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劉恩辰告訴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被 告 賴韋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4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41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恩辰(下稱聲請人劉恩辰)以被告賴韋良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以101年度偵字第741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劉恩辰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2年1月30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42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劉恩辰再議之聲請,聲請人劉恩辰於102年2月6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其10日之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末日為102年2月18日(原為102年2月16日,然因102年2月16、17日為例假日,故為102年2月18日),聲請人劉恩辰於同年2月1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參,程序即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再議之駁回處分時,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準起訴之規定而增訂,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如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時,即應交付審判,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42號處分書(下稱該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無非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以下簡稱鑑定意見)為憑;惟查,系爭鑑定意見存在諸多矛盾、事實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符,顯屬醫醫相護之迴護之詞,諉不足採,而有再送鑑定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不察,逕為駁回再議聲請,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1、聲請人與友人(即案外人陳科竹)就其與被告100年8月15日於中國醫藥大學立夫大樓旁行政辦公室內之錄音,並無斷章取義、擷取被告對話,可證被告醫生既已明確表示可以等待病人甦醒或另經家屬同意方進行手術,但渠卻為便宜行事或過度自信,未經同意擅為「主動脈瓣膜置換手術」,顯不符合鑑定意見所載「稍有遲延,危險必至」之要件,而有違反「告知後同意原則」甚明:
⑴、按「㈠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
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乃有醫療法之制定,醫療法第46條第1項規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病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為之,但如情況緊急,不在此限」』其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含:㈠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㈡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㈢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㈣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㈤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於此,醫師若未盡上開說明之義務,除有正當理由外,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又上開說明之義務,以實質上已予說明為必要,若僅令病人或其家屬在印有說明事項之同意書上,冒然簽名,尚難認已盡說明之義務。」(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醫療行為之前必須滿足病人「知的權利」,並保障病
人「自我決定權」,對病人權利極為重要,此亦係我國醫師法與醫療法規適時加入知情同意法則之因。況查,病人、家屬與醫師間就診治疾病之專業知識相差甚巨,診治時僅能仰賴醫師善盡告知與說明義務,使病人、家屬可以瞭解病情、選擇治療之方法與同意是否承擔手術之風險,以符合前揭醫療法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揭櫫所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詎被告醫師自恃有能力可一併處理病人主動脈瓣膜亦遭感染之問題,自行擴大手術範圍至「主動脈根部置換」、「上升主動脈置換」、「冠狀動脈植回」等高風險手術,罔顧病人於麻醉後單獨躺在手術臺上,其近60歲之體力是否足堪支撐長達22小時之多種高風險心臟手術、及家屬無法陪伴,只在手術房外焦急等候之不安;且被告醫生於進行病人、家屬同意動二尖瓣瓣膜置換手術、麻醉後經食道超音波檢查之檢查已發現病人之主動脈亦遭感染,顯非係「稍有遲延、危險必至」無法暫停手術之情事,仍有時間選擇可將病人送回加護病房、等麻醉慢慢代謝清醒或暫離手術室向家屬說明、取得同意,再進行前揭未經病人、家屬同意之手術,可證被告顯有違反應盡之說明義務,並恣意剝奪病人身體自主權等嚴重過失。
