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32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陳益盛代 理 人 鄭昱廷律師被 告 周信介
葉進雄蔡鳳雀凃美華李敏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2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5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周信介涉犯恐嚇罪部分:⒈查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以聲請
人即告訴人陳益盛與被告周信介於民國101年1月12日16時許並無通話紀錄,並有聲請人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稽,且縱然2人於當日16時29分至16時48分另有通聯,因無他人聽聞亦無錄音佐證,而難確認被告周信介有恐嚇聲請人之犯行。
⒉就上開不起訴處分意旨,聲請人曾於提起再議時提出質疑
,認為原不起訴處分之意旨內容顯有矛盾,蓋不起訴處分理由既認當日16時許並無聲請人與被告周信介之通聯紀錄,何以又稱2人於當日16時29分至16時48分另有通聯?又既已知悉2人於當日16時29分至16時48分另有通聯,堪認被告周信介涉犯恐嚇罪行之言語應發生於上開時間,卻未見原處分檢察官進一步偵查,僅以無其他佐證而遽認被告無恐嚇犯行。且倘若電話中恐嚇之言語非無他人聽聞或錄音佐證即無法認定犯罪,在確定沒有其他佐證之情況下,豈非連通聯紀錄亦無調閱之必要即可論以無犯行之存在?⒊惟本件駁回再議之處分卻未就聲請人前開質疑為說明,僅
略以業經偵查明確並予詳述理由即草草了事,實難令聲請人甘服!
(二)被告周信介、蔡鳳雀、葉進雄侵入住宅部分:⒈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時曾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09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91號刑事判例說明,只要沒有住宅之支配管理權人之認許,且無正當理由入侵者即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若是能夠藉由公權力伸張法律上之權利,只要於時間地點上尚能藉由公權力主張維護自身之權利,任何人皆不得以主張維護自身之權利為由而侵入他人住宅。倘若違反,依上開高等法院之見解,該侵入行為即已逾越一般社會倫理秩序及法律整體精神,而具有違法性無疑。
⒉聲請人並指出原不起訴處分書僅以被告周信介與聲請人確
實有買賣房屋糾紛,被告周信介確實屬於聲請人之客戶,且被告周信介曾寫授權書與被告蔡鳳雀,故其等與受被告周信介囑託到場之被告葉進雄並非無故侵入。依照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見解,是否只要主張對方欠錢不還,即可擅自侵入他人住宅討債?是否只要主張配偶在其內通姦即可擅自侵入他人住宅討債?是否只要主張配偶在其內通姦即可擅自侵入他人住宅?其法律見解之荒謬可見一斑,且完全違背上開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實務意見,並不可取!⒊且聲請人曾指出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聲請人所稱被告等人破
