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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6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炷煌代 理 人 李振祥律師被 告 林烝慶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1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查被告林烝慶與聲請人係叔姪關係,且現同為告訴人之母林張菊(即被害人)之監護人,謹就彼此間之關係合先陳明。

(二)緣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建地及其上開門牌臺中市○○區○○路○○○○號之建物原係被害人林張菊所有,且為保被害人林張菊之權益,早於民國68年11月25日聲請人及其兄長林永昌及母親林張菊三人,即在母親林張菊之兄弟張仁謀見證下就此達成協議,約定前開不動產留為其母林張菊養老之用,就此事實有鬮分書一件可稽。

(三)嗣被害人林張菊於99年8月間因突然中風後其精神狀況即陷於完全毫無意識之境,惟於此期間其所有前開建物外,竟有人前來懸掛經營髮廊之招牌,經聲請人詢問後始得悉係被告將該屋出租,從而被告為親族後輩,竟趁被害人林張菊癱瘓在床之際,私自將其前開房屋出租與他人經營髮廊,以其所為實非其後輩所應為之事,故聲請人旋即向被告提出質問,斯時被告面露心虛恐慌未予回應即轉身離去,嗣經數日之後被告因不耐聲請人一再追問,被告始稱系爭不動產已為告訴人之母林張菊所「贈與」。

(四)然以被告前述表示實令聲請人深感難以置信,因以往被害人林張菊三餐為聲請人所照護負責,且於日常生活中之相關事務均多與聲請人商討,惟聲請人從未聽聞母親有欲為處分前開不動產之情事,況如前述被害人林張菊早即爭取前開不動產為其養老之保障,是被害人林張菊顯無可能處分系爭不動產,聲請人為此即向地政事務所查閱系爭前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後,發現前開不動產係於96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名下,然以聲請人所悉被告與母親林張菊間根本無是項買賣,且被告於96年間亦無此資力可為購買前開之不動產,是其中應有可疑之處。

(五)從而聲請人於得知前情之後,因考慮彼此間為親屬關係,故未當下就此提出刑事告訴,逕為轉請親族長輩張仁謀代向被告詢問其移轉過戶之因由,然因被告亦避而不理,聲請人迫於無奈,爰於100年間委請律師以聲請人母親林張菊為原告名義提出民事訴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雖因被告於該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有給付價金之證明,而判決駁回,惟由該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卻發現有被告偽造文書之事證,諸如:(1)系爭買賣登記申請書上「林張菊」之簽名顯然並非聲請人母親所簽署,(2)系爭不動產於移轉登記前之價值即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上,而當時被害人林張菊之存款有400萬元以上,由其存款數額及其以往日常使用金錢之情形觀之,被害人林張菊並無出售房產換取現款之必要,亦無將系爭不動產以低於市價之120萬元價格賤賣之因由。(3)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被告個人並無前述金額之存款,何來資金購買?(4)被害人林張菊若真係與被告有「買賣」之合意者,勢必就其取得價金有所安排,惟由被告所稱其所支付之價金分別於96年2月1日、同月27日匯入被害人林張菊設於太平市農會帳戶,然查前開款項卻分別於隔日或當日即以同額提領出來,且該取款條之字跡又非被害人林張菊所簽寫,反而與被告之字跡相仿。(5)經辦系爭不動產移轉之代書即證人黃桂英、蔡雅玲二人間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究係何人委託辦理供詞不一?(6)又據被告及證人蔡雅玲之說詞,係證人蔡雅玲向被告告知親屬間之買賣若無支付價金國稅局會認為買賣視同贈與等,足見被告顯有偽造買賣契約、取款條、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嫌疑,爰依法對於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聲請將相關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送請鑑定各在案。

(六)從而聲請人告訴被告偽造文書之前述案件,雖經檢察官逕為偵查,惟並未將聲請人所提供及聲請調查之事證予以調查及送請鑑定,嗣更錯置以聲請人為無告訴權等因由等而為不起訴處分,幸蒙監察院函示糾正而令聲請人有其再議之機會,聲請人爰就此依法提出再議之聲請,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受理,猶採以往未經詳實調查之內容逕對被告林烝慶為不起訴處分,其中實有違誤,因:

1.系爭買賣登記申請書上「林張菊」之簽名顯然並非被害人林張菊之字跡,而聲請人亦就此提出有送請鑑定之聲請,俾便查明是否遭人所偽造簽名,實有鑑定查明之必要,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竟猶採認證人蔡雅玲單方面之說詞而未依聲請人之請求送請鑑定,顯有應為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2.次以,今雖被告提出有給付價金之證明,惟該款卻均於隔日或當日即以同額提領出來,且該取款條之字跡又非被害人林張菊所簽寫,反而與被告之字跡相仿,現以此比對被告及證人蔡雅玲之說詞推論,實可認被告所提之給付價金之證明,顯係為規避國稅局將可能將此買賣視同贈與之認定,而此行為意涵有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意圖。

