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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月紅代 理 人 王文聖律師被 告 何瑞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3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50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2354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認為駁回再議之意旨均認林錦輝於民國93年11月2 日簽具本件委託書時,其意識狀態仍屬清楚之事實,其所持之依據係採認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及相關病歷資科及護理紀錄並未載明「林錦輝於93年11月2 日其意識確已呈昏迷狀態」,唯查,林錦輝於93年11月2 日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時,其意識已呈昏迷狀態,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主治醫師黃洲於93年11月2 日上午9 時40分所製作主治醫師迴診紀錄上,就林錦輝之意識狀態(Consciousness) 係載明昏迷(stupor),就此,聲請人聲請再議時,將該主治醫師黃啟洲所製作之主治醫師迴診紀錄誤載為護理紀錄,此恐致駁回再議意旨誤認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護理紀錄並未記載林錦輝於93年11月2 日其意識確已呈昏迷狀態,從而護理紀錄抑其他病歷資料未及載明「林錦輝於93年11月2 日之意識狀態呈昏迷狀態」,此並不足認林錦輝於該日之意識狀態係呈清楚狀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意旨均認林錦輝於93年11月2 日簽具本件委託書時,其意識狀態仍屬清楚,即顯與事實不合。㈡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勘驗本件委託書委託人欄上書寫之「林錦輝」姓名,認其筆順、字形呈扭曲、顫抖,核與被告親自在該委託書受委託人欄上書寫「何瑞駿」姓名之筆跡顯不相同,唯此僅足認該委託書委託人欄內上之「林錦輝」姓名,非被告所簽署,然並無法排除何瑞駿指示第三人代為簽署,對此,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於第一次偵訊時,即當庭諭知被告何瑞駿應提供林錦輝平日書寫之文件,以供核對委託書委託人欄上之「林錦輝」是否確為林錦輝親自簽署,乃被告矯稱:林錦輝生前並未留存其平日書寫之文件可供比對,詎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未詳加調查,竟認該委託書委託人欄位書寫之「林錦輝」自不能排除係體弱臥病在床之林錦輝本人親自簽署,足認原不起訴處分對於不利被告之事證,顯有未詳為調查之違誤。況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時,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通知101 年12月10日下午2 時30分到庭訊問時,亦有當庭請求該署檢察官向戶政機關函調「林錦輝」生前申請印鑑證明時有留存之「林錦輝」筆跡,藉以核對本件委託人欄位「林錦輝」是否為林錦輝親簽,亦得查明上開事實,詎該署檢察官仍置之不論,未予調查。㈢聲請人於偵查中有口頭請求檢察官向戶政機關函調林錦輝生前申請印鑑證明時所留存之「林錦輝」之筆跡,而未及提出「林錦輝」生前所親自書寫之文件,唯聲請人於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嗣有尋獲林錦輝生前各期簽六合彩賭博所留存之筆記本,依該筆記本所書寫之文件固以阿拉伯數字居多,唯亦有文字可供比對,依該等林錦輝生前所親自書寫文字,其筆順工整,與該委託書上「林錦輝」之字形扭曲,顯非出於同一人筆跡,此等證據既已於偵查中顯現,本屬「偵查中巳提出,而檢察官未進行調查或曾進行調查而未有調查結果之證據」即非「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亦非「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從而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時自得予以參酌。