壞門鎖進入之說法難以盡信之原因,亦即聲請人及證人盧玟秀當日並未目睹被告周信介及葉進雄破壞鐵門,且證人盧玟秀亦無法確定被告等是否因為門沒關而進入公司尋人;現場並未採到被告等人之指紋以及犯案工具;現場未掛有「非請勿入」之告示,且設於該址之公司應有基本之客戶往來;以及現場鐵門打開且電燈均為開啟云云,尚屬荒謬。蓋:⑴依證人盧玟秀之證詞,其當日下午即已聽聞撞擊鐵門之聲音,倘若鐵門確實沒關,何以會出現「撞擊」鐵門之聲音,縱然未親眼目睹,亦足以證實鐵門係遭他人以強制力開啟,豈有非親眼見視不可的道理?且查原不起訴處分書之意旨僅謂盧玟秀未親眼目睹,然並未否認盧玟秀確實有聽聞撞擊鐵門之聲音,可見其並未否定此部分之事實,故以此推論,當日鐵門必然是關上的,否則不會憑空出現撞擊鐵門之聲響,蓋鐵門既未關上,何須敲撞?惟其卻又認為被告等有可能係因為鐵門沒關才進入聲請人住居處尋人,就上開鐵門究竟有無關上一事之認定顯然互相矛盾!⑵且鐵門是否遭被告周信介及葉進雄等以強制力撞開,其中最為重要之關鍵應在於鐵門有無遭強制力破壞之痕跡,惟原不起訴處分書竟就此部分隻字未提,僅以未查獲破壞鐵門之工具以及未蒐集到被告等2人之指紋即認定當時鐵門並未關閉,其認定事實之過程與理由顯然過於輕率。⑶至於現場並未掛有「非請勿入」之告示之理由更是荒謬至極,以此邏輯,是否只要居家門首未掛有相類告示,任何人皆得無所顧忌地長驅直入侵入他人住居?且查現下一般公司行號多有於大門設置電子控鎖之裝置,非有通行證或密碼者莫能自行出入,絕非只要有通常客戶往來者即可門戶洞開任人穿梭之理!末查,處理之員警到場時已非第一時間,縱使後來公司鐵門已打開且電燈均為開啟,亦不能回推認為事發當時公司鐵門亦為開啟。況核對證人盧玟秀之證詞,鐵門既係遭被告等2人破壞打開,當承辦員警到場後發現鐵門處於開啟之狀態,亦無任何矛盾之處,且與證人之證詞彼此呼應,豈能以此為由而斷論聲請人之指陳並非事實!?⒋就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質疑,原駁回再議處分竟隻字未提,
仍以被告周信介等人為聲請人之客戶,而認為其等並非「無故」侵入,顯然違背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法律見解恐有誤會!難道被告周信介等無法以法律程序主張自身之權利?非得以入侵住居之方式為之?倘若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通姦之被害人為獲取配偶通姦之證據都不構成所謂正當理由,聲請人與被告等頂多亦僅是民事糾紛,豈能以此為由即擅闖聲請人之住居所?!
(三)被告蔡鳳雀誹謗、恐嚇部分:⒈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證人賴韋成於警詢時與偵訊時之說詞前
後不一,依其警詢時之陳述,當時被告蔡鳳雀以「我要你全家不得好死,我要找兄弟來打你。」等語恐嚇聲請人,惟其於偵訊時之陳述則為被告蔡鳳雀以「欠200萬,不還就變400萬,再不還就變600萬,不還錢就讓你全家死光光。」等語恐嚇聲請人,兩者有所出入,而難認定被告蔡鳳雀有無出言恐嚇。惟聲請人聲請再議時曾指出原不起訴處分書所持之理由有所不足,蓋:⑴查證人賴韋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內容,關於被告蔡鳳雀之犯罪時間地點等兩者並無不一致之處,唯一差別僅在於被告蔡鳳雀恐嚇之用詞言語,證人賴韋成所引述之內容雖在字面上未完全相符,然彼此亦無矛盾存在,甚至皆提及被告蔡鳳雀有說過要讓聲請人全家死光之意。而證人盧玟秀於警詢時亦稱有聽聞被告蔡鳳雀大喊「我要讓你全家不得好死,我要找兄弟來打你。」等語,堪信被告蔡鳳雀確實曾以上開言語恐嚇聲請人。⑵另依證人賴韋成之陳述,被告蔡鳳雀於聲請人辦公室外恐嚇叫囂時,聲請人確實曾於建築物內,縱使聲請人當時未在建築物內,查被告蔡鳳雀以具體指陳要讓聲請人全家不得好死,已明確特定要對聲請人之人身自由等安全加危害之意,足以使聲請人心生害怕畏懼。況若被告蔡鳳雀僅係在外揚言,而無將上開將加惡害通知聲請人之意思,又何須在建物外自顧自地咆哮,徒討沒趣?可見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蔡鳳雀於斯時僅是對建物咆哮,而非有意以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意對聲請人為恐嚇,實屬荒謬至極!⒉由上可知,聲請人既已說明證人盧玟秀、賴韋成已證明被