⑶、詎該處分書僅據鑑定意見所載「…『經食道心臟超音波』檢
查之敏感度,僅能發現瓣膜上有異於正常瓣膜贅生物,而無法確定有無感染及感染嚴重度。故麻醉科醫師認為主動脈瓣膜有異常,心臟科醫師通常會切開心臟直視瓣膜後,始能確認瓣膜是否真正受感染及確認感染範圍。」云云,逕採信被告辯稱,渠為病人進行之手術係符合醫療常規,認為聲請人僅憑被告向病人家屬解釋時之隻字片語,即謂被告已經確知,自無可採,顯有違反聲請人提供與被告確認病人死因時完整對話譯文之內容,及未斟酌被告是否需切開心臟直視瓣膜確認病人是否真正受感染、範圍,與有無盡到手術前應盡之告知義務維護病人身體自主權,並無關連性,亦非可得作為渠免除應盡告知義務之正當理由等情,此等判定實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2、聲請人於再議聲請狀已具體指摘鑑定意見並未針對委託鑑定事項正面回應,反係迴避問題要點,為被告醫生尋求開脫之詞,立場嚴重偏頗,實有再送鑑定之必要:按鑑定意見略以:「…㈢「二尖瓣瓣膜置換」及「主動脈瓣雙瓣膜置換手術」各為獨立手術,兩者不相涵蓋…㈦…一般而言,二尖瓣置換手術從劃刀至傷口縫合完畢,所需時間為4~5小時,主動脈瓣雙瓣膜置換手術約需6~7小時,雙瓣膜置換所需時間必定比單瓣膜置換長,惟心臟於手術時之血液會經由人工心肺機再循環利用,故失血量未必大幅增加。㈧…本案病人心臟瓣膜及周圍組織感染狀況相當嚴重,故需施行之手術為「二尖瓣瓣膜置換及主動脈根部置換(包括主動脈瓣膜置換、上升主動脈置換、冠狀動脈重新植回)」,手術範圍很大,屬於心臟外科手術範圍最大手術之一;…大量失血,其事實上與病人本身疾病導致之凝血功能不良更有關,因此死亡原因與病人本身之疾病狀態更有關連。」云云;惟查:
⑴、鑑定報告稱,因麻醉科醫師在經食道超音波檢查後,其結果
疑似主動脈瓣亦有感染病灶,由外科醫師賴韋良(即被告)劃刀後,並目視檢查瓣膜,證實有感染病灶,符合主動脈切除置放手術適應症,始決定擴大手術範圍,其有緊急性及必要性云云;然上開鑑定意見顯與被告醫師與聲請人等談話所自承知悉心臟瓣膜受感染之時點明顯不符;況查,被告醫師亦未依醫療常規,術前先依檢查數據資料,預期可能發生之各種狀況,而於術前預先解釋可能之最大手術範圍,即被告醫師應盡於手術前告知病人或家屬,如進行二尖瓣膜置換手術時發現有增加主動脈瓣雙瓣膜置換手術之必要,為病人生命安全需延長開刀時間,亦恐無暇再取得家屬同意等重要資訊之告知義務,讓病人及家屬判斷是否仍願進行二尖瓣膜置換手術,期能一次解決病人心疾問題,要難謂被告醫師無任何過失,亦有再送鑑定之必要。
⑵、另查,鑑定意見稱手術時間延長之可能性眾多,並非手術時
間延長,病人死亡之風險隨之增加云云;然鑑定意見既未排除被告醫師未經病人或家屬同意即增加作主動脈根部置換之手術範圍大、具高難度手術,會使手術時間延長、失血量增加,加深病人之凝血功能障礙,而與病人大量失血致死間毫無因果關係。是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除未審究再議聲請狀具體指摘鑑定意見有諸多矛盾與迴護被告醫師之不合常情處,亦無說明原不起訴處分書未敘明無庸依告訴人聲請另送請其他機關鑑定之理由為何(請參102年1月4日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5頁以下)顯有認定事實有違證據法則,並有調查未盡詳實之弊。
㈢、據上論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僅據系爭鑑定意見迴護被告認為本案術中同時進行二尖脈瓣及主動脈瓣雙瓣膜置換手術,有緊急性及必要性,依其專業性判為病人決定進行擴大手術,尚與醫療常規無違,未違反病人自主決定權,且其手術過程復無任何業務過失行為,然未予斟酌、調查告訴人提出之相關證據方法,以釐清真相,顯有調查未盡、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嫌,應有准予交付審判之必要。為此懇請鈞院鑒核,准予將本案交付審判,以慰死者在天之靈,無任感禱!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1、經食道超音波檢查會於麻醉後,由麻醉科醫師進行,惟手術醫師之準備工作則係同時進行,故外科醫師劃刀及麻醉科醫師同時進行經食道超音波檢查,乃為心臟外科常規。且「經食道心臟超音波」檢查之敏感度,僅能發現瓣膜上有異於正常瓣膜贅生物,而無法真正確定有無感染及感染嚴重度。故若麻醉科醫師認為主動脈瓣有異常,心臟外科醫師通常會切開心臟直視瓣膜後,始能夠確認瓣膜是否真正受感染及確認感染範圍等。通常此時病人之心臟已暫時停止,已不可能中止手術。
2、臨床實務中,極少使病人平白承受一次額外之全身麻醉,且於體外循環下之風險。心臟外科醫師更不能於目視感染之瓣膜後,未進行任何處理,即將心臟縫合,脫離人工心肺機,並結束手術。依醫療常規,術前先依檢查數據資料,預期可能發生之各種狀況,而於術前預先解釋可能之最大手術範圍。然於手術時方得知欲施行手術之時,一般會先與手術房外守候之家屬解釋,如家屬無法理解或不願接受,始會讓病人麻醉代謝清醒後,重新說明解釋。惟心臟外科之情況特殊,無法使已裝置人工心肺機及心跳停止之病人於手術室內等待,直至與其家屬解釋完成,再繼續進行,如此將會使病人生命受到重大危害。本案術中同時施行二尖瓣及主動脈瓣雙瓣膜置換手術,係有其緊急性及必要性。
3、心臟手術之時間,因手術醫師之習慣不同,差異頗大。一般而言,二尖瓣置換手術從劃刀至傷口縫合完畢,所需時間為4~5小時,主動脈瓣雙瓣膜置換手術約需6~7小時,雙瓣膜置換所需時間必定比單瓣膜置換長,惟心臟於手術時之血液會經由人工心肺機再循環利用,故失血量未必大幅增加。本案依手術紀錄,劃刀時間為100年6月22日上午10時18分,6月23日上午8時38分手術結束,故手術時間為22小時20分鐘。惟實際上,手術醫師於100年6月22日20時即出手術室與家屬解釋,此時手術主要部分早已完成,以12小時內為感染之病人完成二尖瓣置換、主動脈瓣置換、上升主動脈置換及冠狀動脈重新植回等重大步驟,其時間屬合理。惟病人因凝血功能障礙,後續10小時皆進行止血工作。
