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禾昌塑膠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林圓代 理 人 陳武璋律師被 告 李秀致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57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64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禾昌塑膠廠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李秀致竊佔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464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12月19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578號處分書以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之,並於101年12月24日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而本件聲請人係於102年1月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是本件聲請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核無不符,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419之2地號土地),係聲請人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5年間,擅自在上揭土地上種植藍花楹等樹種4株。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1年度偵字第24645號為不起訴處分之意旨略以:相鄰土地之界址,除非有明顯之地形、地物可供參考,否則需仰賴專業之測量機關實施測量後始能得知確切位置,一般人顯無從單憑目視即能加以辨明界線所在。本件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423地號土地)及告訴人主張遭竊佔419之2地號相鄰土地間,並無明確分界等情,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現場照片6紙在卷可稽。況參之告訴人禾昌塑膠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陳林圓亦於偵查中指訴「(你們何時申請鑑界?)101年去申請鑑界二次,會去申請鑑界就是我們與李秀致間有糾紛,李秀致認為土地是他所有」等語,則被告既非對土地鑑界有專業知識及技術之人,其種植樹木之行為又係於101年申請鑑界確定界址前所為,是被告辯稱:伊於95年間在圍牆外種植樹木,當時係認為使用自己所有○○○區○○段社腳小段423地號土地,不具有竊佔故意等語,尚非全然無稽。次查,訊據告訴人之代表人於偵查中指訴:「(鑑界之後是否有部分圍牆超過到李秀致的土地上?)在溝邊也有一些在他們的土地上。」、「(當初你是否以為是以圍牆為界?)當時蓋房子都有留空間,鑑界出來我們也沒想到怎麼與圍牆為界不同。」等語明確。是由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之指訴可知,渠等2人對於雙方土地界線、界址及土地之範圍等,主觀上認知存有些許歧異,在此情形下,被告所述:渠等對於雙方所有相鄰土地係以圍牆為界,其於圍牆外種植樹木時,係使用自己土地,而不具有竊佔故意等辯解,應堪採信。至於被告所種植之多株蘭花楹,實際上是否存在告訴人之土地上,因被告及告訴人對於界址範圍存有嚴重之爭議及歧見,自應循其他民事途徑尋求終局之解決,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竊佔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等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五、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自承伊於95年間在圍牆外種植樹木,惟依聲請人於101年9月4日補充告訴理由狀已載明本案土地「於97年9月29日業經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鑑界」,是被告至遲於97年間,已知其所種植之藍花楹等樹種係位於聲請人所有之土地上,惟被告自該時仍拒不移除系爭樹種,繼續為占用聲請人公司之土地,是至該日起,被告已有為不法之利益竊佔他人不動產之意圖;就此部分,不起訴處分書既未提及,亦未說明是否可採之理由,其調查證據應有不備;又101年間再度申請鑑界,再度確定上開樹種確係種植於聲請人之土地上,並經原檢察官諭示被告應將該樹種移除,惟被告迄今仍拒不移除,繼續為自己使用上開樹種之利益占用聲請人之土地,顯見其至少自斯時起確有為自己之利益竊佔他人土地之故意,非被告所辯不具竊佔故意;被告表示聲請人於68年間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並起造圍牆與相鄰之被告所有土地相區隔...云云,惟上開圍牆係被告片面搭建,非聲請人所搭建,原不起訴處分就此部分之認定,已屬錯誤,原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調查等語,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578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一)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業據原檢察官說明如上。查聲請人對於被告係於95年間在圍牆外種植樹木一情並不否認,被告如涉有竊佔罪嫌,於95年間即已成立竊佔罪,上揭樹木迄今仍豎立該處,不過係竊佔狀態之繼續,並非行為之繼續。