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11號聲 請 人 東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兼 代 表人 梁東海代 理 人 楊玉珍律師被 告 劉芳君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涉嫌背信、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01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660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東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聲請人兼代表人梁東海原以被告劉芳君涉犯背信、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8月13日以102年度偵字第660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2年9月14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017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等於102年9月23日在東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海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地址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02年10月3日委任代理人楊玉珍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609號偵查卷宗可稽,此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補充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聲請人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芳君任職聲請人梁東海經
營之聲請人東海公司,竟趁保管財物之便,自98年6月30日起,擅自提供相關資料文件給共犯林志鴻、林伯宗、黃明曉(均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辦理投標及簽約使用,而與渠等共犯,並未經授權,將其保管的聲請人東海公司大小章用印於彰化縣政府王功漁港港區親水設施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案、雲林縣土庫鎮公所埤腳里社區竹圍部落周邊綠美化工程案,迄100年12月16日曠職離開。因認被告劉芳君涉有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云云。
㈡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1.聲請人東海公司、梁東海對共犯林志鴻、林伯宗、黃明曉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2793、14681號案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398號案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判字第79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憑。既共犯林志鴻、林伯宗、黃明曉3人未觸犯造文書罪責,被告劉芳君自無從與之共犯偽造文書之罪。
2.又聲請人東海公司自72年6月21日設立迄今,聲請人梁東海經營聲請人東海公司已30年,其並擔任成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顯有相當歷練,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聲請人梁東海復自陳其妻會幫忙看聲請人東海公司的帳目等語,是聲請人斷不可能放任被告劉芳君恣意妄為。再依據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觀光工程科技佐楊文忠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793、14681號案中所證:工程完成匯款到東海公司,報出來要匯款的帳戶就是公司帳戶,不可能撥款到共犯林志鴻、林伯宗、黃明曉私人帳戶等語,及證人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觀光工程科股長廖文於同案中之證述:廠商領完招標文件,依照招標文件內容,提供投標資格,需具備標金、401表即開標當月報稅證明,押標金要自公司名義帳戶開出等語,暨證人即雲林縣林內鄉公所建設課葉舒綾於同案中證稱:伊曾打電話到東海公司請小姐轉接梁東海,因監造設計單位要審核施工計畫書及品質計畫書,需依照技師法規定由技師蓋戳章及簽名,東海公司送進來的計畫書審核表只有公司大小章,無技師簽名,所以打電話請梁東海補簽名及戳章,梁東海耍賴不要,說由監造去審核就好,伊向其說要將文件退回,請其審核再補送,梁東海才說給其時間審核,伊便發公文請其依公文所定期限寄進來(庭呈雲林縣林內鄉公所99年10月20日林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1月20曰林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語,以及證人顏浚丞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29號聲請人、林志鴻、林伯宗、黃明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中結證:97、98年間,伊帶林志鴻至東海公司找梁東海,介紹渠2人認識,伊開口說林志鴻想與梁東海合作,梁東海說可以,並交代要好好做,一開始梁東海說案件全權交給林志鴻處理,梁東海收總工程的設計、監造費用20%,剩下的80%作為設計、監造等雜項費用及報酬等語,有訊問筆錄2份在卷可稽。