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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1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3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吳建顯代 理 人 廖偉成律師被 告 吳建縉

吳愷彬吳芯誼吳萬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2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66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549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建顯以被告吳建縉、吳萬龍、吳愷彬、吳芯誼等人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2 年10月17日以102 年度偵字549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12月12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665號處分書,認原處分除被告吳建縉、吳萬龍被訴盜領吳青松帳戶款項所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部分發回續查外,其餘部分並無不當,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2 年12月18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收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該日依法寄存送達,嗣聲請人於102 年12月26日委任廖偉成律師於同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關於指訴被告吳建縉、吳芯誼、吳愷彬、吳萬龍等人擅將吳青松所有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部分聲請交付審判均已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至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另指訴被告吳建縉、吳萬龍盜領吳青松帳戶款項部分,前亦經聲請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2 年度偵字5498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102 年12月12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665號命令,認偵查未完備,因而發回續行偵查,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546 號案件偵查中,此亦據本院調卷查核明確。則此部分聲請人指訴情節,尚於檢察官偵查中而未終結前,自與聲請交付審判之要件未合,是此部分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並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另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則非僅指「有點可疑」即可,而是指依偵查所得的事證,被告之犯行須存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建縉係告訴人吳建顯之胞兄,被告吳愷彬係告訴人之堂弟,被告吳芯誼係告訴人之堂姐,被告吳萬龍係告訴人之叔叔,案外人吳青松(業於民國100 年10月29日死亡)係告訴人之祖父。被告4 人明知吳青松於92年間即已罹患失智症,無法正常為意思表示,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吳青松之同意或授權,於95年5 月11日,擅自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建縉;於100 年3 月23日,擅自將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建縉(持分295/670 )與被告吳芯誼(持分375/67

0 ),被告吳芯誼復於100 年4 月27日,將其上開持分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愷彬;於100 年3 月23日,擅自將臺中市○○區○○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建縉、被告吳芯誼(持分各1/ 2),被告吳芯誼復於100年4 月27日,將其上開持分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愷彬。因認被告吳建縉、吳芯誼、吳愷彬、吳萬龍涉有偽造文書罪嫌。

(二)本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2 年度偵字5498號不起訴處分,認聲請人指訴被告吳建縉、吳芯誼、吳愷彬、吳萬龍等人擅將吳青松所有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而涉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⑴被告吳建縉於95年5 月11日,因贈與取得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所有權並辦理移轉登記;於100 年3 月23日,被告吳建縉、吳芯誼因買賣取得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並辦理移轉登記,於100 年4月27日,被告吳芯誼復將其上開持分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愷彬;於100 年3 月23 日 ,被告吳建縉、吳芯誼因買賣取得臺中市○○區○○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所有權並辦理移轉登記,被告吳芯誼復於100 年4 月27日,將其上開持分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愷彬等情,此有上開土地及建物謄本3 份、異動索引表1 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吳建縉、吳芯誼、吳愷彬確實曾因贈與或買賣關係,單獨或共同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無誤。其次,案外人吳青松所有之前揭兩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實有如附表所示之提款紀錄等情,復有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4 份及取款憑條翻拍照片5 張等在卷可參,是告訴人吳建顯指訴上開兩帳戶於前揭期日有上開提款紀錄等情,即屬有據。然上開不動產及存款之原所有權人吳青松已於100 年10月29日死亡,此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明確,是被告4 人究係未經吳青松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及領取帳戶存款,抑或係吳青松往生前已囑託、同意或授權被告等人為上開行為,均有可能,自難僅因被告等人上開作為會影響告訴人實際上分得之遺產數額,逕認被告等人必有偽造文書或詐欺犯行。

⑵告訴人提出92年11月20日案外人吳青松之配偶吳蔡完於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之就診病歷影本1張,個案史欄位內載有「先生(即吳青松)失智症」等語,然該資料乃患者吳蔡完之就診病歷,並非吳青松本人之就診紀錄,是告訴人據此認定吳青松自92年起即患有失智症,無法為意思表示,實屬率斷。另吳青松於92年間曾至中山醫院精神科就診,診斷結果為失智症。於99、100 年間,吳青松曾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皮膚科、代謝科就診,並取得症狀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 份,其上載有吳青松因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腎功能異常及痛風性關節炎等病情,宜全日24小時有專人照料等情。於100 年6 月18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吳青松曾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腎臟科就診,於同年10月28日復因急性肺水腫等症狀至該院急診等情,此有中山醫院101 年12月11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病歷紀錄、診斷證明書、簡易智能狀態測驗等資料、童綜合醫院101 年12月20日(101 )童醫字第1711號函覆之病歷紀錄及診斷證明書等、澄清醫院10

