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5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詹淑琴代 理 人 黃意婷律師被 告 張崗生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7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固以「依古雪珍、嚴秀慈證述,足認被告張崗生所辯民國95年1月17日伊接到電話時,對方自稱『王姐』,說有文件遺留在廁所內,當時『王姐』說『你們那個天才詹淑琴把機密資料遺留在廁所內』,伊就掛掉電話開始查,當時旁邊有嚴秀慈、古雪珍在,伊有向劉保忠報告這件事等情,被告據實將此事項紀錄於平時紀錄表上,自無偽造文書可言;關於95年5月15日紀錄部分,依卷附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102年2月27日翔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足認蔣台華擬定之GOCO-0000-000備忘錄係交由聲請人詹淑琴用印並發送正本予受文者,而空同第一後勤指揮部履約稽核小組確未收到該備忘錄,故被告據以紀錄於平時紀錄表上,亦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情事云云,為其駁回之論據。惟查:㈠被告記載聲請人無故遲到早退乙事:⒈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係以證人朱玉英證稱「伊與聲請人同一部門,聲請人於94年11月8日應有未請假提早下班情事,因聲請人常有未請假提早下班情形」、證人劉保忠證稱「伊是二指部專案人事兼政風主管,有關聲請人之考核評量表及平時紀錄都要送伊查驗,並召集相關之組長、專案主持人及主任就年終考評開會,對每個員工之考評不管是好或壞都要做再次確認。伊平日會到各單位去考察,所以對於員工大概之表現都有某程度之瞭解,聲請人係伊部屬,考核結果係伊那組最後一名,該組連伊共8人,聲請人的工作表現不佳,經常遲到早退、遺失文件」等語,認定聲請人雖因華德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德來公司)工作規則第14規定有打卡或簽到,而未遭登記遲到、早退及曠職,或被懲處,但實際上卻經常未按時上下班,有遲到早退情形。⒉惟依94年11月出勤記錄表及薪資單,出勤紀錄表8、9日均有聲請人到勤退勤之簽到,備註欄亦無加註任何事項,且94年11月薪資明細上記載為全勤,聲請人並領有全勤獎金,且無曠職紀錄或被懲戒紀錄,足見聲請人94年11月絕無漢翔管顧公司選派人員95年度平時紀錄表所載早退之情。又員工任職於華德來公司期間均需要打卡,即有所謂打卡紀錄,於該民事訴訟過程中,華德來公司指稱聲請人有遲到早退之情形,應提出打卡紀錄證明,而非僅以訴外人劉保忠單方面之說詞為證明。⒊證人劉保忠為二指部專案人事兼政風主管,有關聲請人之考核評量表都要查驗,並召集相關組長等人就年終之考評開會,對於員工年度表現再為確認,是以此等年度(年終)表核係上級主管審慎評估下所為判斷,則何以漢翔管顧公司選派人員(95)年度表核評量表中,到勤紀律項「遲到欄」及「早退欄」皆記載0次,該表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聲請人之考核評量表上反應聲請人表現不佳紀錄,考評分項中其它項之出勤紀律部分總分5分(權重5%),聲請人經評比取得3分,仍在平均之上,益證被告及證人所述並非事實。⒋基上,華德來公司對於員工之出勤考核極為嚴格,若有上開遲到早退情事,聲請人即應被懲戒或解職,然聲請人卻仍順利任職於該公司且未被懲處,抑且95年度考核評量乃公司對於員工整年度工作表現之評估,表上亦未見聲請人有何遲到早退情事,足見被告對於聲請人有諸多不滿,遂於平時記錄表上為前揭不實紀錄,致使華德來公司以被告不實填載之平時記錄表為據,認定聲請人遲到早退,使聲請人權益受有重大損害。㈡被告記載95年1月17日聲請人將機密文件遺留女廁乙事:⒈漢翔管顧公司選派人員95年度平時紀錄表中,95年1月17日欄記載「1100時總務處發文室王清芳反應詹員收文後,將機密文件遺留女廁,經張崗生詢問詹員今日有無收到機密文件複稱沒收到,詹員不敬業(原文誤載為盡業),另有欺騙習慣,佐證人嚴秀慈、古雪珍、張崗生」,惟訴外人王清芳業於聲請人確認僱傭關係民事訴訟一審97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證稱「我不知道所指的機密文件為何?