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45號聲 請 人 蔣黃杏菜
蔣鶯馨蔣曼娜上 三 人共同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被 告 游金龍
蔣英卿陳詩亭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9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告訴時主張被告蔣英卿
因積欠聲請人債務等原因,被告蔣英卿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上開305、30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一直由聲請人保管中,並未遺失,竟違法由被告陳詩亭申請核發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而被告游金龍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下稱中興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竟與被告蔣英卿、陳詩亭共同偽造公文書,並有圖利罪嫌等情。故被告游金龍、蔣英卿、陳詩亭如有偽造文書等犯行,而違法發給上開30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勢必影響聲請人所持有上開305、30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之效力,及聲請人所有債權之保障與實現,聲請人於刑事訴訟法上即係犯罪之被害人,自得提起告訴。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臺中高檢署)亦認除所指被告圖利部分外,均得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亦係認聲請人所指述之偽造文書等部分為合法告訴。
㈡原處分採信被告游金龍所辯稱:「…本件符合書狀換給的相
關規定,依據就是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第6款,符合同規則第35條第9款的情形,理由就是本件土地之前有合併,其他共有人於合併後都有權狀字號,表示權狀有收回來並發出新的權狀,蔣英卿的後權狀字號部分是顯示空白,代表新權狀還沒有發出去,所以他就符合換狀的規定…,伊認為這樣符合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1款與第4款之規定。」等語。惟依被告游金龍所述,被告蔣英卿以外之土地共有人均已繳回舊有土地所有權權狀再發給新權狀,故載有權狀字號,則其於受理被告蔣英卿於民國100年10月3日向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之100年10月3日8時59分第4076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案時,亦應依相同作業程序,收回被告蔣英卿之舊有土地權狀,再給予新的權狀,始為「換發」權狀之真意,及符合其所述其他土地共有人均已繳回舊土地所有權狀換給新權狀之內容。故被告游金龍上述辯解係突顯其核發上開30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之不妥與弊端,原處分予以採信,即有不妥。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登記,已登記者,應提出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本案原已有核發土地所有權狀,其申請換發新土地所有權狀,依規定即須繳回原舊有之權狀,故被告游金龍未對被告陳詩亭或蔣英卿為是項要求,並逕行發給新權狀,即違反規定,而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責。
㈢原處分認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書狀列印之時間由「910
」更正為「906」(經辦人林幸茹)、校狀之時間由「915」更正為「907」(經辦人陳逸婷)、書狀用印之時間由「920」更正為「908」(經辦人陳逸婷),經訊問證人林幸茹、陳逸婷均供稱係筆誤,並為原處分所採信。惟3個連續時間分由2人記載,全數均同時誤載之可能性微乎其微,且其所謂誤載,其更正之時間均在原有時間記載往前之時間,足見係為配合交付發狀時間「909」,而將所有時間往前挪移,亦即本案犯罪行為極其粗糙,其不依規定與通常程序作業,至為明顯。證人等之供述即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原處分予以採信,即有未當。
㈣被告游金龍辯稱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案係依單一窗口
案件程序辦理,而證人林幸茹與陳逸婷亦附和其說,惟依臺中市地政局網站資料顯示,簡易案件單一窗口之服務對象係一般民眾或委由土地專業代理人「親自」到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本件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案,非被告蔣英卿本人或委由土地專業代理人親自給辦,自不得適用簡易登記案件單一窗口程序,被告游金龍等執意以單一窗口程序辦理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案,與規定不合,即顯露被告等之犯罪不法行為。
㈤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54條、第155條規定,在權狀損壞情形,
申請「換給」,即須繳回原權狀,而在申請「補給」情況,因原權狀已滅失,故無法繳回,而須以公告方式藉以確定無人異議後,始補給之。本案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案,既無法繳回原權狀,固只有經由公告程序,俟無異議後始予補發一途,詎被告等竟不依循該規定程序,逕以不符要件之單一窗口辦理權狀補發,渠等之犯行已臻明確。