告蔡鳳雀恐嚇、誹謗聲請人之情事,惟原駁回再議處分亦未能針對聲請人上開質疑為說明,僅以聲請人無法提出錄音錄影及監視畫面可供佐證,而逕論證人盧玟秀、賴韋成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曾為恐嚇之言詞而否認被告蔡鳳雀有恐嚇、誹謗聲請人之罪行,實難令聲請人甘服。
(四)綜上,原駁回再議處分於認事用法確有諸多未為詳盡之處,爰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益盛以㈠被告周信介涉犯恐嚇罪;㈡被告周信介、蔡鳳雀、葉進雄涉犯侵入住宅罪;㈢被告蔡鳳雀涉犯誹謗、恐嚇罪;㈣被告周信介、凃美華涉犯妨害祕密罪;㈤被告李敏龍涉犯誹謗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85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經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2年3月7日以上開㈠、㈡、㈢部分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另以上開㈣、㈤部分再議因未敘述不服理由,聲請不合法而予以簽結,聲請人於同年3月12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同年3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
(一)關於被告周信介涉犯恐嚇罪部分,聲請人以:原不起訴處分書既認102年1月12日16時許並無聲請人與被告周信介之通聯紀錄,何以又稱2人於同日16時29分至16時48分另有通聯?又既已知悉聲請人及被告周信介於上開時間另有通聯,堪認被告周信介涉犯恐嚇罪行應發生於上開時間,原處分檢察官未進一步偵查,駁回再議之處分亦未說明云云。惟查,被告黃信介於警詢、偵訊均否認有恐嚇犯意或犯行,再依聲請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周信介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觀之,聲請人與被告周信介於101年1月12日下午4時0分許並無任何通聯紀錄,迄下午4時29分起至下午4時48分止,始有6次通聯紀錄,有上開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憑(偵卷第44、48頁),惟此僅能證明聲請人與被告周信介於上開時間有以電話聯絡交談,至交談內容為何則不得而知,在無其他證人或錄音、錄影檔案等證據可供佐證下,且被告周信介始終否認此部分犯行,尚無法據此認定被告周信介在該日下午4時0分許或下午4時29分至4時48分間,有以上開行動電話向聲請人恫稱「我要找人打你」等內容;且檢察官為求證據調查之完整及慎重,依職權調閱前開通聯紀錄核對,依法無違,並未違反任何調查證據法則。而原不起訴處分書所指之「告訴人陳益盛與被告周信介於102年1月12日16時許,並無通話紀錄」(參見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第13、14行之文字)之真意,應係指告訴人陳益盛與被告周信介間於102年1月12日16時0分許,並無通話紀錄,亦可明暸,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並無違誤,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理由所指,並非可採。
(二)關於被告周信介、蔡鳳雀、葉進雄涉犯侵入住宅罪部分,聲請人以:依實務見解,只要尚能藉由公權力主張維護自身權利,任何人皆不得以此為由侵入他人住宅,否則是否僅主張對方欠錢不還,即可擅自侵入他人住宅討債?又證人盧玟秀既已聽聞鐵門撞擊聲,可見該鐵門係遭強制力開啟,原不起訴處分書以未查獲破壞工具及未蒐集到被告等人之指紋即認定鐵門未關閉,過於輕率。且公司門口未掛「非請勿入」告示,並不表示任何皆得進入,縱員警到場時鐵門及電燈均為開啟,亦不能回推事發當時公司鐵門為開啟云云,惟查:
