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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1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15號聲 請 人 張渼鑫代 理 人 陳浩華律師被 告 張慶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21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續字第51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渼鑫(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慶彬涉嫌被信等案件,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經檢察官於民國102年8月27日以101年度偵續字第51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10月14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210號駁回再議,其處分書於102年10月18日送達與聲請人,茲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遂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收受送達後之10日內即同年10月2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處分書、命令、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慶彬為聲請人張渼鑫及張鈞堡之六叔。詎明知臺中市○○區○○○段○○○○號、953 之1號、953之2號、953之3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聲請人、張鈞堡之父張慶鎮於民國50、60年間,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其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1月7日,違背受委任之義務,自行將系爭土地變賣,並將所得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之侵占、背信等罪嫌。

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伊當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時,伊就認為是伊的,伊的土地很多,而且已經放了60幾年,有問題應該早就提出來講等語。另選任辯護人具狀以:系爭土地係因被告父親張清泉於30年間死亡,由張清泉子女張慶彬、張慶輝、張慶鎮、張慶燦及張慶癸共同繼承,每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並於55年間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任何借名登記之情形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㈠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於35年間時之所有權人係張清泉;於41年11月15日,移轉登記為張慶輝、張慶燦、張慶癸、張慶鎮及被告所共有;於61年3月11日,因張慶鎮死亡,張慶鎮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為張鈞堡、張智焱所有;於65年8月12日,張慶輝、張慶燦、張慶癸將系爭土地五分之三應有部分移轉於聲請人之母黃綉花;而系爭土地分別於67年5月15日另外分割出953-1號、953-2號、953-3號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登記為被告、黃綉花、張鈞堡、張智焱所共有,被告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黃綉花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三,張鈞堡、張智焱應有部分各為十分之一之事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8日中興地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上開土地歷任所有權人資料附卷可稽。㈡再者,證人即聲請人張渼鑫之弟張鈞堡雖於本署偵查中結證稱:土地是伊祖父張清泉留下的,留給五個兒子,總共留了很多土地,每個兒子都有分到一份土地,但是各個兒子所分到的土地都是由五個兒子一起登記,系爭土地就是伊父親張慶鎮所分到的土地,借名登記在張慶輝、張慶燦、張慶癸及被告名下,張慶鎮也有登記五分之一;61年間,張慶鎮過世,其他人都將土地過戶給伊母親名下,除了被告不願過戶等語。惟經本署合法傳喚證人張慶燦未到庭,而證人張慶燦於警詢證稱:伊不知道上開土地是分配給誰繼承,伊只知道分配給伊的土地,都已經變賣;伊不清楚其他部分是怎麼繼承的,也不知道後續土地分配問題等語。而本件張慶輝等土地繼承人亦已去世,而無從傳喚到庭查明張清泉死亡後,遺產分配之詳情究竟為何。且參諸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異動過程,被告之所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確係出於繼承而來;及被告於其父親過世時,僅係11歲之少年,縱使告訴人所指訴情節為真,亦難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實屬張慶鎮所有。㈢又系爭土地於100年1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林陳海名下;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於99年11月22日,通知被告受取提存金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提存通知書在卷可憑。復參諸提存通知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分共有土地,對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因提存物受取權人經依法通知後,仍未依規定時間內領取應得之對價,受領遲延,依法辦理清償提存。土地標示:台中市○○區○○○段○○○○○○○○○○○○○○○○號,受取權人權利範圍各持分1/5。」及提存人係曾與被告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謝銀連之事實。徵被告所稱伊並未出售系爭土地,係遭其他共有人處分等語,尚非無稽。則聲請人指訴被告擅自變賣系爭土地等語,已非事實,且被告並未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事務,自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既無主動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自亦無何侵占之不法犯行;縱被告於取得上開土地對價後,拒絕交付告訴人或張鈞堡,此亦源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為何本有不明,此應屬民事糾紛,而與刑事罪責無涉。因認被告被訴背信、侵占等罪嫌均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四、聲請人原聲請再議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證人張鈞堡於偵查中已證稱系爭土地就是伊父親張慶鎮所分到的土地,借名登記在張慶輝、張慶燦、張慶癸及被告名下,故確有該借名登記之事實,然原不起處分書認被告於其父親過世時,僅係11歲之少年,縱使聲請人所指訴情節為真,亦難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實屬張慶鎮所有,惟依聲請人所提之告證一,確係由被告於98年12月25日親筆書寫表示,地價稅等被告代墊後向聲請人索取費用,此即表示縱使被告11歲時不知此事,惟事後已知悉該借名登記一事,因而於98年12月25日向聲請人請求被告代墊之地價稅,且系爭土地於100年1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林陳海名下後,被告因而取得之系爭土地對價,惟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明知該土地對價有一部分應歸屬聲請人所有,被告卻拒絕交付,顯然違背委任義務,自應構成背信罪,且被告明知該土地對價係聲請人所有,仍拒絕返還占為己有,顯將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應構成侵占罪。又查原檢察官曾傳喚聲請人於102年6月5日到庭應訊,惟聲請人因頭痛及頸椎不適未能出席,嗣後原檢察官未再傳喚聲請人即為不起訴處分,顯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為調查之違誤,且剝奪告訴人到庭陳述之機會,原處分既有上開用法輕率之處,請重新調查實際情形,以釐清真相,以維公義,並符法治。

