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3號聲 請 人 金家有限公司兼 代表 人 黃源科共同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被 告 賴文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7 日所為之處分(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7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金家有限公司、黃源科於民國101 年7 月26日以被告賴文君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1 年12月20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634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2 月7 日以
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74 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2 年2 月20日接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02 年2 月26日委任龔正文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聲請交付審判狀附於本院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344 號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中分院99年度上聲議字第374 號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賴文君係倉原機電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下稱倉原機電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黃源科為聲請人金家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巷○ 號1 樓,下稱金家公司)之負責人,同時獨資經營位在同一地址之上弘企業社。
緣被告於101 年4 月間,藉由與聲請人黃源科有業務往來之便,對聲請人黃源科佯稱:由被告開立發票日期在前,分別由倉原機電公司及被告本人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支票,與由被告本人擔任單獨發票人之本票予聲請人黃源科,作為後述支票票款兌付之擔保,再由聲請人黃源科開立發票日期在後,發票人分別為金家公司及上弘企業社之支票予被告,由被告持以向金融機構貼現等語。聲請人黃源科源不願應允,經被告保證僅會將交換所得之支票持以向金融機構貼現而不會向民間借貸,聲請人黃源科因認銀行辦理票貼業務時,借款人須提出信用調查表、最近三年資產負債損益表、最近納稅資料及聯合徵信中心信用紀錄等資料,經銀行詳實審核並作成徵信報告後,始為授信及借款,與民間業者以簡略、高利率之方式貼現不同,而認被告信用狀況良好,足堪銀行徵信評比,而陷於錯誤,陸續同意由被告在附表一所示之㈠「借票日期」欄之時間,開立附表一所示之㈨「支票號碼」欄所示之支票,及由被告在附表二所示之㈠「借票日期」欄之時間,開立附表二所示之㈩「本票號碼」欄所示之本票之方式,將上開支票及本票交予聲請人黃源科,作為清償票款之擔保,聲請人黃源科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㈠「借票日期」欄之時間,開立附表一所示之㈤「支票號碼」欄所示之支票,及於附表二所示之㈠「借票日期」欄之時間,開立附表二所示之㈤「本票號碼」欄所示之本票之方式,陸續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2紙予被告,並由被告持以向金融機構貼現。詎被告於101 年4 月18日所交付,發票日期為101 年7 月15日,發票人為倉原機電公司,發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萬元之支票,於101 年7 月16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聲請人黃源科始發覺被告於101 年7 月之際,其清償能力已有不足,卻仍於101 年7 月5 日、6 日向聲請人借用金家公司及上弘企業社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0-12 所示之支票貼現,且借票金額達148 萬5 千元(計算式:編號10票款47萬5 千元+編號11票款49萬5 千元+編號12票款51萬5 千元=148 萬5 千元),且察覺被告持聲請人金家公司及上弘企業社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向民間人士借款,急於尋得被告取回未到期之支票,然被告已逃匿無蹤,聲請人黃源科始知悉受騙上當,則被告所為應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案件,原檢察官未察,於未傳喚在場聽聞被告所述之會計蘇育俊作證,亦未訊問被告是否承諾僅向金融機關貼現,即誤認無其他證據足證2 人間有此承諾,而認被告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未詳查上開事實,即認被告無上開犯嫌,殊有違誤,請予以審判等語。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並應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