⒈聲請人於警詢時指稱:「因為周信介和我有房子買賣的糾
紛,他本來應該要出資新臺幣(下同)500萬,但是只有到位200萬,卻要我幫他代墊300萬去購買一筆價值1億2000多萬的不動產,我認為履約能力有問題,況且該筆到位的資金(200萬元)同時有三人主張是渠所有,都有和我聯繫,有的甚至提出相關文件…」等語(警卷第18頁)。
又⑴被告周信介於警詢時供稱:「…當日的情況應該是陳益盛打電話給我,說要還我斡旋金200萬元,並請我自己前往他的公司作洽公,所以我才到他的公司去…」等語(警卷第4頁反面);復於偵訊時供稱:「他(即聲請人)欠我錢,他欠我200萬,我打電話問他到底要不要還,他說來啊,來我公司拿啊,我才去他公司的。」、「蔡鳳雀是自己(去),陳益盛欠我跟蔡鳳雀錢,我跟蔡鳳雀是合夥人,欠我也等於欠蔡鳳雀…」等語(偵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⑵被告葉進雄於警詢時供稱:「…其中三、四筆土地周信介委託陳益盛跟多名地主洽談買賣事宜,並簽署委託授權書及交付2張支票(1張是銀行的即期支票,面額200萬元、1張是富力春建設公司的支票,面額300萬元)共500萬元作為斡旋金,後來陳益盛不知道是沒有去找地主洽談還是洽談沒成功,周信介就向陳益盛所討該2張支票,但是陳益盛將1張銀行的即期支票已兌換成現金並領走,因此周信介就一直要向陳益盛索討這200萬元的債務,周信介也曾拜託我打電話向陳益盛要錢,所以陳益盛也知道我,這200萬元的債務周信介有書面授權蔡鳳雀代為收取…」等語(警卷第7頁反面至8頁)。⑶被告蔡鳳雀於警詢時供稱:「…周信介遂與陳益盛於100年5月2日簽署授權書,授權陳益盛代理周信介收購臺中市○○區○○段○號98-155、98-218、100等三筆土地,並提供2張支票(1張為聯邦銀行的本行支票,面額200萬元、1張為新光銀行的支票,面額300萬元)共500萬元作為斡旋金,授權書中訂定如斡旋不成則2張支票須退還,未料最後交易未成陳益盛卻將聯邦銀行的本行支票兌現,將200萬元領走,因此周信介遂向陳益盛索討該筆錢,又因周信介欠我約7、800萬元,因此周信介於100年12月13日簽署一份授權書,內容約為周信介同意我代位求償向陳益盛索討200萬元的債務,等於是將其中200萬元的債務轉嫁給陳益盛。」等語(警卷第10頁反面);復於偵訊時供稱:「…我跟一個姓周的朋友一起出錢買土地,我出近千萬元,都是周姓朋友在處理,陳益盛向周姓朋友拿200萬,說要幫忙講土地的事,周姓友人叫我去臺中港路那邊拿200萬…」、「(為何要跟陳益盛討200萬?)這是姓周的說要給我,我去年有打電話給陳益盛要他把200萬還我,周信介說要給我,…陳益盛有跟姓周的拿200萬當土地的斡旋金,沒講成的話,錢要還姓周的。(為何姓周的要把這200萬給妳?)我有投資他,他說要先給我。」等語甚詳(偵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反面)。復有授權書2份、地籍圖謄本、新光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支票各1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479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44至48頁、偵卷第85至86頁)。則被告周信介與聲請人間因買賣房地問題存有糾紛,而被告葉進雄係受被告周信介委任處理該糾紛之律師,且被告周信介嗣因另與被告蔡鳳雀有債權債務關係,將其中200萬元債權部分讓與被告蔡鳳雀等情,此部份事實,堪認無誤。可見,被告周信介及蔡鳳雀欲向聲請人索討上開200萬元;被告葉進雄受被告周信介之託處理該糾紛,被告周信介、葉進雄及蔡鳳雀先後至聲請人上開公司,係為處理該糾紛而前往,合先敘明。
⒉又⑴被告周信介於警詢時辯稱:「…當我到他公司的時候
