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59號聲 請 人 羅桂林被 告 楊建德
張自強洪 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96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至第258 條之
4 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觀之同法第258 條之1 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3 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91年11月6 日法律座談會提案討論結論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5 節訴訟救助之規定(參見該法第107 條至第115 條),是以於刑事訴訟程序,雖經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法院亦無從為准許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羅桂林告訴被告楊建德等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3 月22日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49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5 月
3 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962 號駁回再議,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按。聲請人雖於102 年5 月17日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訴訟救助聲請狀,惟揆諸前揭說明,刑事訴訟法並無告訴人得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相關規定,本院自無從就訴訟救助之聲請為審核;聲請人嗣於102 年5 月20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其具狀人欄亦僅由聲請人具名,有該聲請狀可稽。本件聲請人既未委任律師提出交付審判理由狀,顯與上開交付審判規定所定之程序要件不符,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且係屬不得補正之事項,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鍾貴堯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