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26號聲 請 人 鴻浩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英彥代 理 人 鄧雲奎 律師被 告 謝杼紡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謝杼紡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4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鴻浩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聲請人)以被告謝杼紡(下簡稱被告)涉犯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153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416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再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416號處分書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偵查案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537號全卷)審閱無訛。又聲請人係於102年11月15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102年11月22日委任鄧雲奎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上揭案號偵查卷第31頁與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則聲請人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程序上尚無不合之處,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係以「間斷性」之方法,非處分書所云「一直」,一直
乃連續多筆,比如連續10筆代墊款都沒歸墊,與「間斷性」歸墊不同,被告斷斷續續侵占聲請人「小額」之款項,並非連續性之多次侵占巨額之款項,以致聲請人之負責人及主管不易察覺其犯行,嗣經聲請人事後統計,被告任職期間之總代墊款為新臺幣(下同)959,423元,而被告已付之代墊款為693,195元,故遭被告侵占之代墊款則為266,228元,其侵占比率為28%,依比率換算每10筆代墊款,歸墊7筆,3筆未歸墊,足見被告係以「蠶食」、「間隔」之方式,每次侵占之金額非高,按諸常理,若非經過長時間,一般主管人員實屬不易察覺其異狀。再則被告於離職時提出之總類帳明細表簽具「謝杼紡代付零用金、金額-2540元、3/8」要求聲請人歸還其代付零用金,即為其當職時向蘇麗情請領零用金之方式,被告離職時提出之總類帳明細表中刻意以office輸出修改刪除「總貸方金額」及「總借方金額」兩項目,經查原軟體說明書,此會計軟體於會計帳體系直接列印時,「總貸方金額」及「總借方金額」兩項目會隨時印出,若使用者以office輸出則可修改後列印「總貸方金額」及「總借方金額」兩項目,軟體設計目的為方便主管瞭解,發放與核銷是否平衡,如果兩項目被刪除,則請領零用金就容易以零用金不足為理由暫緩核銷代墊款零用金,若再以間斷性歸墊代墊款,代墊人就不易發現有哪幾筆代墊款未歸墊,即可長期「蠶食」,故原處分之認定,與經驗法則有違,自不足採。
㈡聲請人於原檢察官偵查期間之102年8月7日補充告訴理由狀
中提出「若被告有給付員工為公司所代付之代墊,則代墊款之員工會在『轉帳傳票』上之『具領人』欄『簽名』以示領取公司給付之代墊款,或在繳回之代墊款之『單據憑證』旁『簽名』以示領取公司給付之代墊款,此有『轉帳傳票』19張暨所附代墊款之單據憑證等文件41張可稽(見告證四)」,惟告證一之『轉帳傳票』上所附『單據憑證』『旁』均『無』支付代墊款之員工之『簽名』,由是即可證明,被告『未』將員工所付之代墊款『支(給)付』予代墊之員工,殊為明確」等語,由是足見,聲請人前開提出之告訴四,足以佐證被告有無給付代墊款予員工,並證明告證一之轉帳傳票上所付之單據憑證旁均無支付代墊員工之簽名,即表示係遭被告侵占之款項,詎原檢察官對前開證據,並未進一步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以查明被告究竟有如何之侵占模式,亦未說明其之所以不採納之理由,而爭議於轉帳傳票上之格式有無具領人簽名之欄位,自有可議。
㈢請人提出之被告102年3月8日離職時列印總分類帳明細表(
即聲證三之附表),經查證-2,540元包含傳票0000000000及00000000000筆費用為張英彥102年3月4日5日廠外五金消費共894兀,此二筆代墊費用,被告並未歸墊與代墊人張英彥,何以被告具名簽字-2,540元為其代付零用金?由此足見被告顯有虛偽不實,其侵占代墊款之行為至明。再該傳票合計-2,540元,若依處分書說明「覆核人」蘇麗情簽名即表示已將零用金支付給代墊人,若未歸墊代墊款人,會於過渡科目註記「應付費用」,傳票蘇麗情已覆核,過渡科目也無「應付費用」傳票註記,何以被告具名簽字為其代付金額2540元,明顯與處分書說明不符合,故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不無誤解。又經查傳票0000000000推廣貿易費204元為蘇麗情所代墊,傳票0000000000汽車油資1,824元、傳票0000000000購滅火器、潤滑油698元及傳票0000000000購膠帶電火布196元為張英彥代墊,合計2,922元,被告尚未歸墊給代墊人,換言之被告尚未將蘇麗情提撥給被告的零用金做實際核銷單據之動作,因此被告離職時,零用金實際結餘應為382元(0000-0000 =382),但382元不知去向,被告反於上揭聲證三上具名簽字要求聲請人離職前歸還給被告,原處分書竟仍予維持,自不足採。
㈣原處分書對聲請人聲請再議之意旨,遽以「或係其主觀看法
或純屬臆測之詞,與本案無直接關連」等語為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因不知原處分書前開所指為何,難以信服。況聲請人於再議聲請意旨中,就被告侵占便當款1,655元之部分,已出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解之處,並詳加解釋,並指出被告侵占便當款之積極明確證據(即如聲請再議狀第8、9、10等3頁所載內容),詎原處分書竟未提出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再原處分書置聲請人於原檢察官偵查程序中所提出之告證四及告證五等積極證據於不顧,亦未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亦有未盡調查之處。
㈤依被告在聲請人公司任職時所製作保管之電腦軟體紀錄之「