㈥綜上所述,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即有未當,臺中高檢署之駁回處分亦有違法未當,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而應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蔣黃杏菜、蔣鶯馨、蔣曼娜認被告游金龍、蔣英卿、陳詩亭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12月7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504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蔣黃杏菜、蔣鶯馨、蔣曼娜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99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而聲請人蔣黃杏菜、蔣鶯馨、蔣曼娜各於102年4月16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2年4月25日共同委任蔡瑞煙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送達證書分別附於臺中高分檢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99號卷可稽,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復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是本案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律程式,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蔣黃杏菜、蔣鶯馨、蔣曼娜對被告游金龍、蔣英卿、
陳詩亭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其告訴意旨略為:被告游金龍係中興地政事務所課員。緣蔣英華、蔣英敏、蔣英芬、王泰順及聲請人蔣黃杏菜、蔣鶯馨、蔣曼娜等7人,於100年9月2日,就與被告蔣英卿所共有上開305、306地號土地申請合併登記(被告蔣英卿未會同辦理),經中興地政事務所審核無誤准予登記,合併後之地號為同段305號。被告蔣英卿明知上開305、30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因積欠債務等原因,一直由聲請人蔣黃杏菜(為被告蔣英卿之母)保管,並未遺失,竟委由知悉上情之被告陳詩亭(為被告蔣英卿之公公),於100年10月3日,至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發給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而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54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損壞或滅失,應由登記名義人申請換給或補給。」。故換給應備原書狀;原書狀滅失則應依補給方式辦理,其理甚明。且申請補給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規定:「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第1項)。前項登記名義人除符合第41條第2款、第7款、第8款、第10款及第15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第40條規定程序辦理(第2項)。」。又依內政部95年8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登記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者必須檢附印鑑證明。然被告蔣英卿、陳詩亭之上開申請案基於下述跡證,顯示承辦人即被告游金龍故意以曲解法規而瀆職之方式,護航補發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圖利被告蔣英卿、陳詩亭,嚴重損害聲請人等其餘共有人:⒈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收件號更改業經被告游金龍蓋章,顯見其知悉「更改處應蓋章更正」。而本件登記申請書係以電腦列印方式製作,登記事由欄「書狀補(換)發登記」上之「補」字於收件時若有更改塗銷,事關申請事由及法規適用,被告游金龍自應退由申請人或代理人蓋章更正、通知補正或駁回,其未依法辦理,已涉有嚴重違失。若登記事由欄「書狀補(換)發登記」上之「補」字於收件時並未有更改塗銷情形,而係由中興地政事務所之經辦人員自行塗改,顯見該所之經辦人員有偽造文書護航之嚴重違法失職情形。⒉未見原所有權狀並非換給,竟以「單一窗口」換給方式辦理所有權狀補發,迴避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規定,明顯違法瀆職。⒊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委任關係欄之「陳詩亭」及申請人欄之代理人「陳詩亭」均係以筆寫方式加註,惟筆跡與被告陳詩亭在交付發狀欄之簽名筆跡明顯不符,故顯非代理人即被告陳詩亭所為。上開更改情形,加上收費資料,中興地政事務所於收件後之4分鐘內即通過初審、核定程序而進行登簿,顯係有專人內應協助處理之情形。⒋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未檢附原所有權狀、未敘明滅失之原因、未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被告蔣英卿未親自到場復無印鑑證明,被告游金龍卻未通知補正或駁回,僅憑身分證影本及登記清冊,即於當日上午8時59分收件後之10分鐘內,當場補發所有權狀,明顯違反土地登記規則。⒌被告陳詩亭於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後10分鐘即9時9分,當場簽名領取補發之所有權狀,然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書狀列印時間由「910」改為「906」、校狀時間由「915」改為「907」、書狀用印時間由「920」改為「908」。
此應係事後有主導人發現領狀時間早於書狀列印時間,存有矛盾,故由被告游金龍等人以團體方式竄改偽造公文書上之時間,而留下瀆職事證。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偽造文書罪嫌。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504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
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檢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99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基於以下之理由,認被告游金龍、蔣英卿、陳詩亭之犯罪嫌疑不足:
⒈按「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