3.再於原偵查程序中,被告雖供陳其購屋價金係自有銀行之存款,惟並未見被告就此提出證明,而聲請人亦曾就此具狀請求函調被告銀行往來帳戶資料,但原偵查之檢察官並未予以調查,亦未於該不起訴處分書中就此敘明,足徵原偵查確有未詳查事證偵查不完備之情形甚明,是原檢察官既未依法調查證據,即以其所得心證取捨論駁自有違誤。

(七)末如前述,聲請人對被告所提偽造文書案件之告訴,依據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實已足認被告犯行,故謹陳聲請之事實理由如上,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規定,請本院准為裁定本件刑事告訴偽造文書案件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前述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即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或認其所載理由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14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963號刑事裁定可值參照)。

三、告訴人以被告林烝慶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2年4月15日以102年度偵字第708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對此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於102年5月28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119號駁回再議,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於102年5月31日合法收受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乃委任李振祥律師於102年6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119號卷宗)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稽,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均已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被告林烝慶堅決否認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是用買賣方式取得本件房屋土地,伊是在96年2、3月間跟林張菊買的,是用120萬元買的,伊把錢匯到林張菊太平農會的帳戶,是伊打電話給代書,一開始是打給黃桂英代書,黃桂英是伊嬸嬸,當時黃桂英說沒有在做土地移轉登記的事情,請伊另外打給蔡小姐,伊就請蔡小姐來辦理移轉登記的事情,蔡小姐是到興隆路86號這邊處理過戶的事情,當時伊跟林張菊都有在場,蔡小姐跟伊說要準備印鑑證明,因為林張菊說權狀有遺失,伊有問蔡小姐,蔡小姐說要辦理補發,並請伊先去辦印鑑證明,伊辦好後再請蔡小姐過來,林張菊有跟伊說要用買賣方式處理,蔡小姐來了之後,有拿權狀遺失的切結書給林張菊簽名並蓋手印,之後就把印鑑證明給蔡小姐,林張菊有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及蓋章,伊的部分只有蓋章,伊跟林張菊的印章是交給蔡小姐,蔡小姐在伊跟林張菊的面前蓋的,取款憑條上面不是伊的筆跡等語。

(二)證人黃桂英偵訊中證稱:當時是一個女生打電話給伊說有土地移轉的案件要辦理,因為蔡雅玲是伊的助理員,伊就請蔡雅玲過去了解接洽,是後來雙方互告,伊才知道這個案子是林張菊的,伊忘記當時打電話來的聲音為何,大部分都是蔡雅玲在辦,伊把對方的電話交給蔡雅玲,請蔡雅玲直接打電話跟對方接洽,96年那時林張菊的身體精神狀況都很正常,伊之前開庭有說是誰打電話來伊不記得了,但確實有人打電話委託這件事情,伊就請蔡雅玲去辦理等語。

(三)證人蔡雅玲偵訊中證稱:伊在96年是擔任黃桂英代書助理,伊是幫林張菊及被告處理土地過戶的事情,才認識被告跟林張菊,本件是黃桂英代書打電話給伊,說這個案子請伊去聯繫,伊是跟被告聯絡,被告說本件房屋土地要辦過戶,請伊幫忙算要繳什麼稅,多少錢,並有談到林張菊的1張權狀不見了,伊有告訴被告要帶什麼文件,也有幫被告算增值稅的事情,之後林張菊有去申請印鑑證明,之後伊就過去太平市○○路幫忙辦過戶,一開始都是伊跟被告電話聯繫,伊沒有跟林張菊通過電話,伊有跟被告說如果有付價金給林張菊,這個價金可以節稅,因為買賣雙方是二親等關係,如果沒有支付價金,國稅局會認為是買賣視同贈與,如果有付價金舉證,就不用付贈與稅,伊去興隆路之前,被告就有說要用買賣方式辦理,並會付價金,伊就準備相關文件幫忙辦理,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第2頁右方林張菊的簽名是林張菊本人親簽的,伊把資料拿給林張菊,親眼看林張菊簽的,林張菊、被告的印章是伊蓋的,至於土地清冊的資料是否在現場寫的,伊無法確定,因為時間太久了,公契上林張菊、被告的印章也是伊蓋的,96年1月22日的切結書也是伊提供給林張菊簽的,是林張菊親筆簽的,日期會寫96年1月22日是因為被告說權狀是那天不見的,伊確定切結書是1月22日之後寫的,是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公契寫的,應該就是2月1日,被告有跟伊說會去匯款給林張菊,伊有請被告保留匯款收據,伊確定被告有給伊匯款資料,因為國稅局會跟伊要,伊有提供給國稅局,當時伊跟林張菊接洽時,林張菊能走路、能說話,看不出有異樣,伊也有問林張菊是否要用買賣方式過戶到被告名下,林張菊有點頭,為了慎重,伊才請林張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因為一開始都是被告跟伊接洽,伊為了慎重,有再跟林張菊確認過,並請林張菊簽名,伊有確認雙方有要過戶的意思,也確認有支付價金,賣方也有收到匯款的價金等語。核與被告前開所辯大致相符,堪認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林張菊」之簽名,確係由林張菊本人所親簽,並非係被告所偽造,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四)證人蔡雅玲於辦理本件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際,已有向被告及林張菊確認本件房屋土地是以買賣為由,始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證被告與林張菊確有買賣本件房屋土地之真意,該不動產之買賣亦屬真正,自無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