1 年12月21日澄高字第0000000 號函覆之病歷資料等在卷可參,是依上述就診病歷資料所示,吳青松於92年間雖經診斷患有失智症,惟其於99、100 年間多次至醫院就診時,主要就診原因均為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腎功能異常及痛風性關節炎等慢性生理疾病所引起之症狀,並非與失智症有關之病情,從而告訴人指訴內容究否可採,自非全然無疑。

⑶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幼稚園以前曾與吳青松同住,之後

就與母親搬出來住,過年才會回去探視吳青松,平常都是被告吳建縉他們找人照顧吳青松等語,證人陳淑忍於偵查中證稱:伊自己開業擔任代書已經31年,在還沒從事代書前就認識吳青松,吳青松之前也曾委託伊辦理土地過戶手續,伊記得吳青松都是自己到伊的事務所,只有最後一次是由被告吳建縉等人陪同前來,伊知道平常好像是被告吳建縉、吳萬龍在照顧吳青松。上開不動產登記申請除1663地號土地是伊妹妹辦理外,其餘2 筆都是伊辦理,伊與妹妹合開事務所,1663地號土地是吳青松自己到伊事務所委託伊辦理,其餘兩筆是吳青松與被告吳萬龍一起到伊事務所委託伊辦理。95年間吳青松委託伊辦理1663地號土地時,是自己騎機車來,狀況很好,99年12月間來委託案件時,身體感覺很虛,伊當時有問吳青松是否認識伊,還有其他過戶問題,吳青松都還點頭微笑回應,意識還清醒,只是沒有95年間那麼好,申請書所附契約書上的指印都是吳青松自己蓋的,印章是吳青松給伊,由伊代蓋的等語,並庭呈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等影本為證,足認吳青松生前確實與被告吳建縉、被告吳萬龍同住,並由渠等負責照顧生活起居,從而吳青松生前同意以贈與或買賣之方式,委託代書將上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吳建縉等人名下,即與常理相符,且參以證人陳淑忍上開證述內容,益徵上開不動產確實係吳青松同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吳建縉等人,渠等並未違反吳青松之意思,而擅自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手續甚明,是被告吳建縉、吳萬龍上開辯詞,即屬有據,堪信為真。

⑷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違反吳

青松生前本意,冒用吳青松名義辦理不動產所有權變更登記手續等不法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上開罪嫌均有不足。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665號處分,認聲請人指訴被告吳建縉、吳芯誼、吳愷彬、吳萬龍等人擅將吳青松所有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而涉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指訴被告吳建縉、吳萬龍盜領吳青松帳戶款項部分,發回續行偵查),除認原處分書所載之理由並無不當外,另補充:

⑴訊之被告吳建縉、吳芯誼、吳愷彬、吳萬龍於原署檢察官

偵查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吳建縉辯稱「平常都是我照顧吳青松,吳青松生前的事情都是委託我在處理,吳青松本身識字,只有於100 年6 月間有一次吳青松摔傷腳之後行動就不方便,開始使用輪椅輔助,他的精神狀況都正常,是在摔傷之後才變得比較沉默,但我跟他講話他還是會回答我,還可以正常溝通,聲請人跑來告沒有道理」等語(見原署他卷第32頁),被告吳芯誼辯稱「過戶的事情之前我有聽過父親吳萬龍說過,但過戶的事情並非我去辦的,要問我父親吳萬龍才清楚」等語(見原署他卷第32頁背面),被告吳愷彬辯稱「我目前在念大學,所有過戶的事情都是我父親吳萬龍在幫我處理,要問他比較清楚」等語(見原署他卷第32頁),被告吳萬龍則以「土地過戶部分,吳青松生前有交待兩筆農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分別要給我與大哥吳萬成(已於92年3 月7 日死亡),我分到81號,吳青松還曾委託胞弟吳青波幫忙代筆手札,這都是吳青松生前決定的,不可能因為聲請人提告,而變更原本分配結果」等語(見原署他卷第32頁背面、偵卷第31頁背面),核與證人陳淑忍於原署檢察官偵查時結證證述情節,悉相符合,甚至證述稱「95年間吳青松來委託我們辦理…是自己騎機車過來,(精神)狀況很好。99年12月來委託我們辦理時,身體感覺很虛,我當時還有問他是否認識我,也有問他其他的過戶問題,他都還點頭微笑來回應,精神狀況還可以,意識還清醒,只是沒有像95年間那麼好。是因為報稅問題,我才將後來兩件拆成兩個年份處理,但是兩者相隔沒有幾天」等語(見原署偵卷第49頁背面、第54頁),復有上開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謄本、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吳青波代筆扎書影本附原署卷足佐,足徵,被告吳建縉、吳芯誼、吳愷彬、吳萬龍所辯,洵非無由。

