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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1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25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昭臺股份有限公司聲 請 人兼 代 表人 黃俞雄代 理 人 練家雄律師被 告 張嘉芳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年11月10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40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96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昭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臺公司)及聲請人兼代表人黃俞雄(下僅稱黃俞雄)前以被告張嘉芳(下簡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先經該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14日以102年度偵字第896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11月10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402號駁回再議,嗣由聲請人於102年11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有卷內本院收文章戳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說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下,內容略以:

壹、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對於聲請人聲請再議駁回之理由為:(一)被告為昭臺公司負責人黃俞雄之配偶,為員工口中之「老闆娘」,並核閱員工之離職申請書,且員工楊美玲證稱:「(除了黃俞雄及被告外,公司還有無其他的主管?)沒有了。」,認定被告為昭臺公司之主管且為老闆娘,掌昭臺公司實權,其自認為公司之共同經營人而出具副董事長之在職證明,主觀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

(二)乙好公司於98年1月21日核准設立,為典型家族公司,且內容為:「老爸,有一件事要先跟你報備,我現在要申請一間新的公司...現在申請公司欠兩人...我要兩位外聘董事,我請王美珍和郭秀真的身份證借我做董事資料,因為她們兩比較資深,在此特別跟你稟報」之電子郵件係於98年1月5日即寄給黃俞雄,是否未經黃俞雄同意,將之列為股東,非無疑義。(三)被告是老闆娘並掌實權,且參諸附件廢棄物委託清運處理合約書...等等契約上所使用之大小章均與被告與錦錩公司簽訂履行期間為100年7月1日起迄101年6月30日止之電梯保養契約所用之大小章相同,倘該印章是被告盜刻使用,黃俞雄為公司負責人,豈會對公司該等事務資料長期係使用盜刻之印章在處理,卻不知之理。(四)被告既是長期襄助黃俞雄共同經營聲請人公司,於黃俞雄出國之際,於員工離職申請書以自己之署名而批准,所為尚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

貳、惟查,原處分就相同偽造文書案件起訴黃俞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50號起訴書),針對本案卻以被告有實權而未予起訴,顯然恣意認定起訴標準:(一)首先,就本案而言,有婚姻關係不代表係共同經營,有婚姻關係不代表可以不尊重公司組識,有婚姻關係不代表可以濫權、逾權。被告僅為昭臺公司之會計,負責核算薪資,並無實質掌權昭臺公司,昭臺公司亦從未受予副董事長職權予被告,或與被告共同經營公司。證人楊美玲亦曾於偵查中表示:她認定的主管只有黃俞雄1人,被告並非其主管;又被告平日並未至公司參與公司組識開會或經營活動,原處分忽略此部分,而逕認定被告為公司負責人(黃俞雄)配偶即掌公司實權,顯有違誤。(二)再者,本案關鍵之證物「在職證明」,係以昭臺公司名義所做成之文書,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公司並無副董事長職位,且客觀上僅有公司之代表人或經代表人明確授予權限者,方得以公司大小章出具在職證明。被告明知其非公司代表人,公司亦無副董事長職位,事後更將該在職證明撕毀,顯有偽造文書及毀損、湮滅證據之犯意。(三)次查,被告提出報備乙好公司之電子郵件,面面俱到,將可能之法律風險帶到,顯非一般人所能為,又內文口吻及措詞皆非被告平時用語,黃俞雄亦從未看過該封信件,況黃俞雄與被告仍同住於一屋簷之下,若被告有意要知會黃俞雄,又何須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告知,顯不符常情。又乙好公司於97年12月30日即已召開董事會,被告卻於98年1月5日始寄出電子郵件,時間順序顯與常理不合,縱使該電子郵件曾經發出,亦顯然只是為了事後卸責之用。況原偵查程序中,亦未曾提示該電子郵件予黃俞雄表示意見,即推論黃俞雄知情且同意,實屬無稽。(四)又以,被告曾對黃俞雄提起告訴,主張黃俞雄於實際上未召開董事會之情形下製作昭臺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並經與本案原偵查程序同一檢察官(對黃俞雄)提起公訴,認檢察官認定縱經公司其他人頭股東概括授權,倘未實際召開董事會,則仍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同一標準視之,不論被告是否有得黃俞雄等之同意,被告就乙好公司實際上未召開董事會卻製作會議紀錄等文書之行為,亦已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等犯罪,針對此點,被告亦不否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未論及此點,而認定被告設立乙好公司無涉任何不法,顯與法律規定不符,且起訴標準顯然恣意且不一致。(五)至於電梯合約部分,縱廢棄物委託清運處理合約書...等契約上所使用之大小章均與被告與錦錩公司簽訂履行期間為100年7月1日起迄101年6月30日止之電梯保養契約所用之大小章相同,亦不代表聲請人曾授權被告私刻公司大小章或代公司訂立契約。蓋,該公司大小章既為被告所盜刻,所用以簽署者亦非關乎公司重大營運之合約,亦未曾向上呈報該等契約,聲請人自有難以查知之可能,況且若真為聲請人所同意,何以聲請人寄發律師函要求被告說明及交還盜刻印章時,被告事隔甚久後,方回函稱印章已經遺失,若無心虛或湮滅證據之意,何以被告需為此舉。

