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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6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鑫傳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商鎧麒代 理 人 林松虎律師

吳淑芬律師被 告 李佳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2年5月8日 102年度上聲議字第99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80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鑫傳科技有限公司以被告李佳憲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9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480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於102年5月8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998號處分書駁回部分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2年5月14日收受該處分書,而委任律師於102年5月2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等附於前述偵查、再議卷可憑,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故聲請人為告訴人,於收受處分書後10內委任律師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符合前述規定,合先敘明。

貳、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得為必要之調查;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所設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監督審查,係為防止檢察官裁量權之濫用,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提起公訴」、 第252條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十、犯罪嫌疑不足者」,對於檢察官應為起訴或不起訴,均已有明文規定。交付審判制度既為法院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監督、制衡機制,法院准許交付審判之裁定,即須以檢察官偵查所得之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為前提,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而應藉由交付審判制度,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之情形。因此,若法院依檢察官偵查之結果,認為尚應另行偵查、蒐集證據,始能為應否提起公訴之判斷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倘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使案件視為已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將使法院因此擔負此項繼續調查、蒐集證據之職權,此不啻使法院擔負檢察官之功能而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若有下列情形,仍得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而本條的立法理由並明定:「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指:……(四)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等情形」,就此而言,法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僅與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有同一效力, 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事由,仍得再行起訴,故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自應謹守偵查中對於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關之界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3項規定所謂「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者,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若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之審查,認為檢察官偵查所得結果,尚有另行蒐集事證之必要,否則無法判斷應提起公訴者,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叁、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按聲請人於100年6月28日刑事告訴所提出之證物「告訴人公司96--99年度薪資支出差額明細及薪資單影本乙份」即為告訴人公司所有員工薪資之明細表,此證物內容除經證人呂宥瑩於100年度訴字第2427號民事審理程序指認外, 於本件刑事偵查程序其亦未為否認,證人呂宥瑩所不確定者僅係對於內容之數字是否有經過變動調整不確定而已,故而本件僅係確定證人呂宥瑩所指認之薪資支出差額明細及薪資單影本是否事後有經過人為的變動調整資料即可確認告訴人公司員工薪資之數額,原檢察官就此未為調查自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二、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所爭執之「內帳」與「外帳」係指兩位合夥人即被告(李佳憲)與訴外人商鎧麒兩人之實際薪資,並非指員工薪資。核因其等二人為公司合夥人,並非公司員工,故而其等薪資未列入上述薪資支出差額明細及薪資單之資料,而僅於報稅資料及薪資扣繳等資料有列其二人之薪資,其二人之薪資資料即有「報稅資料」及「非報稅資料」內外帳版本二種,然而兩者之一總有其中為真。告訴人於100 年度訴字第2427號民事案件,分別提出上述兩種薪資資料為核算,然不論以此二種版本何一為計算,被告所提領之薪資款項均遠超過所有薪資總合之款項。原檢察官未釐清事實,誤認所謂薪資資料版本總共有三種版本,已屬對於事實誤認不清,再況,即便李佳憲與商鎧麒之之薪資數額有二種版本,然尚非不得由被告自行指認何一為真,並以之為計算被告有無溢領之基礎。原檢察官於偵察程序中要求告訴人提出所有版本資料,然於告訴人尚不及提出之際,竟率爾為不起訴處分,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三、又證人呂宥瑩於 100年度訴字第2427號民事案件雖證稱:其於任職期間每月薪資計算流程,係依據電腦檔案內之每位員工出勤表統合計算薪資,再加上2 位老板薪資,與被告核對無誤後,再去合庫提領云云,然證人呂宥瑩於本件刑事偵查程序又變更前言稱:其每月領取薪資時,有時亦會加上公司其他支出一起提領等語(目的不外係為被告指示其提領之薪資款項總是有溢領之情,為避責解釋),證人前後證述矛盾不合,其證詞可信性已屬可疑。更況,如依證人呂宥瑩所述,被告尚會以其他公司支出之名目要求呂宥瑩於提領薪資時一起提領,則證人呂宥瑩所提領之薪資款項已非單純薪資款項,則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真實?是否被告有以虛偽不實之支出名義要求其提領? (尤其被告李佳憲已經100年度訴字第2427號民事判決認定其有多次假藉清償借款名義使證人呂宥瑩由告訴人公司盜領款項之情),均已非證人呂宥瑩所得而知,自不得僅以證人呂宥瑩之證詞即認被告並無透過虛設名目要求呂宥瑩溢領款項之情。原不起訴處分及部分駁回再議處分有認定事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之違法。

