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20號聲 請 人 江秀霞代 理 人 黃肇萍律師被 告 江鴻星
林秀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29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706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江秀霞以被告江鴻星、林秀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2706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10月28日以10
2 年度上聲議字第2294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且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係於102 年10月31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於102 年11月8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則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核與前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有關江瑞昌所有坐落臺中市○○區○里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1.被繼承人江瑞昌於101 年5 月28日上午11時40分許,被發現自殺陳屍於住家,然代書黃朝權卻於被繼承人江瑞昌死亡後之當日下午15時許,以江瑞昌為登記義務人,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移轉登記。而代書黃朝權亦自承當時已知被繼承人已死亡之事實,則代理人既知登記義務人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自不得再受任辦理移轉登記。本件代書及被告皆明知被繼承人已死亡之事實,卻匆忙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當日下午送件,而又未依土地登記規則所定之方式申請辦理,反而利用地政機關不知登記義務人已死亡之情形下,以一般申請案件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顯然其所有權之移轉自屬無效。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繼承人江瑞昌有概括授權於其死亡後得使用其印鑑辦理過戶事宜,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被繼承人自殺身亡,若有意繼續贈與,自當留下遺書或字句說明,何以未留隻字片語,自不得以生前同意而推測生後亦有同意之情狀。
2.被告2 人明知被繼承人江瑞昌死亡之事實,無法再為同意使用其印鑑章之情形下,擅自使用江瑞昌之名義,催促代書辦理土地移轉,且於隔日盜用印鑑補蓋於申請文件上,以便順利完成土地之移轉登記,已足構成偽造、盜用印章印文罪。
3.至檢察官雖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8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事件之判決內容,然該判決目前已上訴中,尚有諸多疑點,仍須查明,原檢察官以此為證,尚嫌速斷。
(二)有關被告提領存款部分:
1.提領臺中市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8 萬8000元部分:被告林秀如於偵查中供稱每次要使用印章時,都會經過江瑞昌之同意,然江瑞昌既已死亡,自無從同意,既然無法同意,則被告2 人使用江瑞昌之印文,即為盜用無疑。且被告江鴻星與林秀如2 人間對系爭帳戶之存款簿保款使用方式,於偵查中供詞矛盾不一,事實上江瑞昌生前需提領金錢時,才會叫被告林秀如去拿相關存款簿及印章等去銀行領取,並於提領後將金錢及相關存簿交還江瑞昌,故被告林秀如在未經江瑞昌同意下,不可擅自拿存簿或提款卡提領現金,否則即是盜用或偽造文書。被告林秀如在江瑞昌過世後,明知無法得到江瑞昌同意,又未徵詢其他繼承人之情形下,在過世當日及隔日,以提款卡提現之方式,將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一空,若非被告2 人商議,被告林秀如怎趕做出如此重大違法決定,在在顯示被告2 人係匆忙且蓄意將江瑞昌之遺產提領殆盡之意。至於該等款項是否作為喪葬費用,及是否由被告先行墊付,此乃犯罪動機是否情有可原,犯罪所得是否自行使用等量刑輕重之考量因素,被告此等辯詞,絕非可作為阻卻犯罪之藉口。
2.提領烏日區農會稻穀款4 萬7500元部分:偽造文書罪所保護之法益為法律交往之安全性與可靠性,故此罪章係歸類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若縱雖屬自己所有之物,以他人名義登記或存放,在未經或無法得該他人同意,而擅以他人名義為製作,即屬偽造之行為,而不論其實質權利歸屬何人所有。烏日區農會稻穀款4 萬7500元部分,所有權是否移轉為被告江鴻星所有,仍有疑義。在名義上即為江瑞昌之帳戶,未得其同意而提領,自屬偽造文書無疑。
3.提領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帳戶17萬元部分:暫不論被告提領係作為何用,名義上該款項仍存在於江瑞昌帳戶內,於繼承開始後為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又繼承已發生糾紛時,被告仍以江瑞昌名義向國泰銀行提領,此非偽造文書,何謂偽造文書?且江瑞昌於101年5 月28日自殺身亡於住宅,當日被告林秀如為第一個發現之人,理應傷心、慌亂,忙於公公後事之處理,何以同日匆忙即將該存款提領一空(原檢察官並未調查被告林秀如究係於江瑞昌死亡前或死亡後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內之存款,亦為告訴人所質疑)?果真如被告林秀如所辯為返還江瑞海之借款,為何不匯回江宜晃之帳戶?