則聲請人公司指稱事後於97年間申請鑑界確定被告所種植之樹木佔用聲請人公司土地一情,亦不過是竊佔行為狀態之繼續。故聲請人指稱應自97年間被告已知悉界址仍不移除樹木,應重新起算竊佔行為,顯係誤會,聲請人自可循民事途徑解決;(二)本案重點在於:被告於「95年間」所種植之樹木是否符合竊佔之犯罪構成要件。查聲請人指稱被告自己搭建圍牆,將樹木種植圍牆界定之土地上,認被告自始即有竊佔之犯意云云。惟查:聲請人申請鑑界結果,被告所搭建之圍牆並未占用聲請人之土地,反而係占用到自己土地。依此觀之,被告如以搭建圍牆為由藉以行竊佔土地之實,豈有反其道而行之理?更證被告所辯伊認定以圍牆為界,才在自己土地範圍內種植樹木,並無竊佔等語,應屬可採。已難認被告有何竊佔之犯行;(三)再土地因地震或其他因素造成地形變動,導致起初認定之界址,事後難免移動,只要在誤差範圍內,實難以事後地形變動造成界址移動,而推定被告有何竊佔犯行。查聲請人公司所主張被告所種植樹木位置,緊鄰圍牆,占用位置不大,時隔6、7年之久,核係在地形變動誤差範圍內。衡以常理,尚難以事後鑑定結果推認被告有何竊佔之犯行。綜上所述,原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再議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處分不當,委無可採等語。
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係於95年間於圍牆外種植樹木,於聲請人提起本件竊佔告訴時仍未逾10年追訴權時效,縱聲請人提出告訴之際被告僅係竊佔狀態之繼續,仍符合提起追訴之條件。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雖以聲請人申請鑑界結果,被告所搭建之圍牆並未占用聲請人之土地,反而係占用到自己土地乙節,而認定被告於95年間種植樹木,不符竊佔之構成要件。惟依本案土地之鑑界結果,被告所搭建之圍牆實係占用到聲請人之土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卻為與事實及所存證物完全相反之錯誤認定,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任作主張之違背法令。
(三)又被告稱兩造以被告所搭建之圍牆為界云云,惟被告既未證明曾於搭建圍牆前聲請鑑界測量,即係被告任意就其喜好之地點隨意搭建圍牆,並稱兩造以該圍牆為界,而該圍牆實已占用到聲請人所有之土地。故被告於95年間在未經地政機關鑑界測量之情況下,於其認定為界之圍牆範圍外,為自己之利益種植樹木,占用聲請人所有之土地,聲請人要求移除,卻不理會,顯已有竊佔聲請人所有土地之故意。
(四)另就該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土地因地震或其他因素造成地形變動,導致起初認定之界址,事後難免移動,只要在誤差範圍內,實難以事後地形變動造成界址移動,而推定被告有何竊佔犯行等語,查被告種植本案樹種既係於95年間,惟被告種植時並未先為測量,已如前述,又其後並無任何大地震或足認有移動界址之事由發生,在雙方未就此部分爭執之情況下,原處分如何能認定起初有認定界址、如何認定起初認定之界址事後難免移動、是何時因何原因移動、移動前被告所搭建之圍牆是否係經測量後搭建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等前提,此均無任何依據,即逕為臆測、自問自答,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任作主張之違背法令。
(五)綜上所述,原再議駁回處分書,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交付審判等語。
七、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可資參照)。
八、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行為人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及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並排除他人使用而獲取不法利益之客觀舉動。亦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竊佔罪,主觀上必須證明行為人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則必須證明行為人有以己力支配他人之不動產、並排除他人使用之事實,且須證明占用該不動產對行為人而言有何不法利益可圖,苟欠缺其一,即無構成竊佔罪之餘地。如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係出於過失誤會或誤認者,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指訴被告明知419之2地號土地係聲請人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5年間擅自種植藍花楹等樹種4株而竊佔上開土地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聲請人於68年間取得419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起造圍牆與相鄰之423地號土地(被告之父於77年間以被告之兄李秀益名義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嗣於94年贈與被告)相區隔,兩筆土地長期以圍牆為界,故伊一直認為在圍牆外種樹,係屬使用自己所有之423地號土地,不具竊佔故意等語。