、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項第4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提出前條第1項第3款之文件:……九、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之登記,他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未能提出者。……」、「土地登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應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六、合於第35條第1款至第5款、第9款及第12款情形之一者。」、「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土地或建物標示之分割及合併,有本法條之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35條第9款、第67條第6款、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5點分別定有明文。⒉依卷附被告蔣英卿委任被告陳詩亭辦理土地登記案之上開土
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所示:被告蔣英卿係委任被告陳詩亭於100年10月3日,向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305地號土地之「書狀換給」,中興地政事務所受理該申請書之收件時間為當日上午8時59分,其中申請登記事由欄「書狀補(換)發登記」上之「補」字遭劃掉,且該件申請書之登簿時間記載「903」(經辦人趙淑滿)、校簿時間記載「905」(經辦人劉梅蓮)、書狀列印之時間由「910」更正為「906」(經辦人林幸茹)、校狀之時間由「915」更正為「907」(經辦人陳逸婷)、書狀用印之時間由「920」更正為「908」(經辦人陳逸婷)、交付發狀時間記載「909」。
⒊至中興地政事務所為何遲至100年10月14日始公告註銷被告
蔣英卿之原所有權狀,該所以101年4月24日中興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如下:「……二、按『土地登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應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六、合於第35條第1款至第5款、第9款及第12款情形之一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提出前條第1項第3款之文件:……九、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之登記,他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未能提出者。……』、『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2個月。……』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第3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51條所明定,先予敘明。三、查本○○○區○○段○○○○○○○○號共有人蔣黃杏菜等7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本所100年(按原函文誤載為101年)9月2日收件字第370550號申請土地合併登記。其中共有人蔣英卿未會同辦理,依上開規定應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原權利書狀。惟本案領件完畢後,因發狀人員未立即移交該申請案辦理後續公告事宜,初審人員亦漏未控管應公告註銷之案件,故有所遲延。四、次查登記完畢公告註銷並無明文處理期限,本案於100年9月5日登記完畢,同年10月14日以本所收文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註銷蔣英卿之土地所有權狀,參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⒋另證人林幸茹證稱:「(問:書狀列印欄是否原本寫910,
之後才改為906?)是。我一開始寫910是因為筆誤,因為處理的案件很多,而且我把他當成一般案件,後來交給下一關陳逸婷,她跟我說本件是單一窗口案件,我寫的910時間好像有問題,好像跟我上一關處理時間相差太久,因為我手上同時要處理一般案件及單一窗口案件,所以我將時間寫錯了,將910的時間誤寫在本件單一窗口案件。」等語;證人陳逸婷證稱:「(問:校狀、書狀用印欄是否原本分別寫915、920,之後才分別改為907、908?)是。因為有時候會筆誤,因為本件是屬於單一窗口,是比較緊急的案件,詳細的情形因為時間比較久了,而且我一天的案件很多,所以筆誤的原因我已經忘記。」等語;證人陳來成(即中興地政事務所第一課課長)證稱:「(問:本件申請是否有可能10分鐘內就完成相關作業?)有可能。因為陳詩亭是約上午9點左右來,當時人數最少,是離峰時間,而且這件是屬於簡易案件,是承辦人決行的案件,所以有可能10分鐘內完成。我們每天受理的簡易案件約有4、50件,平均處理時間是12、3分鐘左右。」、「(問:本件申請是否有符合土地所有權狀換發之相關規定?)有,因為系爭土地合併登記後,蔣英卿的地籍資料上權狀字號是空白的,所以必須發給權狀,實務上於這種情形都是用書狀換給的方式處理,但是沒有法令直接明文規定這樣的情形。因為蔣英卿的權狀字號是空白的,所以陳詩亭代理她來申請換發權狀,實務上的運作方式就必須發給他新的權狀。」、「(問:蔣英卿就該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是遲至100年10月14日才公告註銷,也就是同年10月3日時還沒有註銷,所以陳詩亭於10月3日申請換發權狀時,可以給予新的權狀嗎?)可以,當10月3日發給新的權狀之後,電腦資料上的權狀字號已經變了,舊的權狀就算還沒有公告註銷,也當然失效。事後再公告註銷只是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的規定,完成法定程序。」等語;證人林秀麗(即中興地政事務所之主任;現已退休)證稱:「(問:本件申請是否有可能10分鐘內就完成相關作業?)有可能。因為這件是單一窗口的案件,有一定的時效。」、「(問:蔣英卿就該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是遲至100年10月14日才公告註銷,也就是同年10月3日時還沒有註銷,所以陳詩亭於10月3日申請換發權狀時,可以給予新的權狀嗎?)實務運作上如果單一窗口承辦人看到權狀字號是空白的,就可以發給新的權狀,我不確定是否有法令明文規定。發給新的權狀後,電腦上的地籍資料就顯示新的權狀號碼,舊的權狀就不可以用了。」、「(問:游金龍於10月3日處理發給新權狀的案件時,是否能發現蔣英卿的舊權狀尚未註銷?)他當時的地籍資料沒辦法看出來,地籍資料上權狀字號應該是顯示空白,不會顯示未註銷。」等語;證人陳啟宏(即中興地政事務所課員)證稱:「(問:你於上開公文〈按即前揭中興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24日中興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陳述的『初審人員亦漏未控管因公告註銷之案件』之初審人員是否指你?)是。」、「(問:為何你就該案遲至100年10月14日才公告註銷?)這是我跟相關作業人員配合上的疏失。」、「(問:當初游金龍於100年10月3日處理發給新權狀的案件時,能否發現蔣英卿的舊權狀尚未公告註銷?)他沒有辦法發現,因為電腦資料只會單純顯示空白,不會顯示未註銷。