顯見共犯林志鴻係經證人顏浚丞媒合而與聲請人梁東海合作,聲請人梁東海並曾與證人葉舒綾談及技師簽名之事,共犯林志鴻、林伯宗、黃明曉承接案件所得工程款復匯入東海公司帳戶,此亦有合作金庫銀行進化分行0000000000000號東海公司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劉芳君僅係支領聲請人薪資給付〔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萬9200元〕之行政助理,任職期間未滿2年(98年6月30日至100年12月16日),當無動機為共犯林志鴻、林伯宗、黃明曉等人利益,為聲請人授權以外之行為。況共犯林志鴻、林伯宗、黃明曉為聲請人梁東海聘請之員工或合作對象之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承審法官於101年度易字第1141號東海公司、梁東海、林志鴻、林伯宗、黃明曉違反政府採購法一案(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29號),參酌花壇鄉鄉長施華芬、雲林科技大學創意生活設計系副教授鍾松晉、林內鄉鄉長邱世文、雲林縣政府地政處任職人員黃助株等人證詞,及聲請人梁東海個人保管使用之臺中郵局梁東海帳戶有共犯林志鴻與林伯宗繳交勞健保費之入帳等情,認定無疑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
3.至於聲請人梁東海所指彰化縣政府王公漁港港區親水設施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雲林縣土庫鎮公所埤腳里社區竹圍部落周邊綠美化工程2案,業於聲請人梁東海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793、14681號案到署開庭時,自偕被告劉芳君到場,並囑被告劉芳君替其作證,嗣被告劉芳君庭陳:當初梁東海有授權雲林縣土庫鎮公所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彰化縣政府委託監造這2案,該2案未在這(未授權)26案中,所以林伯宗等人會有公司資料等語,經共犯林伯宗當庭回應:那2個案子都是98年度的等語之後,聲請人梁東海繼陳稱:林伯宗拿98年度的文件來擴張所有案子都有授權等語,有該案100年6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其後聲請人並令被告劉芳君出具1紙書面說明,記載:東海公司蓋章之設計監造契約(共犯林志鴻入公司後試做之案件),為彰化縣政府「王公漁港親水設施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及雲林縣政府土庫鎮公所「埤腳里社區竹圍部落周邊綠美化工程」等語,有聲請人於該案提出之100年7月25日刑事陳報狀1份可證。嗣聲請人東海公司並於100年11月3日函文雲林縣元長鄉公所,內容再度提及「本公司簽訂契約書之印章一向僅此一副,如彰化縣政府及雲林縣土庫鎮公所之簽約印鑑(如附件一)契約,但該2件設計監造案所發公文(含)後續之設計監造圖說,經查證林志鴻等不法集團已偽造文書(未按本公司行政規章及行政作業程序辦理)。」等語,亦有該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梁東海於本案中指稱:被告劉芳君保管的大小章未經伊授權,用在彰化縣政府王公漁港港區親水設施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雲林縣土庫鎮公所埤腳里社區竹圍部落周邊綠美化工程2案上云云,同難憑採。
4.綜此,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芳君涉有偽造文書、背信犯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聲請人雖再以:
1.被告劉芳君之犯行應係2部分,一者:提供相關未經聲請人同意之文件證明等資料予共犯林志鴻作為投標案件之用,並盜用公司印章,蓋用於共犯林志鴻所冒標後得標之契約上,再為後續冒標契約之執行作為之配合;一者為由共犯林志鴻自行刻用印章(聲請人公司之公司之大小章、技師章、統一發票章),冒用聲請人公司之名義投標,得標後於契約上並自行用印,再後續冒標契約之執行作為之配合。聲請人公司之公司之大小章、技師章、統一發票章平日均係由被告劉芳君保管,且並未交付上開印章予另案之被告即共犯林志鴻。聲請人並未同意共犯林志鴻可自行刻用印章,若非被告劉芳君與共犯林志鴻理應外合,蒙蔽聲請人,共犯林志鴻等人豈敢一再以公司名義冒標,或自行刻印冒標,並得標後,若非被告劉芳君未將所有公部門寄來公司之公文或契約交予聲請人知悉,即直接轉給共犯林志鴻等人,共犯林志鴻等人斷無一再冒標得逞相當時間,而不被聲請人發現之可能。
2.共犯林志鴻供稱:「伊是公司員工,梁東海有授權伊去執行業務」云云,惟:被告劉芳君(行政助理及會計)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將共犯林志鴻加入聲請人東海公司之勞健保。被告劉芳君將共犯林志鴻加入勞健保係自99年1月27日起至99年7月12日止,而共犯林志鴻以聲請人東海公司名義投標,並以系爭偽造之印章,與公部門簽立合約之時間,有未加保前之98年11月16日及退保後之99年10月21日、100年3月21日、100年1月10日、100年3月31日、100年4月1日、100年1月28日、99年11月19日、99年11月29日、100年5月11日、99年11月15日、99年12月7日、99年11月17日、99年7月30日、99年2月某日,故該案檢察官並未審酌共犯林志鴻所辯與客觀之書證不符,即遽予採信與事實不符之供述,致共犯林志鴻為不起訴處分,並非正確。
3.依附件一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793、1468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未編號4之訂約或相關日期為100年3月31日、編號5為100年4月1日、編號19為100年5月11日,則聲請人於發現共犯林志鴻等人偽造聲請人之印文及偽造簽名後,於100年3月11日先以口頭告知共犯林志鴻、林伯宗等人,已查覺其等有偽造文書之情形,要求渠等不能再冒用公司名義,偽造印文等行為,並於100年3月24曰以存證信函通知共犯林志鴻、林伯宗等人,不得未經聲請人梁東海之同意,私自刻印並私自蓋章與簽名,且即日起不得再冒用聲請人東海公司、梁東海任何名義委任及承攬,有存證信函可稽,則自共犯林志鴻等人收受聲請人通知或存證信函之日起,顯無再以任何理由使用聲請人之印文,而共犯林志鴻仍然再為投標使用,應屬偽造文書甚明,該案檢察官對此部分未見有何查證,亦未於理由欄中敘明不構成犯罪之理由,即為不起訴處分,當屬錯誤。
