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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4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何月娥

劉陳玉英林泰億上 三 人共同代理人 沈惠珠律師被 告 林啟澤

林金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六六九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以本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二0五五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一年度上字第九0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據為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惟該民事判決尚未確定,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且民事事件與刑事案件應分別獨立審判,原偵查程序未依職權調查證據,發現真實,自有未合。

㈡、原處分以被告林金定雖曾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陳述「重點就是說現在師父年紀大了,怕以後退輔會來接管,怕他大陸的繼承人來繼承,那我們所有常住眾就不要住了」等語,但因聲請人何月娥自承:沒辦法證明最早係由被告林金定傳述,故無法排除被告林啟澤及林金定(下稱被告二人)係聽聞上開傳言後,因擔心唐守壎去世後遺產之處理,而希望提早持有系爭不動產權狀,自難據此認定被告二人係以傳述謠言方式詐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語;惟查:

⒈被告林啟澤於民事案件,一再陳明依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規

定,寺廟財產之管理人為住持,且被告二人陳明被告林啟澤於九十九年五月八日已被選任為佛恩寺住持,則被告林啟澤自可以住持資格取得佛恩寺財產之管理資格,何來佛恩寺財產將於唐守壎死亡後會遭退輔會接管或大陸繼承人之擔心?⒉被告二人請住持唐守壎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召開會議,並策

劃議案,係因佛恩寺所有土地及建物等財產登記之管理人為唐守壎,為將該土地及建物之管理者得變更登記為被告林啟澤,被告二人乃於會議中一再以「現在師父年紀大了,怕以後退輔會來接管,怕他大陸的繼承人來繼承,那我們所有常住眾就不要住了」等語鼓動所有執事選任寺產登記之管理人。

⒊被告二人既明知佛恩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登記為佛恩寺

,惟管理者係登記為唐守壎,只有另以管理人名義來取得寺產所有權之管理者,故另提案選任「管理人」來做寺產管理者之變更登記。

⒋被告二人為達能被選任為管理人之目的,乃以前開不實傳述

之詐術,使與會所有執事陷於錯誤,而選任被告林啟澤為財產登記管理人,並因之交付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予被告林啟澤,以做為管理者變更之用,被告二人實已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

⒌退一步言,若如原處分所稱被告等只是擔心寺產會遭退輔會

或大陸親人繼承,顯見被告林啟澤二人明知被告林啟澤於九十九年五月八日並未被選任為住持,只是將來得擔任住持之人選,仍須履行應完成工作之條件成就,對於佛恩寺之財產亳無管理權,故擔心住持唐守壎所管理之寺產,會因寺產登記唐守壎為管理者之名義,於唐守壎死亡後,會有因其個人名義而衍生遺產遭退輔會接管或大陸親人繼承等疑慮。則原處分同時又認定被告林金定所陳被告林啟澤於九十九年五月八日已被選任為佛恩寺繼任住持,對佛恩寺已有一切管理權,暨同意民事判決所為相同之認定,則與前開事實認定,豈非前後相互矛盾?

㈢、原處分依民事判決認定佛恩寺「住持」與「管理人」在佛恩寺同指具有管理權之負責人,且聲請人何月娥、劉陳玉英有在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執事會議紀錄上用印無訛之事實,遽以會議紀錄未刪除「管理人(住持)」中之住持二字,難認被告二人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惟查:

⒈原處分所據之民事判決亦認定「唐守壎」於九十九年十月五

日為佛恩寺「住持」,被告林啟澤係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唐守壎死亡後始接任「住持」。則依該等民事判決之認定,自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起,佛恩寺即「同時」存在一個「管理人」即被告林啟澤,與一個「住持」唐守壎。既如原處分所認定「住持」與「管理人」在佛恩寺同指具有管理權之負責人之事實,則原處分卻未就民事判決所認定之同時存在一管理人與另一住持之事實為任何說明,即遽認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執事會議紀錄中未刪除「管理人(住持)」中之住持二字,被告二人無偽造文書之犯行,與法不合。

⒉按被告林啟澤確非佛恩寺「住持」,有九十九年十月五日會

議錄音可考:張敏初說「住持跟管理人不一樣呢」、釋宏定說「現在就是變管理人,住持劃掉啦!張敏初說「現在要選的是管理人不是選住持喔」、張敏初說「住持的選舉以後就按照這個章程下去選就可以了(宏孝:對對對)…」釋宏定說「你跟師父講…現在師父還是住持…你跟師父講說現在今天辦只是辦管理人變宏頂,你現在還是住持,你跟師父講」張敏初對師父說「今天開會只是變更管理人(老師父:啊)現在佛恩寺的住持還是你啦」、釋宏定說「你們簽一簽那個住持劃掉啦這個住持我同意劃掉!(同譯文第十一頁第十七行)、釋宏定說「你們先簽就好我把住持劃掉(張敏初:有啦..這都有...)」、張敏初說「住持和管理人兩回事啦對不(宏蓮:對啊)管理人是管理人;住持是住持,這不一樣ㄟ」、張敏初說「章程部份就是以後師父交住持時大家照著辦(宏孝:對是啊)那現在師父還是住持」大眾同說「對啊」。

⒊住持唐守壎於會議中陳明住持任務以後才交給被告林啟澤,

亦有會議錄音紀錄可考:老師父說「住持任務以後我再交給他」。是被告林啟澤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被選任為管理人,並未接管「住持」之「任務」,亦即不能依佛恩寺組織章程規定享有佛恩寺之管理權。則住持仍為唐守壎,佛寺一切管理權也仍歸屬唐守壎。

⒋被告林金定於偵查時自承,伊於其所書寫之議程上,將選舉

管理人(住持)之住持二字刪除,係聲請人何月娥、劉陳玉英要求將之刪除,故伊乃刪除,是可稽九十九年十月五日選舉管理人,並非選任住持,否則聲請人等二人即不會要求被告林金定將議程之選舉住持二字刪除,且會議中亦確實僅選任管理人,未選任住持,住持仍由唐守壎擔任。聲請人何月娥及劉陳玉英既連會議議程之住持二字都要求被告林金定刪除,按依一般常請,即無使被告林金定於會議紀錄記載選舉被告林啟澤為管理人(住持)之不實內容,更無理由於不實會議紀錄簽署用印。故聲請人等二人於簽署用印時,萬萬不可能無視該「住持」二字而予以用印,且該二人亦於偵查時,陳明係因被告林金定僅讓渠等用印,未使渠等有時間及機會閱覽會議紀錄之內容。此由被告林金定於偵查時陳述聲請人等二人用印係在醫院,與證人邱李春陳證聲請人等係在佛恩寺用印之事實不同,在在可稽被告林金定虛偽陳述以誤導法院錯誤認定聲請人等有閱覽過會議紀錄始用印之情事,否則被告林金定又何須為不實之陳述?⒌按業務登載不實罪,所課刑之犯罪人係為業務之人,會議紀