」等語。
⒌再觀諸卷附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調閱之被告陳詩亭、游金龍、
證人鄭惠媛、曾國泰、趙淑滿、劉梅蓮、林幸茹、陳逸婷、陳來成、林秀麗、陳啟宏所使用之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及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就上開通聯紀錄進行分析比對之偵查報告,被告陳詩亭、證人鄭惠媛、曾國泰所使用之電話門號,與被告游金龍、證人趙淑滿、劉梅蓮、林幸茹、陳逸婷、陳來成、林秀麗、陳啟宏所使用之電話門號間,均未曾有通聯之紀錄。又被告蔣英卿自99年3月25日出境後,係於100年12月6日始入境臺灣,復於101年1月17日再出境後,於同年7月17日入境臺灣,此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參。
⒍綜上所述,被告蔣英卿、陳詩亭所辯:與被告游金龍互不相
識,及被告游金龍所辯:與被告蔣英卿、陳詩亭互不相識,乃依相關法規辦理本件書狀換給等語,均堪採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游金龍或中興地政事務所之相關公務員就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0月14日註銷被告蔣英卿原所有權狀之公告等文書,有何偽造、變造文書或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犯罪情事,遑論被告蔣英卿、陳詩亭與被告游金龍等公務員之間有何犯意聯絡,而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游金龍、蔣英卿、陳詩亭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認被告游金龍、蔣英卿、陳詩亭犯罪嫌疑均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並無不合。至於聲請人蔣黃杏菜、蔣鶯馨、蔣曼娜聲請再議狀其他內容,或為原卷已具狀提及,或與被告游金龍、蔣英卿、陳詩亭是否犯罪無關,或係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事實之爭執,或為其主觀之法律認知與見解之表述,均不能變更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㈢案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審核,並斟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所載理由後,認為各該處分書所為之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且:
⒈聲請人雖稱:簡易案件單一窗口之服務對象係一般民眾或委
由土地專業代理人「親自」到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本件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案,非被告蔣英卿本人或委由土地專業代理人親自給辦,自不得適用簡易登記案件單一窗口程序,被告游金龍等執意以單一窗口程序辦理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案,與規定不合云云。然依中興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28日中興地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定之實施單一窗口化作業要點規定:「叁、實施項目:一、簡易登記案件:(一)適用對象:一般民眾及地政士。(五)作業程序:2.承辦人員應先核對申請人(或代理人)身分資格及地籍資料等,如申請人未填寫書表者,應指導填寫或代為列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等,再交由申請人確認簽章;並於申請書右邊空白處加蓋「單一窗口化案件」戳章。二、一般登記案件(簡易登記案件以外之登記案件):(一)適用對象:一般民眾及地政士。(三)作業程序:3.收件人員應先核對申請人(或代理人)身分資格後辦理取號,並於登記申請書左上角加蓋受理承辦人員章暨摯給申請人收件收據(收據印有領件發狀櫃台號碼)。」,有中興地政事務所實施單一窗口化作業要點在卷可參。且依聲請人於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附之附件三「單一窗口簡易登記案件標準作業流程」(按應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網站主動公開資訊區所公開之標準作業流程;及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網站所公告之資訊及為民服務類之標準作業流程,有該等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查)亦規定:「四、單一窗口簡易登記案件作業流程:(二)、作業流程:2、承辦人員應先核對申請人(或代理人)身分資格及應附證明文件齊全後辦理收件(本人辦理者,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供核對身分,委託他人辦理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規定核對代理人身分)。」。可見,依各地政事務所標準作業流程所規定之單一窗口適用對象,並不排除由代理人到場申請之案件。
⒉本件其餘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摘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中,均已敘明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此等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再予爭執,尚不足認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意旨,並無違誤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查無理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周莉菁法 官 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