101 年5 月11日江宜晃匯入之金錢,何以即認定係江瑞海借予江瑞昌之錢?被告林秀如於101 年5 月28日所盜領之17萬元若屬代為清償借款,為何遲至101 年6 月6日才匯還江瑞海?此等疑點,歷審檢察官均未傳訊相關人等訊明及調查,逕依被告之答辯而為認定,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未詳盡調查之違誤。
(三)綜上所陳,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未就前述事實詳細勾稽,已有不符。被告2 人之行為確已觸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聲請交付審判,以期正確,而保告訴人之權益。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次按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3 第3 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得准許,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該案件如仍須另行調查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即該案件尚未具備應起訴之要件時,法院仍不得率予交付審判。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被告江鴻星、林秀如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游振義辯稱:在伊父親江瑞昌名下只剩這一筆土地,伊父親有沒有跟他們講,伊並不清楚,本件是4月13日,伊父親叫伊夫妻載他去南區戶政事務所領印鑑證明,同天再去黃朝權代書那交待辦理本件土地過戶事宜,至於為何是5 月28日那天父親過世之後才處理,伊不清楚,要問代書,那是代書的工作;至於提領父親存款部分,伊事後才知道伊太太林秀如有去領錢,伊父親在生前就有交待身後事,因為事情太突然了,臨時也有要有錢可以支應喪葬費,喪葬費部分大概花了30幾萬元,這筆費用都是伊跟伊太太自己出,都沒有跟其他兄弟姐妹拿,另外伊父親銀行的帳戶都是伊太太在處理,詳細情形要問她比較清楚等語。被告林秀如則辯以:伊公公江瑞昌跟我們同住,平常都是伊跟伊先生在照顧,因為當初我們夫妻及公公有跟農會貸款1700多萬元,之前利息都是伊公公在還,但是本金他都沒有還,因為他在世的時候,這筆土地有貸款,他就交待以後這筆土地處分之後要還貸款,他可能擔心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然後債務全部要由江鴻星來負擔,所以才會將本件土地單獨過戶給江鴻星,伊公公委託代書後,通常都是代書那裏缺什麼文件,就是請伊代為補齊,而伊並不確定本件土地贈與事宜他有沒有向其他家人宣布;至於公公存款的部分,他生前有交待他的後事要簡單處理,要以佛教的方式來處理,他也知道我們有貸款的壓力,有說他喪葬費的部分可以去提他戶頭裡面的存款去支應,因為他不希望增加子女的負擔,而伊領的8 萬8000元應該是用到喪葬費那部分去了,至烏日區農會101 年6月18日的稻穀款收入是4 萬7040元,應該是公糧撥下的稻穀款,伊只是依江瑞昌生前之指示提領用以支付江瑞昌擔任主委之江川里福德宮的例行清潔費,又伊於101 年5 月28日自江瑞昌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帳戶提領17萬元,係用以清償江瑞昌對江瑞海所積欠之20萬元債務,伊並自行補貼
3 萬元,亦無所謂偽造文書或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1 年度偵字第27061 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1.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⑴證人即代書黃朝權於偵查中結證稱:「(你在101 年10月
31日在臺中地院101 重訴382 號塗銷所有權事件移轉登記所做的證述,是否都實在?)是。(江瑞昌就本件不動產過戶事宜如何委託?)當面口頭委託。(何時委託?)詳細的日期比較模糊,大概是今年3 、4 月間,他來我事務所講的,當時現場有江鴻星及林秀如,他們二個都在,也有聽到江瑞昌委託的內容。(既然委託的標的是不動產,這麼重要的事情,為何委託的時間沒有做記錄?)確切的資料我可以去申請相關的增值稅、契稅的資料。(後來是什麼時候書立本件土地贈與契約書?)5 月14日。(確定是當天嗎?)是,是當天蓋的。(當天是誰拿來蓋的?)是林秀如一個人拿來我事務所,是當天早上拿來的。(為何是選那一天來?)是我事先會去做申報農業使用證明的相關文件,等文件申請出來之後,我再通知林秀如過來辦理。(5 月14日當天是否只有林秀如一個人過來辦理?)是,因為當初江瑞昌有口頭本件過戶事宜,需要相關的資料都委由林秀如來處理,所以事後我都聯絡她。(本件不動產贈與契約書訂定完成之後,還需要什麼程序才能送件?)要申報增值稅。(增值稅何時完成?)應該是在5 月10幾號左右。(既然如此為何完成增值稅的申報之後,不馬上去送件,一直等到林秀如在5 月28日那天跟你講江瑞昌死亡了,你才去送件?)等相關的稅金要繳。(相關的稅金既然5 月10幾日就完成了,為何你要等到5 月28日?)據我了解契約在是江瑞昌過世之前就已經訂定的,所以我認為還是有效的。(那有關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的生效要件是否還包括要移轉所有權登記?)有,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的相關規定,權利人得單獨申請登記。(為何有關於江瑞昌有無親自授權的部分,並沒有留下任何書面的依據,卻還在他死亡之後為本件登記,不怕將來衍生糾紛嗎?)沒有想到。(江瑞昌的印鑑章平常是由林秀如在保管嗎?)我不清楚。(那當初你請林秀如來訂契約的時候,有沒有請她要帶江瑞昌的印鑑章來?)有。(那既然如此的話,如果她有跟江瑞昌確認過哪一顆是他的印鑑章的話,怎麼會在申請書上誤蓋江瑞昌的印鑑章?)她就把他的2顆印章都帶過來,原本是應該蓋在旁邊的紙張上核對,那一天就直接蓋在申請書上才會這樣。(請回答上開問題(針對地政事務所要求補件之內容)?)補印章,是申請書的第2 頁的義務人江瑞昌下面那一行的那一顆不清楚要補蓋,補蓋的印章是林秀如提供給我的,是我打電話通知林秀如的,後來她拿給我之後,我請助理拿去地務事務所補蓋。