,大門鐵捲門本身就是開啟的,我就直接進入,到他們二樓的辦公處所…」、「(你是否知悉告訴人陳益盛所述的葉姓男子及蔡鳳雀是否有侵入該公司?)沒有侵入陳益盛的公司,葉先生就是我委任的律師,但是他到場告知我相關權益就離開了,而且他也沒有進入,蔡鳳雀是後面才來的,大約晚了一個小時左右,而且她都在騎樓外。」、「…但是我到達的時候,門確實是開的…」、「(盧玟秀於警詢筆錄中指稱該公司的後門有遭破壞開啟的痕跡,是否為你所為?你是否知道是何人所為?)不是我做的。我不知道是誰做的。」等語(警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復於偵訊時辯稱:「…我去的時候,他大門開著,我就上去,一樓在施工,沒有人,我就上二樓…」等語(偵卷第69頁)。⑵被告葉進雄於警詢時辯稱:「我沒有無故侵入,我到的時候他們公司的門都打開的,而且現場有兩位市政派出所的員警在現場。(你是如何進入陳益盛的公司?當時公司大門有無上鎖?)整個大門都打開的,我直接從大門進去。」、「…去到現場時,我看到臺○○路○段00號一樓陳益盛的公司大門是開著的,我直接走進去看到現場有兩位市政派出所的員警、陳益盛公司的一位小姐及周信介等4人,我就對周信介說我沒帶資料並勸周信介循法律途徑催討債務,講完後約1、2分鐘後,我叫周信介一起離去,但周信介表示還要等蔡鳳雀拿資料來,我就一人先行離去,其他的部分我就不清楚,因為我不在場。」等語(警卷第7頁至反面)。⑶被告蔡鳳雀於警詢時辯稱:「我沒進去,我人在公司外面。」、「我沒有進去,我到陳益盛的公司時公司鐵門已拉下,我與市政派出所的兩名員警在外面。」、「我到時現場有市政派出所兩名員警、周信介等3人在公司前的人行道,我與我兒子李敏龍一同前往。」、「…約17時許當我到達時我看到周信介與市政派出所兩名員警在公司前面,…市政所員警說陳益盛不在叫我們不能進去公司裡面,同時叫陳益盛的員工將公司鐵門關上,派出所員警走後,我與李敏龍及周信介在公司前人行道上等看看陳益盛會不會回來,過一下子我見陳益盛沒回來我們就走了。」等語(警卷第9頁反面);復於偵訊時辯稱:「我沒有進去。」、「(當天有誰在現場?)姓周的有在,後來我有事,李敏龍就把我載走了,我確實沒有進陳益盛的公司。」等語(偵卷第68頁)。⑷聲請人於警詢時指稱:「(門鎖遭何人打開?)我不知道,要詢問盧玟秀才知道。(門鎖是否為周信介或其友人打開?)我不知道。」、「(周信介昨《12》日如何侵入你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的公司?)我不知道他是怎麼侵入的…。(葉姓男子昨《12》日如何侵入你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的公司?)當時是他電話告知我,他和周信介一起,所以我認為是周信介和他一起侵入的…。(蔡鳳雀昨《12》日如何侵入你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的公司?)因為我不在現場,但是他們是一起進入的,所以我認為她也有侵入我的公司…(除了監視器外有無其他人證、物證可以證明周信介及其友人侵入你的公司?)有人證盧玟秀可以證明。」等語(警卷第17頁反面)。⑸證人盧玟秀於警詢時證稱:「我只知道我最後關門的時間是12日的15時30分到16時之間,最後有沒有人進出我就不清楚了,最後進出的人有沒有將門關上我也不清楚,但是在周信介等三人進入我們公司之前,我有聽到疑似敲鐵門的聲音(怎麼敲擊我不清楚),但是是前門還是後門我也不清楚,只是我是在聽到敲門聲後,周信介就立即出現在二樓辦公室。(妳是否有親眼目睹或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周信介等三人是將門鎖破壞後闖入臺中市○○區○○路○段00號的公司?)沒有。」、「(妳如何確定周信介等三人是破壞門鎖侵入公司,而非因為門未關閉而進入公司尋人?)我無法確定。」、「(告訴人陳益盛於警詢筆錄中指稱另有遭到一名女子蔡鳳雀侵入公司,是否有此事?)有一個女子,但我不清楚她是誰。(該名女子如何侵入公司?)