㈣證人鄭文秀於101 年12月10日接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就其與王曉明於94年1 月23日下午2 時之電話通話譯文詰證稱:「證人鄭文秀於同上日接受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供前具結後證稱:『我有於94年1 月23日下午2 時許打電話給王曉明,是我主動打電話給王曉明,目的是要說臺中市○○區○○路○○號的房子,我先生已經辦理移轉過戶,其他兄弟姐妹及王曉明都反對。大姊林月紅第一時間知道後就傷害我先生,後來二姊林麗華就申請法院假處分,林麗華跟我先生說2 個方案解決,1 個是我先生開本票350 萬給王曉明,另1 個是將系爭房地的2 分之1 移轉登記,給王曉明的2 個小孩林玉婷及林玉容。我先生就回來與我及我婆婆商量之後,決定接受林麗華的提議,才由我打電話給王曉明說明』等語,乃暫不論鄭文秀之證述顯與該等通話譯文內王曉明稱:「沒有啊,我想就很簡單啊,就爸爸生前怎交代就怎做就好。」「對,因為富達原來他生前有跟我提到這個問題,(鄭:嗯嗯嗯....),那他本來是有說,就是為了月紅....就是說因為月紅她....就是看起來就比較需要擔心的,所以他有說....是到時候搞不好處理的方面是....譬如說你們把它買下來,然後再讓月紅用這筆錢到外面去買個小公寓(鄭:嗯嗯買房子....好好好....),因為他是說你們兩個沒辦法相處啦,(鄭:嗯嗯嗯....),這是妳哥哥的意思。」「沒有因為我是覺得這樣子,你是說開本票,其實沒有甚麼意思嘛;我是覺得這樣子,你是說開本票,其是沒有什麼意思嘛,我是覺得有兩個辦法,一個就是先辦繼承嘛,就是按照爸爸生前交代,林富達的部分....,那富達現在既然死亡,當然是由由他的兩個女繼,那就先這樣子辦,對不對!然後還有一個辦法,就是說....因為我想你們突然之間要拿一筆錢出來頂的話其實也可能是一個負擔,那就先過嘛,其實先照這個方式,然後看是說抵押或是怎麼樣都可以,還有另外一個方式就是直接賣掉嘛,賣掉以後就... 就分一半就好啦,那你們就可以用那筆錢再到外面去買一個付個頭期款,這樣子好嗎? 」「我想這個事情跟媽媽無關哪,我也養媽媽這麼多年,那既然富達不在,這個跟媽媽沒有關係嘛,這是爸爸的財產,而且爸爸生前以交代的很清楚,太平路的房子給二哥嘛,那樹德路的這棟房子就是瑞駿一人一半,這是爸爸交代的阿。」「反正就是照爸爸的意思辦,因為你先繼承的話,手續是最簡單的,....而且講句實話,本來爸爸生前就交代說,瑞駿是一半嘛,他不可能說因為林富達死,就變成你們全部擁有的嘛,這講出去欺負孤兒寡婦,而且也是違法的....。」之原意不合,詳言之,鄭文秀於被告何瑞駿前於93年11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樹德路21號房地移轉登記名下,並於同年12月16日移轉登記完畢後,嗣於第三人林麗華於93年12月28日聲請法院假處分裁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158 號於94年1 月14日囑託地政機關查封登記完畢後,乃鄭文秀於知悉系爭樹德路房地已遭法院查封登記後,猶於94年1 月23日主動打電話予王曉明,欲向王曉明其受系爭樹德路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然於斯時,王曉明根本不知系爭樹德路房地已遭何瑞駿取得更不知有第三人林麗華聲請法院查封等事宜,始於電話中表示「爸爸生前已交代很清楚,樹德路的這棟房子就是富達跟瑞駿一人一半」「就樹德路房地先辦理繼承」等語,對此,鄭文秀於電話中亦未否認林錦輝於生前即交待系爭樹德路房地由林富達及何瑞駿各取得二分之一,從而,王曉明於通話中,既一再強調系爭房地應依父親生前交代由何瑞駿及林富達共同繼承,此已足認,王曉明根本不知系爭房地已由被告取得,否則王曉明有何需為前開表示,乃駁回再議之意旨竟得曲解上開通話通話譯文之原意,而採認鄭文秀之證述而認為鄭文秀與王曉明通電話之係在探詢王曉明之意見。而王曉明在上開電話通話中曾提出解決之方案,或由被告將系爭房地買下,再由聲請人以該價款到別處購買小公寓居住,惟恐被告一時無法拿出足夠金錢頂受,王曉明乃再三表示宜依林錦輝生前意思,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給王曉明的2 個女兒林玉婷及林玉容,最後鄭文秀同意接受王曉明之提議等情;其偵查結果,顯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尤有甚者,該署檢察官復有於101 年12月11日下午2 時30分通知王曉明到庭接受偵訊,且王曉明於該日亦有到庭接受偵訊達約40分鐘,詎駁回再議處分書竟僅採用有利於被告方面之鄭文秀證詞,且對於王曉明於電話譯文有關證述,卻隻字未提,益見,本件原不起訴處分,確有未洽。檢察官偵查結果既有上述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不利被告之事證未予詳為調查或斟酌之處,原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月紅以被告何瑞駿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