錄之業務為紀錄人之業務,被告林金定為九十九年十月五日會議之會議紀錄,為其所自承之事實,則該會議紀錄人有登載不實情事發生,犯罪人則為司紀錄業務之被告林金定。查被告林啟澤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會議中既未被選任為「住持」,則會議紀錄內容記載其為「住持」,即為內容不實,而生損害於佛恩寺真正之住持唐守壎、佛恩寺執事及信眾等。系爭偽造會議紀錄之「紀錄人」為被告林金定,聲請人指訴之犯罪嫌疑人亦為被告林金定,該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內容不實之會議紀錄,為聲請人所指訴之「被告林金定於其業務職掌之會議紀錄為不實之記載」,而被告林啟澤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共犯關係。則被告等偽造會議紀錄之犯行,並不因聲請人以會議紀錄職掌當事人以外之簽署人身份有用印於會議紀錄,即可脫免刑事犯責,蓋聲請人之用印與會議紀錄之紀錄毫無關聯。

㈣、原處分復依民事判決所認定佛恩寺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執事會議紀錄、議程既謂「修訂」組織章程等語,顯係以原本即有組織章程存在為前提,方有修訂組織章程可言,佛恩寺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即有組織章程存在之事實,遽認定被告二人並未偽造系爭申請書及九十四年五月一日組織章程。惟查:⒈佛恩寺有八十一年五月制定之組織章程合法備查在案,且會

議中亦提及佛恩寺八十一年五月組織章程,是佛恩寺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召開執事會議討論「修訂」組織章程,與事實並不相違。民事判決法院既已函查主管機關,確認佛恩寺有八十一年五月制定組織章程備查在案,則九十九年十月五日「修訂」組織章程,究係就八十一年五月組織章程抑或就九十四年五月一日組織章程為「修訂」?即有疑義,何以九十九年十月五日有修訂章程之議案,即能證明佛恩寺確有九十四年五月一日組織章程存在?未見民事判決有何論述。甚且,證人劉陳玉英於民事法院具結陳證,被告林金定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所發給大眾之組織章程樣稿並無任何日期記載,則何以民事判決得以認定九十九年十月五日會議係就九十四年五月一日組織章程為修訂?原處分以佛恩寺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會議前顯已有組織章程存在,即認定該已存在之組織章程即為九十四年五月一日組織章程,顯與民事法院函查得之八十一年五月組織章程不相符合。

⒉又組織章程必須依照該章程所定之方式完成其法律效力,九

十四年五月一日組織章程究竟是否存在,首應考究其是否有依該章程第二十六條規定,經佛恩寺執事會議審查通過,並經送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施行。民事判決以聲請人何月娥(即釋宏孝)與被告林金定(即釋宏定)兩人在九十九年十月五日會議有提到九十四年組織章程,所以認定有九十四年五月一日組織章程的存在。然而,會議錄音紀錄僅有兩人提到「八十一年五月、九十四年組織章程」,並未有「九十四年五月一日組織章程」之對話;釋宏孝尚且說「本身舊的『我們都沒有看到』,甚至於說『放在電腦裡面』好幾年『都不知道』是最近妳說要章程才『拷貝』出來所以『我們都沒有看』!被告林金定於偵查時亦自承係九十九年七、八月間始由告訴人何月娥(即釋宏孝)拿給她載有系爭九十四年組織章程之電腦隨身碟;聲請人劉陳玉英於民事案件亦陳證九十四年間沒看過該組織章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會議時,被告林金定所提出之九十四年組織章程並無日期。尤有甚者,被告林金定於民事法院陳證,明白表示其所謂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訂定組織章程時,伊與聲請人何月娥皆不在場,亦即釋宏定與釋宏孝二人並未親自見聞九十四年五月一日章程訂定之過程。則九十四年組織章程的「五月一日」日期從何而來?偵查程序未曾有任何調查,即遽認定九十四年五月一日組織章程存在,亦即表示九十四年五月一日當日,佛恩寺有召開執事會議審查通過當日提出的一份組織章程之事實,惟未見原處分提出任何調查所得之證據為憑,與證據法則在在相違。

⒊證人林來成陳證九十四年全年度佛恩寺並未召開任何會議、

執事會議討論制定或修訂組織章程,民事判決不採的理由是因釋宏孝與釋宏定兩人在九十九年十月五日會議有提到九十四年組織章程。然而,釋宏孝九十四年間離寺在其他佛學院就學住居,釋宏定九十四年還沒出家,並未曾住居佛恩寺,則該二人既於九十四年全年度未住居佛恩寺又未領有佛恩寺執事職務,而釋宏孝已說明是九十九年七、八月間被告林金定向其要組織章程,才從電腦裡找到樣稿文字檔,之前完全不知也沒看過內容,被告林金定也是九十九年七、八月間才從聲請人何月娥即釋宏孝處取得該組織章程樣稿之電腦檔。被告林金定於民事法院陳證,亦明白表示其所謂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訂定組織章程時,伊與聲請人何月娥皆不在場,亦即釋宏定與釋宏孝二人並未親自見聞九十四年五月一日章程訂定之過程。則如何能以該二人口中所提及之九十四年組織章程,即可認定該九十四年組織章程已經佛恩寺在九十四年五月一日有召開執事會議審查通過,電腦檔案內容即為九十四年五月一日組織章程之內容等事實?何以證人林來成之陳述與完全未參與訂定九十四年組織章程之釋宏孝及釋宏定等之陳述不同,即可認定證人林來成所言非實,不可採信?在在有違論理與經驗法則。甚且,聲請人亦已於原偵查程序聲請傳喚其他於九十四年全年度住居於佛恩寺之法師等人證,以資證明佛恩寺除已有之八十一年五月章程以外,於九十四年間確實未曾召開任何會議討論訂定其他組織章程,原偵查既認證人林來成之證詞仍有疑義,即應依法調查,以發現真實,而非捨棄應調查之證據,遽以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而認定被告林金定未有偽造九十四年五月一日組織章程之犯行。

