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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1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14號聲 請 人 崧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葭代 理 人 徐明水律師被 告 鄭楓寧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16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鄭楓寧(下稱被告)係於民國100年1月23日經聲請人即告訴人崧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為董事,並於是日就任董事職務後,經其他董事選任為董事長,是在100年5月15日經假處分禁止執行董事長及董事職務前,固係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及負責人,然於100年4月間,聲請人之董事及總經理張佑寧因顧及聲請人積存於銀行之款項,恐遭前任董事長封安宣透過訴訟等手段掏空花用而難以追償,在經過被告及監察人張明葭、謝徹立協商、同意而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後,分兩筆將新臺幣(下同)1000餘萬元款項暫時借用被告銀行帳戶存放,而自聲請人銀行帳戶匯入被告銀行帳戶內。則前揭聲請人借用時任董事長之被告帳戶存放款項之行為,即屬董事即被告為自己與聲請人間之法律行為,因有監察人張明葭等代表聲請人同意為之,符合公司第223條及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此法律行為當已發生效力無誤;而因此筆款項僅係借被告銀行帳戶存放,仍為聲請人所有,被告並無積極處分權限,故法律行為應為類似實務常見不動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性質,即另獨立成立一委任關係,與被告擔任聲請人之董事所成立之委任關係並無關聯。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165號處分書(下稱高檢署處分書)所指被告無法代表聲請人與自己間為委任或受任之意思表示而成立類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其見解顯悖於上開法規及實務常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成立要件,其處分自有不當。

㈡、聲請人將款項存放在被告銀行帳戶,依當時約定,必須經過張佑寧及張明葭之同意始得動用,故即便被告是聲請人公司負責人,亦無權擅自決定動用。況依卷內資料可知,被告經選任辯護人於第一次偵查庭訊中,明白表示被告並非基於聲請人公司董事長、負責人之身分處分聲請人寄放之款項,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書單憑被告或封安宣是否為聲請人公司負責人或有無權為聲請人之代表人來斷定被告是否構成背信或侵占,顯屬速斷。

㈢、聲請人之股東會於100年11月3日決議授權謝徹立全權代表聲請人請求被告返還款項,被告明知其未經張佑寧及張明葭同意,亦不顧謝徹立之反對,執意於100年11月底及12月初陸續處分聲請人公司借放伊帳戶內之款項,為封安宣個人衍生費用還款,當構成刑法背信及業務侵占甚明。

㈣、高檢署處分書憑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解,及援引尚未確定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2月7日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所述之理由,認定被告無不法意圖,且無任何侵吞款項或損及聲請人利益,逕認被告未構成背信及業務侵占罪嫌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有諸多不當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背信、業務侵占等罪,於100年12月2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28日,以101年度偵字第9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有理由於102年3月15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11號案件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8月29日以102年度偵續字第13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2年10月7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165號案件駁回再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3號及102年度偵續字第13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11號命令及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165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而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2年10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並於同年10月21日委任徐明水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四、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㈠、被告辯稱:當時聲請人有兩派對立,因為伊是第三人,比較中立,所以聲請人請伊當董事長;嗣因前任董事長封安宣帶律師來找伊,並表示有對聲請人的股東會跟清算人提出假處分,張明葭沒有權利作公司的清算業務,要伊將保管公司的錢返還給封安宣,不然會告伊;加上當時有很多廠商來找伊要求支付貨款,伊認為該支付的貨款就應該支付,所以就依廠商開立之發票支付貨款;另因封安宣表示他有經營權,而且是前任經營者,所以伊都會打電話跟封安宣請教。又就付款給中國興業公司股東往來代墊款部分,係因當時謝徹立不願意支付公司的薪資與費用,才由時任董事長的封安宣向中國興業公司支借款項;而付款給政諭法律事務所之費用,也係封安宣擔任董事長期間,委任律師辦理公司相關訴訟案件之費用,且伊依憑證支付的2,333,937元,均係伊有權代表聲請人期間以上開款項清償屬於崧峻公司之債務,使聲請人之債務減少,對聲請人並無損害;其後,伊也有請封安宣跟謝徹立及渠等各自的律師到伊公司來,請渠等相互確認這筆錢究竟應該交付給誰,如何應用,但因為渠等均不來處理,伊就將剩下的餘額5,361,460元提存到法院,伊沒有侵占、背信之犯行等語,核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之民事判決內容明確認定之下情相符(見該案判決書第21頁至第26頁):