本件觀諸聲請人之代表人陳林圓於101年8月10日偵查中所稱:「(問:你們何時申請鑑界?)101年1月去申請鑑界二次,會去申請鑑界就是我們與李秀致間有糾紛,李秀致認為土地是他所有,所以才去申請鑑界。」等語,而告訴代理人陳武璋律師於101年8月10日偵查中亦陳述:「二次申請鑑界,一次是告訴人,一次是被告申請的。」等語,足見於101年申請鑑界前,聲請人及被告對於419之2地號、423地號兩筆土地間之界址確存有爭議而尚待測量確定,則被告辯稱其於95年間在圍牆外種樹,認係使用自己所有之423地號土地,主觀上並無竊佔之故意等語,並非無稽,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自始即明知係在聲請人所有之土地種植上開樹木而有竊佔419之2號土地之故意,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竊佔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三)又告訴代理人洪永叡律師業於101年7月25日偵查中陳明:「(問:圍牆是何人圍的?)是我們圍的。」等語,核與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偵查中辯稱:419之2地號土地是聲請人於68年間取得登記,聲請人並起造圍牆以與423地號土地區隔等語相符,參以聲請人之代表人陳林圓於101年8月10日偵查中亦自陳:「(問:鑑界之後是否有部分圍牆超過到李秀致的土地上?)在溝邊也有一些在他們的土地上。」、「(問:當初你是否以為是以圍牆為界?)當時蓋房子都有留空間,鑑界出來我們也沒想到怎麼與圍牆為界不同。」等語,則聲請意旨指稱係被告搭建圍牆占用到聲請人所有之土地云云,所述顯屬前後不一而難以採認;況聲請人之代表人陳林圓於101年8月10日偵查中既陳稱:「(問:當初你是否以為是以圍牆為界?)當時蓋房子都有
留空間,鑑界出來我們也沒想到怎麼與圍牆為界不同。」等語,前已敘明,足見聲請人之代表人陳林圓於鑑界前同認上開419之2地號土地與423地號土地係以圍牆為界,益徵被告所辯伊認定雙方土地以圍牆為界,故伊以為在圍牆外種樹即是在自己所有之土地種樹等語,應非虛言,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意圖之犯意存在。
(四)再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行為人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竊佔行為即已完成,犯罪即行成立,至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5年上字第7374號、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如行為人於佔用他人不動產之始,無明知為他人之不動產,卻仍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而佔用之情形,即不該當本罪。縱事後得知自己無所有權而仍繼續佔用之,亦因其佔用他人不動產之行為於行為人實質支配管領該不動產時即已完成,雖嗣後延續先前之佔用狀態而拒絕返還該不動產,然於其佔用狀態持續中既別無其他竊佔行為之介入可言,自不另成立本罪(法務部(85)法檢(二)字第2763號法律問題亦同此見解)。本件被告所種植樹木縱有佔用上開419之2地號土地,然既無從證明被告種植樹木之始即明知有該佔用情事,並係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佔用,又無其他佔用之新事實,則縱被告於鑑界後仍未返還上開土地,依前開說明,仍難認被告於鑑界後之繼續佔用行為成立竊佔罪,併此指明。
(五)又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係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原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處分,全未敘及有何追訴權時效之問題,聲請人以其提起告訴仍未逾追訴權時效云云,據為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之理由,洵屬無據。
(六)另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土地因地震或其他因素造成地形變動,導致起初認定之界址,事後難免移動,只要在誤差範圍內,實難以事後地形變動造成界址移動,而推定被告有何竊佔犯行。查聲請人公司所主張被告所種植樹木位置,緊鄰圍牆,占用位置不大,時隔6、7年之久,核係在地形變動誤差範圍內。衡以常理,尚難以事後鑑定結果推認被告有何竊佔之犯行」等語,乃指本件界址爭議亦無法排除係事後地形變動所致之可能性,不能遽以事後測量鑑界結果進而推認被告涉有竊佔之犯行,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人空言主張駁回再議處分書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任作主張之違背法令云云,並以此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委無足取。
九、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觀之,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竊佔犯行,被告所辯其未具有竊佔故意,並非虛妄,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逕認被告有其所告訴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竊佔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將理由敘明綦詳,核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非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調查證據範圍,又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及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聲請人仍執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玉楓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