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5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敬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翠華代 理 人 蘇慶良律師被 告 怡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 兼代 表 人 謝志忠被 告 歐陽治國
林鴻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一0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二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八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一0二年度年度偵字第三八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一0二年五月一日以一0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二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五月十三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委任蘇慶良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未逾前開法定十日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一0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二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僅以被告自己員工及證人之證詞,認定被告等人無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嫌;惟證人沈佑吉證稱於一00年七月間即已離職,而本件事實係發生於證人沈佑吉離職半年後的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則沈佑吉如何就被告等人間製作企劃書之地點及有無共犯等事實為證?遑論沈佑吉如何能證明某被告等不作為事項,又如何能親眼目睹消極不存在之事實,而證述被告等並未參與系爭企劃書之製作?足見證人沈佑吉之證述已有不實。又被告林鴻飛所提出之簽呈載明:「此案為新社區,經業務部楊忠耿經理親自現場勘查,已擬定管理計畫,待製作完整企畫書後於簡報時供社區委員審閱」,顯見系爭企劃書係於該簽呈所載之一00年十二月十四日後才進行製作,是於一00年七月間即已離職之證人沈佑吉斷無可能證明被告三人未參與企劃書製作。顯見證人沈佑吉之證言與客觀證據矛盾,乃原處分竟均以此瑕疵之證言,據而認被告等人未參與企劃書製作,顯己違反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被告林鴻飛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偵訊時陳稱:「每份企畫案內容都是由企劃經理楊忠耿負責製作,不是全體製作,因為我們公司也沒有那麼多人」,果爾,被告怡佳保全公司(下稱怡佳公司)既然內部成員不多,員工間對彼此之職務理應更熟悉,以求相互代理彼此工作,如同被告歐陽治國代理楊忠耿進行企劃案簡報一樣,則被告三人豈會對楊忠耿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乙事不知情,此已違反經驗法則。況被告林鴻飛自承曾看過系爭企畫書,然而系爭照片數量眾多,且非伊之員工,並穿著他家保全公司之制服,被告林鴻飛竟稱「很平常」而未注意?又被告林鴻飛堅稱其僅負責簽呈內容,而不負責企劃案製作與監督,此顯與通常企業對企劃案之印刷、編制之一般作業之經驗法則相違。又被告林鴻飛所提出之簽呈與報價單分別有被告林鴻飛之核章與被告怡佳公司之公司「大章」,可見被告謝志忠與被告林鴻飛對系爭企劃書均看過,並蓋公司大章核准(此為被告謝志忠之權限),該二人竟辯稱對系爭企劃書未參與、不了解,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㈢、聲請人於再議聲請理由狀㈡提出新事證證明系爭照片之傳播與製作顯非僅楊忠耿一人所知,亦非楊忠耿一人可為,此與本案事件高度相關,並有審查之必要,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之駁回再議處分書對該再議聲請理由狀㈡之內容隻字未提,均未加審查,已另有處分理由未備之違失。