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有下列明顯已達起訴標準,爰聲請裁定交付審判:

1、偽造昭臺公司之副董事長之在職證明、行使偽造文書並事後撕毀。

2、未經同意,將聲請人(黃俞雄)名義作為乙好公司股東之一。

3、未實際召開乙好公司之董事會而製作董事會紀錄。

4、盜刻印章。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以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經查:

(一)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2年度偵字第8967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錦錩公司簽訂電梯保養合約;曾以昭

臺公司副董事長與乙好公司董事長之名義申請國立中興大學高階經理人碩士在職專;將黃俞雄列為乙好公司股東、將郭秀貞及王美珍列為乙好公司董事;於昭臺公司員工離職申請書上廠長欄位簽名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91年4月11日伊皮包遭搶,皮包內有昭臺公司之大小章,伊當時就委託他人重刻,當時所有印章迄今皆由伊保管,昭臺公司員工王佳珍、郭秀貞及黃俞雄亦知悉此事;伊曾告知黃俞雄伊與錦錩公司簽訂電梯保養契約乙事;伊以昭臺公司副董事長名義申請中興大學高階經理人在職專班,係因伊認定伊係昭臺公司副董事長,之後伊知悉此不符合公司法規定,業已撤銷並取回中興大學高階經理人在職專班申請書及昭臺公司在職證明,改以乙好公司董事長身分申請中興大學高階經理人在職專班;乙好公司是伊設立,伊確為乙好公司董事長,伊設立乙好公司時,曾詢問郭秀貞及黃俞雄,才將郭秀貞列為董事,將黃俞雄列為股東;昭臺公司員工離職申請書總經理欄位之簽名,非伊所為,且黃俞雄不在國內時,黃俞雄的職務一直由伊代理」等語。經查:(1)被告曾與錦錩公司負責人陳錦州簽訂電梯保養契約,第1次是被告至證人陳錦州家中,被告帶回去以後,沒有簽回來給證人陳錦州,第2次係證人陳錦州簽完後,帶到昭臺公司,由昭臺公司簽完後,再寄回來給證人陳錦州,該2份契約內容相同,業據證人陳錦州證述明確,並有履約期限分別為100年7月1日起迄101年6月30日止及100年9月1日起迄101年8月31日之錦錩公司與昭臺公司簽訂之電梯保養契約共2份在卷可考。黃俞雄雖指稱:昭臺公司之大、小章由伊自己保管、用印且昭臺公司之大、小章未曾更換過。惟查,被告與錦錩公司簽訂電梯保養契約前,曾向黃俞雄告知,此有被告100年6月29日發送予黃俞雄電子郵件1封在卷可參;復參諸卷附臺中縣環境保護局98年12月28日環后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月5日昭臺公司與庚良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之廢棄物委託清運處理合約書、昭臺公司申請水費附徵清潔費減免徵收事由申請書、與佳音通信有限公司簽訂之安全系統連線維護保養合約書及昭臺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暨付款協議書等文件,文件上所使用之昭臺公司大、小章,均與被告與錦錩公司簽訂履約期間為100年7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之電梯保養契約所用之昭臺公司大、小章相同:並衡諸被告係黃俞雄之妻並擔任昭臺公司之會計等情,堪認被告辯稱昭臺公司之大、小章平時為其所保管,應堪採信。是堪認昭臺公司概括授權予被告使用公司大、小章,而黃俞雄所指稱之:昭臺公司之大、小章由其保管,且上開印章均無更換,係被告偽刻、盜蓋上開印章云云,無足可採。