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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69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豪國珍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俊忠代 理 人 盧永盛律師

施雅芳律師被 告 陳慧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一0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一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引用之本院一00度訴字第二一三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一年度上字第三一一號民事判決之訴訟標的房屋,乃址設「臺中市○○巷○○○○○號(坐落地號為大興段)」,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豪國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指訴被告陳慧鈴侵占房地買賣價款之房地,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十三樓之七(坐落地號為麻園頭段)」,兩案乃不同房屋標的,且本案房屋僅曾由陳賜鈺循訴訟途徑主張其所有權,原不起訴處分竟引用非關本案房屋之前開民事判決,逕予認定「同一房地所有權之糾紛,陳賜鈺、陳俊忠於訴訟上迭次為不同之主張」,否定告訴人指述內容之真實性,已對標的房屋及其所屬訴訟有所混淆,即有未合。

(二)告訴狀已分別提出謝秀枝資金申請表,及證人洪宗智、呂孟芬、謝秀枝等人筆錄、被告在聯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六五號再議駁回處分書等資料為證。惟駁回再議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均未釐清被告提供人頭帳戶為告訴人使用、被告只是告訴人之名義負責人、系爭大隆路辦公房屋實際購買人為告訴人等重要事實,並依告訴人請求予以傳訊「呂孟芬」證明之,已有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三)再依證人呂孟芬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另案審理時之證詞可知,被告名下新光商銀北屯分行、上海商業銀行中港分行、遠東商業銀行自由分行、華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二信水湳分行帳戶存摺平日均由公司保管、使用及控制,倘前開帳戶金錢為被告所有,何須交由公司控管使用?何須於與陳俊忠感情生變後,將帳戶結清,還將餘款繳回告訴人?此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則被告之上開帳戶係供告訴人使用之人頭帳戶,購買大隆路房地之資金(含頭期款、貸款利息),係以告訴人與大陸公司業務或資金往來之金錢匯入被告上開人頭帳戶後支付,系爭房地自非由被告出資購買。乃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此有利於告訴人主張之證詞未予斟酌,同有處分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事由。

(四)由告訴人之內帳傳票,確實紀錄支付大隆路辦公室押標金、房貸、代書費、契稅等規費,室內裝潢、設計、空調配電工程、會議吧檯等裝潢款,支付九十二至九十七年房屋稅、地價稅等款項以觀,依一般常情,內帳較外帳真實,加以傳票上有公司經理呂孟芬、會計黃淑芬蓋印為憑,若公司非真實支付該等款項,彼等從業人員如何憑空捏造?足以佐證大隆路辦公室確係告訴人出資購買自用。又依證人謝秀枝於偵訊中之證詞,可驗證系爭大隆路辦公房屋確實係告訴人購買作為辦公室之用,否則豈會由員工謝秀枝申請購買資金?豈會由告訴人負責清償銀行利息?另證人謝秀枝於九十八年間,即在強制執行事件筆錄上道出本案大隆路房屋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於證人謝秀枝前揭證詞置之不顧,亦不說明其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自有處分理由不備及偏頗被告之違背法令事由。

(五)被告於另案坦承其新光商銀帳戶所有進出之資金,均係貨款之收入及支出,益徵轉入該帳戶之金錢悉為告訴人之業務款,則告訴人以被告上開新光商銀帳戶之金錢購買系爭辦公室房地,當屬告訴人所有;而原不起訴處分既認定: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二十六、二十八日、九月十

六、二十三日,總計匯入八百八十一萬九千五百元至被告名下聯信商銀北屯分行帳戶內之金錢,可能係用以支付貨款或彼此公司業務、營運或調度使用,且資金輾轉流動頻繁,大陸公司資金因而輾轉流入告訴人帳戶,或與告訴人有資金往來等語,而由告訴人提出之被告聯信商銀帳戶顯示,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確實支付法拍押標金三百零七萬元,則原不起訴處分竟認:不能以大陸公司資金流入被告帳戶即認該資金係用於購買系爭房地之用等語,即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事由。

(六)由他案偵查案件、被告父親錄音內容等資料,足以證明被告並無資力購買系爭大隆路辦公室,且臺中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更認定:「系爭房地僅係信託登記告訴人(即本案被告)名下,實際所有人即為豪國珍公司」,原不起訴處分就此有利於告訴人之證據未據採納,又不說明其何以不採之原因,即認定系爭房地為被告所出資,自屬認定事實錯誤且理由未備。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ㄧ、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前述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即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或認其所載理由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八一四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九六三號刑事裁定可值參照)。

三、告訴人以被告涉犯背信及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一0二年四月十六日以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對此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於一0二年六月四日以一0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一三號駁回再議,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於一0二年六月七日合法收受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於一0二年六月十四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一三號卷宗)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稽,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業已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本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二一三六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一年度上字第三一一號民事判決,雖係針對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臺中市○○區○○段○○○○號之建物所為判決,與本案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臺中市○區○○路○○號○○樓之○」房地(建號為麻園頭段第九一四