(對於被告林秀如剛剛所述,有無意見?)便章是申辦農業使用證明的時候,就留在我那裡,因為流程都是我助理在用的,至於本件土地申請書上蓋錯的便章,應該是助理蓋的。」等語,核與被告江鴻星、林秀如之前開辯解大致相符。況本件印鑑登記證明書之申請,係於江瑞昌生前之「101 年4 月13日」所為,又本件土地贈與契約書之訂立,復係於江瑞昌生前之「101 年5 月14日」所為,僅係代書江朝權係同年5 月28日15時許,始代理江瑞昌前往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並非遲至江瑞昌死亡後始開始辦理本件登記,綜合上述,堪認江瑞昌生前確有贈與系爭土地與被告江鴻星之意,且委託證人即代書黃朝權代為辦理系爭土地贈與事宜,並於101 年5月14日授權證人黃朝權製作並用印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一節,洵堪認定。
⑵又聲請人前對被告江鴻星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382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有本院前開民事判決書影本1 份存卷可參,益證法院亦同此認定。
2.死後提領存款部分:⑴臺中市農會存款8 萬8000元部分:江瑞昌係於101 年5 月
28日11時40分許,以塑膠袋套頭之方式自殺身亡,有江瑞昌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等人提領上揭款項之目的,係在於處理其父江瑞昌之喪葬費用,抑或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入於私囊。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江鴻星等為辦理被繼承人江瑞昌過世後續事宜之支出而領取前開款項,已如前述,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被繼承人江瑞昌之稅捐帳款,應由共同繼承人自遺產中支付,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該費用自亦應由共同繼承人自遺產中負擔,則本件被告等人為支付前開本即應由共同繼承人負擔之費用,或為結算遺產,領取被繼承人名下之款項,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不足以生損害。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喪葬費用之扣除金額,不論實際發生多少,一律以111 萬元計算,不須要檢附證明文件;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4 項規定之保險殯葬費,最高不得逾30萬元。自上可知,殯葬費用數額少則30萬元,多至111 萬元,均屬政府機關認可之合理花費,並未逾越民俗常情。而被告2 人於江瑞昌往生後所花費之喪葬費為34餘萬元,除有被告等提出之喪葬費用支出明細表外,復有相關收據影本各1 份存卷可參,其中附有收據部分之喪葬費支出即有26萬1030元,而本件被告等人提領江瑞昌前開存款帳戶內之數額僅有8 萬8000元,不僅遠低於上揭實際支出之喪葬費用,且被告江鴻星辯稱其父親之喪葬費用共約30萬元均由其個人支出,並未要求其他兄弟姊妹等繼承人共同負擔一節,復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告2 人所辯,要非無稽,尚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⑵烏日區農會稻穀款4萬7500元部分:
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既難認被告2 人有何不法,已如前述,則被繼承人江瑞昌於101 年5 月14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即本件被告江鴻星,並於同年5 月30日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種植於其上之稻作自應一併歸屬為被告江鴻星所有。準此,系爭土地上之稻作既係於101 年6 月15日始進行收割,並由中央政府委託源福順工廠溪埧倉庫以4 萬7,040 元進行公糧收購,有被告等提出之源福順工廠溪埧倉庫收購稻穀聯單影本1 份在卷可佐,則中央政府嗣於同年6 月18日,雖係將上開稻穀款匯入被繼承人江瑞昌之系爭烏日區農會帳戶,然該稻穀款實際上既已屬稻作所有人即被告江鴻星所有,自不因稻穀款之匯入帳戶名義人為江瑞昌,而影響其最終權利之歸屬。是以被告林秀如於101 年6 月19日自江瑞昌之前開烏日區農會帳戶提領4 萬7500元,既係領取其夫即被告江鴻星所有之稻穀款收入,即難認渠等有何不法。
⑶國泰銀行中港分行帳戶17萬元部分:
查案外人江瑞海曾於101 年5 月11日,以其子江宜晃之名義匯款至江瑞昌所有之前開臺中市農會帳戶,此有江瑞昌之臺中市農會存摺內頁影本1 份存卷可參,尚堪信為真。
第查,被告林秀如曾於101 年5 月28日,自江瑞昌所有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帳戶提領17萬元,有江瑞昌之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 份在卷可佐,復於同年6 月6 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國光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江瑞海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存款帳戶,此有被告提出之101 年6 月6 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 紙附卷可稽,核與被告林秀如所辯此舉係承江瑞昌生前之意用以代為清償江瑞昌積欠江瑞海之20萬元債務一節尚稱相符,益證被告林秀如前開所辯,尚非虛妄,自難執此遽以前開罪責相繩。
