名。㈣、綜上,被告上開辯稱否認誣告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自難徒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而遽以入罪。是原檢察官以被告被訴誣告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本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

六、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阮美香係出於合理懷疑而認被告阮美香無誣告故意,據以為不起訴處分,確有諸多偵查未臻完備及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竟未予指摘並發回續行偵查,即率爾駁回聲請人所為再議聲請,同有違誤,其理由略以:㈠、被告阮美香自100 年3 月起即對聲請人曾滄龍以一連串虛構之事實,向台灣台中地檢署,對聲請人提起數十宗刑事告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10733 號、15249 號、15250 、15251 、17046 、17491 、19898 、19898 、19

899 、26216 、271722、27575 、27576 號及102 年度偵字第215 號,惟聲請人全數均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阮美香以趕盡殺絕之手段,以羅織入罪之手法,對聲請人提起刑事告訴,無非係因聲請人等人因惠宇建設公司就「惠宇天青」建案有未臻完善之處,故合力向惠宇建設公司爭取數千萬社區建設經費,嗣後經該公司同意並撥款,惟因被告阮美香購買該社區非為自住,而單純係投機客,故向聲請人曾滄龍央求直接朋分該建設經費入己,聲請人悍然拒絕被告阮美香自私且無理之要求,故遭被告阮美香挾怨報復,被告阮美香提告動機確有可議!被告阮美香對聲請人所提所有告訴均獲不起訴確定在案可稽!益徵被告阮美香係以完全虛構、不存在之事實,對聲請人提出告訴,意圖使聲請人遭受刑事訴追,並屈服其自私自利之提議,被告阮美香之誣告罪行至為明顯,除嚴重浪資珍貴司法資源外,更致使聲請人因應訴疲於奔命,致罹患憂鬱症、躁鬱症,惟原偵查檢察官並未詳加調查,仍認被告阮美香所提告訴係屬合理懷疑,實有偵查未臻完備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應該當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誣告係指虛構犯罪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527 號判決可資參照。㈢、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原偵查檢察官確有認定事實及偵查未臻完備之違誤:⑴被告阮美香告訴意旨係明確認定「被告曾滄龍竟協同其妻即被告楊媛、被告張雪梅及不詳工人進入告訴人阮美香住所拆卸布條後運走」等情,並據以對聲請人提告涉犯侵入住宅罪嫌,並非出於合理懷疑,而係明確虛構事實提告!被告阮美香已自承案發當時並不在場,絕無可能見聞聲請人曾滄龍「進入」其住所內!其所提「聲請人侵入住宅拆卸布條」等情純係出於虛構!顯係故意使聲請人曾滄龍遭受刑事追訴!⑵縱認被告阮美香質疑聲請人涉嫌以侵入其住宅方式拆下白布條,惟該社區每戶大門均係進口防盜不鏽鋼門且鎖具均係最高防盜標準所購置,倘聲請人確有私自進入被告阮美香住所之行為,則該門扇、門鎖當有破壞之跡證存在!被告阮美香從未提出任何「聲請人曾滄龍進入其住所」之證據,所提告訴已嚴重逸脫合理懷疑之範疇,而係刻意虛構事實,欲使聲請人曾滄龍遭刑事訴追,原偵查檢察官就此竟未詳查、區辨,顯有認定事實及偵查未臻完備之違誤!㈣、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原偵查檢察官確有認定事實及偵查未臻完備之違誤:被告阮美香明知申請調閱錄影畫面需按正常程序提出申請,況錄影畫面係涉及其他住戶隱私及自由,就調閱畫面程序本當慎重為之,故管理委員會就此制定相關調閱程序本屬合理、合法!被告阮美香嗣後自承聲請人等人均未指示鴻海公司人員隱匿、湮滅上開監視器畫面記錄,且該畫面檔案既向被告播放,未移置他處所,顯無湮滅、藏匿證據之犯行,被告阮美香明知其事,仍執意虛構事實對聲請人曾滄龍提出告訴,顯非合理懷疑,而係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被告阮美香涉犯誣告罪嫌至為明顯!㈤、就犯罪事實㈣部分(告發偽證),被告阮美香明知聲請人曾滄龍與訴外人王勝志毫無利害關係,絕無甘冒偽證罪證罪而為王勝志脫罪之動機及意圖!台中地檢署已於102 年3 月1 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15 號(肅股)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阮美香對聲請人提出偽證告發,並非出於合理懷疑,純係「虛構事實」對聲請人提告,顯係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原偵查檢察官竟認被告阮美香係出於合理懷疑,無誣告故意,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云云。