1 年11月6 日以101 年度偵字2354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12月13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503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1 年12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廖君育收受,聲請人並委任律師於101 年12月2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另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則非僅指「有點可疑」即可,而是指依偵查所得的事證,被告之犯行須存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

:聲請人林月紅與被告何瑞駿為同胞姊弟關係,被告明知渠等父親林錦輝於93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16日死亡之前,因罹患大腸癌而在臺中市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林錦輝於住院期間即陷於無意識能力,而無同意能力,且林錦輝生前並無將其於75年5 月23日所購買座落於臺中縣太平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下同)番子路段25-88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處分之意,被告竟利用保管林錦輝身分證及印鑑章之機會,先於93年11月間某日持林錦輝身分證及印鑑章至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申領林錦輝之印鑑證明,復於93年11月2 日偽造林錦輝名義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並於93年12月16日移轉登記完畢。另聲請人於76年間即已獲林錦輝同意居住上開房屋內,至今仍居住其內,而聲請人於事後方知,林錦輝之另一繼承人林玉婷、林玉容於94年間得知被告上開偽造文書犯行,被告為免其犯行曝光,旋同意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林玉婷、林玉容,嗣林玉婷、林玉容2 人就系爭房地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6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作成和解筆錄,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458 萬4547元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共有權,而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詎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後,旋於101 年6 月22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妻鄭文秀,並以鄭文秀名義要求聲請人遷離系爭房屋,聲請人至此始知悉系爭房地前於93年間即已由被告偽造林錦輝名義而以買賣原因取得。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7 條第2 項之盜用印章罪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等語。

㈡本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1 年度偵字第23545 號為不起

訴處分之理由略以:被告何瑞駿堅決否認涉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林錦輝)他在世前有說樹德路這間房子要給我;他在樹德路21號我的服飾店店面,在90年間講的,當時有我太太鄭文秀在場,那時何金暖在1 樓後面,沒有在場。」「因為當時我三哥林富達能力不錯收入很高,自己在外面有買房子,他認為我比較沒有讀書,怕我無法謀生,怕我比較賺不夠吃,就說這棟要給我,我爸說他跟我媽都講好都同意要過給我。」「他這樣講,但是就是這樣拖,我們是屬於被動的。」「在他去世前3 年開始不舒服時,就將這些東西交給我保管,就是2 間房地的權狀、印鑑章,金融帳戶資料沒有交給我。」「我沒有去辦(遺產稅申報手續),其他兄弟姊妹誰去辦我不知道,因為這間房子在我父親在世前,在醫院住院前就叫我辦過戶,辦在我名下,意思要贈與給我,是在他過世前10幾天,當場有我媽媽何金暖在,因為我爸住院期間都是我媽在顧,我沒有去申報遺產稅手續。」「後來有,在94年間,我二哥林富榮來跟我拿權狀跟印鑑,因為都是我保管,當時我把樹德路房地過戶我名下時,林月紅、林麗華還有王曉明、林麗珍、林月娥,他們都不服,在我過戶後沒有幾天他們就知道,他們94年初我過戶後1 個月他們就知道,是他們查出來的。」「我沒有偽造文書,這是在我爸生前叫我去辦的,他資料給我時我爸還在。」「(如果這筆房地你父親交代要給你,為何你在94年2 月23日有用買賣名義辦持分給林玉容及林玉婷?)有,因為他們大家都不服,林麗華聲請假處分,林麗華要求我把1 半的權利還給林富達的女兒,這是他們全部姊妹的意思,林麗華出面跟我談,就是這樣大家和解,所以查封登記我就蓋章給他讓他解除查封。」等語。經查,告訴人與被告之父林錦輝於93年11月16日下午2 時30分因直腸癌術後併腸阻塞而死亡,被告則於93年12月14日,向臺中市○○區地00000000000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及○○○區○○路段第25-8

8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名義等事實,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理由書影本、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影本等在卷可稽。訊之告訴人固陳稱:「我先生就是在76年過世後我才搬來樹德路住,那時樹德路21號的房子是爸爸、三哥林富達及林麗華,那時買205 萬元,向建商買的,因為林富達賺的錢都給父母親,林麗華時常拿錢給父母親;付錢給建商是爸爸付的。」「沒有一個人同意過(將樹德路21號房地過戶登記在何瑞駿名下?)。」等語,證人林麗華固證稱:「父親有2 棟房地,一棟給林富榮,一棟要給何瑞駿跟林富達,但是要給我媽媽及我姊姊終身住在這裡,因為林錦輝的病拖很久,比如林富達回國在臺北上班有回來期間就會跟他談,因為我住臺中週末會回去,有時我爸狀況比較好我們帶他出去走走散心時,除了臺北的妹妹林月娥還有林富榮比較少回來外,其他兄弟姊妹都有在場聽到爸爸這樣講,但林富榮雖然很少在場,但他也知道爸爸有交代這樣分,因為他偶而會回去,爸爸有這樣跟他講。」「(你爸爸在過世前

3 年就已經將他的印鑑章、權狀等重要文件交給何瑞駿保管?)我想我爸有同意給他保管,因為原本是林月紅保管。」「(林錦輝在過世前10幾天是否有交代何瑞駿去把樹德路21號房地過戶到他名下表明要送他?)沒有,因為我爸住院時我也是天天都有去看他,因為財產是爸爸還沒住院前就已經這樣講,已經講2 年了,住院期間我也天天去,可是他也沒說要賣房子或送給誰,也就是我爸不希望在他生前就處理。」等語,證人王曉明證稱:「(你公公林錦輝過世前就你所知有無交代死後財產如何分配?)我公公在89年就發現直腸癌,從那時開始我公公就不停把他的意願,他有交代中山路