㈣、綜上所述,上開二處分書徒以被告等人間之推卸之詞與案件發生前即已離職之證人沈佑吉矛盾之陳述,而認不該當於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即為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自有未合。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志忠、林鴻飛、歐陽治國,以及楊淯誠(原名楊忠耿,已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死亡,下均稱楊忠耿,未據告訴)分別為被告怡佳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業務經理及承辦人。被告怡佳公司於一00年間,欲參加桂冠歐洲社區服務、管理、維護招標案,並將該招標案命由楊忠耿製作辦理,而被告謝志忠、林鴻飛、歐陽治國及楊忠耿明知如告訴狀附件螢光筆圈註之人物攝影照片,為告訴人敬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業保全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告訴人之許可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仍於一00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將上開攝影照片重製在楊忠耿所製作之管理維護企劃書中,並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由楊忠耿、被告歐陽治國將該企劃書持往桂冠歐洲社區參加招標說明,且由被告歐陽治國以簡報方式簡介該份企劃書內容,而公開展示之。因認被告謝志忠等均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九十二條之罪嫌等語。
四、原偵查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八四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訊據被告謝志忠、林鴻飛、歐陽治國均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被告謝志忠辯稱:告訴人指訴之侵害著作權的資料伊並不清楚,本件實際的執行者是總經理林鴻飛,由林鴻飛督導楊忠耿來做,至於實際如何製作本件的招標資料伊不知道等語。被告林鴻飛辯稱:伊公司在承包每一個社區標案都有一個專案負責人,本件的標案負責人是楊忠耿經理,本件伊是不了解,也沒有介入,沒有提供照片、方法或指示,也不知道楊忠耿去哪裡弄來的照片,伊只負責審核所報價格是否合理,以及是否要接這個標案,至於每份企劃案內容都是由企劃經理楊忠耿負責製作,不是全體製作的,因為伊的公司也沒有那麼多人,像本件有發生爭議的企劃內容也都是由楊忠耿製作的,雖然伊是總經理,但伊並不會去現場,所以楊忠耿所製作的企劃案,伊是不會去看等語。被告歐陽治國辯稱: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伊有跟楊忠耿一起去參加桂冠歐洲社區管委會招標會議,當天是伊在現場做簡報,因為當天楊忠耿生病,請伊幫忙做簡報,伊不知道怡佳公司的企劃資料是誰做的,伊沒有參與製作等語。經查,證人即前怡佳公司協理沈佑吉於偵查中證稱:除了楊忠耿外,負責人謝志忠、總經理林鴻飛並沒有參與企劃案的製作等語。核與被告謝志忠、林鴻飛所辯相符。且經勘驗被告林鴻飛所提出之怡佳公司其他社區保全管理企劃之內部審核簽呈,其內容確實僅涉及該標案之人員編制及報價,亦核與被告林鴻飛上開所稱其只負責審核所報價格是否合理,以及是否要承接該次標案等語相符。從而,要難僅以被告謝志忠、林鴻飛為怡佳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即認怡佳公司與渠等與楊忠耿有共犯關係。另被告歐陽治國雖簡介該份企劃書內容,然並無何證據足認被告歐陽治國事先知情該份企劃書涉及引用告訴人之照片,亦難認被告歐陽治國與楊忠耿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怡佳公司、謝志忠、林鴻飛及歐陽治國涉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五、告訴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書漏未就「持有他人」著作部分之犯行論處,且被告謝志忠為怡佳公司負責人,被告林鴻飛為怡佳公司總經理,理應知悉影響得標與否之重大企劃書製作;又系爭照片於多年前即在網路流傳,顯非楊忠耿一人所為等理由,為再議之聲請。
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一0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二號處分,認聲請人之再議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㈠、被告謝志忠於偵訊時供稱,其不清楚系爭照片之事,相關招標文件之企劃書係由經理楊忠耿負責製作,並由總經理林鴻飛負責督導事宜等語(交查卷第六頁);而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協理沈佑吉亦於偵訊時證稱,系爭企劃書確係楊忠耿製作,謝志忠並未參與製作等語(交查卷第三十四頁),參諸證人沈佑吉於作證時業已離職一年餘,與被告謝志忠並無主僕關係,衡情應無曲意迴護之必要,其證言應堪採信。況依被告公司內部簽呈(交查卷第六十二頁),核定上開企劃案之最高主管係總經理林鴻飛,並非被告謝志忠,益證證人沈佑吉之證詞可信。