㈤、被告林啟澤以對佛恩寺自行集會之法師提出刑事告訴為威嚇手段,禁止佛恩寺法師自由集會,原處分認提起告訴係被告林啟澤之正當權利行使,並非惡害。惟查被告林啟澤威嚇之對象為行持佛律之佛教出家法師,渠等受持戒律,若為法院刑事爭訟對象即屬破壞戒行,因此,對佛教法師而言,一旦成為刑事被告即屬一種惡害。況且,被告明知其對法師們之自由集會根本就不存在有任何刑事告訴權利,又何來正當權利行使?其深知對出家法師而言,被告乃屬壞戒之惡害,卻以刑事告訴之惡害為威嚇手段,使佛恩寺法師們心生畏怖,合法集會自由受到不當限制,是被告亦該當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責。

㈥、經查佛恩寺九十九年五月八日選任被告林啟澤為住持人選,並非即為住持,此由九十九年五月九日、十日佛恩寺之公告與通知函皆已明示被告林啟澤擔任「住持助理」乙職可稽(民事判決亦認定其於九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被任命為「住持助理」之事實),並有住持唐守壎親自簽名於九十九年五月九日起正式生效之組織表可憑,是九十九年五月八日以後,佛恩寺之「住持」仍為唐守壎,被告僅擔任「住持助理」。甚且,前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通知函,亦明確表明被告林啟澤必須完成山門、圍牆及三壇大戒等工作後,始能擔任住持,為附有條件之選舉,於條件成就前,被告林啟澤並不能昇任住持。被告林金定所製作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執事名冊,佛恩寺「住持」仍為唐守壎,被告林啟澤則擔任「監院」。九十九年十月五日選任被告為管理人同時,唐守壎亦仍擔任佛恩寺住持,唐守壎甚且於會議中明示「住持任務以後我再交給他」,如前所述。則被告林金定與林啟澤共同為業務登載不實,將會議紀錄增添「住持」二字,嗣持之向主管機關為佛恩寺負責人登記,取得不實之寺廟變動登記表,並持該不實寺廟變動登記表使地政機關為不實之土地所有權管理者之登載,取得登載其為不實土地所有權管理者之土地權狀,暨變更佛恩寺金融帳戶之負責人名義,詐得帳戶金錢於其實力支配下。被告林啟澤甚且偽造系爭申請書,並行使之做為法院訴訟之不實證據。衡諸被告等所為,業已該當刑法第二百一十條、二百一十四、二百一十五、二百一十六、三百三十九等條之犯罪。

㈦、又被告林金定所涉偽證罪,其明知九十九年五月八日選任被告林啟澤為住持「人選」,尚非是住持,僅擔任住持助理,尚須完成三件特定工作使得昇任住持;且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執事名冊係伊所製作,明知被告林啟澤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係擔任「監院」,「住持」為唐守壎擔任;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執事會議伊又在場親聞「住持」仍為唐守壎擔任;佛恩寺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十一月四日公文又係伊所製作,其上佛恩寺負責人係載明「住持」唐守壎。卻於民事法院具結陳證被告林啟澤於九十九年五月八日是被選任為住持,九十九年五月八日以後佛恩寺都是擔任住持之被告林啟澤在管理,完全與其所明知之事實相違背。又被告林金定並不知佛恩寺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有無召開執事會議審查通過所謂的九十四年五月一日組織章程,卻在聲請人何月娥提供之電腦檔案,自行填載不實日期做為虛偽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組織章程,並於民事法院具結陳證佛恩寺有九十四年五月一日組織章程存在之不實事實,在在該當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責,歷歷可徵。

㈧、證人蕭銘炎陳證「九十八年度決算報告表應經執事會討論通過後,再送府備查。這個決算表,須在執事會議中討論,列為提案的一個案號,並把決算表為附件一併送審」,而被告林金定自承「十月五日開會時未列該決算表之討論事宜」、「當天沒有討論九十八這件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會議錄音紀錄亦無該提案之討論。則系爭由被告林金定所紀錄製作經備查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會議紀錄(第二次),增加此項該會議所無之提案討論即與事實不合,而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罪該當。又被告林金定於偵查程序檢察官問:「當天開會有討論要選監院知客等?」,回答:「沒有」、「開會確實沒有討論這件事....我手寫部份何月娥他們沒有看過」,並具狀自承「送件當場,蕭先生要我『在第一次執事會議紀錄』中加註,『第一屆』三個字及四大執事之職稱及姓名」,證人蕭銘炎則陳證「這些名字是來送件的人寫的,他說知道選什麼人出來當監院等」。而事實上,被告所記載之四大執事四人與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執事名冊上所載六人並不相符,且「第一屆」之添加亦為當日會議選任時並未提到之內容,又未經其他執事知悉即擅自填寫於第二次製作之會議紀錄上,則被告林金定擅自填載不實之執事名稱及第一屆等手寫部份文字,既非當日會議內容且與事實不符,未經同意即擅自使用「唐守壎」印章,則亦該當業務登載不實罪責與盜用印章罪責。