4.聲請人梁東海之臺中二信支票帳戶,從未簽發支票給共犯林志鴻收受,比部分該案檢察官未曾請共犯林志鴻提出與辯解相符之證明,亦未向聲請人查詢,僅憑共犯林志鴻片面供述,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793、14681號不起訴處分書中五、認定:「次查: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公司爭執未授權之工程,其期間之範固自98年11月16曰至100年5月1曰,前後計1年半左右,在此期間內,證人梁東海不斷的簽發工程款支票予被告3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之支票帳戶經逐筆核對,僅有簽發受款人為林伯宗之支票,共計3紙,當時聲請人已查覺共犯林伯宗等人冒名投標的情形,目的係在蒐集證據,用以查明背後之人,此部分經聲請人一再敘明,該案檢察官置之不理。且此部分足影響共犯林志鴻偽造文書之成立與否。
5.共犯林伯宗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793、14681號不起訴處分案之供述,足證共犯林伯宗並無與聲請人東海公司有直接之接觸,而是全部直接與共犯林志鴻接觸,則若無被告劉芳君與共犯林志鴻共同為冒標所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犯林志鴻一人絕無法辦到。
6.共犯黃明曉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793、14681號不起訴處分案之供述,足證共犯黃明曉所謂之聲請人東海公司大小章係由共犯林志鴻提供,而非聲請人提供,共犯黃明曉亦是由共犯林志鴻告知有授權一事,而共犯黃明曉竟未向公司查證即為相信,實有違一般社會常情,故可認其為共犯林志鴻之同夥,亦可推知共犯林志鴻偽造文書之主謀者,然共犯林志鴻未經聲請人同意,竟敢冒名投標,無被告劉芳君之配合,共犯林志鴻一人絕無法達成。
7.共犯林志鴻係由證人顏浚丞所引介認識聲請人,聲請人並無同意合作之事,且證人顏浚丞嗣後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案件起訴聲請人與共犯林志鴻等共犯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中,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出庭作證時,已供明上開供述之當時只是閒聊,並非確有合作之事等情。
8.聲請人並無不斷簽署工程款支票給共犯林志鴻3人之情形,且聲請人於99年3月至5月間,並不知悉共犯林志鴻等有聲請人公司名義承包雲林縣、林內鄉公司由證人葉舒綾主辦之案件,更無印象曾接證人葉舒綾之電話,而聲請人梁東海發現共犯林志鴻等有偽造文書之情形後,於100年3月11日之後,親自至該公所查證共犯林志鴻3人之行為,曾與證人葉舒綾見過面,並告知證人葉舒綾有關聲請人東海公司遭冒標之情形,證人葉舒綾亦未向聲請人梁東海表示其在之前曾以電話與聲請人梁東海聯絡過,而聲請人東海公司電話一般即係由行政助理及被告劉芳君所接聽,而被告劉芳君又係共犯林志鴻等人之同夥,怎可能將電話轉接與聲請人梁東海接聽,故證人葉舒綾之證詞實與事實不符,更以此做為共犯林志鴻等人可自行偽簽聲請人梁東海之簽名,實屬無稽,原不起訴處分之認事用法,容有未妥等詞,提出再議之聲請。
㈣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意旨略以:
1.聲請人稱被告劉芳君之犯行有2部分之部分,係聲請人之臆測,無證據能力。
2.共犯林志鴻偽造文書乙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2793、14681號案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398號案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判字第79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雖稱共犯林志鴻不起訴處分為不正確,惟該不起訴處分之再議及交付審判結果仍經本署及法院駁回聲請而確定。
3.被告劉芳君堅詞否認涉有偽造文書、背信等犯行,辯稱:伊都是依老闆梁東海指示去處理,林志鴻、林伯宗、黃明曉所投標案件之工程款均匯到梁東海自己的帳戶,只要是到公司的公文,伊均親自拿給梁東海過目,而王公漁港、埤腳里社區2案是梁東海處理的,該2案工程款亦有匯入梁東海帳戶等語。而依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觀光工程科技佐楊文忠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793、14681號案中所證:工程完成匯款到東海公司,報出來要匯款的帳戶就是公司帳戶,不可能撥款到林志鴻、林伯宗、黃明曉私人帳戶等語,及證人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觀光工程科股長廖文偉於同案中之證述:廠商領完招標文件,依照招標文件內容,提供投標資格,需具備押標金、401表即開標當月報稅證明,押標金要自公司名義帳戶開出等語相符。被告所辯並非不可採信。
4.聲請人梁東海經營東海公司已30年,其並擔任成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顯有相當歷練,聲請人梁東海復自陳其妻會幫忙看東海公司的帳目等語,是聲請人斷不可能放任被告劉芳君恣意妄為。再者被告劉芳君僅係支領聲請人薪資給付(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投保薪資為1萬9200元)之行政助理,任職期間未滿2年(98年6月30日至100年12月16日),當無動機為共犯林志鴻、林伯宗、黃明曉等人利益,為聲請人授權以外之行為。
5.被告劉芳君矢口否認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聲請人於再議所指亦僅係其推測之詞,自無法以之為被告劉芳君犯罪之證據。從而,綜合上述等情以觀,原檢察官以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等說明,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芳君涉有偽造文書、背信犯行,就上揭被訴事實,依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