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號假處分裁定(下稱100

年度全字第2號假處分裁定)意旨,於100年4月22日命聲請人公司新改選出之董事、監察人(指100年1月23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所改選之新董、監事)暫時不得行使董監事權限,由原任董、監事執行職務,是此時有權代表聲請人者即係原董事長封安宣。雖聲請人嗣於100年6月1日召開100年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並決議公司進行清算,選任張明葭為清算人,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9號假處分裁定(下稱100年度全字第19號假處分裁定)意旨,顯示清算人張明葭又於100年6月30日遭假處分,而改選後之董監事(包含被告在內)仍受假處分效力之拘束。是邏輯上言,自100年度全字第2號假處分裁定改選後董、監事遭禁止執行職務起(100年4月22日),迄至張明葭擔任聲請人清算人止(100年6月1日);及自100年度全字第19號假處分裁定禁止張明葭行使清算人職權起(100年6月30日),迄至改選後董監行使職權之假處分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年10月25日以101年度抗字第81號裁定(下稱101年度抗字第81號裁定)廢棄前,期間有權代表聲請人者係封安宣而非謝徹立或張明葭,故被告所支付之上開款項係屬於訴外人封安宣有權代表聲請人期間(即100年4月22日至100年6月1日及100年6月30日至100年10月25日),又依卷附之應付帳款明細表及廠商請款發票日期可知,其中序號1至26及序號39之廠商費用、原告公司勞健保費用等,均係封安宣有權代表聲請人期間,因經營聲請人所應支付之費用,此亦經證人封安宣到庭證稱屬實。至聲請人固另主張卷附被證9編號20關於律師費部份均係因為封安宣個人利益及封安宣個人名義委託政諭法律事務所承辦案件所產生費用,不應由聲請人公司支付云云。惟依卷附政諭法律事務所請款明細可知,其請款金額為715,000元,其中聲請人委辦事由高達14項,而被告僅係針對其中第4、5、6、9、10及12項與公司事務及經營有關之訴訟而為付款,共支付545,000元,並非就其全部請款均為給付;另參諸卷附李明諭律師陳報狀亦陳報稱:政諭法律事務所原係受聘為聲請人之法律顧問,封安宣擔任聲請人公司董事長期間曾委任該所辦理與聲請人公司有關之股權糾紛及相關訴訟案件,該所雖請款715,000元,而被告僅針對其中第4、5、6、9、10及12項與公司事務及經營有關之訴訟而為付款,共支付545,000元等語明確,足證被告擇以請款單中之第4、5、6、9、10及12項給付之判斷,實係因該等訴訟與公司經營事項有關,則聲請人猶執前詞主張被告為封安宣個人利益或個人名義委託之訴訟而給付律師費,核與事實未符,應不可採;另聲請人雖質疑被告給付中國興業公司967,895元部分款項之適法性,惟審諸卷附中國興業公司101年10月17日(101)中國函字第0000000號函文內容所載,可知上開款項實係封安宣擔任聲請人公司董事長期間向中國興業公司所借得之款項,再參諸證人封安宣復到庭證稱:被證9序號18中國興業股東往來代墊款,是伊擔任聲請人公司董事長期間以公司名義向中國興業公司借款,借這筆款項是分成幾筆借的,因為當時公司資金遭謝徹立、張明葭取走後未還,公司先前開出的支票都跳票了,又因公司沒有資金,支付部份離職員工之資遣費,並維持公司正常營運及原料進貨的費用,才向前董事中國興業公司借款(見該案件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參照)等語明確,足證該借款確係聲請人所支借,被告依據此等用於聲請人公司款項之借款憑證,付款給中國興業公司,並無違誤,則聲請人猶執前詞主張,洵無足採,故認為被告所支付之上開款項係屬於封安宣有權代表聲請人崧峻公司期間(即100年4月22日至100年6月1日及100年6月30日至100年10月25日),聲請人公司營業所產生之費用,並無不當;⒉查被告抗辯稱100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禁止改選後董監行使職

