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2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官志明代 理 人 劉惠利律師被 告 官三榮
游朝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26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042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官志明(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官三榮、游朝堂涉嫌偽造文書案件,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檢察官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2日以10 2年度偵字第2042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10月23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261號駁回再議,其處分書並於102年10月30日送達予送達代收人,雖該處分書之送達證書上送達代收人劉惠利律師事務所之戳章日期為102年10月28日,惟郵局之送達時間之戳章日期為102年10月30日,且處分書作成日期及送達證書列印日期皆為102 年10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紀錄科謹股文書付郵送達發出之送達文書清單上收發人員清點發出日期所蓋之戳章日期則為102年10月29日,自無於該處分書發出前送達代收人即已收受之理,疑似送達代收人之收文日期戮章未調整日期所致,應以102年10月30日為正確之收受日。茲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遂委任劉惠利律師為代理人,於收受送達後之10日內即同年11月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紀錄科謹股送達文書清單、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官三榮與聲請人官志明係兄弟關係,被告游朝堂為土地登記代理人。被告官三榮因覬覦母親官林享有名下之臺中市○區○○段○○○○○○○○○○○○○號2筆土地,利用官林享有年紀大且生病神智不清之機會,與被告游朝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①於89年11月17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簽官林享有之署押,再持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行使,使不知情之公務人員於90年1月4日,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三榮。②嗣因聲請人對被告官三榮提起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790號)。於該事件審理中,被告官三榮辯稱:上開土地業經母親官林享有贈與伊,聲請人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㈠告訴意旨①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復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聲請人告訴意旨,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及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案件,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被告行為之時間在89年11月17日及90年1月4日,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於100年1月3日已經完成。聲請人官志明遲至102年5月29日,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其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㈡告訴意旨②部分:訊據被告官三榮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罪
嫌,辯稱:因為母親都是伊在扶養,所以才把上開土地贈與伊等語。經查,被告官三榮僅於上開民事事件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時,以口頭為陳述,有該民事事件影印卷可稽。被告既未有何行使文書之行為,其犯罪嫌疑不足,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四、聲請人原聲請再議意旨略以:依程序從新原則,被告之行為應適用新修正刑法追訴權時效20年之規定。被告官三榮於101年3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表示要出售上開土地,顯然有繼續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且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之新事實。被告官三榮辯稱有照顧母親官林享有,並非實情。其實,母親官林享有都是由聲請人照顧,官林享有親手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聲請人,並交代遺言要聲請人守著祖產等語。
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87號裁定及95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2號法律問題十三研究意見)。聲請人謂依程序從新原則,被告等之行為應適用新修正刑法追訴權時效20年之規定,於法未合。另被告官三榮於上開民事事件,以口頭為陳述,及於101年3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表示要出售上開土地等情,均顯無任何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自難認被告官三榮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至於聲請人之母親官林享有由聲請人照顧,官林享有親手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聲請人,並交代遺言要聲請人守著祖產等情,縱然屬實。因本件被告等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簽官林享有署押,持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之犯行,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故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六、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係於聲請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所提102年中簡字第7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中,由被告官三榮所辯稱「臺中市○區○○街○○巷○○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所坐落土地(臺中市○區○○段352-18(聲請交付審判狀誤載為325-18)、252-14地號土地)是由母親官林享有贈與給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查前開土地之辦理移轉登記申請書,始知悉該等犯行。斯時生效之刑法已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修法為20年,依程序從新原則,自應依現行刑法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之規定問題。此等同依新法為重罪可上訴最高法院,雖依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刑度較輕對行為人較有利,惟經判有罪採舊法制度則不得上訴,顯非公允至明。且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本件再議聲請之理由為:「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87號裁定及95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2號法律問題十三研究意見)」,惟前揭裁判及研究意見尚屬部分實務見解,非屬最高法院及刑事庭總會統一法律見解之決議意見,倘對此部分法律見解容有分歧,尚非聲請人之再議依法無據。
㈡官林享有自89年10月3日送中山醫院醫療急診,並進而住院