㈨、被告林金定於檢察官問:「第二次會議紀錄為何不把住持劃掉?」,回答:「縣府有參考格式,我才會這樣製作」,復又具狀陳稱「九九-一0-二六:依蕭先生指導修改後,再度到縣政府請蕭先生預審,配合縣政府要求之格式,逐行逐字修改。其中之內容極力強調下列二點:..選任管理人「後面務必加上」(住持)兩個字。如此,方可與組織章程中之「住持」名稱連結,同為表達「負責人」之意。惟證人蕭銘炎於檢察官問:「管理人後面住持劃掉,對你做作業上有何不同?」,則陳證「會議紀錄上只寫管理人不寫住持,或只寫住持不寫管理人都一樣」,則依縣府之格式,會議紀錄上顯然可以只寫管理人不寫住持,證人即無要求被告林金定在管理人之後一定要加上「(住持)」二字之必要。且如被告林金定前開書狀所陳,【證人蕭銘炎指導被告林金定「選任管理人『後面務必加上』(住持)兩個字。如此,方可與組織章程中之『住持』名稱連結,同為表達『負責人』之意」】,顯見證人蕭銘炎於偵查程序所為之「住持跟管理人是同一個」之陳述並非實在,必須依照佛寺之組織章程規定,如章程規定係「住持為負責人」,則須明列選舉之職稱為「住持」始能擔任佛寺之「負責人」,僅書立「管理人」則與佛恩寺組織章程不合,不能擔任佛恩寺「負責人」,歷歷可徵。而偵查程序就被告林金定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具狀所陳證人蕭銘炎指導製作會議紀錄乙節,並未曾詢問證人蕭銘炎有關當時狀況,以明事實,尚有應為調查之必要。甚且,被告林金定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會議結束當天所製作之第一次會議紀錄,即已在該會議紀錄第十二、十三、十四項目,於管理人後加上不實之(住持)二字,並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遭退件。則被告林金定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具狀所陳係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經證人蕭銘炎指導如何書寫會議紀錄,「始」於第二次製作之會議紀錄加註(住持)二字之說,亦與實不符,益徵係其圖卸責之飾辭。又被告林金定於檢察官問:「既然有參考格式,為何第一次會議紀錄有劃掉?回答:「因為那時師父還在,我們開會完何月娥她們要求的」,顯見被告林金定明知唐守壎、何月娥等人皆不同意被告林金定於被告林啟澤被選任為「管理人」之後再加上與事實不符之「(住持)」二字。再者,被告林金定自九十九年九月至十一月為佛恩寺處理報備執事名冊、召開執事會議函、報備會議紀錄與組織章程函等,皆以唐守壎為「住持」發函主管機關,顯見被告林金定明知九十九年五月八日僧眾大會選任被告林啟澤為「住持人選暨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被選任為「管理人」後,唐守壎仍擔任佛恩寺「住持」,依佛恩寺經報備有案之八十一年五月及九十九年十月五日依法召開信徒大會及執事會議審查通過之組織章程,唐守壎皆為佛恩寺之「負責人」,被告林啟澤尚非佛恩寺之「住持」,亦非佛恩寺之「負責人」。被告林金定明知其會議紀錄將被告林啟澤被選任為「管理人」之後再加上「(住持)」二字,必遭聲請人等反對,乃於先後兩次會議紀錄皆指定由非經會議指定為紀錄簽署人之「洪秀蓮」為紀錄簽署人,與會議中指定聲請人何月娥一人擔任紀錄簽署人不符。經與證人蕭銘炎討論後,竟於第二次不實會議紀錄製作後,將聲請人何月娥與不相干之劉陳玉英皆列為紀錄簽署人,卻於請渠等用印時,故意遮掩會議紀錄第一頁使渠等二人匆匆用印,無暇閱覽會議紀錄,乃於偵查程序故意虛偽陳述有將會議紀錄交予聲請人等閱覽十天以上,並經聲請人等在醫院用印完成始交給伊,與證人秋李春所親見係在佛恩寺用印之情節完全不相符合,益徵被告林金定製作不實會議紀錄之司馬昭之心。被告林金定卻為使被告林啟澤得以擔任佛恩寺之「負責人」,明知被告林啟澤僅被選任為「管理人」,故意於會議紀錄上選舉被告林啟澤為「管理人」之後再加上不實之「(住持)」二字,俾符合章程規定「住持」為佛恩寺「負責人」之規定,先後兩次於其所自承製作之會議紀錄上為不實之「管理人(住持)」之記載(一0一偵一八七八五號卷第八八、一一

一、一一二頁),其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確鑿。

㈩、被告林啟澤明知其僅被選任為「住持人選」、「管理人」,佛恩寺「住持」自始至終(唐守壎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死止)皆為唐守壎擔任,九十九年十月五日會議中,唐守壎尚且對大眾布達「住持任務以後我再交給他」,「住持的選舉以後就按照這個章程下去選就可以了(宏孝:對,對對)」,卻與被告林金定共同有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啟澤簽名用印於寺廟變動登記表及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公文,附具被告林金定所業務登載不實之會議紀錄,由被告林金定送主管機關變動登記並取回經縣府同意辦理用印之寺廟變動登記表,渠等已該當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責。

、被告林啟澤持前開不實之負責人變動登記表向地政機關辦理佛恩寺所有土地之管理人名義為自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考。

、被告林啟澤持前開不實之負責人變動登記表向台灣企銀太平分行辦理佛恩寺金融帳戶之負責人變動登記,並取得新存摺,將存摺內之存款轉為其實力支配下,亦該當詐欺取財罪責。

、被告林金定自承「此份章程是何月娥在九十九年七、八月時用隨身碟拿給我,這是從佛寺電腦COPY出來的」,聲請人何月娥則陳稱「是我在電腦裡找到的資料,但沒有日期」。是何月娥未曾提供被告林金定前開電腦中找到之電子檔案之紙本,而係COPY該電子檔案於隨身碟中交給被告林金定,被告林金定所提供法院之紙本九十四年五月一日組織章程,為其所製作出之紙本組織章程。又證人林來成於檢察官問:「佛恩寺九十四年有無開會討論過組織章程?」,回答:「沒有,那一年沒有開任何會議」,且與其在民事案件之陳證皆相符。證人劉陳玉英則於民事法院具結陳證,被告林金定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所發給大眾之組織章程樣稿並無任何日期記載。參諸被告林金定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具狀附具之所謂打字有九十四年五月一日期之組織章程,卻故意於第二十六條打字以後所增加之手寫部份「第廿七修本章程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制訂」之文字模糊未印出,顯見該手寫第二十七條部份,即為被告林金定所虛偽增加,以剪貼製作有不實「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日期之紙本不實組織章程,司馬昭之心歷歷。被告林金定與聲請人何月娥皆於九十四年間未曾參加過佛恩寺之任何會議,何月娥從佛恩寺電腦中找到無日期之電子檔案章程,並於九十九年七、八月間以電子檔案交給被告林金定,被告林金定又不能證明九十四年五月一日佛恩寺有召開執事會議討論該章程之修訂,何以被告林金定之證言可被採信為九十四年五月一日確有組織章程之修訂?在在與證據法則相違。

、被告林金定明知被告林啟澤於九十九年五月八日被選任為住持人選後,佛恩寺住持仍為唐守壎,被告林啟澤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被選任為管理人後,佛恩寺住持仍為唐守壎,卻於民事案件背於事實,具結虛偽陳證被告林啟澤係於該二次會議被選任為住持,且陳證佛恩寺確實存在九十四年五月一日組織章程之不實陳述與證據,使民事法院依其虛偽證詞為不利於聲請人等之判決,致聲請人等受有權益上之侵損,自應構成偽證罪。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啟澤、林金定與告訴人何月娥、劉陳玉英、林泰億均為址設臺中市○○區○○路○段○○○號「佛恩寺」之住眾。詎被告林啟澤、林金定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舉行執事會議時,被告二人佯稱:退輔會將接管佛恩寺,且唐守壎(即佛恩寺原住持,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過世)之大陸地區親人會繼承寺產,致住眾無法繼續留在佛恩寺云云,使唐守壎及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坐落在臺中市○○區○○○段三四0、三三九七、00一三─000一、00一四─一一四六、0一九九─000二地號土地及00六八一、五八二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與被告林啟澤。被告二人顯涉有刑法之詐欺罪嫌。

