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31號聲 請 人 林陳素鸞代 理 人 胡達仁律師被 告 林育德上列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5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64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聲請人林陳素鸞以被告林育德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月15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264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復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2年3月12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56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2年3月15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委任胡達仁律師於10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並未逾越前開法定10日期間,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意旨略以:
(一)證人林信忠業已證實自89年間開立支票帳戶後,均授權被告使用,惟98年間因得悉支票有跳票之情形,故已要求被告結清支票帳戶,並返還印章,亦即停止授權被告使用該支票帳戶。惟被告並未結清帳戶,亦未返還印章,反而仍持證人林信忠之印章,製作以證人林信忠名義簽發之支票(發票日分別為99年 4月1日、99年4月9日、99年4月10日、99年4月16日、99年4月19日、99年4月23日、99年4月26日),並持該等支票,陸續向聲請人借款,致聲請人誤以為有穩定收入之證人林信忠仍願為被告之借款負清償責任,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43萬元予被告,否則被告既無財產,又無收入,聲請人根本不可能借款予被告。嗣後證人林信忠之支票又跳票,被告向林信忠追討債務,竟獲林信忠稱98年間已停止授權被告使用支票帳戶,毫不知情等語,始知受騙。
(二)被告名下無財產,又無任何收入,聲請人根本不可能借款予被告,惟被告之子即證人林信忠,尚有穩定收入,足以擔保債務之清償,故被告向聲請人借款均會交付證人林信忠簽發之支票作為擔保,而聲請人亦信賴證人林信忠有足夠資力可清償借款,故願借款予被告,未料,證人林信忠於98年間即已停止授權被告使用伊之支票,亦即不願再為被告所借款項擔保,被告卻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證人林信忠簽發之支票,並向聲請人行使之,藉以獲得聲請人信任,致聲請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借款,受有財產之損害,自足為詐欺罪之構成。
(三)證人林信忠於98年間即向被告要求結清伊之支票存款帳戶,意即林信忠已不願並停止授權被告使用伊之支票,是被告雖仍持有林信忠之支票,但並無權於其票據上填載文字或書寫金額,更無權於票據蓋上印林信忠之印文,而被告卻仍於99年1、2月間自行開立蓋有林信忠印文之支票 7紙,並交付告訴人,不僅致遭偽造有價證券之林信忠損害,亦致告訴人誤信該有價證券為真正且林信忠願為被告擔保,進而交付財物,被告顯然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證人林信忠雖於偵查中袒護被告避重就輕,惟亦無礙於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構成,僅能作為被告獲被害人諒解是否減輕量刑之判斷。
(四)綜上,證人林信忠於沙鹿簡易庭之陳述已足以認定被告涉有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卻以:「證人林信忠上開證詞顯不足以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或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依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為駁回再議之處分,顯未具體說明理由,而證人林信忠於沙鹿簡易庭所陳與偵查中所證雖略有相左,但仍不影響認定證人林信忠於98年間即已停止授權被告使用伊支票之事實(詳參再議聲請狀),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顯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交付審判。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648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5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德於97年間,陸續向聲請人林陳素鸞調借款項,每次調借 3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金額。被告於99年 2月間,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徵得案外人即其子林信忠之同意,擅自盜蓋林信忠之印章,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先後向聲請人借款共145萬5000元。嗣被告雖與聲請人達成協議,由其分期清償借款,然其僅清償 1期後,即避不見面,聲請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⒈告訴人即聲請人自陳:渠先生與被告從小就認識了,渠與
