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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1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37號聲 請 人 張煜昇代 理 人 劉佳田律師被 告 周鏡文被 告 張崇正被 告 聶楚三被 告 翁玉忠上列聲請人因認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61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06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聲請人張煜昇以被告周鏡文、張崇正、聶楚三、翁玉忠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 102年10月17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306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復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 102年12月9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619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 102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生效而視為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委任律師於 10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蓋有本院同日收文章)、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並未逾越前開法定10日期間,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書有刑事訴訟法第 378條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1.系爭文書在法律上之效力?

2.系爭文書被告等是否有制作權之人?

3.被告等是否可以不經法定程序任意偽造(變更)系爭文書之內容?

4.偽造系爭文書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權益?茲分述如下:

1.本件有爭議之偽造文書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文書,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將會議紀錄之第 6點「水塔移置工程,採用張先生的施作方式,經費為每處38500元(不含稅),共3處。將於近期內公佈施工日期,請各位住戶多於配合。」,公告後,又偽造為「第二、三、四區水塔恢復原狀工程,將於近期內施工」,此偽造之事實及內容,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同條例第30條、第31條亦有明定。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前項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條例第34條、第37條均有明文。從上開法條規定,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係涉及「共同事務」、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其召集程序,必須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召集程序之慎重。且對會議決議人數,明定「所有權人五分之一出席」、「過半數之同意」,會議成立後,「十五日內送達各所有權人」、「並公告之」,且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不得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上開條文在法律上有強制性,若有違反,依民法第72條規定,即為無效。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17號著有判決,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亦有明文,依上開判決要旨及民法第56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並非主席或紀錄可以任意變更,開會內容也非主席或紀錄可以任意制作、任意偽造,否則,民法第56條即無存在之意義,因此被告並非有制作權之人,即依法不能任意改變(變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紀錄,處分書認為被告可以任意改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紀錄內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2.告訴人只是暫時停止繳管理費作為抗議,與被告是否有權偽造無關,退步言之,縱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有變更(改變)之必要,也應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召集程序,重新召開後,並經法定決議予以變更(改變),始稱合法,並非被告(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 4個人可以不依法定程序予以擅自變更,其擅自變更偽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 4個人之意見否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最高意思機關之決議,影響全體住戶權益,即屬偽造文書,告訴人不服,因此聲請交付審判。

(二)縱或被告周鏡文(主任委員)、翁玉忠(財務主委)二人擔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職務而任主席及紀錄而有權制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但如果逾越權限,擅自變更,亦屬偽造文書。

(三)所謂「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因此管理委員會與住戶間具有委任關係。又所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同法第 3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由上列條文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等均屬管理委員會之成員,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均具有委任關係。本案102年2月24日第一次公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與第二次公告紀錄之內容不同,第一次公告係真正,確實有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但第二次公告之內容,並未再召開會議表決,係由被告等 4人逕行變更決議內容,其內容不實,與大會決議不符,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被告周鏡文係102年2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主席,翁玉忠係紀錄,監委、財委也在紀錄具名,依委任關係,自應據實記載,確認紀錄是否真正?如有不實,自應負法律責任,如果管理委員會(主委、監委、財務)自行擅自作出大會決議,撰作不實之紀錄內容,用以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此不實之會議紀錄,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如果主席、紀錄、監委、財委可以未經法定程序即任意更改紀錄,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失其意義。被告等因委任關係而制作會議紀錄,自應據實紀錄,如果紀錄內容有失真實,已逾越委任授權範圍,依法應負偽造文書之責。