4、手術時間延長之可能性眾多,並非手術時間延長,病人死亡之風險即隨之增加。若倉促施行手術,即使手術時間短,病人發生併發症或死亡之機率亦可能會增加。本案病人心臟瓣膜及周圍組織感染狀況相當嚴重,故須施行之手術為「二尖瓣瓣膜置換及主動脈根部置換(包括主動脈瓣置換、上升主動脈置換、冠狀動脈重新植回)」,手術範圍很大,屬於心臟外科手術範圍最大手術之一。且由於感染之故,病人組織較為脆弱,縫合困難,需要高度技術,為高難度手術。手術範圍大,會使手術時間延長;組織脆弱,會使得縫線處止血困難。失血量增加,勢必予以大量輸血。術中人工心肺機之使用及大量輸血等,均會加深病人之凝血功能障礙。加上病人疾病之根本原因為受感染,會使病人處於菌血及敗血狀態,更導致止血困難。大量失血,其事實上與病人本身疾病導致之凝血功能不良更有關。因此死亡原因與病人本身之疾病狀態更有關連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101年10月11日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415號偵查卷第17至21頁),則聲請人雖認被告為被害人進行「二尖瓣瓣膜置換手術」前,於麻醉後進行常規之經食道超音波再次確認時,已確認被害人除二尖瓣瓣膜受感染外,主動脈瓣膜亦已遭受感染,而有為主動脈瓣膜作置換手術之必要,然仍未向在手術室外等候之家屬行告知義務並取得同意,或中止手術,俟被害人麻醉退去清醒,告知被害人以徵得被害人同意前,即逕自為主動脈瓣膜置換手術,顯已違反告知義務,剝奪病患就實施手術與否之自主決定權云云,惟就此部分,依上開鑑定書業已說明心臟外科手術之困難度不若一般手術,得以於手術進行中輕易停止手術,經取得手術室外家屬之同意始再繼續進行手術,詳如前述。又在麻醉科醫師在經食道超音波檢查後,其結果疑似主動脈瓣亦有感染病灶,由被告劃刀後,並目視檢查瓣膜,始確定證實確有感染病灶,在符合主動脈瓣切除置換手術適應症下,始決定擴大手術範圍,實已具有緊急性及必要性,此種情況下,將所有感染部分均清除後,並將所有感染瓣膜置換,方符合病人最大利益,始可達到病人希望「以手術來解決感染性心內膜炎」之期待,因此未違反病人自主決定權。是聲請人認被告在決意為受害人變更擴大手術進行範圍時,仍有向病人家屬解釋病情並取得同意之情形,顯悖於常態之醫療行為,其指訴被告為本件醫療行為係有過失,顯有誤會。
㈡、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稱:聲請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中有錄到被告說,可以等到麻醉退了之後,讓病人清醒等語,足見確實沒有進行主動脈瓣膜置換手術的急迫性,認被告有違反告知義務云云。惟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後,確認被害人死因為因瓣膜置換和主動脈根部修補,合併心跳不恢復而缺氧性腦症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1161號偵查卷第23至26、31、82至85頁),則本件被害人之死因乃係心臟瓣膜置換手術後,因合併心跳不恢復而缺氧性腦症,引起多重器官衰竭所致。又被害人於100年4月26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住院,於同年月29日接受椎間盤切片檢查,當日藉由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主動脈及二尖瓣均可能有感染心內膜炎。由於椎間盤細茵培養及血液培養,結果顯示為格蘭陽性菌(GPC,嗣後證實為Enterococcus faecalis),確定被害人罹患菌血症及敗血症,故由住院日起,持續接受抗生素治療,施打抗生素約5週(同年6月13日),發炎指數(CRP)仍高,且於當日追蹤之經食道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二尖瓣後葉有細菌贅生物及中度二尖瓣閉鎖不全。因感染無法用抗生素控制之疑慮,於同年月18日會診心臟血管外科即被告。於同年月21日經被告向被害人及家屬說明後,建議切除感染之二尖瓣,並進行瓣膜置換,已詳如前揭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所載。則本件縱被告有疏未經被害人或其家屬同意而逕行為被害人進行主動脈瓣膜置換手術,亦難遽認則與本件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
㈢、又聲請意旨雖陳述:「聲請人於再議聲請狀已具體指摘鑑定意見並未針對委託鑑定事項正面回應,反係迴避問題要點,為被告醫生尋求開脫之詞,立場嚴重偏頗,實有再送鑑定之必要」云云。然上揭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所依據之鑑定卷證資料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1161號影卷1宗(含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影像光碟1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影本資料,並由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於101年10月11日作成該鑑定意見書,則該鑑定意見之立論基礎已臻完備,並無缺漏。揆諸依首揭規定,法院審酌是否應將案件交付審判,係指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屬外部監督機制。是如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者,因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審理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是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乃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逕予調查審酌。
四、綜上所述,依據本件在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酌偵查卷內現存之證據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未違反事實及經驗法則,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陳詞,以原處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