而上開文件所用之昭臺公司大、小章,雖與黃俞雄和錦錩公司簽訂履約期間為100年9月1日起迄101年8月31日止電梯保養契約所用之大、小章不同,然黃俞雄與被告發生紛爭後,黃俞雄自可能再另行刻章簽約,然被告平時既保管公司大、小章,堪認獲得概括授權乙節已如前述,是自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被告與錦錩公司訂約後,黃俞雄亦再與同一家錦錩公司訂約,被告以昭臺公司名義,與錦錩公司訂定電梯保養契約,對昭臺公司又有何足生損害之虞?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偽刻、盜蓋上開印章而簽約,持之向錦錩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昭臺公司,自難遽認被告有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2)被告係任職於昭臺公司會計部,且為昭臺公司「老闆娘」,業據證人即昭臺公司職員楊美玲證述明確。又被告為乙好公司之董事長及代表人,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00000000號乙好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經濟部商業司乙好公司公司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昭臺公司任職及擔任乙好公司董事長一職。另經向國立中興大學調取被告申請高階經理人在職專班之相關申請資料,被告確有在申請資料上表明其為昭臺公司副董事長乙情。而昭臺公司雖未有此職務登記,然,被告係黃俞雄之妻,並任職於昭臺公司,被告對於家族企業昭臺公司之經營自有參與權,是縱被告以昭臺公司副董事長職務名義,向中興大學申請高階經理人在職專班,「副董事長」職務之記載縱有不實,然本件被告係以自己名義申請,並未冒用他人名義,並無偽造何文書。又刑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上揭申請書係因被告申請就讀在職專班單一事件所製作,亦難謂係被告「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尚與刑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均有不符。(3)又證人楊美玲證稱:當時因黃俞雄於國外出差,被告要求伊離職,在伊認知中被告並非主管,伊將離職申請書交給被告批閱,除係因被告係會計部,年資比伊久外,亦因被告係「老闆娘」之故,但黃俞雄回國後,伊另提出1張新的離職申請書給黃俞雄,黃俞雄不准後,伊就將原本提出給被告之離職申請書交給黃俞雄,伊亦曾於黃俞雄不在國內時,於昭臺公司員工夏蓉鶯之離職申請書「總經理」及「廠長」欄位代黃俞雄簽名等語;另黃俞雄偵查中陳稱:員工離職申請書上「總經理」欄位由伊簽名,「廠長」欄位係被告補簽等語。此有夏蓉鶯離職申請書2份及昭臺公司員工離職申請書共17份可憑。是依上開員工離職申請書可知,依以往慣例,昭臺公司員工離職申請書上,除黃俞雄之簽名外,被告通常亦會在該申請書上簽名,且被告為昭臺公司員工所認知之「老闆娘」,足認被告主觀上應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再被告縱非擔任「廠長」、「總經理」等職務,然被告係簽署自己之名字,並未冒用他人名義,核其所為,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4)郭秀貞為乙好公司之股東,其曾於乙好公司願任董事同意書上簽名,乙好公司97年12月30日之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亦確為其所簽,業據證人郭秀貞供述明確,核與被告所述相符,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00000000號乙好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稽。又被告亦確於