⑵聲請再議認為聲請人之祖父吳青松早已年邁失智而無辨識

能力、原檢察官未傳訊92年間診斷吳青松罹患失智症之醫師部分,查失智與有無辨識能力,乃屬兩回事,前者為患者對於曾經歷事情有遺忘或無記憶之疾病,後者係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參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而吳青松於委託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確有辨識能力而能為意思表示,已據被告吳建縉、吳萬龍於原署檢察官偵查時供述,核諸證人陳淑忍結證內容亦可證實吳青松確實有委託辦理無訛,上開證人陳淑忍係依法具結作證,倘其所言虛偽不實,將負偽證刑責,且證人陳淑忍所言又與被告等辯解均無矛盾之處,此外,又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證人陳淑忍之證詞有何虛偽不實之處,所言自堪採信,難因聲請人片面懷疑證人陳淑忍與被告等間可能有共犯關聯之臆測,即謂其證言不足採信,從而,原檢察官之採證尚難認與經驗法則有違。而原檢察官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綜合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說明審究、取捨論駁,而為被告吳建縉、吳芯誼、吳愷彬、吳萬龍偽造文書罪嫌不足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且證人陳淑忍係基於報稅事宜,方將吳青松99年12月份委託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案件,於隔年辦理,已如前述,亦無悖於常情,自難認委託辦理時間與實際申請辦理時間有差距,即有疑義;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查本件原檢察官應否傳喚92年間為吳青松診療醫師到庭,殊屬檢察官之權責,原檢察官認本案已事證明確而不為傳證,亦難指為有何違法;原不起訴處分書已就被告吳建縉、吳芯誼、吳愷彬、吳萬龍偽造文書部分,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本件聲請人聲請再議所指,或仍執陳詞,或多屬臆測,或就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為調查之必要而指原檢察官疏未調查,或對原檢察官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爭執指為違法,關於吳建縉、吳芯誼、吳愷彬、吳萬龍偽造文書部分,其聲請再議顯無理由。

(四)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並認原駁回再議處分書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及未詳加調查之處,惟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關於指訴被告吳建縉、吳芯誼、吳愷彬、吳萬龍等人擅將吳青松所有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之理由,與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所持之理由並無二別,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經審核該再議案件後,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故詳述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有該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可考,而本院亦未見該處分有何未加詳查、率為駁回之處,且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猶執陳詞就此部分請求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並於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是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吳建縉、吳芯誼、吳愷彬、吳萬龍等人將吳青松所有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人確有聲請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並對發回續行偵查而未終結之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張瑋珍法 官 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分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附表┌──┬───────┬───────────┬─────────┐│編號│提領日期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1 │99年11月26日 │臺中市大雅區農會 │35萬元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2 │100年10月31日 │同上 │9萬4000元 │├──┼───────┼───────────┼─────────┤│3 │99年11月26日 │臺中市大雅區農會 │50萬元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4 │100年10月5日 │同上 │10萬元 │├──┼───────┼───────────┼─────────┤│5 │100年10月31日 │同上 │23萬元 │├──┼───────┼───────────┼─────────┤│6 │100年11月7日 │同上 │200萬100元 │├──┼───────┼───────────┼─────────┤│7 │100年11月24日 │同上 │7800元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