(五)聲請人前對被告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審理後,以100年度訴字第2825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經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101年度再字第18號裁定駁回,此有本院100年訴字第2825號民事事件全卷暨本院101年度再字第1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足證本件房屋土地確係由被告向林張菊購買,並由被告支付買賣價金予林張菊,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六)林張菊因腦中風併右側肢體偏癱併失語症,於99年8月8日送醫治療,聲請人乃向本院聲請對林張菊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其為林張菊之監護人,經該院於100年6月24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18號裁定,宣告林張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林烝慶(即本案被告)、林炷煌(即本案聲請人)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除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職務,需由監護人林烝慶、林炷煌共同執行外,其餘有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生活、護養、療治等與監護相關職務之執行,均由監護人林烝慶單獨為之,該裁定並於100年7月28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觀之上開裁定所憑之事實:聲請人為林張菊之次子,被告係林張菊長子林永昌(已歿)之子,故被告為林張菊之長孫;72年被告之父林永昌往生後,當時未成年之被告(及另一未成年子女林冠齡)由林張菊照顧扶養,當時林張菊身體狀況良好,聲請人居於隔壁,亦會協助照顧;林張菊目前於菩提仁愛之家照護期間,聲請人及被告皆頻繁前往關懷,其中聲請人較屬單純探望,被告則會主動替林張菊按摩、復健、添購營養食品,並為林張菊安養契約之簽署人;該院審酌聲請人與被告均有強烈意願擔任林張菊之監護人,又林張菊平日與被告共同生活,目前護養療治相關事宜均由被告負責,聲請人平日住林張菊隔壁,亦經常探視關心,並獲其他親屬信賴等情,依職權指定被告與聲請人共同及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如上。足認,被告身為林張菊之長孫,其父往生後,與林張菊同住且由林張菊扶養成人,與林張菊關係密切且感情深厚,是被告辯稱林張菊確有將本件房屋土地以買賣方式過戶予被告之意,並非無據。反之,聲請再議意旨執聲請人與被告之父林永昌於68年11月25日所立之鬮分書(協議書),載有本件房屋土地供作林張菊養老之旨,即推論林張菊於96年間並無處分本件房屋土地之意,尚嫌無據。

(七)被告以120萬元之價金購買本件房屋土地一情,有被告提出其太平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分別於96年2月1日轉帳35萬元、96年2月27日轉帳85萬元可按(附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25號卷宗),核與林張菊於臺中市太平區農會帳戶存入明細之日期金額相符。再林張菊上開帳戶雖有提領35萬元、85萬元之紀錄,惟觀之該2紙取款憑條有關金額之書寫方式,與聲請再議意旨所提出被告於100年11月3日書寫於取款憑條之字跡比對結果,並無何相似之特徵,不足以懷疑係出自同一人所為。況並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當時保管林張菊之印鑑章,而得以擅自領取林張菊之存款。故聲請再議意旨以林張菊之帳戶有提領35萬元、85萬元之紀錄,遽論係被告所提領,進而指稱本件房屋土地之買賣為虛偽,並指摘原檢察官未將相關筆跡送請鑑定,有所違誤云云,實屬無據。

(八)證人蔡雅玲為辦理本件房屋土地買賣過戶之人,其偵訊中之證詞,就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林張菊」之簽名為其本人所親簽、林張菊與被告確有買賣之真意等情,與證人於本院上開民事事件之證詞,前後一致,並無不可採信之理由。聲請人指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採認證人蔡雅玲單方面之說詞為不當,無非指摘原檢察官未將相關筆跡送請鑑定及追查價款流向,而有應為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惟此部分調查結果即使並非毫無機會動搖目前其他證據之證明力,終究仍須另行鑑定、調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並非現有證據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即須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烝慶涉有告訴人所指訴之偽造文書罪嫌。是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告訴人仍執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郭振杰法 官 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