權之假處分,於100年10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廢棄後,張明葭仍遭禁止執行其清算職務,此際,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公司事務即應回歸由法定清算人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85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既身為聲請人之法定清算人,依據廠商請款發票,除一一檢視屬於聲請人公司所應支付之債務外,並請當時有權經營公司之封安宣確認係屬於其實際經營聲請人公司期間而產生,封安宣嗣委請律師以100年11月21日以(100)昭字第048號律師函確認後被告始為支付等情,有前開民事裁定及律師函附卷可稽,互核相符;且證人封安宣亦到庭證稱:被告在100年10月後曾傳真資料給伊,向伊表示公司有應付給廠商的費用要支付,被告有拿被證9跟伊確認過,而伊後來也有請李明諭律師發上揭被證17之律師函,要求被告支付廠商及公司經營的費用(見該案件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至第4頁);伊曾對被告提起民、刑訴訟,其中民事案件為經營權的爭執,第一審伊敗訴,公司經營權交給被告,伊認為被告有權限清償這些公司債務;另被告於100年10月4日也出示一些清算人張明葭以清算人的身份向被告請款的資料,伊看過該請款方式都和先前一樣,伊才會發律師函請被告比照辦理(見該案件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等語明確,足證被告確係請封安宣協助核對屬於公司債務後,才支付廠商、員工勞健保費用及水電費用共2,333,937元,被告身為聲請人公司法定清算人,以聲請人公司資產清償其公司債務,本屬合法有據,則聲請人猶主張被告無權動用系爭款項而屬侵占云云,顯屬誤解,尚無可採。又縱認被告並非有權支付上開款項,亦未受聲請人委任而支付該款項,然審諸被告上開給付顯然係使聲請人對外之債務積極減少,並使聲請人減省對廠商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減少行政上未按期支付時所產生之滯納金,是被告所給付廠商及行政機關之上開款項,並不違反聲請人之利益甚明。況且聲請人早於100年6月1日即已決議解散進行清算,顯示聲請人公司本有了結現務、清償債務之意,而被告以聲請人之資產,清償公司債務,依當時情形均屬必要且適當,實難認有生損害於聲請人,被告自無須負擔返還或賠償責任。故認定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公司事務自100年10月25日回歸由法定清算人即被告執行,是被告於100年11月7日、100年11月25日、100年12月8日、100年12月9日以聲請人資產清償其公司債務而支付上開款項,並無違誤;⒊被告抗辯稱其於提存前曾函請聲請人公司相關人等領取上揭

餘款,然未獲聲請人公司置理乙節,有其提出前揭卷附萬峰法律事務所函可稽,並為聲請人所不爭,應認為真實可採。是由上可證被告早已無意繼續保管上開款項,並向聲請人表明返還款項,卻不獲聲請人理採,被告始於100年12月23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存所以100年度存字第477號提存事件,將所保管之餘款536萬1460元提存,可見本件被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又被告實係因聲請人受領遲延下,方進行提存,且以被告前開提存當時而言,聲請人代表人係王淑惠、張佑寧等人,則被告於提存時臚列該等人為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係本於公司法322條之規定,是屬適法妥當,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及第326條之規定,被告自提存時起,自已對聲請人公司生清償效力,由此益見本件被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