當時門是開啟的,她就直接走進來,我沒有告訴她不能進入,她就被警察請出去了。」、「…後面來的女子因為大門已經打開了,所以我也不清楚她算不算侵入。」等語(警卷第28至29頁);復於偵訊時結稱:「那天下午我在二樓辦公,有聽到門的撞擊聲,不知道是前門還是後門,聲音不見,過一會就有二個人跑上來,我只知道其中一人是周信介,另一個是男生,但我記不清楚了,他們二人跑上來說要找陳益盛律師,…他們就下去一樓,我也下去,他們沒有離開,站在裡面,一直站在那邊,等到警察來他們才走。」、「她(即被告蔡鳳雀)是警察來了之後,她才跑來在外面大喊,…當時我在一樓,警察也還在,…她是之後才來,我不知道她有沒有進來…」等語(偵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在卷。由此上揭被告周信介、蔡鳳雀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被告葉進雄、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益盛於警詢之陳述及證人盧玟秀之警詢、偵訊陳述可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益盛當時未在現場目睹事實經過,而證人盧玟秀無法確定被告周信介、葉進雄進入時,門是否打開或關閉或是否上鎖,復未親見被告周信介、葉進雄破壞上開公司前門或後門,僅耳聞「鐵門撞擊聲」,且無法確定係前門或後門聲響。而該公司之前鐵捲門及後鐵門,除聲請意旨所指係關閉狀態遭人敲撞致發出聲響之情形外,如係他人為拜訪、洽公等目的,在門為開啟狀態時,均可能因敲擊發出聲響以知會樓上公司人員。又被告周信介、葉進雄固坦承有進入聲請人上開公司,惟否認係以強制力打開該公司前、後門而進入,雖後門有遭破壞跡象,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黃信介、葉進雄等人所造成。另被告蔡鳳雀係於員警到場後,始抵達上址,後門亦非其所破壞。是被告周信介、蔡鳳雀基於向聲請人索討債務之目的而前往上址,被告周信介並通知其委任之被告葉進雄前來了解,再參以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破壞門鎖或聲請人公司有何門禁管制,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公司有表明不允他人於營業時間自行進入洽公之情形,則被告周信介、葉進雄及蔡鳳雀在主觀上,認為聲請人之公司係得出入洽公而可自行進入,非難想見,復無法僅以證人盧玟秀聽聞「鐵門撞擊聲」之證言,斷論被告周信介、葉進雄及蔡鳳雀有侵入住宅之犯意。
⒊綜上,被告周信介、葉進雄及蔡鳳雀為處理其等與聲請人
間之債務糾紛而前往上址,而僅依證人盧玟秀聽聞「鐵門撞擊聲」,尚無法證實被告周信介、葉進雄或蔡鳳雀係以強制力破壞而進入,此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周信介、葉進雄及蔡鳳雀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及犯行,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並非可採。
(三)關於被告蔡鳳雀涉犯誹謗、恐嚇罪部分,聲請人以:證人賴韋成於警、偵訊時之證詞雖有部分不符,亦無矛盾,又縱使聲請人當時未在建築物內,被告蔡鳳雀亦已明確特定要對聲請人之人身自由等安全加危害之意,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僅以聲請人無法提出錄音、錄影及監視畫面可佐,逕論被告蔡鳳雀無恐嚇、誹謗之犯行,實屬荒謬云云,惟查:
⒈被告蔡鳳雀未於101年1月12日上午9時至12時間某時,至
聲請人上開公司前,此有被告蔡鳳雀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所示基地臺位址可稽(偵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是被告蔡鳳雀未於上開時、地,對聲請人為恐嚇及誹謗之犯行,合先敘明。