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二)經核閱原偵查卷,被告張慶彬於原署偵查中,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 伊當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時,伊就認為是伊的,伊的土地很多,而且已經放了60幾年,有問題應該早就提出來講等語。另其原署選任辯護人具狀以: 系爭土地係因被告父親張清泉於30年間死亡,由張清泉子女張慶彬、張慶輝、張慶鎮、張慶燦及張慶癸共同繼承,每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並於55間年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任何借名登記之情形等語為被告辯護。經原檢察官調查:1. 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於35年間時之所有權人係張清泉,於41年11月15日,移轉登記為張慶輝、張慶燦、張慶癸、張慶鎮及被告所共有;於61年3月11日,因張慶鎮死亡,張慶鎮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為張鈞堡、張智焱所有;於65年8月12日,張慶輝、張慶燦、張慶癸將上開土地五分之三應有部分移轉於聲請人之母黃綉花;而上開土地分別於67年5月15日另外分割出953-1號、953-2號、953-3號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登記為被告、黃綉花、張鈞堡、張智焱所共有,被告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黃綉花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三,張鈞堡、張智焱應有部分各為十分之一之事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8日中興地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上開土地歷任所有權人資料附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1146號卷第309至403頁)。2.再者,證人即聲請人張渼鑫之弟張鈞堡雖於原署偵查中結證稱: 土地是伊祖父張清泉留下的,留給五個兒子,總共留了很多土地,每個兒子都有分到一份土地,但是各個兒子所分到的土地都是由五個兒子一起登記,系爭土地就是伊父親張慶鎮所分到的土地,借名登記在張慶輝、張慶燦、張慶癸及被告名下,張慶鎮也有登記五分之一;61年間,張慶鎮過世,其他人都將土地過戶給伊母親名下,除了被告不願過戶等語(見偵續卷第13至14頁)。惟經原署合法傳喚證人張慶燦未到庭,而證人張慶燦於警詢證稱: 伊不知道上開土地是分配給誰繼承,伊只知道分配給伊的土地,都已經變賣;伊不清楚其他部分是怎麼繼承的,也不知道後續土地分配問題等語。而本件張慶輝等土地繼承人亦已去世,而無從傳喚到庭查明張清泉死亡後,遺產分配之詳情究竟為何。且參諸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異動過程,被告之所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確係出於繼承而來;及被告於其父親過世時,僅係11歲之少年,縱使聲請人所指訴情節為真,亦難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實屬張慶鎮所有。3.又系爭土地於100年1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林陳海名下;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於99年11月22日,通知被告受取提存金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提存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74 至86頁)。復參諸提存通知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 「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分共有土地,對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因提存物受取權人經依法通知後,仍未依規定時間內領取應得之對價,受領遲延,依法辦理清償提存。土地標示: 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受取權人權利範圍各持分1/5。」及提存人係曾與被告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謝銀連之事實。足徵被告所稱伊並未出售系爭土地,係遭其他共有人處等語,尚非無稽。則聲請人指訴被告擅自變賣系爭土地等語,已非事實,且被告並未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事務,自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既無主動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自亦無何侵占之不法犯行;縱被告於取得上開土地對價後,拒絕交付聲請人或張鈞堡,此亦源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為何本有不明,此應屬民事糾紛,而與刑事罪責無涉。原檢察官因認被告侵占、背信等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三)聲請人再議意旨略以:被告於98年12月25日向聲請請求被告代墊之地價稅,且系爭土地於100年1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林陳海名下後,被告因而取得之系爭土地對價,惟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明知該土地對價有一部分應歸屬聲請人所有,被告卻拒絕交付,顯然違背委任義務,自應構成背信、侵占罪嫌云云。但查﹕系爭土地因繼承年代久遠,事實關係難以究明,所有權歸屬為何本有不明,又系爭土地並非被告擅自變賣,且被告並未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事務,自無侵占、背信等罪責可言。本件純屬民事糾紛,聲請人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聲請人聲請再議,並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