七、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八、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故在積極方面如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確係出於故意而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927號、59年臺上字第58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須以客觀上「虛構事實」,且主觀上存有「誣告故意」,始足成立誣告罪名,而所謂虛構事實,則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誣告。且如係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

九、本院審查:㈠就關於被告以其住處於100 年3 月21日16時許,遭聲請人偕

同楊媛、張雪梅人等將其住處之白布條拆下,並造成欄杆脫漆等事實為依據,認聲請人、另案被告楊媛、張雪梅均涉有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宅、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第35

4 條之毀損器物及教唆該等罪嫌,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乙節。經查,被告就此確有提出其住處之欄杆刮跡脫漆照片等證據(見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2259號卷第12頁至第17頁被告刑事告訴狀之附件);且聲請人於100 年4 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有請公司員工自13樓A 處將另一頭之被告住處(13樓B )的白布條扯下來,且扯的時候有造成一些脫漆等語明確,此與該公司員工楊媛、張雪梅等之證詞吻合(見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2259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可見聲請人確有囑託公司工人將被告住處之白布條拆下,並造成欄杆脫漆等事實。故被告因聲請人等有前揭之行為,致懷疑聲請人係以侵入其住宅之方式,拆下白布條並造成欄杆脫漆,非事出無故,縱被告在案發當時未在場目睹,但其推論仍無逸脫一般經驗法則,難謂欠缺合理之懷疑,且此懷疑,亦不以被告是否能證明侵入者之入侵方法為必要,被告因而對聲請人提出侵入住宅、竊盜、毀損等罪之告訴,容非無本。

㈡就關於被告以向聲請人調閱有關另案被告王勝志犯罪之錄影

畫面時遭拒,而認定當時身為管委會副主委之聲請人有將該證據湮滅之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乙節。經查,被告當時係因與另案被告王勝志發生糾紛,欲於同日向鴻海管理公司經理阮洞庭申請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似遭惠宇天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另案被告王勝志及聲請人(副主任委員)等拒絕,因認聲請人等涉有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嫌;而鴻海管理公司經理阮洞庭、處長許志宏於100 年11月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均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當時確實有向伊調系爭錄影畫面,且當天主委王勝志有在現場,伊印象中主委有說不要給阮美香監視錄影畫面及有告訴被告調取錄影畫面需管委會同意,這是內部規定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0733 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且另案被告王勝志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案發當天有與被告發生爭執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2259號卷第22頁),顯見被告認知其遭聲請人等拒絕調閱該錄影畫面進而懷疑遭湮滅證據一事,與相關事證資料尚能有所連結,並非憑空而生。

㈢就關於被告以聲請人等人明知於100 年3 月26日19時30分許

,該社區召開管理委員會,該會主委即另案被告王勝志於同日21時許,與被告意見不合,公然以「你在哭爸喔」(台語)字樣辱罵被告。嗣於被告對另案被告王勝志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時,於該案偵查中,因聲請人於101 年1 月19日檢察官偵訊具結證稱:「我有聽到,其他人他們不在,王勝志他不是罵,是自己在口頭禪」等語,被告認聲請人意圖為另案被告王勝志脫罪,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乙節。經查,聲請人確有於上開另案偵查中結證稱:「…我有聽到,其他人他們不在。…王勝志他不是罵,是自己在口頭禪,…。」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15 號卷第10頁);又被告對另案被告王勝志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事後王勝志亦因該案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即經本院以

101 年度中簡字第662 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嗣上訴後,經本院於101 年10月3 日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8

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則因聲請人就上開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證詞,與前揭王勝志另案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所出入,若因此致使被告主觀上懷疑聲請人有意為另案被告王勝志脫罪,而認聲請人涉有不實偽證之嫌,亦非全然無端。

㈣被告對聲請人指訴或告發之事實,雖前經檢察官偵查結果,

而均認難以犯罪相繩;然一如前述,被告所指者,既尚能與相關事證有所連結,並非全然憑空無據,自與「虛構」之要件有間,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及說明,尚不能逕認被告應負誣告之罪責。

十、綜上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之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關於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