1 段房地由林富榮繼承,樹德路21號是我先生跟何瑞駿共同繼承,我公公還有交代,他有但書說我婆婆跟林月紅可以繼續住在樹德路這間房子;只要他的子女有回來就會講,不斷重複,所以婆婆何金暖也清楚這些事。」「(你公公的意思沒有要將樹德路21號房子單獨分給何瑞駿?)從來沒有。」等語,而證人林富榮固亦證稱:「(林錦輝過世前有無交代樹德路這間房子要分配給何瑞駿及林富達一人一半?)他當時沒交代,但是所有兄弟姊妹心裡都知道中山路這棟要給我,樹德路就是我弟弟林富達跟何瑞駿一人一半,因為我們有

3 兄弟只有2 棟房子不好分配,我太太曾在很久以前,時間我忘了,跟我妹妹及弟弟各別講過,改天父親如果過世後,我們就是繼承中山路這棟,另外樹德路那棟讓另外2 個弟弟去分。」「(林錦輝在過世前10幾天住院期間,是否有同意何瑞駿把樹德路這棟過戶他名下?)沒有。」等語。惟另訊之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之母何金暖結證稱:「(林錦輝在過世前有無交代他名下樹德路21號跟中山路1 段的房子要分配給誰?)有,樹德路21號要給何瑞駿,中山路的要給第二兒子林富榮。」「(林錦輝為何沒有分配給林富達?)那時林富達比較會賺錢,本來他就有跟我先生說不要分,因為他讀大學比較會賺錢,他又在美國公司工作。」「(如果是這樣,為何林錦輝過世前說你現在住的這間要分配給何瑞駿及林富達?)沒有,他沒有這樣講,是後來何瑞駿有給王曉明

480 萬元,就是要買回這權利。」「(如果是這樣,為何瑞駿會將你們現在住的房子辦一半權利給林富達的女兒?)後來是我同情王曉明,因為林富達死了,我才跟何瑞駿講,你這哥哥回去了,可憐,還有2 個女兒,我才叫何瑞駿弄一半權利給他們。」「(林錦輝過世前10幾天是否都在醫院住院?)是。」「(他當時意識狀態?)清楚,講話也很清楚,都是我在顧。」「(林錦輝在過世前10幾天有無在醫院叫何瑞駿將你們現在住的房子過戶他名下?)有,他當時講話還好好的。」「(林錦輝交代過戶事情時有誰在場?)我跟何瑞駿、林錦輝在場。」「我知道他有辦,因為林錦輝當時還好好的會講話,交代何瑞駿小時沒讀書,可憐他,房子就給他,弄個店面讓他做生意。」「林錦輝本來就將東西給何瑞駿保管,當時有講他沒讀書要顧店,因為他的姊妹都有讀大學,就只有何瑞駿沒有,所以要弄個店面給他。」「每個都疼,女兒們是因為現在要房子才沒去找我。」等語,況參以林錦輝於93年11月2 日以簽名方式出具委託書,委託被告何瑞駿前往臺中市太平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林錦輝之印鑑證明

2 份等事實,亦有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9 月5 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影本等在卷可稽;再者,本件經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關於林錦輝住院期間之意識狀態,略復以:「93年10月19日因腹脹及食慾不佳至急診,發現為腸阻塞及上消化道出血,故急診收住院治療。依據住院紀錄及護理紀錄判斷,住院時意識狀況清楚。」「11月15日呈現嗜睡狀況,11月16日病人家屬決定放棄急救,並為自動出院,出院時血壓已開始下降。」等語,有該院101 年9 月24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亦堪認林錦輝於93年11月2 日簽具上開委託書當時,其意識狀態仍屬清楚之事實。是苟林錦輝於生前並無將上開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何瑞駿,其又豈有無端委託被告何瑞駿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之理?益證證人何金暖上開證述內容殊值採信。復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載有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 條、第1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堪認本件被告何瑞駿既係本於林錦輝生前之同意授權,而辦理本件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自難認其有何盜用印章或冒用林錦輝名義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當無從遽以各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罪嫌不足。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152號

處分,認聲請人再議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㈠林錦輝於93年11月2 日催促被告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名下事宜。