我也沒看過他留什麼文件在廁所,該等事項我不清楚」云云,可知95年1月17日遺失機密文件乙節,非由王清芳所發現,何能向被告反應。⒉又證人古雪珍、嚴秀慈於101年4月9日偵查時證稱當日渠等僅聽聞被告說「王姐,公文放在廁所?好,等他回來再處理」等語,首先,究竟何人於何時將何種文件放置於廁所,古雪珍、嚴秀慈並未親身見聞,渠等所述不足作為被告無偽造文書犯行之依據。尤以漢翔公司內部機密文件均設有條碼,若聲請人曾收受機密文件,查詢收發處登記簿即得確認,詎檢察官就此未詳盡調查,逕依古雪珍、嚴秀慈所述,認定被告係按他人反應而做成上開紀錄,並無偽造文書情事云云,顯有違誤。⒊再者觀諸漢翔管顧公司選派人員95年度平時紀錄表上係記載「1100時總務處發文室王清芳反應詹員收受文件後…」,核與被告於101年3月21日偵查時陳稱「接到王清芳之通知,王說詹淑琴把文件放在廁所」等語相符,準此,被告陳稱伊係透過王清芳轉知,方得知詹淑琴把機密文件遺留廁所,而非透過王姐得知此事;嗣檢察官告知被告所述與王清芳於民事庭所為供述不符後,被告始改口係王姐轉知此事,足證聲請人未曾將機密文件遺留於廁所,故本件自始即無任何人將此虛構事實轉知被告,被告明知有意構陷聲請人,而將此不實事項記載於業務文件。⒋退萬步言,被告真有如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於95年1月17日確有接到王姐的電話,惟其誤認王姐為王清芳」等語,惟被告任職公司多年,豈有不認得王清芳聲音之可能性?豈有將王姐誤認為王清芳之可能性?因而堪認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上開供述,顯屬臨訟砌詞。再檢察官亦應查明當時總收發室是否有自稱王姐之人,抑或是當時總收發室有其他王姓工作人員,使被告誤認王姐為王清芳,若總收發室內根本未有另位王姐之人,甚且未有任何王姓工作人員,則被告之辯解不實,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對此即有調查不備之情。⒌綜上,被告僅憑自身對於聲請人之不滿情緒,構陷聲請人遺失機密文件而為上開記載,顯然具有將前揭不實指控栽贓嫁禍於聲請人,而將之記載於業務文書之認識及意欲,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甚明。㈢被告記載95年5月15日聲請人遺失備忘錄乙事:⒈證人蔣台華於101年4月26日證述聲請人有無遺失公文乙事,伊僅記得有一份公文朱玉英掉了,伊去司令部幫忙再調一份,並於聲請人確認僱傭關係99年5月26日二審準備程序證稱「(問:這份文件你確定是詹淑琴遺失,還是公司內部認定?)遺失過程我不了解,我只是事後再請空軍發一份公文」、「(問:有無曾經你交公文給詹淑琴,詹淑琴有無將公文遺失?)沒有」,足見蔣台華並未向被告反應詹淑琴遺失備忘錄乙事,被告竟虛構此等事實而登載於平時紀錄表上,足證確有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以本件發生時間點距今已數年之久,難認證人蔣台華證述為可採,來為被告卸責,實枉顧聲請人權益,況證人蔣台華於99年間業於民事庭作證,於101年4月亦至偵查庭作證,二次證述均稱其並未向被告反應詹淑琴遺失備忘錄乙事,但原不起訴處分書僅以本案發生時點距今已數年之久等語,故難以證人蔣台華證述即認無95年5月15日記載情事,為被告卸責脫罪,實不足採。⒉另駁回再議處分書以漢翔公司102年2月27日翔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輔以聲請人遭懲處記小過乙次認定聲請人確有遺失備忘錄,惟觀諸該函內容載明「…由於告訴人離職時未辦理職務交接並刪除電腦內所有資料,故二指部專案此時無相關簽收紀錄可研判備忘錄是否已送達空軍履約稽核小組或已由該小組簽收」,足徵95年5月15日事件所指備忘錄,其並無法確定是否有送達空軍履約稽核小組或已由該小組簽收,甚且依據漢翔公司函覆內容也無法推論出係聲請人遺失備忘錄。詎原不起訴處分書輕率臆測該備忘錄係由聲請人遺失,且無視蔣台華之證述而認定聲請人有遺失備忘錄乙事,顯然有違證據法則。