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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35號聲 請 人 李佾瑞代 理 人 蘇若龍律師被 告 李高華

曾憲智謝汶錡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 年3 月7 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1

5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73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依上開規定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者,必須於10日之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並提出理由狀為之,此為法律必備之程式,且依法不能補正。若有缺一,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李佾瑞以被告李高華等3 人涉犯傷害致重傷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737號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簡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15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足信無誤。

㈡、惟上開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係於民國102 年3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臺中高分檢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15號卷所附經聲請人簽名簽收之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詳見該卷宗第66頁)。告訴人雖於102年3月22日之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然未委任律師為之,與法律規定之程序不合;告訴人雖於嗣後委任蘇若龍律師擔任代理人,並經代理人蘇若龍律師於102 年6 月3 日向本院提出理由續狀(再於同年6月14日、6月27日、7月17日分別提出理由續狀),以上均有告訴人及代理人提出之聲請狀及理由續狀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日期可參。然代理人提出補充理由狀時,已逾10日之法定期間,且因該規定期間及程式不能補正,故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顏銀秋法 官 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