綜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017號處分書認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㈤本院查聲請人等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皆已於上揭不起
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經檢察官詳細論列說明,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劉芳君涉犯聲請人等指訴之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本院經核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認定被告劉芳君並無上開聲請人等所指訴之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並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1.查聲請人等指述其受被告劉芳君之蒙蔽,被告劉芳君與共犯林志鴻等人勾結,裡應外合出賣聲請人東海公司,並由共犯林志鴻主導冒名投標之事,又被告劉芳君利用臺中市工程技術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臺中市工程顧問公會之信箱,發送聲請人東海公司名義之文件,使聲請人等無從知悉云云,核均屬聲請人等之臆測之詞,並無相當憑據可證;且聲請人梁東海自承其擔任臺中市工程技術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臺中市工程顧問公會理事長之職,若被告劉芳君有利用公會信箱發送聲請人東海公司名義文件之行為,身為公會理事長之聲請人梁東海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聲請人等尚無舉出證明之方法,以供審究,徒託空言,自無可取。
2.又聲請人梁東海稱將公司、個人、公會之存摺、印章及相關證明文件均交由被告劉芳君保管,僅郵局存摺在其妻計秀中手中,其妻未參與公司業務,故財務上聲請人梁東海並不知悉,也未去查帳,聲請人等確實被蒙在鼓裡云云。惟聲請人梁東海已自陳其妻會幫忙看東海公司的帳目等語,此與被告劉芳君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793、14681號案件中稱:其於任職期間公司對外發文或是簽發票據、用印都是經過梁東海或其妻計秀中核可後蓋印,機關寄來的工程款,要核撥給合作廠商請款時也都是由梁東海確認核可才用印,及給合作廠商的支票簽名都是由梁東海親自簽名等語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609號卷第54頁背面),則關於公司財務狀況,聲請人等豈有不知之理,是聲請人梁東海上開所述,顯與常理有違,要無可採。
3.再者,聲請人等指述證人即雲林縣林內鄉公所建設課葉舒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793、14681號案件中具結證稱:伊曾打電話到東海公司請小姐轉接梁東海,因監造設計單位要審核施工計畫書及品質計畫書,需依照技師法規定由技師蓋戳章及簽名,東海公司送進來的計畫書審核表只有公司大小章,無技師簽名,所以打電話請梁東海補簽名戳章,梁東海耍賴不要,說由監造去審核就好,伊向其說要將文件退回,請其審核再補送,梁東海才說給其時間審核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609號卷第51頁)與事實不符云云。惟證人葉舒綾與聲請人等及被告劉芳君間並無任何糾葛利害關係,其於偵查程序中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可信性,當無甘冒受偽證罪刑事追訴之風險,虛捏情詞,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影響司法裁判之結果及正確性之可能,是葉舒綾其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4.另聲請人等於聲請交付審判後,固向本院新提出諸多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詳如附件所載之聲請交付審判狀證據欄),惟此部分非於偵查中即已顯現,係聲請人委任律師於提起交付審判時始行提出,乃屬須另行蒐證偵查之作為,而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倘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交付審判者,即應認聲請無理由,已如前述,故聲請人等此部分所述,亦無可採。
5.綜上,聲請人等之指述,與常情不符,其指述具有此等瑕疵,自難憑採,且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劉芳君有何背信、偽造文書等犯行,聲請意旨上開所指,顯有誤認。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等所指被告劉芳君涉犯背信、偽造文書罪所據各項事證之不可採,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為敘明理由;本院復細審全案卷證後,亦認原檢察官認被告劉芳君罪嫌不足而予以處分不起訴,核無不合,且無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等未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需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仍持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經本院說明其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等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