綜上析陳,被告羅織虛構聲請人有無故遲到早退、遺失機密文件與備忘錄,並將之記載於平時紀錄表中,違犯刑法第215條及第216條明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詳加調查,實有不當,難謂已盡調查能事,請將被告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前受僱於屬國營事業之漢翔公司,該公司於94年間辦理人力專案精簡,而與被告所任職之華德來公司簽立「空軍官校十一修補大隊委託民間經營案」選派人員管理辦法暨勞務費用協議及「空軍二指部委託民間經營專案」協議,協議聲請人轉任至華德來公司任職,與華德來公司簽立勞動契約書,漢翔公司並指示華德來公司保障聲請人至少5年之工作期間及薪資不變,且工作區域大幅變動之人員得補助房屋津貼每月新臺幣1萬元,為期3年,使聲請人同意辦理優退提前離職轉至華德來公司任職。然漢翔公司竟於95年12月25日以翔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片面以聲請人不適任為由,要求華德來公司終止要派,華德來公司隨即於95年12月29日,以人字第○九五122901號令資遣聲請人,於00年00月00日生效。惟聲請人認無不適任情形,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96年度重訴字第3號)。詎華德來公司在該案之民事訴訟過程中,提出聲請人之主管華德來公司綜合計畫勞安組行政管理師即被告製作之「漢翔管顧公司選派人員95年度平時紀錄表」,以不實之事實,說明聲請人於下列時、地工作態度散漫,屢屢遺失公文,上班遲到早退:㈠95年1月17日:1100時總務處發文室王清芳反應詹員收文後,將機密文件遺留女廁,經張崗生詢問詹員今日有無收到機密文件復稱沒收到,詹員不敬業另有欺騙習慣。㈡95年5月15日:品保組蔣台華反應2月6日發一件備忘錄(GOCO-0000-000)公文由詹員送履約稽核小組自今5/15日該組未收到文,經查詹員將文遺失等情,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及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4日,以被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101年度偵續一字第38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4月17日,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10 2年上聲議字第779號)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668號、100年度交查字第195號、1 00年度偵字第25867號、101年度偵續字第107號、101年度偵續一字第3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79號被告偽造文書案卷查證無訛。
四、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㈠聲請人與華德來公司間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民事訴訟,業經本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及裁定可稽,上開判決認定之事實如下:⒈聲請人與華德來公司簽訂勞動契約書,約定工作期間自94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由華德來公司派至其與漢翔公司共同投標之空軍二指部國有民營專案擔任綜計勞安組行政管理員,執行專案行政管理及其他與上述工作相當之職務與工作,其工作執掌內容為:⑴二指部專案室文書收發、分送與管制作業。⑵二指部專案室公文稽催、歸檔與管理作業。⑶相關屬軍方之文件,而須郵寄之作業。⑷其它及臨時交辦之行政相關事項。⒉華德來公司指摘聲請人工作態度散漫,屢屢遺失公文、遺漏軍機,上班遲到早退,而有下列不適任工作情形:⑴94年11月8日未經核準提早於4時30分下班。⑵94年11月9日未經核准提前於11時30分前下班。⑶94年12月31日中午上班遲到15分鐘,遲至下午1時15分始進入營區大門。