㈡、被告二人明知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召開執事會議時,僅選任被告林啟澤為管理人,而管理人並非住持,則會議紀錄應刪除「住持」之文字;惟被告林金定卻未刪除「住持」之文字,即將記載「管理人(住持)」等文字之會議紀錄(下稱系爭紀錄)交與告訴人何月娥、劉陳玉英審核,並要求告訴人何月娥、劉陳玉英蓋用印文。被告林金定再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將系爭紀錄交與主管機關。被告二人顯涉有刑法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罪嫌。

㈢、被告林金定為被告林啟澤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持系爭紀錄向主管機關申辦佛恩寺負責人變更登記,臺中市政府因而核發寺廟變動更記表。被告二人顯涉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嫌。

㈣、被告林啟澤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持寺廟變動登記表向臺中市政府太平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佛恩寺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區○○○段三四00、三三九七、00一三─000一、00一四─一一四六、0一九九─000二地號土地及00六八一、00五八二建號建物之管理者為被告林啟澤。被告林啟澤顯涉有刑法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㈤、被告林啟澤於一00年四月二十日,以提起刑事告訴之手段,恐嚇佛恩寺之住眾不得行使憲法保障之集會權。被告林啟澤顯涉有刑法之恐嚇罪嫌。

㈥、被告林啟澤於一00年七月二十六日,持寺廟變更登記表,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申請變更佛恩寺在該行開設帳戶之負責人及印鑑資料;又其明知上開存摺及定期存款單皆由佛恩寺財物保管執事持有中,竟向該行承辦人謊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帳戶內定期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之存單三紙均遺失,使該行補發存摺,致其得隨時領取帳戶內之金錢。另因告訴人何月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被告林啟澤始未能取得定期存款單。被告林啟澤顯涉有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罪嫌。

㈦、被告林金定明知佛恩寺於九十四年間,並未制定組織章程,竟偽造不實之組織章程,且於一0一年二月二十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法庭審理一00年度訴字第二0五五號案件時,證稱: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已有組織章程,被告林啟澤係依該組織章程規定,選為住持及管理人等語;使上開法院因此為不正確之判決。被告林金定顯涉有刑法之偽證及偽造文書等罪嫌。

㈧、被告林啟澤並非佛恩寺之負責人,竟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冒用佛恩寺之名義,向臺中縣政府提交「臺中縣宗教團體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專案輔導合法化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且於一0一年一月十六日,在本院民事法庭審理一00年度訴字第二0五五號案件時,提出上開申請書,企圖營造佛恩寺於九十四年間,確實有制定組織章程之情形。被告林啟澤顯涉有刑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六條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等罪嫌。

三、原偵查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五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㈠、被告林金定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召開執事會議時陳稱:「重點就是說現在師父年紀大了,怕以後退輔會來接管,怕他大陸的繼承人來繼承,那我們所有常住眾就不要住了」等語,固有上開會議錄音譯文附卷可考,然告訴人何月娥於偵查中指訴:沒有辦法證明最早係由被告林啟澤、林金定傳講,若唐守壎過世,遺產會由退輔會取回等語。是以,被告林金定固然曾經表示上情,惟並無從認定係由被告林啟澤、林金定開始傳講,是無法排除被告林啟澤、林金定亦係聽聞上開傳言後,因擔心唐守壎過世後遺產之處理,而希望提早持有告訴意旨㈠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則被告林啟澤辯稱,唐守壎過世之前,已有上開傳聞乙節,尚屬有據。況我國不動產權利之取得、喪失及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為民法及土地法相關法律所明定,而不動產登記制度又採公示主義,不論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之設定,依法均由地政機關登記標示於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足見,被告林啟澤、林金定僅僅持有告訴意旨㈠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並不等同取得所有權,是以,尚難據此認為被告林啟澤、林金定係以傳講謠言方式詐得告訴意旨㈠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㈡、佛恩寺於九十九年五月八日,召開僧眾大會推選被告林啟澤為第二任「住持人選」,繼承人選條件須完成三件事,並須經二年以上考核期,經大眾認定合格、三壇大戒以後,再擇吉日晉山陞座。佛恩寺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函告第二任「住持人選」已確定為被告林啟澤,又被告林啟澤自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擔任「住持助理」之職等節,業為告訴人何月娥、劉陳玉英、林泰億所認是,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二0五五號民事判決附卷足參。又佛恩寺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召開執事會議係為選出第二任管理人,且應將會議紀錄上之「住持」二字劃掉乙節,亦有上開會議錄音譯文在卷可稽。然證人蕭銘炎即前臺中市政府宗教禮俗科科員於偵查中證稱:依內政部之見解,住持與管理人係同一個,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亦有規定,因此,不論會議紀錄上僅載管理人未載住持,或僅載住持而未載管理人,其意義均相同等語。而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規定:「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寺廟有管理權之僧道,不論用何名稱,認為住持。但非中華民國人民,不得為住持。」。綜上,被告林啟澤既經選任為佛恩寺第二任住持,又管理人與住持之法律地位並無不同,則被告林金定持系爭紀錄交與主管機關,即未生損害於告訴人或公眾,是與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無涉。況證人邱李春即佛恩寺之住眾於偵查中結稱:唐守壎在世時,某日中午,在佛恩寺飯廳圓桌旁,伊見聞被告林金定要求告訴人何月娥、劉陳玉英蓋章,告訴人何月娥、劉陳玉英即蓋章,惟不清楚為何蓋章,只見被告林金定將告訴人何月娥、劉陳玉英用章後之文件拿走等語。足認係告訴人何月娥、劉陳玉英自行在系爭紀錄上用印無訛,而告訴人何月娥、劉陳玉英身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明瞭於任何文書上簽名或用印之際,係表彰對該文書內容所為之承諾行為,自當確認文書內容後,再行簽名或用印,則告訴人何月娥、劉陳玉英既係親自在系爭紀錄上用印,自應對系爭紀錄之內容有所認識,尚不得以告訴人何月娥、劉陳玉英消極未確認內容,逕認被告林啟澤、林金定有何偽造文書之情。