明細分類帳」(聲證四)所載,若依處分書之認定,為何前開「結餘金額」欄之金額下,反而會有負數之顯示,該負數之顯示,即表示當筆「餘額款項」係被告自己墊付,而逐頁翻閱該「結餘金額」欄下之負數金額紀錄,甚至有連續多筆墊付之款項,其金額達2萬、3萬之多,被告以其月薪約2萬餘之薪資,怎可能墊付予為聲請人公司代墊之員工?再被告於100年5月8日任職會計期間發生總分類明細表傳票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聲證五),發生日期為100年5月8日(出國),此二筆傳票項目為桃園機場出國行李超重及旅遊平安保險費,為機場刷卡消費(經查證長榮航空櫃檯,行李超重費用收據是當場交給行李超重發生人,不會寄給發生人的公司或住址,發生人應自行管收據,是跟著國人一起回國),該二筆費用入出境管理局之入境章是100年5月21日(回國),覆核人蘇麗情覆核日期為100年6月8日,被告於100年5月9日將此二筆費用同零用金扣款動作後,零用金負結餘(二筆合計-20,822元),覆核人蘇麗情於100年5月13日撥款3萬元零用金與被告執行核銷總分類帳零用金,被告竟以100年5月13日撥入之3萬元將傳票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這二筆費用做負結餘扣款動作,更不可能由被告自己出錢代墊予為聲請人公司公務出差之負責人張英彥,由是足見原處分書僅以蘇麗情有在轉帳傳票上「覆核」欄簽名或蓋章為由,遽予認定被告已用聲請人公司零用金將代墊款給給予代墊之員工,尚不足採。
㈥綜上,原處分書既有諸多重大瑕疵,於法自難維持,應予撤
銷,爰依法提出聲請,並請准裁定本案交付審判,對被告依法論罪科刑。
四、本院查:㈠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經修正公布,新增第258條之1關
於交付審判之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所一併提交本院之各項證據,除先前曾於偵查程序中提出且完全相同者外,其餘證據資料則係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為檢察官偵查中所未曾顯現之證據資料,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加以調查,亦不得做為認定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有否理由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關於聲請人所述之告證四有關轉帳傳票所附之單據憑證上均
經代墊員工簽名乙節;經查,上揭各該單據憑證上簽名僅有證人即聲請人公司主管蘇麗情之署名及簽押日期,並未記載足以證明已受領各款項之文字,如「金額若干元已收訖」、「收訖」、「領據」等字樣,是該等單據憑證上蘇麗情簽名及簽押日期之記載,並不足證明聲請人所稱之代墊員工已受領被告交付代墊款之事實,聲請人以此為佐,並據此反面推認告證一之各項轉帳傳票上之單據憑證,既未經代墊員工簽名,即足認被告未支付代墊款與代墊員工等,尚屬無據,自難為本院所遽予採用。
㈢聲請人另稱,被告係以「間斷性」、非「一直」之方法,斷
斷續侵占聲請人小額款項,故聲請人之負責人及主管不易察覺其犯行等節;經查,依聲請人之負責人張英彥所述,聲請人所屬員工會代墊款項者,僅有被告、蘇麗情、張英彥及乙名已離職之員工;再依卷附各轉帳傳票顯示,被告於製作傳票後,均由聲請人聘用之員工即被告直屬主管蘇麗情簽名或蓋章(蓋用英文名字Nancy)覆核在案,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亦經證人蘇麗情結證屬實;另證人蘇麗情亦證稱,對於其代墊部分,均可明確分辨,例如保利龍、汽車保養、油資、出差費用等,而依告證一所示之各轉帳傳票顯示,該等經聲請人主張被告未給付代墊費用與代墊員工者,確亦含有油資、保利龍、出差、汽車保養等各項費用;據上,如蘇麗情確實未曾領得該項代墊費用,則其於覆核之際,亦無不知之理,且可隨時對被告加以詢問,了解詳情,惟本案均未見蘇麗情於覆核之際有所附註意見,或更正轉帳傳票記載內容之情形,明顯異於常情,亦難僅以被告與蘇麗情二人間表姐妹私人情誼一語帶過;再者,被告如有以電腦軟體程式修改會計資料,因其製作程序上需經主管覆核,自無於長達2年期間完全不被主管發現之理,惟被告所製作之上開轉帳傳票期間,均未見蘇麗情對此有所質疑,亦未見聲請人公司曾有查帳等之動作;據上,聲請人所提出之各該轉帳傳票是否確屬不實,自有疑義。至聲請人所謂被告係以「間斷性」、非「一直」之方法斷斷續侵占小額款項云云,核與聲請人提出之各項轉帳傳票製作、覆核日期顯示,其製作間隔期間不長,甚或有連續數日為之者等事實,均不相符;聲請人此等任意推斷、臆測之詞,實難予採用。
㈣至本件聲請人上開其餘聲請交付審判理由,除去於本院始提
出並引用之證據,而為本院所不得調查、援用者外,均與聲請再議之理由相同,而本院除肯認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另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易其持有為所有,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其行為態樣雖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參照)。是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亦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始足以構成該罪。經查,本件被告已於102年3月間自聲請人公司離職,各項證據資料均留存於聲請人公司,被告對於聲請人公司內部各項帳冊資料等已不能為任何掌握或控制,惟本件聲請人自被告離職後數月期間,及於近半年之偵查程序中(被告於102年3月8日自聲請人公司離職,聲請人於
102 年5月6日提出本件告訴,迄至102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日止)所提出用以證明其指訴被告涉犯之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嫌疑內容之各項證據(含人證及書證等),均不能合理推論並進而證明被告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將公司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吞事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則原處分檢察官,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自難認有何違誤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委由代理人提出之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除去於本院始新提出之證據外(此部分本院不得調查,已詳如前述),餘皆係援引先前提出之各書狀內容所載,並無新增之理由,而對於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指述內容,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原處分書所為之事實認定、理由說明,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原處分書以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之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之處。是以,本件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劉敏芳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國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