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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7號聲 請 人 樓步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汪世旭聲 請 人 羅步森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汪世旭上 二 人代 理 人 邱天一律師被 告 蕭震佳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蕭震佳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5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蕭震佳涉犯背信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28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56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再議在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不起訴處分書以實務上並無之所謂「外部關係」概念,不當限縮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且所引之判例、判決意旨,有張冠李戴之違誤,更無從導出所謂「為處理本人外部財產關係」、「他屬性」之理論;㈡不起訴處分無視被告領有300萬元權利金與技術股並擔任董事、經理人之事實,卻將被告視為「弱勢勞工」,實有繆誤;㈢不起訴處分書無視聲請人關於關係企業產銷供應鏈間,管銷費用與利潤之常規交易,以及提出樓步昇公司與羅布森公司間營業利益合理正常之主張,逕以產品出廠價格與終端價格,率稱樓步昇公司利潤減少,最大獲利者為汪世旭,實屬無理;㈣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聲請違反合作協議書、被告提出離職於法未有不合之處,均有違誤,關於解除被告廠長職務,係因被告動輒以離職為由做為要脅公司之手段,且已嚴重影響員工士氣,汪世旭乃基於樓步昇公司董事長管理公司事務之權限範圍,對於不適任之被告調動其職務,自屬有理,又關於羅布森公司銷售自日本進口之直軌式升降椅,二者產品屬性不同,市場需求亦迥然相異,更無替換性,被告從無任何異議,甚且參與該產品之訓練課程,檢察官遽認聲請人違反合作協議,委無足採;㈤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有技術移轉予樓步昇公司顯有違誤,聲請人係主張被告未「技術移轉」,並未主張被告未「提供技術」,羅布森公司依據合作協議書支付總價高達300萬元權利金與技術股予被告,絕非僅為獲得被告之「技術提供」,而係為了「技術移轉」,不起訴處分書將提供技術與技術移轉混為一談,自有違誤,且被告若有移轉技術給樓步昇公司,樓步昇公司豈會因被告擅自離職而停工、停場乃至於資淺幾乎所有員工,不起訴處分書對聲請人主張之事,未置一詞,卻認定被告有技術移轉,顯然無理。

四、本院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經修正公布,新增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綜上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均與聲請再議之理由相同,而本院除肯認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另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係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稱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代理或代表他人辦理其事務而言;其代理或代表之權源,無論來自契約之委任或法律之規定,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判決參照)。本案中,被告雖係樓步昇公司之董事,持有股份,並擔任研發經理(即廠長)之職務,然聲請人並未指述曾經委任被告代表公司辦理任何事務;又觀諸現有卷證,均是聲請人指摘被告因不滿樓步昇公司之經營模式,將影響其依合作協議書第四條所得分配之盈餘利益,因與聲請人代表人汪世旭無法獲得共識,先經代表人汪世旭解除其廠長職務後,因而提出離職之申請,依據合法協議書之內容,既然並未限制被告任職之期限,則離職與否即屬被告個人自由權利之行使,尚難以被告在合作一年之後,因雙方理念不同無法繼續共事,選擇離職,即認屬違背任務之行為,且離職本身亦無法從認定被告有何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情事。再者,關於聲請人爭執被告有無將「技術移轉」部分,聲請人於偵查中從未具體提及所謂「技術移轉」及「技術提供」之實際內容及其區別,以致雙方認知不同,聲請人表示因被告之離職導致工廠生產線無法運作生產,被告則表示技術已經移轉、員工均具有生產能力,雙方各執一詞,且均未提出相關佐證;而被告有無依照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將「技術移轉」之問題,應屬兩造間之民事債務履行與否之問題,尚與刑法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無涉,聲請人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始為正途。

(三)從而,聲請人委由代理人提出之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係援引先前於民國102年1月31日提出之刑事聲請再議狀內容所載,並無新增之理由,而對於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指述內容,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原處分書所為之事實認定、理由說明,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原處分書以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之背信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之處。是以,本件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簡璽容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國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