㈡、被告林鴻飛於偵訊時供稱,其雖曾瀏覽過楊忠耿製作之企劃書,其中系爭照片很平常,乃未特別注意(交查卷第二十八頁);並稱其僅負責審核報價是否合理等語。參諸被告公司前開內部簽呈明確指定楊忠耿一人統籌企劃簡報,且明示企劃重點在於「須加強e化方面之能力,如財務系統、電子收費、銀行轉帳及掛號、包裹之電腦管理」,益證被告林鴻飛所辯尚非無據。
㈢、原處分書係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九十二條均列為偵查罪名,顯已將被告等是否涉嫌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公開持有」進行偵查;嗣因原檢察官查無被告等均明知楊忠耿製作之企劃書所張貼之系爭照片係重製之積極證據,始依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予以不起訴處分,再議理由認原處分書漏未論處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不無誤會。如聲請人認為被告等均有過失致其受有損害者,核屬侵權行為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併此敘明等語。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及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指稱系爭人物攝影照片等,為其擁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案外人楊忠耿於一00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將上開攝影照片重製在楊忠耿所製作之管理維護企劃書中,並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由楊忠耿、被告歐陽治國將該企劃書持往桂冠歐洲社區參加招標說明,且由被告歐陽治國以簡報方式簡介該份企劃書內容等情,為被告歐陽治國、林鴻飛所供承,並經證人沈佑吉、洪美芳、陳明電、江成一、劉金池、林志傳於偵查中證述,並有桂冠歐洲社區一00年十二月份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敬業保全公司「未來之翼社區服務、管理、維護企畫書」、敬業保全社區保全暨管理維護計畫書、怡佳公司之管理維護企畫書、桂冠歐洲第十三屆管理委員會一00年十二月份臨時會議會議簽到紀錄表、專案外包合約書、摩西出版社銷售出貨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二條等罪均無處罰過失之明文,是行為人除須有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外,在主觀上更需有犯罪故意。被告歐陽治國於偵訊時辯稱伊僅擔任龍邦皇家社區總幹事,是怡佳公司派伊過去,並不負責內部企畫,伊對於公司企畫內容均不聊解,亦未參與其他企畫案,本件純粹是楊忠耿當天生病請伊幫忙作簡報,伊並不知道系爭照片的來源等語。被告林鴻飛於偵訊時則辯稱伊公司承包每一個社區標案都有一個專案負責人,系爭標案的負責人是楊忠耿經理,本件伊沒有提供照片、方法或指示。伊雖有稍微瀏覽過系爭企畫案,但因系爭照片很平常,在伊公司所服務的社區也隨便拍得到,且伊沒有特別注意系爭照片中的人是否為伊公司的員工,系爭照片是楊忠耿去弄來的,伊並不曉得楊忠耿從哪裡獲得系爭照片。系爭企畫案均由楊忠耿一手包辦,其他同事不會介入,只有招標當天,會有幾個公司幹部陪同前往。該公司各業務會根據每個案子現場狀況,做人員編制及需求,並依據這些編制及需求來報價,伊僅負責審核所報價格是否合理,以及是否要接該標案,至於每份企畫案內容均由企畫經理楊忠耿負責製作,本件系爭企畫內容也是楊忠耿製作,伊雖為總經理,但並不會去現場,因對於現場狀況不瞭解,也不負責審核企畫案,系爭企畫書所附系爭照片伊並不清楚從何而來等語。證人沈佑吉於偵查中證述伊係怡佳公司的前協理,任職期間不到一年,於一00年七月間離職,伊知道系爭企畫案係由楊忠耿製作,伊並未參與製作,被告(即總經理)林鴻飛、被告(即負責人)謝志忠二人並不會參與企畫案的製作等語。又聲請人曾在偵查中自承系爭照片在網路上流傳已久,足認系爭照片非常普遍,被告林鴻飛縱有審核系爭企畫書,未必即可看出系爭照片為重製他人之著作,亦合乎常理。且卷附桂冠歐洲社區保全招標案一00年十二月十四日簽呈所載內容略以:「說明:‧‧‧此案為新社區,經業務部楊忠耿經理親自現場勘察,已擬定管理計畫,待製作完整企畫書後於簡報時供社區委員審閱。擬辦:本標案由業務部楊忠耿經理統籌企畫及指派人員簡報。」,而被告林鴻飛則在該簽呈上批核欄處批示:「價格尚可」,及該簽呈之附件即桂冠歐洲社區綜合管理報價單之專案承辦人亦記載為楊忠耿,足證被告歐陽治國及林鴻飛上開辯解可信。是被告歐陽治國僅係代理楊忠耿為簡報,被告林鴻飛僅於內部簽呈核章並批示該報價單所報價格尚可,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二人與案外人楊忠耿一起製作系爭企畫書及重製系爭照片,足徵被告歐陽治國及林鴻飛就案外人楊忠耿所製作之企畫書所含系爭照片係重製乙節並不知情,而不具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一條之