⑷95年1月9日未經請假於上午11時50分早退,且不聽警衛阻止擅闖營區大門。⑸95年1月17日至漢翔航空公司總務處收文後,將機密公文遺留於女廁,經主管詢問並謊稱當日未收受機密公文。⑹95年5月15日品保組發送公文交其遞送,將公文遺失。⑺95年5月19日簽收4月16日空軍一指部公文乙份,將該公文遺失,至95年5月19日仍未依規定歸檔,而為單位發覺。⑻95年5月19日下午上班遲到,遲至下午1時30分進入辦公室。⑼95年5月20日未依規定經組長核准即擅自休假。⑽95年9月11日公文未蓋發文章,即行發送,違反公文作業流程,導致公文踢退,影響單位工作進度。(l1)95年11月29日於上班時間打瞌睡。(12)95年12月18日因不明原因情緒不佳,拒絕執行分內公文遞送作業。
⒊華德來公司就所指上開情事,業經提出95年度考核評量表及平時紀錄表為證;復據證人朱玉英證稱:伊與聲請人會有聯繫,比如說,由伊負責案子之公文,聲請人會交給伊,伊處理完之後,會再將之歸回給聲請人。伊記得95年5月時,聲請人曾稱伊有一個案子未歸回去,但伊回稱伊已歸回交予她,雙方各說各話,嗣經華德來公司調查,聲請人即被處分,伊不承認聲請人所指伊有將公文遺失情事等語;而證人古雪珍亦證述:伊在漢翔航空公司工作,於94年11月1日到96年12月間被派去支援華德來公司工作,與聲請人同一部門,聲請人於94年11月8日應有未請假提早下班情事,因聲請人常有未請假提早下班情形,公司規定下班時間是下午5點,伊工作之部門有人員提早下班之情形並不多。95年1月17日聲請人將文件留在女廁,文件是機密文件,伊不知係何文件,因漢翔航空公司之承辦人員有打電話過來,電話不是伊接聽的,這件事情伊係聽部門的同事說的。95年5月19日所紀錄之該事項我沒有印象。聲請人有時會有未按時上班的情形(比如下午上班時間是1點到5點,但是詹淑琴沒有準時上班
),伊不記得日期是否為95年5月20日等語;證人劉保忠證陳:伊是二指部專案人事兼政風的主管,負責人事,有關聲請人之考核評量表及平時紀錄表都要送予伊查驗,並召集相關之組長、專案主持人及主任就年終之考評開會,對每個員工之考評不管是好或壞都要做再次確認。伊平日會到各單位去考察,所以對於員工大概之表現都有某程度之瞭解。聲請人係伊部屬,考核結果係伊那一組最後1名,該組連伊共8人,聲請人的工作表現不佳,經常遲到早退、遺失文件、找不到人、合群度不佳,交辦事項也常常未辦妥,甚至平常與之打招呼,也不太理伊。95年度考核結果,聲請人係伊那組最後1名,該組連伊共8人,也是當年度整個專案之受考人員共235人中最後1名。伊個人認為聲請人係伊職場生涯以來表現最差的。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聲請人於上班時,雖因華德來公司工作規則第14條規定有打卡或簽到,而未遭登記遲到、早退及曠職,或被懲處,然實際上卻經常未按時上下班,有遲到早退情形,甚至曾遺失公文,足認聲請人工作態度不佳,經常有能做而主觀上無意願做及怠忽所擔任之工作情形,顯有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情事,而達不能勝任工作之程度。是以華德來公司指稱聲請人有不能勝任工作情形,似非全無所憑。⒋聲請人固主張其擔任民營計畫綜計勞安組行政管理員,負責該專案室之收發(每日收發文件約有60件左右)及每日至漢翔航空收文、發文25件,並須每日至各課、組室送文1至2次,及整理發函及歸檔之資料,以其工作之性質,每日於下午1時、3時、5時均須至空軍一指部收文及送文,則其於送、收文時間未在辦公室內乃屬工作性質之必然結果,華德來公司逕以其未於辦公室內即認其上班遲到、早退,尚有違誤云云。而其所舉證人張銀松亦證稱:聲請人負責公文的收發,她要去空軍那邊和公司兩地傳遞公文或文件來往,都是聲請人在跑。當時聲請人工作地點在水湳航空站,到漢翔航空要經過機場,而且光是二指部裡面,我們和軍方在不同辦公大樓,距離約二百公尺。二指部有好幾處辦公處所,其中有一個處所是一指部在使用,距離約