⒉又⑴證人賴韋成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陳益盛於警詢
筆錄中指稱於101年1月12日16時至18時之間,在臺中市○○路○段○○號前,遭到蔡鳳雀催討並未有積欠的債款200萬,造成陳益盛名譽受損,你是否知悉?)我知悉,當時我在樓梯間,有聽到一個女子及一名男子的聲音,說我舅舅陳益盛有積欠他們債款,都不還款,要每天到我們門口來等我舅舅陳益盛回來,我只知道這樣,我不清楚我舅舅陳益盛是否有積欠他們債款,但我確實有聽到兩個人來討要債款。」等語(警卷第39頁)。⑵證人盧玟秀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陳益盛於警詢筆錄中指稱於101年1月12日16時至18時之間,在臺中市○○路○段○○號前,遭到蔡鳳雀催討並未有積欠的債款200萬,造成陳益盛名譽受損,妳是否知悉?)知道,我只知道有一名女子到我們公司門口,聲稱我老闆有欠她錢,並大聲的說請我們老闆出來,趕快還她錢,後來經警察跟她解釋老闆不在公司內,她就自行離開了。」等語(警卷第31頁)。而被告蔡鳳雀與聲請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已如上述(參見本裁定理由欄五之(二)之1之說明),則被告蔡鳳雀於101年1月12日下午,至聲請人上開公司,表示聲請人積欠其200萬元債務,尚非無據,是被告蔡鳳雀亦無誹謗之故意,併予敘明。
⒊再查,⑴被告蔡鳳雀於警詢時供稱:「…約17時許當我到
達時我看到周信介與市政派出所兩名員警在公司前面,…市政所員警說陳益盛不在叫我們不能進去公司裡面,同時叫陳益盛的員工將公司鐵門關上,派出所員警走後,我與李敏龍及周信介在公司前人行道上等看看陳益盛會不會回來,過一下子我見陳益盛沒回來我們就走了。(妳是否於101年1月12日18時30分許,在陳益盛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的公司門口前,對著公司咆哮『我要讓你《陳益盛》全家死光光《臺語》』之恐嚇言詞恐嚇陳益盛?)沒有。」等語(警卷第9頁反面至10頁),已否認有此部分之恐嚇犯行,再參諸證人盧玟秀於警詢所稱伊知道於101年1月12日16時至18時之間,有一名女子到公司門口,聲稱伊老闆有欠她錢,並大聲的說請老闆出來,快後來經警察跟她解釋老闆不在公司內,她就自行離開了等語在卷(警卷第31頁),及被告蔡鳳雀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斯時之通聯記錄所示基地臺位址(偵卷第35頁反面),足認被告蔡鳳雀於101年1月12日下午至聲請人公司時,向證人盧玟秀表示陳益盛欠其200萬元,經已在場之警察向被告蔡鳳雀表示陳益盛不在,請其離開,被告蔡鳳雀便至公司外之騎樓等候,隨後於同日下午6時13分許,已離開上址至臺中市○區○○○街○○巷○○號附近。⑵又證人賴韋成於警詢時證稱:「(蔡鳳雀如何恐嚇你舅舅陳益盛?)她在○○路○段00號(我舅舅的公司)的門口拍打鐵門,並對建築物咆哮以『我要你全家不得好死,我要找兄弟來打你(臺語)』等語進行恐嚇,並且重複二至三次。(蔡鳳雀在進行咆哮恐嚇時你在何處?)我在臺中市○○路○段○○號三樓的窗戶旁(我舅舅的公司)。(蔡鳳雀在進行咆哮恐嚇時你舅舅在何?)我舅舅當時在要回來臺中的路上,並沒有在現場。(你如何肯定蔡鳳雀所說,我要你全家不得好死,我要找兄弟來打你《臺語》等語是對你舅舅講的?)因為蔡鳳雀當日是要來公司找舅舅要錢,而後被警方驅離,所以她這些話一定是對我舅舅講的。(有無錄音或錄影存證可以提供警方?)沒有。」等語(警卷第37頁反面);復於偵訊時證稱:「…我比較有印象是事後結束後,大家都走了,員工也走了,鐵門拉下來,有個女生一直在樓下敲門,在罵。(你在哪邊看到的?)那時候我坐在三樓的窗口旁,我沒看到人,但我確定她是在敲我家的門。(你說你坐在三樓窗口旁,沒看到人,怎麼知道有個女生在樓下敲門?)那是女生的聲音,我聽的是女生的聲音。(她在罵什麼?)