六、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一)證人張鈞堡於偵查中已證稱系爭土地就是伊父親張慶鎮所分到的土地,借名登記在張慶輝、張慶燦、張慶癸及被告名下,故確有該借名登記之事實,然原署不起處分書認被告於其父親過世時,僅係11歲之少年,縱使聲請人所指訴情節為真,亦難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實屬張慶鎮所有,惟依聲請人所提之告證一確係由被告於98年12月25日親筆書寫表示,地價稅等被告代墊後向聲請人索取費用,此即表示縱使被告11歲時不知此事,惟事後已知悉該借名登記一事,因而於98年12月25日向聲請人請求被告代墊之地價稅,且系爭土地於100年1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林陳海名下後,被告因而取得之系爭土地對價,惟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明知該土地對價有一部分應歸屬聲請人所有,被告卻拒絕交付,顯然違背委任義務,自應構成背信罪,且被告明知該土地對價係聲請人所有,仍拒絕返還占為己有,顯將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應構成侵占罪。(二)再者,查原署曾傳喚聲請人於102年6月5日到庭應訊,惟聲請人因頭痛及頸椎不適,故向原署請假不克出席,嗣後原署卻未再傳喚聲請人到庭應訊,隨即作成不起訴處分,顯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與調查之違誤,且剝奪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原101年度偵續字第514號不起訴處分難謂無言求之餘地。據上,原處分為詳細觀察所有客觀情狀,即驟下定論,使被告輕易獲不起訴處分,實為用法輕率云云。

七、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八、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九、復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構成。而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所持有他人之物為客觀構成要件,是以行為人將管領中之物據為己有,自應以該物屬他人所有為前提,否則即無論以侵占罪之可言。經查,據卷附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01年3月8日以中興地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臺中市土地登記簿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審查異動索引資料,上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於35年間時之所有權人係張清泉,41年11月15日,經移轉登記為被告與張慶輝、張慶燦、張慶癸、張慶鎮共有,各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61年3月11日,因張慶鎮死亡,張慶鎮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為張鈞堡、張智焱所有;65年8月12日,張慶輝、張慶燦、張慶癸再將前揭土地五分之三應有部分移轉予聲請人之母黃絲花;至67年5月15日,前揭揭土地另外分割出953-1號、953-2號、953-3號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登記為被告、黃綉花、張鈞堡、張智焱所共有,被告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黃綉花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三,張鈞堡、張智焱則應有部分各為十分之一;堪認被告因「移轉登記」及「逕為分割登記」確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人無疑。而證人即聲請人張渼鑫之弟張鈞堡於偵查中雖具結後證稱: 土地是伊祖父張清泉留下的,留給五個兒子,總共留了很多土地,每個兒子都有分到一份土地,但是各個兒子所分到的土地都是由五個兒子一起登記,系爭土地就是伊父親張慶鎮所分到的土地,借名登記在張慶輝、張慶燦、張慶癸及被告名下,張慶鎮也有登記五分之一;61年間,張慶鎮過世,其他人都將土地過戶給伊母親名下,除了被告不願過戶等語,惟除此,尚查無其他人證或事證足佐其說,是依現存證據觀察,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可認被告實非系爭土地所有人,則被告縱有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亦無從逕以侵占罪相繩。況參以卷附提存通知書(99年度存字第3111號)內提存原因及事實之記載,以及提存人係曾與被告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謝銀連一節,被告顯亦非出售系爭土地之人,故僅憑聲請人片面陳詞,更不得遽認被告係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有違背其任務之背信罪適用之餘地。被告與聲請人間對於系爭土地權利歸屬既各執一詞,尚有未明,則被告縱使於98年12月25日曾授權「林國棠」之人代表其本人與聲請人進行斡旋有關撤回訴訟及系爭土地代繳稅款、罰款、拆除費、訴訟衍生費用等扣抵一情,仍不足以認定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之情,聲請人以此遽指被告應已知悉該借名登記一事,其主觀上有侵占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不法所有意圖,亦嫌率斷,同無足取。至檢察官於偵查期間雖曾傳訊聲請人到庭未果,而未再予傳訊說明,容屬任意偵查手段之採擇取捨,尚無違法可言。

十、綜上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犯侵占或背信罪之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關於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江彥儀法 官 王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貴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