㈢、管理人與住持之法律地位既相同,且被告林啟澤為佛恩寺之住持乙節,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二0五五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一年度上字第九0號民事判決確認,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足參。則被告林啟澤、林金定就告訴意旨㈢、㈣所指之變更登記即無不實,亦未生損害於告訴人或公眾,是均與偽造文書罪嫌無涉。

㈣、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可參。是尋求民事救濟途徑,或報警、申告及訴請司法機關究辦等舉措,均屬合法途徑解決紛爭,難認出言表示將主張訴訟權之人,其主觀上即具恐嚇犯意;則告訴人何月娥、劉陳玉英、林泰億指訴:被告林啟澤於一00年四月二十日,以提起刑事告訴之手段,進行恐嚇等語,能否致人心生恐懼,殊值懷疑。縱使被告林啟澤果為上開言論,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屬「惡害之通知」,要與恐嚇罪之要件不符。

㈤、被告林啟澤就告訴意旨㈥所指之變更登記並無不實,亦未生損害於告訴人或公眾,是與偽造文書罪嫌無涉。又依據佛恩寺組織章程第六條第四款規定:執事會議管理及行使本寺一切財產和處分議決權;第十條規定:住持對外代表本寺,此有佛恩寺組織章程在卷可考。再對於被告林啟澤是否具有佛恩寺住持資格乙節,告訴人何月娥、劉陳玉英、林泰億業提起如上㈥所示之民事訴訟確認之;而被告林啟澤認為告訴人何月娥、劉陳玉英、林泰億涉有侵占佛恩寺財產罪嫌亦提起告訴。足見,告訴人何月娥、劉陳玉英、林泰億與被告林啟澤各自基於執事及住持之身分,行使其等在佛恩寺之權限甚明;則被告林啟澤既因告訴人何月娥、劉陳玉英、林泰億未能提出存摺及定期存款單,而逕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申請,尚難認被告林啟澤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遽入被告林啟澤於詐欺罪責。

㈥、由佛恩寺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第一次執事會議紀錄錄音譯文之記載:「釋宏孝(即告訴人何月娥):昨天妳是傳那份給他(指蕭銘炎)就對了。釋宏定(即被告林金定):對對,他沒有我們的組織章程。釋宏孝:洪廚你沒有那份?釋宏定:有那現在要送的。釋宏頂(即被告林啟澤):有在這你先看。釋宏賾(即告訴人林泰億):有…他有。釋宏定:跟我們舊份的八十一年那個不一樣。釋宏孝:是九十四年的。對,是九十四年的然後改九十九年就是那天送九十九年九月六日那一份。」、「釋宏定:那是我們第一份,第一份是他們縣政府的組織章程。張敏初:第一份喔。(釋宏定:第一份是他們縣政府的組織章程。)第一份是縣政府喔。這一份是修改過的八十一年的五月。張敏初:不知有改沒,現在一些法令不知有改沒改要很注意。釋宏孝:八十一年的是很早的,那就是不適用,後來九十四年才又去弄這一份。」、「老師父(即唐守壎):好好修訂組織章程。釋宏定:好那我們先檢討一下。」,另參諸會議流程紀錄中亦有「報告議程:㈢『修訂』組織章程」等內容,上開會議紀錄、議程既謂「修訂」組織章程等語,顯係以原本即有組織章程存在為前提,方有修訂組織章程可言。況告訴人何月娥、劉陳玉英、林泰億若質疑九十四年間組織章程之真實性,何以未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第一次執事會議中提出,而仍繼續進行會議,實有可疑。又證人林來成即佛恩寺住眾於偵查中證稱:「(問:何時進去佛恩寺?)八十九年到九十五年初都住在佛恩寺。(問:佛恩寺於九十四年間有無開會討論過組織章程?)沒有,因為九十四年我還在佛恩寺,那一年沒有開任何會議。(九十四年何人住在佛恩寺?)宏音、宏根、宏揚、宏信,我想想看,這麼久了,還有宏月,這麼久了。」等語,則證人林來成雖以九十四年間均住在佛恩寺為由,證明於九十四年間佛恩寺未曾開會討論組織章程,然證人林來成既於九十四年均住在佛恩寺,卻對於當時尚有何人一起居住在佛恩寺乙節記憶不清,則證人林來成上開證言是否可信,有無記憶不清之處,則有疑義。綜上,既無直接證據證明於九十四年間,佛恩寺未曾制定組織章程,則被告林金定於一0一年二月二十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法庭審理一00年度訴字第二0五五號案件時之證述,即難認有何不實之處,亦難遽認九十四年間之組織章程係被告林金定所偽造。

㈦、被告林啟澤固於一0一年一月十六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法庭審理一00年度訴字第二0五五號案件時,提出系爭申請書為證物,惟觀諸系爭申請書上除申請人記載「佛恩寺」外,尚無證據可遽以推定係由提出系爭申請書之被告林啟澤所偽造;且臺中市政府未曾於九十四年八、九月間,收受佛恩寺提出之系爭申請書,此有臺中市政府一0一年二月四日府授民宗字第○○○○○○○○○○號函在卷足參,是系爭申請書既未曾向臺中市政府行使,即無行使該文書之行為人甚明。是僅以被告林啟澤提出系爭申請書為證物,即認定被告林啟澤涉嫌偽造系爭申請書乙情,疏嫌率斷。

四、告訴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㈠、九十九年十月五日會議中,係由被告林金定一再提出唐守壎過世,遺產會由退輔會取回,佛寺金錢將不能領用等語,因此要選管理人將寺廟財產登記於該管理人名下,以防萬一。而持有土地所有權狀雖非即擁有土地所有權利,惟屬記載權利之有體證件或文書,屬有體物,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行為客體:他人之物,且該物為登記所有權人之異動時,所必須持之據以登記之憑證物件,缺少權狀即不得辦理所有權利之移轉登記。被告等以不實之謠言詐術,騙取得負保管責任之唐守壎將屬寺廟所有之權狀物件交付予被告林啟澤,當已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處分之認定與用法尚有未合。