(一)原偵查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詳核相關事證後,已於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中詳予指駁說明認定:
1、被告對於其自101 年4 月18日起,確實於附表一所示之㈠「借票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向聲請人黃源科借貸附表一所示之㈤「支票號碼」欄所示之支票作為周轉使用,並開立附表一所示之㈨「支票號碼」欄所示,由倉原機電公司及其本人擔任發票人之支票,及附表二所示之㈩「本票號碼」欄所示,由其本人擔任發票人之本票,作為清償票款之擔保,然被告所交付之支票事後均陸續跳票等事實均不否認,復經聲請人黃源科指訴明確,並有附表一所示金家公司、上弘企業社、倉原機電公司及被告開立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與聲請人黃源科間自101 年4 月18日起,即有借票周轉之往來。
2、然據被告提出發票人為上弘企業社之支票影本(發票日期:99年11月25日,票面金額:49萬3,000 元;發票日期:
99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71萬5,000 元)2 紙、發票人為金家公司之支票影本(發票日期:99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54萬元)1 紙,可見被告並非自101 年4 月18日起始與聲請人黃於科有票據往來,反係早於99年間即開始向聲請人黃原科借票周轉。
3、且證人即聲請人黃源科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跟伊說公司資金不足,因伊公司信用良好,所以要向伊借票去向銀行票貼,時間大約是2 、3 年前開始,當時被告有投資其他公司,伊評估被告不會出狀況,才同意借票給被告作貼現,之前票貼都是正常,一直到101 年7 月才出狀況;被告有開支票給伊做票款擔保,且被告開立票據之發票日均較伊所開立票據之發票日早5 天,之前被告開立之支票均有兌現,直至7 月始被銀行退票等語。顯見聲請人黃源科係經過評估,認為被告有能力償還借票款項,且票據信用良好,始會交付支票予被告作為周轉使用,並非被告有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黃源科陷於錯誤而交付支票。再據聲請人黃源科上開證述內容,被告交付予其作為擔保之支票,票期均早於聲請人黃源科交付之支票5 日,意即必為被告之支票到期後5 日,聲請人黃源科借予之同額支票始會到期。
設若被告有詐欺聲請人黃源科之主觀犯意,應係交付發票日晚於聲請人黃源科借予之支票,使聲請人黃源科未及察覺被告交付之支票有跳票危機,豈有交付早於5 日到期之支票予聲請人黃源科之理。
4、再者,被告交付予聲請人黃源科之支票,於101 年7 月14日起始開始跳票,則被告自99年間起至101 年7 月14日止,提供予聲請人黃源科之支票均有如期兌現。益證被告確實僅係向聲請人黃源科借票周轉之用,並有依約兌現支票,使聲請人黃源科準時受償,並無詐欺聲請人黃源科之犯意及行為。至聲請人黃源科雖指訴與被告約定僅得持伊開立之金家公司、上弘企業社支票向銀行貼現,不得向民間借貸,然除據聲請人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2 人間有此承諾。自不得僅因被告持票向民間借款,即認其有詐欺犯行。則本件尚難僅以被告事後經濟情況不佳或其他因素而未清償欠款,即推認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當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將其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5、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
(二)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並於處分書理由第4 點中亦詳予指駁說明認定:
1、本件被告與聲請人約定換票使用,從99年間即開始且行之有年,依卷內被告提供之換票金額,若從另一發票人李年照部分共同計算,從100 年1 月11日起至101 年6 月20日止,共計兌換金額達5 千108 萬1400元,而被告從101 年
7 月15日起退票金額則為5 百96萬3500元。是聲請人於原署偵查中稱:伊評估她不會出狀況,所以同意借票給她作貼現,之前票貼都是正常,一直到101 年7 月才出狀況,她有開支票給伊做擔保,票期都早伊5 天,之前她開立之支票均有兌現,一直到7 月始被銀行退票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及提供之長期換票往來記帳情節相符,可見聲請人係基於被告之信用與商業之往來需要,始同意換票。而換票在被告未能提早匯款時,絕對有風險,為正常生意人能輕易評估,不可能陷於錯誤,聲請人仍願意以換票方式與被告往來,顯見被告未使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在之前有5 千1 百多萬元換票皆正常情況,且被告皆有給付聲請人同額之支票、本票作為擔保,就客觀情節以觀,實難認被告與聲請人換票之初,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原檢察官調查結果,認被告詐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