一、第九十二條等罪犯罪故意甚明。至本件聲請人指摘證人沈佑吉己於一00年七月間即自被告怡佳保全公司處離職,如何證明本案發生於000年00月000日之事件,且從上開簽呈內容,系爭企劃書係於該簽呈所載之一00年十二月十四日後才進行製作,於一00年七月間即已離職之證人沈佑吉如何能證明被告三人未參與企劃書製作云云;但從上開簽呈所載內容可知,案外人楊忠耿已經親自勘查桂冠歐洲社區之現場,並擬定管理計畫,然系爭企畫書於斯時仍未製作完整,而非於該簽呈批示後始開始製作企畫書。又依經驗法則,一份完整的企畫案,往往需耗費多時加以詳細規劃,非一蹴可及。是該企畫案係於一00年十二月十四日前即已進行規劃、統籌,而非於該簽呈批示後始行製作,甚為灼然,故上開聲請意旨指摘系爭企畫書係於上開簽呈批示後始製作,而證人沈佑吉於一00年十二月間業已離職,遽予指摘其證言不可採部分,顯有誤會。是本案縱有如聲請人所指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歐陽治國及林鴻飛主觀上既乏犯罪之故意,按上開說明,自難以刑罰相繩。
㈢、次按刑法採行為主義與責任主義之本旨,公司之代表人或登記為負責人之人,除有明確證據證明其有犯罪之故意外,並非當然即為犯罪行為之人,蓋分層負責乃現代企業經營之必然形態,以規模龐大或業務分層負責之公司,公司內部各部門有其主管業務執行之人,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往往不參與各部門實際業務之執行,只負責溝通協調或重大決策等事項,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聲請人聲請意旨另指摘被告林鴻飛所提出之簽呈與報價單分別有被告林鴻飛之核章與被告怡佳保全公司之公司「大章」,可見被告謝志忠與被告林鴻飛對系爭企劃書均看過,被告謝志忠竟辯稱對系爭企劃書未參與、不了解,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云云。然被告謝志忠於偵訊時辯稱伊為怡佳公司之負責人,伊公司確實有參加桂冠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的招標,但告訴人所指述卷內侵害著作權的系爭照片,伊並不清楚,系爭企畫書的執行者是該公司總經理林鴻飛,由林鴻飛督導楊忠耿製作企畫書,至於實際如何製作系爭招標資料,伊並不知情等語。是被告謝志忠固係怡佳公司之負責人,惟有關本件系爭企畫書及所附照片,僅該公司眾多企畫案之一,就此企畫案,自係由所屬相關企畫等部門所執行之業務,此由被告歐陽治國及林鴻飛、證人沈佑吉均無一言提及被告謝志忠有何參與本案系爭企畫案及所附系爭照片之行為自明,是被告謝志忠上開辯解甚為可採。故縱然系爭企畫案所附照片以怡佳公司名義對外於桂冠歐洲社區從事簡報,然究非據此即率認被告謝志忠必係具有犯罪故意而為共同犯罪之人,否則與刑法罪責原則有悖,尚難遽認被告謝志忠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故聲請人上開指摘部分亦顯無理由。
㈣、末依著作權法第一0一條第一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亦即法人之處罰以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等犯罪行為成立為前提要件,本件被告歐陽治國、林鴻飛、謝志忠等人之行為既不構成犯罪,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怡佳公司自亦不該當犯罪構成要件。
八、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除前揭本院認為不足採者外,其餘主張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等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陳詞,就原處分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為及原處分,徒憑自己說詞,漫事指摘,而其餘聲請意旨,或仍執陳詞,為與原處分採證認事無關之事項,為片面指陳,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郭進德法 官 黃司熒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