我記得有一、二句,她說『欠200萬,不還就變400萬,再不還就變600萬,不還錢就讓你全家死光光』。」、「(你沒有聽到誰欠誰這些金額?)忘了。我現在講的都是我現在記得的。」等語(偵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證人賴韋成雖表示於結束後鐵門拉下時有聽聞一名女子在外咆哮,惟其並未親眼看見確係被告蔡鳳雀,且依證人賴韋成之警詢、偵訊陳述之內容觀之,對被告蔡鳳雀所為之恐嚇言詞之內容,亦非一致,已有重大瑕疵可指。⑶復參以證人盧玟秀於警詢證稱:「(本案關係人賴韋成於警詢筆錄中指稱蔡鳳雀曾於騎樓下以我要讓你全家不得好死,我要找兄弟來打你等語恐嚇陳益盛,你是否知情?)我有聽到,我只知道她是在騎樓大喊的,是針對陳益盛講的,可是陳益盛並沒有在場。」等語(警卷第29頁);復於偵訊時證稱:「(101年1月12日當天妳說發生的事就是指下午周信介跟另一名男子跑到妳們公司的事而已嗎?)對。(為何之前警詢時有提到蔡鳳雀的事?)蔡鳳雀不是我提的。(先前妳於警詢時稱有聽到她在騎樓大喊?)她是警察來了之後,她才跑來在外面大喊,我不知道她喊什麼,當時我在一樓,警察也還在,有一個女的在騎樓大喊,她是之後才來,我不知道她有沒有進來,我只知道她在騎樓那邊大喊,她喊什麼我忘了。(蔡鳳雀大喊時有提到什麼人嗎?)不是很確定。」等語(偵卷第57頁)在卷,證人盧玟秀係受僱於告訴人陳益盛之公司職員,亦據告訴人陳益盛於警詢陳明在卷(警卷第17頁),衡情證人盧玟秀自無迴護被告蔡鳳雀之理,然證人盧玟秀於警詢時雖曾證稱有聽聞被告蔡鳳雀在騎樓外大喊「我要讓你全家不得好死,我要找兄弟來打你」等語,復於偵訊時改稱「僅知道當天下午周信介與另一名男子跑到公司之事,警察來後,蔡鳳雀在騎樓大喊,喊什麼已忘記」等語,可知,證人盧玟秀前後所述不一,其證詞之可信性已然存疑,證人盧玟秀對於有關被告蔡鳳雀之印象僅及於警察來時,被告蔡鳳雀向其表示陳益盛欠其200萬元部分,嗣警察離去後,證人盧玟秀已無法確知被告蔡鳳雀是否停留現場敲打鐵門並為如上恐嚇言語。從而,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尚難依依證人盧玟秀及賴韋成前開有瑕疵之證言,認被告蔡鳳雀涉有恐嚇犯行。
⒋綜上,聲請人所指被告蔡鳳雀於101年1月12日上午9時至
12時間某時所犯恐嚇、誹謗罪行;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至6時30分間某時所犯恐嚇、誹謗罪行,均屬不可證明,聲請人猶以證人盧玟秀及賴韋成之證言,認定被告蔡鳳雀於上記時、地涉犯該等罪名,並不可採,自不能以之為聲請交付審判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為必要調查,復於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是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周信介涉犯恐嚇罪;被告周信介、葉進雄、蔡鳳雀涉犯侵入住宅罪;被告蔡鳳雀涉犯誹謗、恐嚇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法律規定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逐一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末查,聲請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尚列被告涂美華及李敏龍,惟該二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再議不合法另行簽結,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該部分聲請不合法,亦應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