2、再被告與聲請人交換支票使用,皆係3 個月左右之遠期支票,故3 個月後是否會被倒債,生意狀況是否正常,皆難以預料,故所謂調查當時是否陷於無資力狀態,因被告與聲請人間長期交換遠期支票關係,不確定因素過高,即無從調查。況被告與聲請人間長期換票皆有兌現,縱使被告未匯款予聲請人致聲請人跳票,但被告民事責任並未免除,仍無從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3、另被告未依聲請人之承諾將聲請人支票向民間借貸,縱然屬實,因借票本係為換取資金之方便,被告如確有違約亦僅有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仍非使用詐術詐財。
4、故本院經核該處分書之採證與認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
六、聲請人所舉上開事由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且聲請人於偵查中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雖聲請人又於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中表示:原處分認定有誤,本件尚有證人即會計蘇育俊可證明被告確有向聲請人承諾不會持票向民間借貸等情,原偵查檢察官漏未調查,而有證據調查未完備之違誤云云。惟查: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即依刑法之規定,非以債務人未能清償債務,即均視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
(二)聲請人黃源科於偵訊中證稱:伊係透過李年照介紹認識被告,被告於2 、3 年前跟伊說其資金不足,在民間借款的金額太大而無法支付,因伊公司信用很好,所以要跟伊借票去向銀行票貼,伊有詢問被告要如何在短時間內讓公司起死回生,被告稱其有投資其他公司,伊評估後,認被告不會出狀況,才同意借票予被告做票貼;且剛開始伊並未要求擔保,係直至1 年多前,伊要求被告要給保證,被告才開本票及早5 天到期的支票做擔保;又被告借票去票貼後,狀況一直都是正常的,之前支票也都有兌換,直到10
1 年7 月才發生支票被銀行退票的狀況;伊一直認為被告是個認真的人,才同意借票給被告做票貼,但被告出狀況後都找不到人,也沒有給個交待,一通電話也沒有打給伊,因此伊認為被告有詐欺等語。可見聲請人於被告向其商談票貼事宜時,已知悉被告因民間借貸金額過高而無法順利週轉,始向聲請人借票做票貼,經聲請人評估被告個性認真,並有投資其他公司,預估2 、3 年內可回復經濟狀況,而同意無擔保借票予被告做票貼,期間被告還款均正常,直至1 年前聲請人要求被告以換票方式做擔保,票款也正常兌換,101 年7 月間始生退票之情。則聲請人於被告借票之始,既係依憑被告經濟狀況、還款能力為妥善評估後,所為同意借票之決定,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況被告於借票初期,均正常還款,嗣後聲請人要求被告提供擔保,被告亦依聲請人所請而開立遠期支票及本票為擔保,自難單以嗣後被告無法償還票款,而認被告於借票之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是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聲請人雖一再表示被告有承諾不會將聲請人所開立之支票持向民間借貸等情,原檢察官未就此節訊問被告,亦未傳喚在場聽聞之證人蘇育俊詳實調查,實屬調查證據不備云云。惟遍查原偵查卷,未見聲請人請求傳喚證人蘇育俊出庭作證,是聲請人今指原檢察官未傳喚該證人以究明事實,要屬可議云云,實非可採。況縱認此節為真,聲請人於被告借票時亦已就被告之經濟狀況、信用程度、事後還款能力加以考量,此業據聲請人證述如前,而上開被告還款之相關條件,均與被告係持聲請人所開立之支票向金融機構為票貼或向民間借貸無關,難認被告有何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情,至於被告此行為若屬為真,是否與聲請人間另成立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即與本案無涉。則此節既與原檢察官認定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無關,即難認原處分有何調查證據不備之處。
(四)是聲請人前開所述,均已經原偵查檢察官調查完畢,並無新事證提出,所陳內容又有誤解法律規定之情,尚不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是聲請人據此聲請交付審判,難認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簡芳潔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