㈡、由內政部相關函釋可知寺廟之「住持」與「管理人」非必同一人,證人蕭銘炎之陳述顯與法令不合,且未提出任何法令憑據,不足採信。且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僅在規定寺廟之財產,應由「住持」管理;第二項則就對寺廟有完整一切管理權之人(非僅財產管理權部分),規定其職稱用語,統一視為「住持」,與同條第一項之財產管理歸屬規定有間,並於寺廟登記證上統稱為「負責人」。而寺廟有管理權(寺務一切管理權)之「負責人」究係「住持」或「管理人」或「住持「兼任』管理人(即同一人)」,尚須依寺廟組織章程而定,住持與管理人之法律地位為何,則非如原處分所稱之「並無不同」。而佛恩寺之組織章程規定,住持為對外代表,並無管理人之規定,則佛恩寺之管理人是否即與住持具有相同法律地位,即有疑義。原處分認定兩者具有相同法律地位,與法即有未洽。

㈢、被告林啟澤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被選任為「管理人」,目的僅在使其做為佛恩寺所有土地不動產之「管理者」異動登記,以保住佛恩寺寺產不被退輔會接管,「住持」仍保留為唐守壎,此由當日會議錄音紀錄譯文在在可考。

㈣、相關民事判決雖認被告林啟澤先後被選任為住持人選、管理人,九十九年五月九日被任命為住持助理,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被任命為監院(即當家),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接任住持,然皆未就唐守壎自九十九年五月八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何以仍得擔任佛恩寺「住持」?該「住持」職務與被告林啟澤被選任出之「管理人」職務有何不同?如何不同?於判決中為任何理由論述,而皆被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有定論,亦不能據該等未確定之判決理由為憑。原處分既認管理人與住持之法律地位並無不同,則經民事法院認定為九十九年五月八日至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實擔任佛恩寺「住持」之唐守壎,其法律地位即應同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被選任為「管理人」之被告林啟澤,兩人之法律地位完全相同,則佛恩寺豈非同時存在有兩個「負責人」?在在矛盾扞格。

㈤、系爭偽造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會議紀錄,紀錄人為被告林金定,聲請人等簽署與否皆不影響被告林金定之業務登載職務。聲請人等雖於系爭會議紀錄用印,亦不影響被告林金定於會議紀錄登載不實之法律責任。據當日會議紀錄錄音譯文,被告林金定於管理人後加註「住持」二字,且將首先通過選任管理人之議案變更為最後一個議案,又增加第一個未曾經會議討論之收支決算議案,即與會議經過之事實不相符合,而有登載不實之情。

㈥、被告林金定持登載不實之會議紀錄,為被告林啟澤向主管機關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林啟澤,渠等亦該當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責之共犯。

㈦、被告威脅以將使自行集會之法師受到刑事犯罪之追訴,亦即將令法師們受到刑事處罰,對佛恩寺之法師們而言即屬「惡害」之通知,當亦該當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責。

㈧、被告林啟澤是否佛恩寺之合法住持尚有疑義,則被告林啟澤持被告林金定登載不實會議紀錄所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之不實登記文書,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於錯誤,變更登記佛恩寺開設於該行之金融帳戶負責人名義,並核發新存摺予被告,使被告林啟澤取得屬於佛恩寺之金錢與存摺,自亦有行使偽造文書暨詐欺取財罪責之該當。原處分以被告林啟澤係基於住持身分行使其權限,與法不合。

㈨、證人林來成於民事法院經法院法官及兩造訴訟代理人一個小時之嚴苛詢問,皆清楚記憶九十四年間確無開會討論修訂章程。原處分縱有疑義,亦應依法調查其他相關人證,聲請人已提出九十四年間住居於佛恩寺之法師姓名與地址,原處分依法應就仍有疑義之攸關犯罪重要事實為調查,卻未行調查,即以無直接證據率以認定被告林金定無偽造系爭九十四年組織章程之犯行,與法未合。

㈩、被告林啟澤於一0一年一月十六日提出系爭「申請書」,證明佛恩寺九十四年間有組織章程之存在,該申請書既為被告所提出,佛恩寺又無此文書存在,則該文書即為被告所虛偽製作者。而九十四年間被告非佛恩寺住持,無權製作該文書,該佛恩寺署押即為被告所偽造者,縱該申請書未曾提出於主管機關,亦無礙文書係虛偽製作之事實。

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一0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六六九號處分,認聲請人之再議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㈠、聲請人等與被告林啟澤,有關確認被告林啟澤與佛恩寺間之住持(管理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民事訴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二0五五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一年度上字第九0號民事判決確認:林啟澤與佛恩寺間之住持(管理人)委任關係存在,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足稽(詳見原署他字卷宗第八八至一00頁、偵字卷宗第一五九至一七八頁)。上開判決認定之事實如下:

⒈佛恩寺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執事會議紀錄、議程既謂「修訂」

組織章程等語,顯係以原本即有組織章程存在為前提,方有修訂組織章程可言,因此由上開執事會議之過程與結果,均有關於修訂組織章程紀錄,則佛恩寺前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即有組織章程存在一節,堪以認定。

⒉佛恩寺於九十九年五月八日由前任住持唐守壎即釋廣壎召開

僧眾大會推選被告林啟澤為第二任「住持人選」,並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函告第二任「住持人選」已確定為被告林啟澤,被告林啟澤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擔任「住持助理」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卷。顯見被告林啟澤是經由佛恩寺前任住持唐守壎於九十九年五月八日召開之僧眾大會,所有執事皆有出席,以會議之方式,選任被告為第二任住持人選,而不是由前任住持唐守壎個人所指定,符合佛恩寺組織章程規定,被告於該次會議後即成為佛恩寺住持之繼任人選。

⒊依佛恩寺九十四年五月一日之組織章程或九十九年十月五日

修正後之組織章程,其中第十條規定,對外代表佛恩寺者均稱為住持;第十三條皆規定:「本院住持職責如下:一、推舉(選)並領導本寺監院及四大執事,以利法務之推行。二、領導推行本寺志業。三、領導推行本寺應興革事項。四、領導推行執事會議之決議事項。五、管理本寺一切財物。」。可見對外代表佛恩寺,對內具有管理權之人,在佛恩寺內稱為住持,而章程中並無關於「管理人」一職之規定,堪認佛恩寺內具有管理權之負責人為擔任住持職位之人。唐守壎在佛恩寺之職稱為住持,亦是行政登記上之管理人。是以,佛恩寺內有管理權之人其職稱為住持,而住持即為行政登記上之管理人,「住持」與「管理人」在佛恩寺內同指具有管理權之負責人。