二、三百公尺。二指部辦公處所包含一指部的相關公文都是聲請人在送,每天都要跑漢翔公司的公文等語。然以其工作之性質,縱須至其他單位收文及送文,於送、收文時間未在辦公室內乃屬必然結果。但此短暫之離開辦公室,人不在辦公室之情形,應與前揭華德來公司所指摘上班遲到早退,甚至不聽警衛阻止擅闖營區大門有別。華德來公司或其他辦公室同仁,應無將其離開辦公室到其他單位收文及送文之例行工作,指摘為遲到、早退之理。又聲請人雖另以其薪資明細表並未有何曠職紀錄或被懲戒情形為由,否認其有遲到早退情形。但其遲到早退情形既已經其主管明載於平時紀錄表上,並經證人古雪珍、劉保忠證述屬實,自難僅因其薪資明細表未加以紀錄,即認無此情形。再據負責華德來公司人事考勤記錄之證人施貴雄證述:劉保忠是聲請人的考核主管,對聲請人94、95年度的考核最清楚等語。而聲請人有遲到、早退情形,既經證人古雪珍、劉保忠證述屬實,並由其主管劉保忠記載於平時紀錄表上,事證已臻明確。是以聲請人欲以證人施貴雄證明其每日均有簽到打卡之紀錄,進而主張未曾遲到早退,即無足取。另證人蔣台華證稱:朱玉英有說其將公文交給聲請人,結果聲請人把公文遺失,為此伊有再請原發文單位影印等語。是以縱如聲請人主張關於前揭編號⑹、⑺部分,應為同一份公文屬實,但依上開證人朱玉英、蔣台華所為證詞,該份公文也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無誤。從而,聲請人指稱:公文係被朱玉英遺失,朱玉英自己違法失職,為避免遭懲處而於訴訟中為不實之陳述云云,亦不足遽採。至證人王清芳證稱:伊未見過聲請人有留什麼文件在廁所,亦不清楚聲請人是否曾將機密公文遺留於女廁等語,此僅能證明王清芳不知聲請人有遺留機密文件於女廁之事而已,尚難執此認聲請人未曾將機密文件遺留於女廁,而據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⒌綜上,堪認聲請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有不能勝任之情形,則華德來公司於95年12月29日以000000000號令,以聲請人不適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即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與華德來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已因華德來公司合法終止而不存在。㈡聲請人所提漢翔管顧公司選派人員(95)年度考核評量表及94年11月出勤記錄表,雖記載聲請人於該年度遲到、早退均0次,曠職0時,且於94年11月上班時間皆有到勤退勤簽到,惟聲請人平時上班確有遲到早退情形,業據證人古雪珍、劉保生於前揭民事事件作證時證述綦詳,證人古雪珍與聲請人任職同一部門,證人劉保生係專案人事兼政風主管,與聲請人並無怨隙,所為證述應屬可採。況依漢翔管顧公司選派人員(95)年度考核評量表記載,聲請人該年度出勤紀律部分總分5分(權重5%),僅得3分,該年度分項總合亦祇有64分,顯示其該年度整體表現未達需求,被告為聲請人之直接主管,基於職務關係及本身觀察所得,考核紀錄聲請人上班時間遲到早退情形,並詳列佐證人,經證人劉保忠人事查驗,自非無稽,尚難認有何登載不實情事。㈢關於95年1月17日紀錄事項部分,證人古雪珍於偵查中證稱「(問:在95年1月17日張崗生說當天他有接到王清芳小姐的通知,說詹淑琴拿機密公文放在廁所,當時張崗生在講電話時,你是否有聽到,是否有此事?)有」、「(你聽到什麼內容?)張崗生在講電話,稱呼對方王姐,王姐打電話給張崗生,張崗生就說『啊!公文遺失在廁所?』,可能是對方跟他講什麼,伊不清楚,因為張崗生是大嗓門」等語;證人嚴秀慈於偵查中亦證稱「(你何時知道95年1月17日詹淑琴有將一份機密文件遺留在廁所內?)我不知道日期為何,因為張崗生有接到王姐的電話,因為張崗生講電話比較大聲,張崗生電話中說王姐,什麼事,對方怎麼講,我不清楚,我只聽到,張崗生說公文放在廁所,什麼公文不知道,張崗生說好啦等詹小姐回來,我請她去處理」等語;證人劉保忠於偵查中證稱「(95年1月17日張崗生跟你反應何事?)他到我辦公室報告,說詹淑琴將公文遺留在廁所被人發現,我問他詹淑琴人呢?他說沒有看到詹淑琴,我叫他去樓下等詹淑琴,並說看到詹淑琴,叫她把公文拿回來,後來我問張崗生,詹淑琴回來了沒有,他說還沒有,中午過後,我遇到詹淑琴,我問她公文這件事情怎樣了,但她講什麼我聽不清楚,她也不理伊,後來我再問張崗生公文拿回來了沒有,他說詹淑琴說她把事情都處理完了,我沒有看到文件,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文件」、「(問:平時紀錄表是否有查證?)