四、又上揭97年2月4日領取 5萬元並註明「逸揚薪」,是付給臨時工張逸揚積欠之薪水,雖據證人呂宥瑩於原偵查中證述在卷,惟則:證人呂宥瑩均係受被告指示行事及為款項提領,其自己根本無從得知被告所對其告知之提領款項名義究竟真假。被告於當月員工薪資均發放完畢後,又以要給付之前欠給張逸揚薪水之名義, 要呂宥瑩再由告訴人公司提領5萬元之款項,然由告訴人公司「薪資支出差額明細及薪資單」根本無從窺知告訴人公司何時有積欠張逸揚薪資之情,則被告是否有謊稱告訴人公司之前有積欠張逸揚薪資故而要提領為補償等語,使呂宥瑩信以為真而再為提領款項,實際上係由被告侵吞而非真實交予張逸揚,凡此僅需傳喚證人張逸揚為證人即可得知。然原檢察官就此均未為調查,而僅以證人呂宥瑩片面之證述,未審酌呂宥瑩前已有證詞反覆之情,而不宜片面以其證述為證,更況,呂宥瑩前後或因被告謊稱「告訴人公司還款」,或因被告謊稱「其之前為告訴人公司墊款」等等不實名義而受被告指示由告訴人公司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故而呂宥瑩顯然對於其所提領款項均大多係依被告片面告知,而非呂有瑩實際確認經驗之事實,自無從僅以呂宥瑩片面證稱其經被告告知之事項,即遽認其所述均為真實。原檢察官就此均未為詳究細查,原不起訴處分顯有違法不當之情。

肆、查本件處理過程如下: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憲自95年10月15日起,至99年8月25日止, 擔任告訴人鑫傳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間,以下列方式侵占告訴人之資產:

(四)被告於98年4月28日,曾借2萬元現金與告訴人,然被告卻分別於98年11月6日及99年3月19日,自告訴人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帳戶提領現金9萬5000元及10萬元, 以此方式侵占告訴人資產共17萬5000元。

(五)被告藉由每月發放告訴人員工薪資之機會,於96年間、97年間、98年間、99年間,分別自告訴人申設之合作金庫北屯分行帳戶溢領37萬8400元、35萬3454元、7萬8498元、2萬2810元,以此方式侵占告訴人之資產。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侵占及同法第342條背信等罪嫌。

【原告訴意旨(一)(二)(三)(六)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5月8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998號命令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中, 此部分不在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範圍】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確實借款與告訴人,金額約為80萬元。於98年11月6日, 自告訴人帳戶提領9萬5000元,係因伊於98年10月13日借與告訴人9萬5000元;於99年3月19日,自告訴人帳戶提領10萬元, 係因伊於99年2月12日借與告訴人10萬元。 亦未以支付員工薪資為由,溢領告訴人之存款,告訴人於96年度之間,尚無正式會計制度,故伊每月自帳戶提領之薪水亦包括另行應付款項,故提領之金額與應支付員工薪資金額未必相符;自97年度之後,因會計制度已建立,故每月應支付員工薪資與每月自帳戶提領金額,均已相符。又伊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之青年貸款100萬元, 係於95年11月2日分2筆存入伊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帳戶,而此帳戶為告訴人所使用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聘請之會計呂宥瑩(原名呂腕玲)於偵查中證稱:自96年8月1日起至98年10、11月間止,在告訴人公司擔任行政助理職務,公司之會計、總務、雜務等事務均由伊處理。告訴人從銀行帳戶領取欲支付員工之薪資時,不會剛好領取符合薪資之款項,因有時候亦需要支付款項與廠商。伊任職期間,被告曾借款與告訴人,伊會將借款拿至銀行存入,並在存摺上記載「李借公司」等文字,因之前會計帳冊並未記載清楚,故不清楚被告借與告訴人之金額多寡,由伊經手部分應有幾十萬,有借有還;離職時,有製作帳冊並輸入電腦等語。由證人呂宥瑩所述可知,被告確有借款與告訴人之事實,且觀諸告訴人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可見該帳戶於98年10月13日,有現金9萬5,000元存入,並在旁記載「11/6李佳憲入」等文字,而於98年11月6日,有現金支出9萬5,000元,亦載明「10/13還佳憲」等文字,足見告訴人之金融帳戶於98年11月6日支出9萬5,000元,係為償還被告於98年10月13日之借款。