⒋由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執事會議紀錄足見該次執事會議,確有

對九十四年五月一日組織章程之規定為檢討及修改無訛。證人林來成(即宏心師)固證稱:舊的(指八十一年)我是有看過啦,原本我們看的都以八十一年那份為主,最開始那一份為主,最原本那一份章程為主;…九十四年那份新的我不知道;於法官問:有沒有看過九十四年五月一日的組織章程?亦答稱:沒有,也沒有申請新的,沒有新的章程沒有看過新的章程,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沈惠珠律師接著問:在九十四年度有沒有開過執事會議討論八十一年五月以外之章程?亦答稱:沒有;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羅豐胤律師問:九十四年常住會議或者執事會議有無討論過要修改八十一年的章程或者要新訂章程亦答稱:沒有,都沒有開會啦等語。惟衡情倘無九十四年五月一日組織章程之存在,則何以釋宏孝及釋宏定法師於會議中一再提及九十四年度之該份組織章程?佛恩寺又如何依九十四年之組織章程修改為九十九年九月六日之草案?是證人林來成否認有九十四年五月一日之組織章程,與前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執事會議之錄音譯文既有不符,即難採信。

㈡、被告林金定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佛恩寺執事會議固曾陳述:「重點就是說現在師父年紀大了,怕以後退輔會來接管,怕他大陸的繼承人來繼承,那我們所有常住眾就不要住了」等語,然聲請人何月娥自承:沒有辦法證明最早係由被告林啟澤、林金定傳講,若唐守壎過世,遺產會由退輔會取回等情。是被告林金定固曾為上開陳述,惟並無從認定係由被告林啟澤、林金定開始傳講,亦無法排除被告二人係聽聞上開傳言後,因擔心唐守壎去世後遺產之處理,而希望提早持有告訴意旨㈠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自難據此認定被告二人係以傳講謠言方式詐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㈢、依前開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佛恩寺內有管理權之人其職稱為住持,而住持即為行政登記上之管理人,「住持」與「管理人」在佛恩寺內同指具有管理權之負責人。且證人即佛恩寺之住眾邱李春證稱:唐守壎在世時,某日中午,在佛恩寺飯廳圓桌旁,伊見聞被告林金定要求聲請人何月娥、劉陳玉英蓋章,聲請人何月娥、劉陳玉英即蓋章,惟不清楚為何蓋章,只見被告林金定將聲請人何月娥、劉陳玉英用章後之文件拿走等語,足認聲請人何月娥、劉陳玉英係自行在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執事會議紀錄上用印無訛。「住持」與「管理人」在佛恩寺內既同指具有管理權之負責人,則上開會議紀錄未刪除「管理人(住持)」中之住持二字,復經聲請人何月娥、劉陳玉英自行在該紀錄上用印,自難認被告二人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㈣、依前開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林啟澤是經由佛恩寺前任住持唐守壎於九十九年五月八日召開之僧眾大會,所有執事皆有出席,以會議之方式,選任被告為第二任住持人選,而不是由前任住持唐守壎個人所指定,符合佛恩寺組織章程規定,被告林啟澤於該次會議後即成為佛恩寺住持之繼任人選。則被告二人據此辦理佛恩寺負責人、建物管理者、銀行帳戶負責人及印鑑等變更登記,另因與聲請人等之民事爭訟,聲請人等未能提出銀行存摺等,乃向銀行另行申辦,均難遽認被告二人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

㈤、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參照)。是尋求民事救濟途徑、報警、申告及訴請司法機關究辦等舉措,均屬合法途徑解決紛爭,難認出言表示將主張訴訟權之人,其主觀上具有恐嚇犯意。則聲請人等指訴:被告林啟澤以提起刑事告訴之手段恐嚇等情,縱被告林啟澤確有上開言論,仍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要與恐嚇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㈥、依前開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佛恩寺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執事會議紀錄、議程既謂「修訂」組織章程等語,顯係以原本即有組織章程存在為前提,方有修訂組織章程可言,因此由上開執事會議之過程與結果,均有關於修訂組織章程紀錄,則佛恩寺前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即有組織章程存在一節,堪以認定。則聲請人等指訴被告二人明知佛恩寺於九十四年間,並未制定組織章程,竟偽造系爭申請書及該九十四年五月一日之組織章程云云,洵屬無據。聲請再議意旨雖主張:證人林來成於民事法院經法院法官及兩造訴訟代理人一個小時之嚴苛詢問,皆清楚記憶九十四年間確無開會討論修訂章程。原處分縱有疑義,亦應依法調查其他相關人證云云。惟佛恩寺九十四年五月一日之組織章程確屬存在,且證人林來成之證述何以不足採信,均經前開民事判決認定明確,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七、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二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一0一年度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一0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六六九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四月九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同年四月十九日委任沈惠珠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未逾前開法定十日期間,合先敘明。

八、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林金定涉嫌偽證罪部分,其所指被告林金定直接侵害者係國家法益,聲請人並非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申告僅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自不得聲請交付審判,是其就該犯罪聲請交付審判,於法自有未合,首予敘明。

㈡、刑事訴訟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直接調查證據,以為判決之基礎,故關於同一事項,雖經民事法院判決,而刑事判決本不受其拘束,仍應依法調查,以資審判,自不得僅以民事判決確定,即據為刑事判決之唯一根據,最高法院固有三十年上字第三六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檢察官於偵查階段,係在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據以提起公訴。檢察官偵查結果,其所得之心證如與民事判決相同,自非不得以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論據。原處分以本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二0五五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一年度上字第九0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據為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自難指為違法。

㈢、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所有物為要件,而所謂以詐欺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欺,且交付人亦不致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佛恩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舉行執事會議時,聲請人即告訴人等人既因被告林金定於會議時曾傳述:退輔會將接管佛恩寺,且唐守壎之大陸地區親人會繼承寺產,致住眾無法繼續留在佛恩寺云云,選舉被告林啟澤為該寺之管理人(住持),繼而交付坐落在臺中市○○區○○○段三四

0、三三九七、00一三─000一、00一四─一一四六、0一九九─000二地號土地及00六八一、五八二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與被告林啟澤。則聲請人等人交付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係因被告林啟澤被選為管理人,管理人有管理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權限而間接為之,並非受上開傳言而直接交付權狀等財物,核與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因不實傳言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有未合,即不構成該罪。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除前揭本院認為不足採者外,其餘主張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陳詞,就原處分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為及原處分,徒憑自己說詞,漫事指摘,而其餘聲請意旨,或仍執陳詞,為與原處分採證認事無關之事項,為片面指陳,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郭進德法 官 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