基上,足徵被告所辯未有背信或侵占犯行乙節,洵非無由。

㈡、聲請再議意旨認為聲請人與被告間具有類似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僅能消極保管而無積極為處分款項之權限部分。查被告自100年1月23日被選任為聲請人之董事長起至100年4月22日期間,均為聲請人之董事長(代表人),期間因聲請人公司有對立兩派股東存在且訴訟糾紛不止,基於對於公司營運或持續發展,考量現實情況及(時任)監察人謝徹立、總經理張佑寧及各大股東張明葭等建議,不得已同意將聲請人所有現款10,016,238元,由聲請人總經理張佑寧及會計鍾惠玲辦理匯入被告銀行帳戶,則被告為聲請人之負責人,該筆款項確實為聲請人所有款項,有權代表聲請人者為被告,則被告如何既代表聲請人再與被告自己間為委任或受任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再議意旨所謂「有類似借名之委任關係」?從而,顯難認聲請人與被告間有何委任或信託關係存在,雖被告銀行帳戶存有聲請人所有之款項,然被告既係基於為聲請人持續營運並避免公司內部股東雙方訟爭而導致影響聲請人經營之權宜措施,被告顯係為聲請人之利益而無任何不法意圖存在,已彰彰明甚,此部分再議之聲請,殊嫌無據;而被告任聲請人之董事長期間,雖為法院裁定暫時不得行使董監事權限、股東臨時會決議進行清算、清算人遭法院為假處分,迄改選後董監事之假處分為法院廢棄前之100年10月25日止,期間有權代表聲請人者係封安宣而非謝徹立或張明葭,被告應封安宣以聲請人代表人要求支付聲請人往來廠商及聲請人公司水電費用、員工勞健保費用、聲請人公司向中國興業公司暫借款之墊款及封安宣擔任聲請人之董事長期間委任律師辦理與聲請人有關之股權糾紛及相關訴訟案件費用,原本即為聲請人崧峻公司所應支付之款項,被告實無任何不法意圖、亦無任何侵吞款項或損及聲請人利益可言,再議意旨認為被告自100年11月7日起即已違背聲請人委託旨意,未經有權代表人謝徹立同意,支用系爭款項並違法提存剩餘金額而損害聲請人或被告經謝徹立以受股東會決議為全權處理之代表催討仍執意不返還部分,亦無理由。

㈢、原檢察官以查無證據足證被告有聲請人所述背信或侵占之犯行,應認被告上開罪嫌不足等情,已據原檢察官調查明確,並於處分書內詳予說明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於法洵無違誤之處;雖原不起訴處分書關於無背信罪嫌部分之認定理由敘述稍欠週詳,然如上所述被告所為亦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與本件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並無影響,仍應予維持。經核聲請再議狀之其他內容,或為原卷內已具狀提及,或與被告等是否涉及犯罪無關,或係對原檢察官已論斷之事項,再次爭執,或為其個人法律認知與見解之表述,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聲請再議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委無可採。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另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受他人委任,為其處理事務為前提,在主觀方面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客觀方面須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即受任人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所謂違背其任務,除「違背委任關係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如此始符合背信罪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維護安全之本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據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之原則,就各案例之具體情形以認定之(參褚劍鴻著,刑法分則釋論下冊,1995年4月增訂版,第1255頁、第1257頁)。

末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原基於法定或契約上之原因,持有他人之物,擅自處分持有他人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故而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若主觀上並無此不法意圖,則難以此罪相繩。

六、本院查:

㈠、就聲請意旨㈠所指高檢署處分書所指被告無法代表聲請人與自己間為委任或受任之意思表示而成立類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部分:

⒈被告確有為聲請人保管10,016,238元之款項,有聲請人提出

之收支明細表、崧峻公司員工林福權所製作結餘表、被告於101年2月2日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事件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暨所附之崧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付帳款表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9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2頁、見101年度偵字第93號之2/17刑事理由補充狀、2/17、3/30、4/9刑事答辯狀卷(下稱偵卷二)第79頁至第81頁),且經被告坦認在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