被告乃於同日備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請領印鑑證明委託書,請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之林錦輝,在該委託書委託人欄上書寫「林錦輝」姓名後,於同日偕同其母何金暖委託代書周孟玉,代辦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一節,經被告、證人鄭文秀即被告之妻於101 年12月10日下午2 時30分許起,接受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供、證述甚詳;且經證人何金暖、周孟玉分別於同年8 月30日上午10時許、9 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起,接受原承辦檢察官偵訊時供前具結後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53頁背面、第96頁);並有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於101 年9 月5 日,以中市0000000000000號函送之林錦輝於93年11月2 日申請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1至93頁)。又經本署檢察官勘驗委託書委託人欄上書寫之「林錦輝」姓名,其筆跡之筆順、字形呈扭曲、顫抖,核與被告親自在該委託書受委託人欄上書寫之「何瑞駿」姓名之筆跡顯不相同,足認上開委託書委託人欄上之「林錦輝」姓名,非被告所簽署,自不能排除係體弱臥病在床之林錦輝本人親自簽署。另林錦輝住院前即將印鑑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物,交由被告保管、使用之事實,經被告於同上日接受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林麗華即被告之胞姊於101 年8 月30 日 上午10時許起,接受原承辦檢察官偵訊時供前具結後證述屬實(見他字卷第52頁)。綜上以觀足見,被告確曾獲得林錦輝之同意、授權使用其印鑑章,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等事宜。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9 月3 日以中檢輝良101他5179字第095066號函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協查林錦輝於93年10月19日起至93年11月16日住院期間,其意識狀態及表達能力如何?何時起陷入無辯論能力狀態?並請影送相關病歷紀錄及護理紀錄。嗣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1 年9月24日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於說明

二、敘明「病患林錦輝93年10月19日因腹脹及食慾不佳至急診,發現為腸阻塞及上消化道出血,故急診收住院治療。依據住院紀錄及護理紀錄判斷,住院時意識狀況清楚。住院後,病人病況加劇,腎衰竭及呼吸衰竭出現,意識狀態不佳,11月15日呈現嗜睡狀況,11月16日病人家屬決定放棄急救,並為自動出院,出院時血壓已開始下降。」等語,並隨函檢附林錦輝之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影本,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9 月3 日中檢輝良101 他5179字第095066號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1 年9 月24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林錦輝之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影本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86頁、第139 至162 頁)。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及相關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並未載明,林錦輝於93年11月2 日其意識確已呈昏迷狀態。參酌證人何金暖於101 年8 月30日上午10時許起,接受原承辦檢察官偵訊時供前具結後證稱:「林錦輝在過世前10幾天有在醫院叫何瑞駿將我們現在住的房子(即系爭房屋)過戶他名下。林錦輝當時還好好的會講話,交代何瑞駿小時沒讀書,可憐他,房子就給他,弄個店面讓他做生意。林錦輝當時意識狀態清楚,講話也很清楚,都是我在顧。」等語(見他字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證人林富榮於101 年9 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接受原承辦檢察官偵訊時供前具結後證稱:「我的父親在過世前,於住院期間意識清醒,還能與家人講話溝通。」等語(見他字卷第96頁)。足認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自己名下,係出於林錦輝之意思。是聲請人聲請再議時指稱:「林錦輝於93年11月2 日簽具上開委託書時,其意識確已呈昏迷狀態,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之護理紀錄可稽,該護理紀錄於93年11月2 日就林錦輝之意識狀態(Consciousness )係載明昏迷(stupor)。……」等語,經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論據。㈢證人鄭文秀於同上日接受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供前具結後證稱:「我有於94年1 月23日下午2 時許打電話給王曉明,是我主動打電話給王曉明,目的是要說臺中市○○區○○路○○號的房子,我先生已經辦理移轉過戶,其他兄弟姊妹及王曉明都反對。大姊林月紅第一時間知道後就傷害我先生,後來二姊林麗華就申請法院假處分,林麗華跟我先生說2 個方案解決,一個是我先生開本票350 萬給王曉明,另一個是將系爭房地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給王曉明的2 個小孩林玉婷及林玉容。我先生就回來與我及我婆婆商量之後,決定接受林麗華的提議,才由我打電話給王曉明說明。」等語,是鄭文秀與王曉明通電話之目的,係在探詢王曉明之意見。而王曉明在上開電話通話中曾提出解決之方案,或由被告將系爭房地買下,再由聲請人以該價款到別處購買小公寓居住,惟恐被告一時無法拿出足夠金錢頂受,王曉明乃再三表示宜依林錦輝生前意思,將系爭房地2 分之1 移轉登記給王曉明的2 個女兒林玉婷及林玉容,最後鄭文秀同意接受王曉明之提議等情,有上開電話通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8至90頁)。依上開電話通話錄音譯文顯示,王曉明僅屢次強調系爭房地宜由被告、林玉婷及林玉容共同繼承,惟未提及其是否知情系爭房地已遭被告取得,並由林麗華聲請法院查封之事。是聲請人聲請再議指稱:「於斯時,王曉明根本不知系爭房地已遭被告取得,更不知有案外人林麗華聲請法院查封等事宜,……」等語,核屬無據。復綜合本案所有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等罪行。綜上所述,則原檢察官以:「……,被告既係本於林錦輝生前之同意授權,而辦理本件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自難認其有何盜用印章或冒用林錦輝名義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當無從遽以各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等理由,認被告之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再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聲請人雖指稱林錦輝於93年11月2 日簽具本件委託書時,其