五、九一五九),雖有不同,惟觀諸該判決內所提及之帳戶金錢歸屬狀況,亦認被告帳戶內之金錢非可遽認為陳俊忠或告訴人所有,更不得率謂陳俊忠或告訴人係藉由上開帳戶支付系爭房地之價款,而有渠等指稱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縱或原不起訴處分書於理由中疏未詳予釐清上開大興段與麻園頭段房地之差別,以致認為陳俊忠對於本案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已有多次相異主張,就此部分尚非全無瑕疵可指;惟除去該部分理由論述之瑕疵,仍不足以反推告訴人即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況且陳俊忠之父陳賜鈺確實在先前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系爭房地究係其個人出資購得,或歸告訴人所有等情,前後陳述均非一致(詳如後述),陳俊忠於本案中再以告訴人之代表人身分對於被告提出侵占等罪之刑事告訴,並主張告訴人始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亦難免引來前後主張各異、說詞搖擺不定之疑慮。故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據以質疑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並認為不足以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非無憑。

(二)再者,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所持有他人之物為客觀構成要件,是以行為人將管領中之物據為己有,自應以該物屬他人所有為前提,否則即無論以侵占罪之可言。告訴人代表人陳俊忠之父陳賜鈺曾於另案民事訴訟中,先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迨案件敗訴後,隨即改稱係告訴人所有,惟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業經民事判決迭次認定為被告所有,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七號民事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七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0年度上字第一二四號民事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七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均載述明確。告訴人於本案中所稱系爭大隆路房地相關費用、房屋貸款、押標金如何繳付,及被告所申設之前揭帳戶是否均供告訴人使用等節,均已於前揭民事案件中充分援引為攻擊或防禦之方法,惟均為法院所不採。是依現存證據觀察,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系爭房地確為告訴人所有,則被告縱有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亦無從逕以侵占罪相繩。而告訴人所稱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無任何書面或證據足佐其說,僅憑告訴人片面陳詞,更不得遽認被告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而有背信罪適用之餘地。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於系爭房地權利歸屬既各執一詞,尚有未明,則告訴人遽指被告主觀上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嫌率斷,同無足取。本案告訴人無非冀圖藉由刑事告訴手段,急欲否定前揭有利於被告之民事判決結果,卻又未能提出足以推翻該等民事判決之重要論據,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均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當非無據。告訴人、陳賜鈺或陳俊忠等人,倘就前揭民事判決之認事用法有所質疑,本應透過民事再審程序謀求妥適解決,而非率指被告涉及刑事不法而欲藉此滿足渠等民事法上之請求權。準此以言,本院亦不得遽予裁准交付審判,否則無異以此作為陳俊忠家族與被告間民事確定判決之特別救濟管道,恐非所宜。

(三)況依卷附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九0號強制執行事件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查封筆錄載稱:「在場員工呂孟芬在場,稱執行標的目前為豪國珍企業有限公司向債務人(即本案被告陳慧鈴)租用」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他字第六四一0號偵查卷第一三二頁),業已表明被告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僅出租予告訴人營業使用而已。此觀前揭業經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七號民事判決理由亦引用上開證據,據以認定陳賜鈺主張系爭麻園頭段房地為其出資購買乙節不足採信(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他字第六四一0號偵查卷第一二七頁背面、第一二八頁正面),益足為證。矧證人呂孟芬為陳賜鈺之大媳婦、陳俊忠之大嫂,此經證人呂孟芬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本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二四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述明確,按理證人呂孟芬基於前揭親誼關係,出言迴護陳賜鈺、陳俊忠父子之利益猶恐不及,豈有為此刻意虛捏事實偏袒被告之理?至於證人呂孟芬在九十八年間於另案民事案件作證時雖指稱被告有提供私人帳戶供告訴人使用,且帳戶內之金錢均為告訴人所有云云,惟告訴人之代表人陳俊忠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即已向本院訴請離婚,其後並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七年度婚字第一0一一號判決離婚;且被告又於九十七年間對謝秀枝、呂孟芬提出侵占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收案日期: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偵結日期: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顯見證人呂孟芬於九十八年間證述當時,被告與陳俊忠之夫妻感情早已生變,自難期待同為夫家成員之證人呂孟芬毫無偏袒陳賜鈺、陳俊忠之疑慮;尤其證人呂孟芬於該次證述之前,更已遭被告對其提出侵占告訴,心中忿恨不言可喻,要難期待證人呂孟芬全然摒除個人恩怨,而於九十八年間為公正無私之證詞。此後縱使檢察官於本案偵查期間再予傳訊證人呂孟芬,其所為證詞之憑信性亦堪存疑,檢察官就此部分未予傳訊,容屬任意偵查手段之採擇取捨,尚無違法可言。準此,兩相對照證人呂孟芬陳述當時之外在壓力或心理因素,仍應以首揭製作查封筆錄時所述較符真實,足徵被告應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無訛,難認告訴人所稱自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予被告云云屬實。

五、綜上所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告訴人所指訴之侵占、背信罪嫌。是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告訴人仍執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蔡嘉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