開刀,於同年12月28日為開刀手術,前開土地之辦理移轉登記之申請書係於90年1月4日送件,依該申請書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89年11月17日」,係趁官林享有病危而無法為自由意思與自由行動所為辦理土地登記申請,被告官三榮將前開土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再以該登記不實之土地登記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官三榮對交易對象林昇昌出售上開土地之行為,即為繼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此係101年3月2日新發生之犯罪事實,倘依原處分結果為逾時效不得追訴,亦破壞土地登記公示制度甚明。
㈢就被告官三榮稱侍母至孝,母臨終前皆為他照顧部分,聲請
人曾請檢察官依職權函查被告官三榮自89年至90年之戶籍所在地即可驗證被告官三榮稱官林享有生前由伊照顧並非實情,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未為詳查事實,率爾駁回聲請人再議,顯有偵查未備程序情形。官林享有病亡前,實由聲請人照顧、侍奉,此有聲請人當時陪診所支付之門診費用單據與診斷證明書為憑,當時官林享有擔心祖產房子被變賣,親手將土地權狀交付聲請人,遺言交代聲請人要幫伊守著祖產,惟被告官三榮為不實之土地變更所有權登記後,繼續連地上建物向第三人表示出賣或其他處分,已為繼續就不正確土地登記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向不知情第三人為處分或出賣之表示,已為原不起訴處分內容所漏未偵辦等語。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事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自不待言。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八、本院審查: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條係明文揭櫫罪刑法定原則,第2條第1項則以第1條為前提,係遇有法律變更時應如何適用新舊法律之規定,則該條所謂之「行為」,自係指犯罪行為人之行為而言,至聲請人何時知悉犯行,與應否為新、舊法之比較無關。又該條所稱法律變更,係指法律之修正或廢止之情形,且以實體之刑罰法律為限,程序法不在其內(司法院院字第1854號解釋,最高法院76年第11次、89年第5次刑事庭決議參照)。而追訴時效,攸關於追訴權之行使,其既規定於屬實體法律之刑法內,事涉國家刑罰權得否對行為人發動制裁之實體界限,自非得以單純之程序問題視之。易言之,追訴權時效規定,兼具程序法與實體法上之性質,就程序法而言,固係一種訴訟障礙,惟就實體法而言,則屬一種解除刑罰事由,自應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況參諸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之意旨以觀,亦足認在法律規定上已明確將追訴權時效列為實體變更時須比較新舊法之範疇。此外,國家刑罰權應否發動追訴,與當事人就法院裁判可否上訴或抗告最高法院,誠屬不能比附援引之獨立二事,後者屬上訴是否合法問題,係起訴後就審判所為不服之表示及其救濟審級途徑,純屬程序之規範。是聲請人主張依程序從新原則,應依現行刑法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規定問題,又稱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抗字第887號裁定及95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2號法律問題十三研究意見僅屬部分實務見解云云,容非可採。
㈡本件聲請人指稱被告等人於89年11月17日,趁官林享有病危
,偽造官林享有關於系爭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委託書與官三榮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90年1月4日持之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乙節。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告等人所犯之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法定刑分別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及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均為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另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時效由10年增加為20年,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本案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00年1月3日已經完成,而聲請人於102年5月29日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其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至聲請人稱其請檢察官依職權函查被告官三榮自89年至90年之戶籍所在地,但檢察官未為調查乙節,然被告戶籍所在地何在,與官林享有生前由何人照顧、侍奉欠缺關聯性,本不屬應予調查之範圍。況本案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追訴權已經消滅,依程序審查優先於實體審查,則官林享有病亡前,是否由聲請人照顧、侍奉,是否有親手將土地權狀交付聲請人,並遺言交代聲請人要幫伊守著祖產等情,縱使檢察官未為調查,亦難謂有何偵查未備之情事。㈢另就聲請人主張官林享有因病重失去行動自由及已無法為健
全之意思表示乙節,此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中檢秀湯102他3438字第056047號函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關於官林享有於89年12月至90年1月之病歷資料,惟函詢結果,官林享有之病歷資料因超過病歷保存年限,病歷已經銷毀,此有該院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此外,僅有聲請人提供之官林享有該院90年2月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尚難以此判斷官林享有住院前之病情是否已達不能自由行動及無法為健全之意思表示,而難認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門檻外,仍無法改變已逾追訴權時效之事實。
㈣又就聲請人主張:被告官三榮出售該筆土地予林昇昌,並於
101年3月2日將土地登記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優先承買,亦為「繼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乙節。查本案告訴人係告訴被告偽造官林享有關於系爭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委託書與官三榮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90年1月4日持之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而認被告係犯之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則其所指偽造文書之標的物,係指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地政機關之登記文書。而依告訴意旨所指訴及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僅於上開民事訴訟中以口頭陳述,並未提出上開偽造文書罪嫌之標的物(文書),另其係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優先承買,亦未提出上開偽造文書罪嫌之標的物(文書),此有該民事訴訟影卷及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自難認被告有任何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況且偽造文書罪屬即成犯(或稱行為犯、舉動犯,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參照),於其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其後偽造文書繼續存在,乃犯罪結果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是本案依告訴人之指訴意旨,並無所謂「繼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之情事,且被告縱有犯罪行為,其行為於89年11月17日及90年1 月4日,則本案追訴權於100年1月3日已經完成時效,自不得再行訴追犯罪。
九、綜上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