(五)按「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制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又該條所謂足以生損於公眾或他人,並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亦不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構成要件,故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或有損害之虞者,仍不能不認為已成立本罪,縱或事後已填補損害,亦無解於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58號著有判決,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第9行引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但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亦強調逾越授權,應負偽造文書之責。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061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61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鏡文為臺中市北區益華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張崇正及聶楚三則為前述委員會監察委員,而被告翁玉忠則為該委員會財務委員;告訴人則為該社區住戶(亦為該委員會前任主任委員)。被告周鏡文等4人明知該社區於102年2月24日召開之102年度第 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同年月26日公告之會議紀錄,其中主席工作報告項下,第 6點係記載:「水塔移置工程,採用張先生的施工方式,經費為每處38,500(不含稅),共 3處。將於近期內公佈施工日期,請各位住戶多多配合」,及於提案討論項下,記載:「 1、案由:16巷1、2號加壓馬達造成之漏水問題。決議:因有屋內與屋外之分,故補助50%」等語,卻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擅自將前述公告之會議紀錄取下後,將上開內容修改為:「第二、三、四區水塔恢復原狀工程,將於近期內施工」等字樣,並將前述提案討論之案由及決議均刪除,並將前述偽造之會議記錄於同年3月9日公告。因認被告周鏡文等4人共同涉有刑法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陳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亦均同此見解。復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制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制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制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制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制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 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及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制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又該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亦不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故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或有損害之虞者,仍不能不認為已成立本罪,縱或事後已填補損害,亦無解於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可資參照。

2.訊據被告周鏡文等4人固坦承於前述時、地,曾將第1次公告之會議紀錄(卷附會議紀錄之名稱則記載為「會議記錄」)取下後,修改為前述內容後,再於同年3月9日公告之事實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涉犯前述犯行,均辯稱:因為第

1 次會議紀錄貼出來時,張煜昇向張崇正反應其於會議中所提到之停車問題漏未記錄,所以才會制作第 2份,又因為其等 4人於會後商議結果認為水塔移置工程需要經費,而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經費來源即為住戶繳交之管理費,但張煜昇均不願繳交管理費,所以才會將有關水塔移置工程之結論改為第2次公告之會議紀錄中所述,至於第2份公告之會議紀錄漏未將記載第 1項之討論提案,此部分確實是其等之行政疏失,於會議中確有討論此項提案,也有決議要補助張煜昇,但需要他將修復費用之收據交給管委會等語。本件告訴人之所認被告周鏡文等 4人涉犯前述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煜昇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及附卷制作日期分別為102年2月26日、同年3月9日之會議紀錄 2份為主要論據。經查:被告周鏡文等 4人所為有無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犯行乙節,被告周鏡文等 4人於偵查中除仍供述前詞外,被告周鏡文於偵查中供稱:所謂採用張先生的施作方式,張先生就是指張煜昇,施作方式則為將原有水塔切割,將白鐵水塔置放在原有水塔內,當時會議中之結論雖是如此,但前提是張煜昇需繳交管理費,但張煜昇今年均無繳交管理費,所以伊於會後與翁玉忠、張崇正及聶楚三商議結果,礙於經費有限,有關水塔移置方式改為將原有水塔內部貼磁磚,並不再將白鐵水塔置放其內,並於 102年3月9日公告該份修改後之會議紀錄等語,核與被告翁玉忠於偵查中則供稱:伊公佈第 1份會議紀錄後,張煜昇看過後認為沒有記載其於會議中反應之停車問題等語,並向張崇正反應前情,嗣再由張崇正告知伊,並由張崇正將前所張貼之會議紀錄取下,其等 4人才會商議如何處理,最後認為張煜昇拒絕繳交管理費,始將水塔移置工程做如上更改,並考慮到很多住戶並無看到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才會將更改後之會議紀錄再次公告,其內大部分記載之內容均相同等語,及被告張崇正於偵查中供述:張煜昇之前也曾做過社區主委,但其確實沒有繳交管理費,且張煜昇於第 1次會議紀錄公告後,確曾向伊反應何以未紀錄其於會議中反應之停車問題等情相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觀諸卷附之會議紀錄,確實於102年3月

9 日張貼之該份會議紀錄,於臨時動議中即曾列張煜昇提出之停車問題。再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伊確實自今年開始即未再繳交管理費等語,足徵被告周鏡文等 4人前於偵查中供稱:因張煜昇拒不繳交管理費,管委會經費有限,方更改前述水塔移置工程之施作方式等語,信而有徵,應堪憑信。再佐以被告周鏡文等 4人分別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而卷附之 2份會議紀錄,亦確實係以被告周鏡文等 4人之名義做成,足認被告周鏡文等 4人就前述文書為有制作權人,參照前述判例意旨說明,縱令前述文書內容確有不實,亦與刑法中之偽造文書之客觀構成要件有別,況被告周鏡文等 4人係考量周全運用社區經費,經商議後再更改原施工方式,並漏未記載前述提案討論之案由,則其等是否具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亦容有可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徵被告周鏡文等 4人共同涉有上開犯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說明,應認被告周鏡文等 4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1.聲請人為維護社區公益從未缺席,繳交管理費即為提供社區公共場所維護設備用途,惟聲請人於 102年前均無拒繳,管理委員會曾要求聲請人當工程顧問,但執事者卻一味強行施作,導致前施作水塔修改工程錯誤而照開102年2月24日會議,且經多次溝通採用聲請人方案,非聲請人所阻礙且與經費無直接關聯,故被告蓄意隱瞞不實。