意識已呈昏迷狀態,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主治醫師黃洲於93年11月2 日上午9 時40分所製作主治醫師迴診紀錄上,就林錦輝之「Consciousness 」係載明「stupor」,而認林錦輝於93年11月2 日無法基於自由意識授權何瑞駿云云。

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9 月3 日以中檢輝良

101 他5179字第095066號函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查明林錦輝於93年10月19日起至93年11月16日住院期間,其意識狀態及表達能力如何?何時起陷入無辯論能力狀態?並請影送相關病歷紀錄及護理紀錄。嗣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1年9 月24日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於說明二、敘明「病患林錦輝93年10月19日因腹脹及食慾不佳至急診,發現為腸阻塞及上消化道出血,故急診收住院治療。依據住院紀錄及護理紀錄判斷,住院時意識狀況清楚。住院後,病人病況加劇,腎衰竭及呼吸衰竭出現,意識狀態不佳,11月15日呈現嗜睡狀況,11月16日病人家屬決定放棄急救,並為自動出院,出院時血壓已開始下降。」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9 月3 日中檢輝良101 他5179字第095066號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1 年9 月24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林錦輝之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影本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86頁、第139 至162頁)。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及相關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均未載明林錦輝於93年11月2 日其意識確已呈昏迷狀態,另參以林錦輝上開自93年10月19日起至93年11月16日住院期間病歷及護理紀錄所載,於93年11月2 日之護理紀錄內容欄中記載「已入睡... 」、於93年11月3 日之護理紀錄內容欄中記載「p.t 尚未入眠,詢問下表睡不著,詢問安眠藥則搖頭... 」、於93年11月13日之護理紀錄內容欄中記載「p.

t 尚未小睡,情緒平穩... 床上活動中... 」等語,有上開護理紀錄影本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50 頁反面、第151 頁、第156 頁反面),顯見被告於93年11月3 日至同月13日,意識狀況尚清楚,並無聲請人所指林錦輝於93年11月2 日簽具委託書時,其意識已呈昏迷狀態之情形,且參以證人即被告之母何金暖於偵訊時證稱:「林錦輝在過世前10幾天有在醫院叫何瑞駿將我們現在住的房子過戶他名下。林錦輝當時還好好的會講話,交代何瑞駿小時沒讀書,可憐他,房子就給他,弄個店面讓他做生意。林錦輝當時意識狀態清楚,講話也很清楚,都是我在顧。」等語(見他字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證人即被告之二哥林富榮於偵訊時結稱:「我的父親在過世前,於住院期間意識清醒,還能與家人講話溝通。」等語(見他字卷第96頁),是自難僅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主治醫師黃洲於93年11月2 日上午9 時40分之單一時點所見,而在主治醫師迴診紀錄上記載「Consciousness:stupor」(Consciousness 為意識之意,stupor為不省人事、恍惚之意),即認林錦輝於93年11月2 日整日之意識均已呈昏迷之狀態而不能簽具委託書。