我有查證,我才會蓋章,所以我才會認為有這件事情,要不然張崗生為何會接電話後就跑來跟我報告」等語;依證人古雪珍、嚴秀琴、劉保忠上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所辯95年1月17日伊接到電話時,對方自稱「王姐」,說有文件遺留在廁所內,當時「王姐」說「你們那個天才詹淑琴把機密資料遺留在廁所內」,伊就掛掉電話開始去查,當時旁邊有嚴秀慈、古雪珍在,伊有向劉保忠報告這件事等語,應堪採信。被告將此事項記載於平時紀錄表上,自無偽造文書之可言。又證人王清芳於偵查中雖證稱沒有打電話向張崗生講此事云云,但其仍供陳「(提示95年度平時紀錄表;問:有無意見?)是清潔人員看到文件放在廁所內,他把文件拿回來給我,我不知道這文件是誰遺留在廁所的,所有一級單位的文書收發員都會來我們辦公室集中交換,在交換公文的時候會問有沒有人把文件遺留在廁所內,詹淑琴是擔任收發人員,也會來我們辦公室」等語,可知當時確有文件被遺留廁所內,則被告將自行查證結果,記載於平時紀錄表上,縱撥打電話予被告者並非王清芳,而係另一「王姐」,亦難謂被告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故意。㈣關於95年5月15日紀錄事項部分,卷附漢翔公司102年2月27日翔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略為「…經查本公司國有民營事業處二指部專案95年間備忘錄(GOCO-0000-000)之擬定者為蔣台華先生,蔣員告知該專案備忘錄原稿經專案主持人核章後,即將核發之原稿及正本交由公文收發員詹淑琴女士用印(專案橢圓章)並發送正本予受文者(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履約稽核小組),原稿退擬定者存檔…由於詹淑琴女士離職時未辦理職務交接並刪除電腦內所有資料,故本公司二指部專案此時無相關簽收紀錄可研判該備忘錄是否已送達空軍履約稽核小組或已由該小組簽收。本公司國有民營事業處二指部專案於102年2月4日以備忘錄(編號:GOCO-000-0000-0000)請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查證本公司95年間備忘錄(GOCO-0000-000)收文情況,軍方102年2月22日回文(備忘錄編號:0000000A0108)確認無該備忘錄(GOCO-0000-000)任何接收資料…」,足認蔣台華擬定之GOCO-0000-000備忘錄係交由聲請人用印並發送正本予受文者,而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履約稽核小組確未收到該備忘錄,被告據以記錄於平時紀錄表上,實難認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情形。又上開備忘錄擬定之原稿及正本,係交由聲請人用印後將正本發送予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履約小組,而該小組卻未收受此備忘錄之情,既如前述,則證人蔣台華於偵查中證稱記不清楚此事。伊有幫忙處理一件事,就是有一件朱玉英的文掉了,伊幫她向司令部再要一份文回來,因為這個文有文號,要歸檔云云;證人俞建建夏於偵查中證稱應該不記得,時間太久遠,每天公文太多。公文有條碼管制,備忘錄沒有管制,備忘錄找不到的話,會請對方有收到影印一份。蔣台華係伊手下參謀云云,顯係因時隔日久,記憶模糊不清所致,不能執此推認聲請人於95年5月15日平時紀錄表所載內容為虛構不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業務登載不實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合,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處分書既已詳列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所列理由又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情事,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朱光國法 官 鍾堯航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