2.會議結果之紀錄公佈,若有漏登亦應以補登即可,本社區為老社區且純自用住戶與租用、空戶比例較為特殊,聲請人於100年至101年間申請維護部分需自費部分亦未修繕,故聲請人暫時停繳管理費,俟完成後再補繳,實非被告據以誣指社區經費有限,實屬蓄意惡搞等語,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偵查結果以:

1.訊之被告周鏡文等 4人於原署檢察官偵查時,固坦承於前述時、地,曾將第 1次公告之會議紀錄取下後,修改內容後,再於同年3月9日公告之事實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周鏡文辯稱「第 1份公告貼出來的時候,因為張煜昇在會議中有提出停車問題沒有紀錄到,張煜昇事後有向監委張崇正反應上情,所以才會制作第 2份,(上開2份會議紀錄中針對主席工作報告第6點用語變動)是因為水塔移動位置工程需要經費,前提需住戶繳交管理費,但張煜昇並未繳交管理費,會議結論是我與翁玉忠、張崇正、聶楚三另外開會討論的,(而102年2月26日該次會議紀錄中所謂採用張先生的施作方式)張先生就是張煜昇,所謂採用張先生的施作方式是指將原有的水塔切割,將白鐵水塔置放在原有的水塔內…(第一次會議中的結論)是做成採用張先生的施作方式,但我們有提到前提是需要張煜昇繳交管理費,但他(指張煜昇)今年並沒有繳交管理費,第二次會議紀錄中關於水塔恢復工程是我另行與翁玉忠、張崇正、聶楚三協議的,(問:為何第 1份會議紀錄中案由1在第2份會議紀錄中並無紀錄?)此部分是我們文書作業疏失,漏未繕打上去,但我們會議中確實有提到要補助張(煜昇)先生,但他需要將修復費用的收據給管委會」等語(見原署他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被告翁玉忠辯稱「因為我有早起習慣,我將該次的會議紀錄第 6點就貼在公佈欄之後,張煜昇看到會議紀錄就暴跳如雷,他跟張崇正反應為何我沒有將他提出的停車問題寫上去,之後是張崇正告訴我,張崇正並把該次會議紀錄拿下來,我與周鏡文、張崇正、聶楚三就聚會討論該如何處理,因為張煜昇拒絕繳交管理費,所以我們才會針對該事項的決議內容做改變,我們社區從77年就存在,但之前沒有將管委會向相關單位報備,直到99年間才有管委會,因為我第 1次公佈會議紀錄,張煜昇有意見,我們將會議紀錄取下後,因考量還有很多住戶沒有看到會議紀錄,才會將更改後的會議紀錄再公佈,裡面有百分之90以上的內容都一樣」等語(見原署他卷第14頁)、被告張崇正辯稱「(問:針對周鏡文、翁玉忠供述內容有無補充?)張煜昇也曾擔任社區主委,他對工程比較瞭解,但他確實沒有繳過管理費,本次事件張煜昇未到地檢署提告前,他有向區公所申請調解,但主題不明確,無法成立調解,他也曾以自己的名義向都發局申請調處,調處也沒成立,(張煜昇確實有向我反應說第一次公告的會議紀錄未將他所提出的停車問題紀錄在內)我有轉告給翁玉忠知曉」等語(見原署他卷第14頁背面)、被告聶楚三辯稱「會議紀錄是翁玉忠,因為會議紀錄102年2月26日公佈後,住戶張煜昇向管理委員會反應他在會議中提出的意見沒有紀錄在會議紀錄上,所以委員們就決議先撤除會議紀錄再補上去…刪除提案討論第 1點部分是因為原本要補助住戶張煜昇住家外面樓梯間的漏滲水修繕費用,但張煜昇無法提示修繕費用的單據,所以管委會就沒有辦法依會議決議補助他,所以在後來的會議紀錄中就刪除該點,提案討論第 2點部分,因為是水塔工程問題,所以併在主席工作報告第 6點處理,所以該點也刪除,至於主席工作報告第 6點部分,原本說好因為102年2月24日開會時,原本決議要將社區水塔工程交由住戶張煜昇施作,但因為張煜昇估價比別人高且未繳清積欠的管理費,也一直拖延不與管委會聯繫施工事宜,經過我與社區主任委員周鏡文、監委張崇正及聶楚三、財委翁玉忠討論後決定不破壞原本主體結構,所以才修改會議決議」等語(見原署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被告周鏡文、張崇正、聶楚三、翁玉忠所述情節過程,互核相符,復有兩次公告之「會議記錄」影本及被告周鏡文102年5月15日關於益華家園公寓大廈爭議事件相關資料影本附原署卷足佐,足徵,被告周鏡文、張崇正、聶楚三、翁玉忠所辯,洵非無由。