⒉聲請人另指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勘

驗本件委託書委託人欄上書寫之「林錦輝」姓名,認其筆順、字形呈扭曲、顫抖,核與被告親自在該委託書受委託人欄上書寫「何瑞駿」姓名之筆跡顯不相同,唯此僅足認該委託書委託人欄內上之「林錦輝」姓名,非被告所簽署,然並無法排除何瑞駿指示第三人代為簽署,詎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未詳加調查云云。惟查,林錦輝於90年間即將臺中市○○區○○路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地之所有權狀、個人印鑑章交由被告保管,被告持有林錦輝於93年11月2 日所出具之委託書,於同日備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請領印鑑證明委託書,請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當時意識清楚之林錦輝,在該委託書委託人欄上書寫「林錦輝」姓名後,復於93年11月2 日以林錦輝名義,以買賣真贈與方式,偕同其母何金暖委託不知情代書周孟玉,於93年12月16日代辦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等情,此有101 年9 月5 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送之林錦輝於93年11月2 日申請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影本(見他字卷第91至93頁)及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7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附卷可稽。另參以證人即被告之二姐林麗華於偵查中結證稱:「父親有2 棟房地,一棟給林富榮,一棟要給何瑞駿跟林富達,但是要給我媽媽及我姊姊終身住在這裡,因為林錦輝的病拖很久,比如林富達回國在台北上班有回來期間就會跟他談,因為我住臺中週末會回去,有時我爸狀況比較好我們帶他出去走走散心時,除了臺北的妹妹林月娥還有林富榮比較少回來外,其他兄弟姊妹都有在場聽到爸爸這樣講,但林富榮雖然很少在場,但他也知道爸爸有交代這樣分,因為他偶而會回去,爸爸有這樣跟他講。」「(你爸爸在過世前3 年就已經將他的印鑑章、權狀等重要文件交給何瑞駿保管?)我想我爸有同意給他保管,因為原本是林月紅保管。」等語(見他字卷第52頁、第52頁反面)。而證人即被告之二哥林富榮固亦證稱:「(林錦輝過世前有無交代樹德路這間房子要分配給何瑞駿及林富達一人一半?)他當時沒交代,但是所有兄弟姊妹心裡都知道中山路這棟要給我,樹德路就是我弟弟林富達跟何瑞駿一人一半,因為我們有3 兄弟只有2 棟房子不好分配,我太太曾在很久以前,時間我忘了,跟我妹妹及弟弟各別講過,改天父親如果過世後,我們就是繼承中山路這棟,另外樹德路那棟讓另外2 個弟弟去分。」等語(見他字卷第95頁背面)。另證人即被告之母何金暖結證稱:「(林錦輝在過世前有無交代他名下樹德路21號跟中山路1段 的房子要分配給誰?)有,樹德路21號要給何瑞駿,中山路的要給第二兒子林富榮。」(林錦輝過世前10幾天是否都在醫院住院?)是。」「(他當時意識狀態?)清楚,講話也很清楚,都是我在顧。」「(林錦輝在過世前10幾天有無在醫院叫何瑞駿將你們現在住的房子過戶他名下?)有,他當時講話還好好的。」「(林錦輝交代過戶事情時有誰在場?)我跟何瑞駿、林錦輝在場。」「我知道他有辦,因為林錦輝當時還好好的會講話,交代何瑞駿小時沒讀書,可憐他,房子就給他,弄個店面讓他做生意。」「林錦輝本來就將東西給何瑞駿保管,當時有講他沒讀書要顧店,因為他的姊妹都有讀大學,就只有何瑞駿沒有,所以要弄個店面給他。」等語(見他字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被告偵查中亦供稱:「在他去世前3 年開始不舒服時,就將這些東西交給我保管,就是2 間房地的權狀、印鑑章,金融帳戶資料沒有交給我。」「我沒有去辦(遺產稅申報手續),其他兄弟姊妹誰去辦我不知道,因為這間房子在我父親在世前,在醫院住院前就叫我辦過戶,辦在我名下,意思要贈與給我,是在他過世前10幾天,當場有我媽媽何金暖在,因為我爸住院期間都是我媽在顧,我沒有去報遺產稅手續。」「後來有,在94年間,我二哥林富榮來跟我拿權狀跟印鑑,因為都是我保管,當時我把樹德路房地過戶我名下時,林月紅、林麗華還有王曉明、林麗珍、林月娥,他們都不服,在我過戶後沒有幾天他們就知道,他們94年初我過戶後1 個月他們就知道,是他們查出來的。」「我沒有偽造文書,這是在我爸生前叫我去辦的,他資料給我時我爸還在。」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第51頁反面),顯見被告確曾獲得林錦輝之同意、授權使用其印鑑章,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等事宜。本院認檢察官勘驗結果合於上開被告、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且依據林錦輝生前意識清楚時所為之委託書內容,予以勘驗,並未違背專業性、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該勘驗過程並無不可採之處,而檢察官於偵查之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著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其法律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本案有關上開勘驗結果之意見是否可採?有無再需勘驗或鑑定其他相關資料?係檢察官依職權為證據之取捨,且經核亦難認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相違,聲請人徒以其主觀之臆測及推斷,即一再指陳上揭勘驗結果無法排除係「何瑞駿」指示第三人代為簽署云云,亦非可採。

⒊又聲請意旨雖陳述:「聲請人於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有

尋獲林錦輝生前各期簽六合彩賭博所留存之筆記本,依該筆記本所書寫之文件固以阿拉伯數字居多,唯亦有文字可供比對,依該等林錦輝生前所親自書寫文字,其筆順工整,與該委託書上「林錦輝」之字形扭曲,顯非出於同一人筆跡,從而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時自得予以參酌」云云。然該筆記本內容並未有林錦輝之簽名可供比對,且亦非林錦輝同時期所書寫之內容,另該筆記本所載是否確係林錦輝親自所書寫,亦乏證據可資證明,又依首揭規定,法院審酌是否應將案件交付審判,係指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屬外部監督機制。是如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者,因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審理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是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乃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逕予調查審酌。