被告大約是97年認識的,每次借被告 3至10萬元。借款10萬元,利息1800元,他都是換票給渠,因為都有兌現,所以渠願意借錢給他,但最後一次沒借錢給他,就跳票了等語觀之。被告自始未曾否認系爭債務,又與告訴人有會算利息,有偵訊筆錄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當初,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與告訴人熟識,彼此有一定信賴關係,才會借錢與被告使用,已如前述,無法認當初借款行為或欠款未還即是使用詐術,是被告所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⒉證人林信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申請臺中市龍井區農
會(原臺中市龍井鄉農會)的支票帳戶,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都是由伊父親即被告保管,伊有授權被告使用該帳戶;(問:為何你於100年9月27日10時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開庭,向法院表示系爭帳戶於89年開立,係你父親使用,直至98年間跳票,你向被告表示要結清帳戶,你父親沒結清帳戶,亦未將印章還給你,有何意見?)伊是請被告去銀行結清帳戶,並未要求將帳戶收回,伊不清楚被告何時繼續使用該帳戶,直到去年沙鹿簡易庭開完庭,才要求被告將印章還給伊,系爭支票是被告簽發;(問:你有無授權被告簽發該支票?)伊不知道該怎麼回答,當時印章還是被告保管等語,經檢察官調閱本院沙鹿簡易庭 100年度司沙簡移調字第14號卷宗,證人林信忠於該案證稱:98年間跳票,僅向被告表示要結清帳戶等語,其未提及當時有要求被告返還該印章,則證人僅消極要求被告結清帳戶,未積極要求被告返還存摺、印章等情形下,是否有停止授權被告使用該支票帳戶之意思,不無疑問?又證人直至100年9月27日10時許,至本院沙鹿簡易庭開庭後,始要求被告返還該印章,而系爭支票之簽發日期均於99年 4月間,則被告於斯時所簽發之支票,是否堪認未經被告授權,尚非無疑?依罪疑為輕之法理,應認其偽造有價證券犯罪嫌疑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不法犯行,自應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⒈證人林信忠於100年10月18日在沙鹿簡易庭陳稱:「我不
清楚我父親為何會開立這些支票出去...系爭支票帳戶是在89年間就開立了,一直都是我父親在使用,直到98年間我知道有跳票的情形,我就請我的父親去結清帳戶,但我父親並沒有去結清帳戶,也沒有將印章還給我」,核其所述,足稽林信忠對於被告以其名義開立發票日分別為99年4月1日、99年4月9日、99年4月10日、99年4月16日、99年4月19日、99年4月23日等支票之情形毫無知悉,且於98年間確有要求被告結清支票帳戶,且林信忠既已要求結清支票帳戶,表示說支票帳戶已不欲授權由被告使用,否則何必要求結清?既已不欲借該支票帳戶予被告使用,依一般經驗法則,亦應會請求返還印章等支票帳戶相關物件。且查上開林信忠於 100年10月18日沙鹿簡易庭陳稱:「父親並沒有去結清帳戶,也沒有將印章還給我。」等語,反面解釋,必是林信忠有向被告請求返還印章,否則何必陳稱...沒有將印章還給我等語。退萬步言,縱使林信忠當時確實無請求被告返還印章,但林信忠既然確實已要求被告結清支票帳戶,即已有明確表示不再授權由被告使用之意思表示,且參酌當時林信忠係因知悉支票有跳票情形方要求被告結清,對於被告於99年間所簽發支票毫無知悉等情,足徵林信忠當時係擔心遭被告在外以其支票借款將遭牽連甚明。但被告卻仍繼續使用系爭帳戶支票,並持之向聲請人借款,致聲請人陷於林信忠願為被告擔保之錯誤,因而交付借款43萬元予被告,亦致聲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難謂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罪。原不起訴處分書卻逕以林信忠僅要求結清帳戶,並未要求返還印章,推論林信忠尚無停止授權被告使用該支票帳戶之意思,顯然與一般經驗法則相背甚遠。
⒉證人林信忠雖於偵查中證稱:沒有請求被告返還印鑑章,
惟如上所述,實與其於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286號100年9月27日審理中所陳相左。且林信忠又稱:「我上法院才知道跳票的情形」,亦與其於100年9月27日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286號審理中所陳:「98年間我知道有跳票的情形」迥異。足見林信忠於偵查中所證是否屬實,已顯有疑義。又林信忠與被告為父子關係,在親情壓力下,其為被告脫罪之可能甚高。原不起訴處分未審酌林信忠所證:「未請求被告返還印章」與其於沙鹿簡易庭所陳顯不相符,且背於一般經驗法則,為被告脫罪之情甚明,顯不可信,逕採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更係違背法令。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偵查結果以:⒈聲請人指訴被告涉嫌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原檢
察官於偵查後,認定被告罪嫌不足,業於原不起訴處分書中,一一具體說明其理由,並敘明綜合聲請人之指訴、被告之辯解、證人林信忠之證述及卷附本院沙鹿簡易庭 100年度司沙簡移調字第14號(含100年度司沙簡字第286號、100年度司沙補字第346號)卷宗等全體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原檢察官前開認定,尚無違法或不當。