2.按(舊)刑法第224條偽造文書罪(即現行刑法第210條),係指偽造他人之文書而言,若自己之文書,雖登載不實,祇屬虛妄行為,不能構成偽造文書之罪,觀(舊)刑法第230條、第232條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自已所掌之公文書,或提出之證書之特別規定,自可明瞭(參最高法院19年非字第 113號判例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判例);則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雖為不實之登載,無論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刑法上既無處罰明文,自無論罪之餘地(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76號判例)。查被告周鏡文為臺中市北區益華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張崇正與聶楚三則為監察委員,而被告翁玉忠為財務委員且為會議紀錄者,再參以原署卷附「台中市北區益華家園公寓區分所有權人102年度第2次會議會議記錄」兩份,係以「益華家園公寓住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周鏡文、監察委員聶楚三、監察委員張崇正、財務委員翁玉忠」領銜公佈,而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然被告周鏡文、張崇正、聶楚三、翁玉忠均本有制作此種文書之權限,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周鏡文、張崇正、聶楚三、翁玉忠修改會議紀錄內容之行為,核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從而,原檢察官依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周鏡文、張崇正、聶楚三、翁玉忠偽造文書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中所指各節,或屬其個人片面之主觀法律思維,或為臆測之詞,或係與被告等是否成立偽造文書犯罪無關聯之事項,自不能以其單純指訴即認被告周鏡文、張崇正、聶楚三、翁玉忠涉有偽造文書犯行而科以刑責。綜上所述,本件再議之聲請,委無理由。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 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按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又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 215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此最高法院早已著有24年上字第5458號、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周鏡文為臺中市北區益華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張崇正與聶楚三則為監察委員、被告翁玉忠為財務委員且為會議紀錄者等情,業據檢察官查明屬實,且為被告等及聲請人所不爭執,而聲請人爭執之文書即「台中市北區益華家園公寓區分所有權人102年度第2次會議會議記錄」兩份,係以「益華家園公寓住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周鏡文(即該次會議之主席)、監察委員聶楚三、監察委員張崇正、財務委員翁玉忠」領銜公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 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可知被告周鏡文係有權制作上開會議紀錄之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周鏡文、張崇正、聶楚三、翁玉忠修改會議紀錄內容之行為,核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不能成立刑法偽造私文書罪,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詳予敘述,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為不同法律解釋,自不可採。

(二)至於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等民事效力及救濟問題,顯與刑法上偽造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不能比附援引,自不待言,況該等規定已明確指明各項民事處理原則,益徵本案情節不應以刑罰相繩,要無疑異。另聲請意旨所謂被告等係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委任而行使職權,亦係將民法關係與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制作權問題混為一談,猶不可採。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已就無積極證據且不符刑罰構成要件,足資認定被告等 4人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詳加指駁,逐一說明認定之依據;而駁回再議處分書亦認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不當為無理由,且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本院經核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並未跨越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為各該處分並無違誤,則聲請人以前詞聲請交付審判,要無所據。

五、綜合上情,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取各該偵查案卷全卷核閱,認均屬有據,且查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認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簡璽容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慕先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