⒋聲請人另指訴被告何瑞駿前於93年11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樹德路21號房地移轉登記名下,並於同年12月16日移轉登記完畢,嗣於證人及被告之二姐林麗華聲請法院假處分裁定,並經查封登記完畢後,乃被告之妻鄭文秀於知悉系爭樹德路房地已遭法院查封登記,猶於94年1 月23日主動打電話予王曉明,欲向王曉明其受系爭樹德路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然於斯時,王曉明根本不知系爭樹德路房地已遭何瑞駿取得,更不知有第三人林麗華聲請法院查封等事宜,並非如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謂,是鄭文秀與王曉明通電話之目的,係在探詢王曉明之意見云云。惟證人即被告之妻鄭秀文於偵查中證稱:「下午2 時許打電話給王曉明,我有於94年1 月23日下午2 時許打電話給王曉明,是我主動打電話給王曉明,目的是要說臺中市○○區○○路○○號的房子,我先生已經辦理移轉過戶,其他兄弟姊妹及王曉明都反對。大姊林月紅第1時間知道後就傷害我先生,後來2 姊林麗華就申請法院假處分,林麗華跟我先生說2 個方案解決,1 個是我先生開本票

350 萬給王曉明,另1 個是將系爭房地的2 分之1 移轉登記,給王曉明的2 個小孩林玉婷及林玉容。我先生就回來與我及我婆婆商量之後,決定接受林麗華的提議,才由我打電話給王曉明說明。」等語(見上聲議字卷第9 頁);另參以證人鄭秀文於94年1 月23日撥打電話聯絡證人即被告之三嫂王曉明之電話通話錄音譯文中,王曉明在上開電話通話中曾提出解決之方案,或由被告將系爭房地買下,再由聲請人以該價款到別處購買小公寓居住,惟恐被告一時無法拿出足夠金錢頂受,王曉明乃再三表示宜依林錦輝生前意思,將系爭房地2 分之1 移轉登記給王曉明的2 個女兒林玉婷及林玉容,最後鄭文秀同意接受王曉明之提議等情,有上開電話通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他字卷第88至90頁)。然依上開電話通話錄音譯文顯示,王曉明僅屢次強調系爭房地宜由被告、林玉婷及林玉容共同繼承,惟未提及其是否知情系爭房地已遭被告取得,並由林麗華聲請法院查封之事。再參以證人即被告之二姐林麗華於偵查中證稱:「(你是否在94年初知道何瑞駿將這棟房地過戶他名下? )是,因為我三哥先死,我有跟我嫂嫂去中國大陸收屍,我嫂嫂傷心欲絕,跟我說你知道誰最高興,他就說要注意,回來後我就去查,11月我去查是OK後來到爸爸喪事作完,我又去查才發現。王曉明是在我聲請查封之後才知道,林月紅也有可能同一時間知道,但是我沒有通知他,他知不知道我不知道。」等語(他字卷第52頁背面)。證人即被告之三嫂王曉明於偵查中證稱:「(你何時知道樹德路房地過戶到何瑞駿名下? )94年初,他們吐出來給我女兒,是何瑞駿的太太打電話到馬來西亞給我說爸爸過世了,說樹德路的房子怎麼處理,我就跟他說照爸爸生前的意思辦理,指的是我們這2 間各一半,他有說媽媽說希望由他們買過去,我堅持不肯,我是希望能幫我婆婆及小姑保住棲身地方,所以跟他們共有情況下不會影響他們,所以當時堅持辦共有,後來我打給林麗華才知道他們已經偷過戶,就是在同一天打給林麗華,就是94年初的事。」等語(他字卷第53頁)。另對照證人林麗華於94年1 月17日撰寫之民事假處分執行聲請狀及94年1 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7318號民事裁定(他字卷第69至72頁),可知上開證人林麗華證稱「王曉明是在我聲請查封之後才知道」、證人王曉明證稱「就是94年初的事」,該時間點應皆早於證人鄭秀文於94年1 月23日撥打電話予證人王曉明聯絡之時點,換言之,證人王曉明於證人鄭秀文於94年1 月23日撥打電話時,如尚諉為不知被告以辦理房地過戶情事,顯與常理有違,是駁回再議處分書,逕而採認鄭文秀之證述而認為鄭文秀與王曉明通電話之係在探詢王曉明之意見,要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並於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是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何瑞駿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愛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