,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而依證人張佑寧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伊於100年1月23日公司改選後,擔任總經理,在這之前是技術負責人;當時因為擔心公司的錢被封安宣及中國興業公司淘空,又因為被告投資之後並沒有介入公司經營跟業務,所以伊認為被告是中立的,伊跟張明葭、謝徹立等大股東商討完後,決定把公司資金放在被告個人帳戶內等語(見偵卷一第56頁背面);及證人即告訴人謝徹立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100年4月間保管這筆款項,保管的原因是不願意讓封安宣拿走,所以推選被告為董事長等語(見偵卷一第29頁);又張明葭與青山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謝徹立自99年6月25日起至103年1月22日止,擔任聲請人之監察人,此有聲請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5頁、第30頁)。是本案被告為聲請人保管上開款項,係經聲請人之監察人張明葭及謝徹立同意後,經張佑寧向被告傳達聲請人欲委任被告處理,是聲請人所稱係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與被告訂立保管款項之委任契約乙節,尚屬有據;且揆諸前揭公司法規定,由監察人張明葭及謝徹立代表聲請人委任被告管理款項,亦於法有據,是高檢署處分書認身為聲請人法定代表人之被告,即無從與聲請人再另成立保管款項之委任契約之見解,容有誤會。惟被告是否有背信犯行,仍應視被告所為是否係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且有違背受聲請人委任之任務,並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或利益之情事,併此敘明。

㈡、聲請意旨㈡所指被告受任保管款項與其身為董事長之身分無關部分,故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書單憑被告或封安宣是否為聲請人公司負責人或有無權為聲請人之代表人來斷定被告是否構成背信或侵占部分:

⒈就聲請人與被告間所成立之保管款項委任關係,聲請人雖稱

依聲請人與被告間之約定,被告僅能消極保管而無積極為處分款項之權限。然依證人張佑寧於偵查中證述:「(檢察官問:這筆錢當時說要匯入被告帳戶內,你是如何怎麼跟被告講?)我說這筆錢最主要是張明葭跟謝徹立投資進來的錢,所以要好好保管,千萬不要被封安宣跟中國興業拿去用,因為被告也沒有牽涉到公司的業務,我是從公司92年成立開始就在公司了,所以我是對公司業務很了解的,什麼錢能付,什麼錢不能付,我最清楚。被告他也知道這筆錢不能隨便花。(檢察官問:被告保管這筆錢的期間內,你有指示他付款任何一筆款項?)我簽核後拿給會計鍾慧玲,鍾慧玲再拿給告公司的會計,好像是一位陳小姐,陳小姐就會匯款到我們指定的對象。(檢察官問:在被告擔任公司董事長這段期間,實際上公司負責人是你?)可以這麼說。被告只有進來公司幾次,應該不到3次,而我是天天都在公司。」等語(見偵卷一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正面);核與被告所供稱:當時張佑寧跟伊說,前任董事長封安宣擁有公司大小章,錢如果放在公司會很危險,所以希望由伊來保管這筆錢,目的是不要讓封安宣動用這筆錢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50頁背面)。

再參以前揭收支明細表、崧峻公司員工林福權所製作結餘表、被告於101年2月2日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事件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暨所附之崧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付帳款表暨被告所提出之松峻生物科技(股)公司-收支明細表(見偵卷一第12頁、偵卷二第79頁至第81頁、第93頁)之記載,被告仍有依張明葭之指示支付聲請人應付款項共2,320,841元,此亦為被告及聲請人所不爭執,且聲請人亦認此部分為聲請人應支付之款項。足徵聲請人委託被告保管該筆款項之目的,雖係為防止封安宣擅自動用,然就公司應付款項,仍可動用支付之。