101 年12月19日寄給黃俞雄之電子郵件內記載:「老爸:有一件事要先跟你報備,我現在要申請一間新的公司...現在申請公司欠兩個人...我要找兩位外聘的董事,我請王美珍和郭秀貞的身分證借我做董事資料,因為她們倆比較資深,在此特別跟你稟報」,有被告提出之10 1年12月19日之電子郵件一封在卷可參,足認乙好公司設立登記文件確係由被告與證人郭秀貞親自簽名蓋章而制作,上開文件並非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所制作。而依上開電子郵件,亦足徵黃俞雄知悉乙好公司設立乙情。參以被告與黃俞雄係夫妻,被告央請黃俞雄擔任其申請設立登記之乙好公司之股東,亦與常情相符,是被告辯稱:有詢問並經黃俞雄同意,始將黃俞雄列為股東等語,亦堪採信。被告既係經郭秀貞與黃俞雄之同意,即其等之授權,始將其等列為乙好公司之董事、股東,則據此授權,被告所製作之乙好公司之章程、發起人會議事錄、股東名簿等,自無有何偽造私文書可言。而查,我國公司登記政策上並未強制規定登記股東必須與實際出資之股東相符,是實務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甚多與登記股東不符者。而按我國就公司管理之政策上,乃要求公司之資本額應確實收足股款,並未強制要求實際出資、經營之股東與登記股東必為相符。是以股東與股份之登記,實僅供作行政機關管理之便,名義股東與實際經營者二者不符,公務員所為名義股東之登記,是否得逕認為不實,即有疑義。若實際出資、經營之股東果與登記股東不符,出資股東對持股比例發生爭議糾紛,實應循民事訴訟加以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所為,自難逕以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責相繩。

(5)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刻、盜用印章、偽造或行使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402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本件被告罪嫌如何應認不足,業經原檢察官偵查明確,並予詳述理由,已如前述。再按(1)被告既為昭臺公司負責人即聲請人黃俞雄之配偶,且為公司會計,為員工口中之「老闆娘」,並核閱員工之離職申請書,且員工楊美玲證稱:「(除了黃俞雄及被告外,公司還有無其他的主管?)沒有了」、「(當時昭臺公司有幾個科室?)我們公司很簡單,只有廠務部、國外部、會計部」等語,堪認被告為昭臺公司之主管且為老闆娘,掌昭臺公司實權,被告自認長久襄助黃俞雄共同經營聲請人公司,其以昭臺公司名義出具被告為昭臺公司副董事長之在職證明,尚難認被告張嘉芳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2)乙好公司於98年1月21日設立,股東有被告、黃俞雄及其2人女兒黃婷鈺、黃婷筠,有公司股東名簿及身分證等可稽,是典型家族公司,且該內容為:「老爸,有一件事要先跟你報備,我現在要申請一間新的公司...現在申請公司欠兩人...我要兩位外聘董事,我請王美珍和郭秀真的身份證借我做董事資料,因為她們兩比較資深,在此特別跟你稟報」之電子郵件係被告於98年1月5日即寄給黃俞雄,則被告是否未經黃俞雄同意,將之列為股東,非無疑義。且倘如黃俞雄所指,被告未經其同意即將之列為乙好公司股東,則被告豈會於嗣後要求黃俞雄配合簽署股份移轉之股東同意書,以自暴曝犯行之理。(3)被告係昭臺公司之老闆娘並掌公司實權,且參諸卷附之臺中縣環保局98年12月28日函、99年1月5日昭臺公司與庚良環保公司之廢棄物委託清運處理合約書、昭臺公司與佳音通信公司簽訂之安全系統連線維護保養合約書、昭臺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暨附款協議書等文件,上開文件上所使用之昭臺公司大、小章,均與被告與錦錩公司簽訂履行期間為100年7月1日起迄101年6月30日止之電梯保養契約所用之昭臺公司大、小章相同。倘該印章是被告盜刻使用,黃俞雄既為公司負責人,豈會對公司該等事務資料長期係使用盜刻之印章在處理,卻不知之理。是黃俞雄所指尚與常情有違,難以已與被告交惡之黃俞雄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盜刻印章而與錦錩公司簽約。(4)被告既長期襄助黃俞雄共同經營昭臺公司,其於黃俞雄出國之際,縱於員工離職申請書以自己之署名而批准,所為尚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5)聲請再議聲狀之內容,或為原卷內已提及,或與被告是否涉及犯罪無關,或係對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事實之爭執,或為其個人認知與見解之表述,均不能明確證明被告犯罪,原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