3.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為,核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前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應認渠等之犯罪嫌疑均不足。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294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其理由略以:被告2 人所為,並無由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業據原檢察官查明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交代明確,已見前述。聲請人復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供本署調查,其再議意旨大多為民事問題,應循民事法律程序解決。聲請人聲請再議,並無理由。
(三)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關於聲請人指訴被告等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部分,聲請人雖質疑代理人即代書黃朝權既知登記義務人江瑞昌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自不得再受任辦理移轉登記,且江瑞昌自殺時既未留隻字片語,當不得以生前同意而推測生後亦有「同意」土地所有權之情狀云云。然查,證人即代書黃朝全業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本件不動產過戶事宜是江瑞昌當面口頭委託,大概在101 年3 、4 月間,他來我事務所講的,當時現場有江鴻星及林秀如,後來是5 月14日當天書立土地贈與契約書,當天早上是林秀如一個人拿來我事務所,因為當初江瑞昌有口頭本件過戶事宜,需要相關的資料都委由林秀如來處理,所以事後我都聯絡她,相關稅金在5 月10幾日左右完成,我在5 月28日即江瑞昌死亡後送件,據我瞭解因為契約是在江瑞昌過世之前就已經訂定的,所以我認為還是有效的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他字第4273號卷第150 至151 頁),又江瑞昌係於生前之
101 年4 月13日申請本件印鑑證明,且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書之訂立,復係於江瑞昌生前之101 年5 月14日所為,有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27至30頁),檢察官參酌卷附上開書證及證人黃朝權於偵查中之證詞,認與被告2 人所辯相符,而認定江瑞昌生前即有贈與系爭土地與被告江鴻星之意,並委託證人即代書黃朝權代為辦理系爭土地贈與事宜,而於101 年5 月14日授權證人黃朝權製作並用印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情,其依職權取捨證據而為判斷,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基此,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江瑞昌生前同意不得推測生後亦有同意云云,尚屬無據。
2.又關於聲請人指訴被告2 人盜領江瑞昌臺中市農會存款、烏日區農會存款、國泰銀行中港分行存款部分,聲請人固質疑被告等人蓄意將江瑞昌之遺產提領殆盡,而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云云。惟檢察官依據江瑞昌所有之臺中市農會、烏日區農會、國泰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之取款憑條及交易明細(見101 年度他字第4273號卷第58、59、125 、126頁、101 年度偵字第27061 號卷第76至81頁)、被告2 人及聲請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見101 年度偵字第27061 號卷第47至50頁),認被告2 人所辯堪予採信,就此部分之認事亦無違反證據法則。且參之江瑞昌生前係與被告2 人同住,此為被告2 人供明在卷,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衡情,江瑞昌因而將存摺、印章等物交由被告林秀如保管,並授權被告林秀如代為處理身後事,並未顯悖離常情。基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 人有聲請人所訴之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自難以前開罪嫌相繩。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詳閱上開偵查卷全卷後,認不起訴處分書已就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詳加指駁,逐一說明認定之依據,嗣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聲請人指摘不起訴處分書不當為無理由,亦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本院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是本院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以被告等所涉上開罪嫌尚有不足,自難令被告2 人負上開罪責,而駁回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且上開理由從形式上觀之,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未為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須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依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靜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