⒉至聲請人雖另稱:被告僅得依實際經營人張佑寧或監察人張

明葭指示,動用保管之款項支付貨款等情。惟參以聲請人代理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3號案件,101年5月22日偵查期日所稱:借用被告帳戶存取公司款項,是希望透過被告帳戶來運用公司金錢;運用方式係透過實際經營人張佑寧,依公司實際需要支付者,向被告請求並指示付款等語(見偵卷一第58頁);復徵諸保管款項之委任關係係存於被告與聲請人間,且被告所保管之款項並非全然不能動用,而係須用於支付聲請人應付之款項,業如前述,則以聲請人委任被告保管上開款項之目的為基礎,被告若已確實覈實款項之申請單據,並於確認所支出之款項確為聲請人應付款項後始行支付,尚難認有違背聲請人與被告間之委任保管款項契約。故聲請人所稱被告非依張佑寧或張明葭指示所動用保管之款項部分,均違背其受託之任務,顯屬無據。再者,就被告為聲請人保管款項之法律關係以觀,被告僅係單純為聲請人保管款項,並無判斷款項是否須支付之決定權;然於被告同時為聲請人法定代表人時,因公司支付積欠之款項,本屬公司代表人之經營責任,此時被告即身兼公司代表人及款項保管人之職責,則被告本於其身為聲請人代表人之身分,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後為公司支付應付之款項,自亦難認有何悖其受任保管款項職責之處。

⒊被告對於其除依張明葭指示,自保管款項中支出2,320,841

元外,尚有支付2,333,937元予聲請人之往來廠商、公司水電費用及工勞健保費用等情並不否認,亦有其於101年2月2日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事件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暨所附之崧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付帳款表及如收支明細表及發票憑證(見偵卷二第114至第142頁)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就被告支付上開款項部分,是否有違背聲請人與被告間之委任保管款項契約,揆諸前揭說明,應視該等款項是否為經確認為聲請人所應支付之款項。經查:①聲請人於100年1月23日由監察人謝徹立召集股東臨時會,全

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並由新任董事召開董事會,選任被告擔任董事長前,封安宣為聲請人之董事長,其後則經改選由被告擔任董事長。惟於被告當選聲請人董事長後,封安宣另向法院對新任董事、監察人聲請禁止執行職務之假處分及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經以100年度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許封安宣聲請對被告等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之假處分,經封安宣依裁定提存擔保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5日核發執行命令;惟另經張明葭等人對上開100年度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簡稱臺南高分院)於100年10月25日以100年度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廢棄原100年度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並駁回封安宣之假處分聲請,因封安宣未再提出抗告而確定等節,有崧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0年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及變更登記表、100年度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100年5月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簡稱雲林地院)雲院恭100司執全寅字第113號執行命令、100年度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4頁至第6頁、偵卷二第30頁至第36頁)。另封安宣就聲請人之100年1月23日第1次股東臨時會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分別經雲林地院於100年8月2日以100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下稱100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駁回其訴,及101年1月17日臺南高分院以100年度上字第18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亦有上開判決2份(見偵卷二第38頁至第51頁)附卷可參。

②張明葭以99年6月25日經選任為監察人之身分,於100年6月1

日召集聲請人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會中作成解散公司之決議,並選任張明葭擔任清算人;封安宣則再對該次股東會提起確認股東會無效及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經雲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6號事件(下稱100年度訴字第206號事件)受理,並向該院聲請禁止張明葭行使清算人職務,雲林地院以100年度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准許,並於100年7月5日核發雲院恭100司執全寅字第170號執行命令,禁止張明葭於100年度訴字第206號事件確定前,不得依崧峻公司100年6月1日股東臨時會解算公司決議執行公司清算人職務,而張明葭雖對該假處分裁定提出抗告,仍經臺南高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抗告及再抗告。嗣於101年1月19日,雲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6號事件判決駁回封安宣上開訴訟等情,則有100年度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100年7月5日雲林地院雲院恭100司執全寅字第170號執行命令、臺南高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28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72號及雲林地院101年1月19日100年度訴字第206號事件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54頁至第76頁)。