⒉至於前開聲請再議意旨以:依證人林信忠於100年9月27日
(處分書誤載為10月18日),在本院沙鹿簡易庭陳稱:「我不清楚我父親為何會開立這些支票出去...系爭支票帳戶是在89年間就開立了,一直都是我父親在使用,直到98年間我知道有跳票的情形,我就請我的父親去結清帳戶,但我父親並沒有去結清帳戶,也沒有將印章還給我」;及證人林信忠於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286號100年9月27日審理中陳稱:「98年間我知道有跳票的情形」,據此仍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惟查,證人林信忠上開證詞,顯不足以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或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依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前開聲請再議意旨仍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純屬其主觀上之意見或陳述,尚非確論,自無可採。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 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2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係舊識,且有多次以票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並有兌現支票及給付利息,亦不否認系爭債務,又與聲請人會算利息,核其情節要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符,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詳予敘述。
(二)又被告使用上開支票帳戶係林信忠所授權,業據證人林信忠於偵查中具結屬實,且證人林信忠於100年9月2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0年度沙簡字第286號審理聲請人請求林信忠給付票款案件中,亦證稱:該支票帳戶自開立即一直由被告使用,支票及印鑑章均由被告保管,其知道被告對外有使用該支票帳戶等語(見本院 100年度司沙簡移調字第14號影卷所附上開案件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林信忠另證述98年間知悉跳票後曾要求被告結清帳戶等語,顯不足以認定證人林信忠於斯時已終止授權被告使用系爭支票帳戶,況證人林信忠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其是請被告去結清帳戶,並沒有要求收回帳戶等語(見他卷第31頁正面),並於 100年10月21日與聲請人成立調解時,仍同意給付票款,復有本院 100年度司沙簡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影本足憑,是聲請人猶執證人林信忠於98年間即向被告要求結清支票存款帳戶,即係停止授權被告使用系爭支票,顯不足採。
(三)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已就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詳加指駁,逐一說明認定之依據;而駁回再議處分書亦認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不當為無理由,且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本院經核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並未跨越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為各該處分並無違誤。則聲請人未為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須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要無所據。
五、綜合上情,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取各該偵查案卷全卷核閱,認均屬有據,且查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認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慕先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附表:
┌──┬────────┬─────┬─────┐│編號│付款人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 一 │臺中縣龍井鄉農會│99.4.1 │ 5萬元 │├──┼────────┼─────┼─────┤│ 二 │同上 │99.4.9 │ 3萬元 │├──┼────────┼─────┼─────┤│ 三 │同上 │99.4.10 │ 8萬元 │├──┼────────┼─────┼─────┤│ 四 │同上 │99.4.16 │ 5萬元 │├──┼────────┼─────┼─────┤│ 五 │同上 │99.4.19 │ 9萬元 │├──┼────────┼─────┼─────┤│ 六 │同上 │99.4.23 │ 8萬元 │├──┼────────┼─────┼─────┤│ 七 │同上 │99.4.26 │ 5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