(三)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核閱屬實,其理由詳實明確。至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詳見前揭二之貳、參所示】,然查:

A、依告訴人黃俞雄所述被告僅為昭臺公司之會計,惟被告於68年間即與黃俞雄結婚,且迄今名義上仍係黃俞雄之配偶【見本院卷第23頁、24頁】,而昭臺公司早於67年8月23日已設立登記【見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402號卷(下簡稱再議卷)第24頁】,則直至黃俞雄提起本件告訴之102年4月9日時【見102年度偵字第896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頁至5頁】,被告為昭臺公司「老闆娘」已有30餘年之久,而證人即昭臺公司員工楊美玲於偵查時亦係證稱:昭臺公司除了黃俞雄及被告外沒有其他的主管;伊所以將離職申請書拿給被告批示,係因為被告任職公司會計部,年資比伊久,且被告是被告「老闆娘」的關係等語【參見偵查卷第79頁反面】。由上可知,被告為昭臺公司之會計部門主管且為該公司老闆娘即告訴人黃俞雄之配偶,可認被告對於家族企業昭臺公司之經營有參與權,即具有實質經營權,是以,縱被告以昭臺公司副董事長職務名義,向中興大學申請高階經理人在職專班,而「副董事長」固非該公司所登記之職務名稱,然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

B、次查,有關黃俞雄指訴被告於昭臺公司員工離職申請書「廠長」、「總經理」欄位上簽章而偽造私文書部分。

查,被告既長期襄助黃俞雄共同經營昭臺公司,而參以黃俞雄於偵查中亦曾陳稱:員工離職申請書上「總經理」欄位由伊簽名,「廠長」欄位係被告補簽等語,是可知,依照往例,昭臺公司員工離職申請書上,除黃俞雄之簽名外,被告通常亦會有在該申請書上簽名之情形【參見偵查卷第88頁至104頁,被告大部分係在「廠長」欄位簽自己之姓名】,況證人楊美玲亦證稱:伊亦曾於黃俞雄不在國內時,於昭臺公司員工夏蓉鶯之離職申請書「總經理」及「廠長」欄位代黃俞雄簽名等語,並夏蓉鶯之離職申請書2份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80頁、第86頁、87頁】,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又被告於黃俞雄出國之際,縱在員工楊美玲之離職申請書上簽署自己之署名而為批准,所為亦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

C、又查,被告既係昭臺公司之老闆娘並掌有公司實權,且參諸卷附之臺中縣環保局98年12月28日環后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昭臺公司等78家公司有關原則同意其等申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該環保局后里資源回收廠處理乙案)、昭臺公司與庚良環保公司99年1月5日之廢棄物委託清運處理合約書、昭臺公司申請水費附徵清潔費減免徵收事由申請書、昭臺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暨付款協議書【參見偵查卷第180頁至183頁】、昭臺公司與佳音通信有限公司簽訂之安全系統連線維護保養合約書【參見偵查卷第109頁】等文件,上開文件上所使用之昭臺公司大、小章,均與被告與錦錩公司簽訂之履約期間為100年7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之電梯保養契約【參見偵查卷第7頁至9頁】所用之昭臺公司大、小章相同。黃俞雄既為昭臺公司之負責人,豈有對其公司該等事務資料長期讓被告使用盜刻印章竟毫無所知之理?況被告所為上開文件均係公司營運上一般性及必要性之文書,並未損害公司經營、業務之事項,被告何有偽造印章而予使用之動機及必要?是以黃俞雄此部分之指訴顯與常情有違,尚難以事後已與被告交惡之黃俞雄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有盜刻印章而與錦錩公司簽約行使,而有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