③依上開民事訴訟可知,被告有權代表聲請人期間,為100年1

月23日股東臨時會及隨即成立之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起,至雲林地院於100年4月22日以100年度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禁止告訴人於100年1月23日改選後之董事、監察人行使職權止;原董事長封安宣則於100年4月22日起至100年6月1日聲請人召開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公司進行清算,並選任張明葭為清算人止,仍為聲請人之法定代表人。而張明葭雖於100年6月1日經選任為聲請人之清算人,惟經雲林地院於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禁止清算人張明葭執行清算人職務,而100年1月23日改選後之董事、監察人(包含被告在內)仍受原假處分效力之拘束,是張明葭僅於100年6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止,因清算人之身分而有代表於清算中之聲請人權限,自100年6月30日起至上開禁止被告行使董事職務裁定(即100年度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經臺南高分院於100年10月25日以100年度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廢棄後,則仍由原董事長封安宣有法定代表權限。被告則係於100年10月25日始回復其董事暨董事長職權,嗣至101年1月19日雲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6號事件判決駁回封安宣所提之確認股東會無效及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後,聲請人之代表人始回復由監察人張明葭。由此可知,自雲林地院100年度全字第2號假處分裁定改選後之董事、監察人遭禁止執行職務起(100年4月22日),迄至張明葭擔任聲請人公司清算人止(100年6月1日);及自雲林地院100年度全字第19號假處分裁定禁止張明葭行使清算人職權起(100年6月30日),迄至改選後董監事行使職權之假處分遭高等法院廢棄前(100年10月25日),期間有權代表聲請人公司者係封安宣而非謝徹立或張明葭。

④就被告於101年2月2日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事件

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暨所附之崧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付帳款表(見偵卷二第80頁至第81頁)中,聲請人認非其所應支付之款項者為序號1至26及序號39所示之款項。然就其中序號1至17、19、21至26及39費用部分,支付日期分別為100年12月8日(序號1至17、24至25部分)、100年11月25日(序號21至23部分)、100年11月7日(序號26部分)、100年12月9日(序號39),均為被告有權代表聲請人之期間;而廠商之請款日期或支付之勞健保費、自來水費、電費及勞工退休金支付之期間,則均於封安宣有權代表聲請人之100年4月間至100年6月間或自100年6月間至100年10月間,此有被告所提之松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支明細表暨發票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84頁至第265頁)。復依證人封安宣亦於偵查中到庭證稱:被告曾拿廠商提供的收據跟相關單據給伊過目,伊確認確實有這些交易,被告才去付給廠商錢,因為被告之前完全不瞭解公司跟廠商之間的交易等語(見偵卷一第82頁);及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事件之審理程序中亦曾證稱:序號1到26都是伊經營公司期間實際上所產生的公司債務等語明確(見該案件卷二第130頁背面),此經核閱本院上開民事事件卷宗屬實,顯見被告所支付之款項,廠商請款發票所載日期或履行義務期間,均係封安宣有權代表公司且實際經營公司期間所產生之費用。則上開款項支付時點,既為被告擔任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期間,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顯示上開款項並非屬聲請人之債務,則被告基於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地位,經審核廠商所提款項及向封安宣確認,而認此部份均係聲請人應支付款項後始如數支付之,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亦難認被告所為有違背聲請人所委託之保管款項任務,而涉有背信犯行。

⑤至聲請人另稱:就明細表中序號20關於政諭法律事務所律師

費用部分均係封安宣個人利益及封安宣個人名義委託律師承辦案件所產生之費用,以及序號18關於給付中國興業公司股東往來代墊款部分,亦係封安宣以個人名義所借,均不應由聲請人支付,故被告顯涉嫌背信等情。惟查:

⑴依卷附之政諭法律事務所請款之案件明細表(見偵卷二第25

0頁),其請款金額為715,000元,其中聲請人委辦事由高達14項,而被告僅係針對其中第4、5、6、9、10及12項與公司事務及經營有關之訴訟而為付款,共支付545,000元,並非就其全部請款均為給付。另參諸李明諭律師民事陳報狀亦陳報稱:政諭法律事務所原係受聘為聲請人公司之法律顧問,封安宣擔任聲請人公司董事長期間曾委任該所辦理與聲請人公司有關之股權糾紛及相關訴訟案件,該所雖請款715,000元,而被告僅針對其中第4、5、6、9、10及12項與公司事務及經營有關之訴訟而為付款,共支付545,000元等語明確,此有李明諭律師覆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事件函詢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該案件卷二第111頁至第113頁);且依上開案件明細表第4、5、6、9、10及12項之「事由」欄記載,上開費用均係請求確認「聲請人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強制執行及抗告」、「確認聲請人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訴訟事件所生之律師費用,顯見此些費用均與公司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等經營事項相關。益徵被告擇以請款案件明細表中之第4、5、6、9、10及12項給付之判斷,實係因該等訴訟與公司經營事項有關,非屬被告為封安宣個人利益或個人名義委託之訴訟而給付律師費,堪以認定。

⑵證人封安宣亦到庭證稱:100年1月份,因為公司大小章被張

明葭拿走,沒有辦法支應公司應該支付給廠商的款項,公司也有跳票的情況,所以當時伊去請求股東中國興業公司,幫忙代墊應該支付的款項,讓公司可以順利經營下去等語(見偵卷二第82頁正面);再參以中國興業公司覆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事件函詢內容:該函文款項支借時是封安宣擔任崧峻公司董事長等情,此有101年10月17日中國興業公司(101)中國函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該案件卷二第103頁),足證於封安宣擔任聲請人代表人期間,聲請人與中國興業間確有借貸關係,則該借款確係聲請人所支借,被告依據此等用於聲請人款項之借款憑證,付款給中國興業公司,並無違誤。

⑶綜上,被告給付予政諭法律事務所及中國興業公司之費用,

亦為聲請人經營公司所需而生之費用(即如明細表中序號20及序號18部分),且上開款項支付期間亦為被告擔任聲請人代表人期間之100年12月8日,則被告於確認上開款項均屬聲請人之債務後,而自保管款項中支付,難認有何違背其保管款項任務或侵占款項之情事。又被告將保管之款項用於支付聲請人債務後,就剩餘之款項亦依法提存,此有卷附之提存通知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可佐(見偵卷二第143頁至第144頁),且亦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認定明確,則被告既未將聲請人款項據為己有,復未有違背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任務,而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之情形,經核檢察官所舉事證,俱與卷證資料相符,被告所為自難遽予侵占或背信罪相繩。故聲請人僅以被告所支付之款項未經張佑寧、張明葭等人同意為由,逕指被告涉有背信犯行,自難認有據。

㈢、聲請意旨㈢所指被告無視聲請人股東會於100年11月3日決議授權謝徹立代表聲請人公司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仍執意於100年11月底及12月初陸續處分聲請人公司借放依帳戶內之款項,為封安宣個人衍生費用還款:

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股東會確有於100年11月3日決議授權謝徹立代表聲請人對被告提起返還公司資金之民、刑事訴訟等情,有卷附之崧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第三次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見偵卷一第171頁至第172頁)。惟謝徹立僅係依聲請人股東會之選任,而取得以聲請人代表人身分對被告提起訴訟之地位,非因此就聲請人所有事項有代表權限;且該次股東會亦無決議解任被告董事之職務,則被告於斯時起至101年1月19日止,自仍具聲請人董事長之身分。故被告基於其董事長身分,於評估確認所支付款項均屬聲請人所應支付者,始動用所保管之款項支付之,自難認有何違背任務之情事。

七、綜上,被告基於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地位,經審核廠商所提之款項單據及向封安宣確認,而認此部份均係聲請人應支付款項後始如數支付之,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亦難認被告所為有違背聲請人所委託之保管款項任務,而涉有背信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亦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背信及侵占罪嫌;且經本院詳閱前開偵查案卷全卷後,認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且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並未跨越起訴門檻,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檢察官偵查未完備,請求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劉敏芳法 官 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善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