D、再查,乙好公司原始發起人(股東)為被告、黃俞雄及被告與黃俞雄2人之女兒黃婷鈺、黃婷筠,有該公司97年12月30日發起人名冊可稽【參見偵查卷第38頁】,是典型家族公司。乙好公司於98年1月21日向經濟部申請設定登記,董事長為被告,董事為王美珍、郭秀貞,監察人為黃婷鈺,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00000000號乙好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1份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22頁至52頁】。而證人郭秀貞於102年7月16日偵查時曾證稱:「(你是否乙好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我是名義股東」、「(當初為何會去成為乙好公司股東?)當初我在昭臺公司任職,被告告知,要我成為乙好公司的股東,我為了保有昭臺公司的工作,所以我有在被告拿給我的資料上面簽名...」、「(提示97年12月30日乙好公司董會議簽到簿、乙好公司願任董事同意書,是否你親自簽名或蓋章的?)...該董會議簽到簿及願任董事同意書上的名字都是我簽的沒錯,有可能是我剛才講我有簽名的那份資料...」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足見證人郭秀貞於上開文件上之簽名係其親自所簽,並非遭被告偽造無訛。另被告提出其有於98年1月5日寄發內容為:「老爸,有一件事要先跟你報備,我現在要申請一間新的公司,預計給小均(指被告與黃俞雄的二女兒黃婷筠)任何地方都可以做的網路買賣,我不知道她會要賣什麼...,我設計為她尋找出路,讓她自己去發揮...現在申請公司欠兩個人,因為小均人在國外,又未滿20歲,所以我要找兩位外聘的董事,我請王美珍和郭秀真身份證借我做董事資料,因為她們倆比較資深,在此特別跟你稟報...」之電子郵件給黃俞雄之資料1份可稽【參見偵查卷第74頁】,則黃俞雄所指之被告未經其同意,即將之列為股東乙事,已非無疑;且被告與黃俞雄係夫妻關係,被告央請黃俞雄擔任其所申請設立登記之乙好公司之股東,亦與常情無違;況若被告果未經黃俞雄同意即將之列為乙好公司股東,則被告豈會於嗣後要求黃俞雄配合簽署股份移轉之股東同意書,以自曝其犯行之理?可見,被告所稱,其係經郭秀貞與黃俞雄之同意,始將其等列為乙好公司股東等語,尚堪採信。被告既係經郭秀貞與黃俞雄之同意,始將其等列為乙好公司之董事、股東,則據此授權,被告所製作之乙好公司之章程、發起人會議事錄、股東名簿等情事,自無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可言。至我國公司登記政策上並未強制規定登記股東必須與實際出資之股東相符,是實務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甚多與登記股東不符者。而按我國就公司管理之政策上,乃要求公司之資本額應確實收足股款,並未強制要求實際出資、經營之股東與登記股東必為相符。是以股東與股份之登記,實僅供作行政機關管理之便,名義股東與實際經營者二者不符,公務員所為名義股東之登記,是否得逕認為不實,即有疑義。若實際出資、經營之股東果與登記股東不符,出資股東對持股比例發生爭議糾紛,實應循民事訴訟加以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所為,亦難逕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並於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偽造印章、印文,偽造私文書、行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自難令被告負擔上開罪責。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逐一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國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