另自證人呂宥瑩製作之借款單內容可知,告訴人分別於97年4月7日、97年6月30日、97年11月20日、98年1月23日、98年4月29日,為償還被告先前之借款, 而給付被告5萬元、3萬5000元、5萬元、20萬元及64萬元,復從告訴人之「鑫傳-零用金帳99年」之電腦帳務中, 亦載明被告於99年2月12日,借款10萬元與告訴人之事實。是被告辯稱,提領款項係因借款與告訴人乙節,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96年起至99年止之薪資部分,經告訴代理人吳淑芬於偵查中指訴:薪資部分,之前會計留下之電腦檔案有好幾個版本,其中2個版本已在民事庭提供, 在偵查庭提供的,又是另1 個版本等語。是告訴人在本署提出之薪資明細,本身即難確認係當時實際認列之薪資費用,縱與實際領出之員工薪資不符,亦難以此遽認被告有溢領情事。況證人呂宥瑩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 2427號民事案件審理時結稱:任職期間每月薪資計算流程,係依據電腦檔案內之每位員工出勤表統合計算薪資,再加上2 位老板薪資,與被告核對無誤後,再去合庫提領,故每個月發放員工薪資與合庫提領金額應係相符等語。是證人呂宥瑩既負責告訴人之薪資計算及提領款項工作,則客觀上被告應無恣意提領及藉提領員工薪資侵吞告訴人款項之機會與可能性。且被告此部分犯行,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溢領薪資之行為。

(三)綜上,被告所辯,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應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及背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三、告訴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述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再議理由略以:

(一)就原告訴意旨(四)部分不爭執。

(二)就原告訴意旨(五)部分:

1.被告所製作之會計帳冊格式分為內、外帳,證人呂宥瑩已證稱其所製作之薪資表,如同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6、7、8等格式,所爭執者僅為表格內之數字是否有經過變動,故聲請人乃請求就薪資表等電腦內之資料請專業電腦人員為鑑定,藉以釐清告訴人公司電腦內之資料有無經過變動、竄改之情。原檢察官已指揮員警將告訴人電腦硬碟帶回,卻完全未就此為任何鑑定,空言無法認定確認當時實際列之薪資費用,顯有應調查證據未為調查之情。

2.證人呂宥瑩於原偵查中,經原檢察官提示詢問薪資領取款項不符部分,對於員工薪資既已經領取97年1月領取 227,018元(依薪資明細表已包含張逸揚之薪資),何以還需於97年

2 月4日另外領取5萬元並註明「逸揚薪」,證人呂宥瑩當場無法為清楚答覆,原檢察官乃請告訴人陳報張逸揚之住址以傳訊其為證人,釐清其是否有另外領取 5萬元,或實為被告假借名目溢領款項。詎告訴人尚未陳報張逸揚之住址,原檢察官即率為不起訴處分,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臺中高分院檢察署認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前述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並無有何違誤或不當之情形,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理由略以:

告訴人就原告訴意旨(四)部分之不起訴處分理由不爭執,足見被告並無侵占該款,至臻明確。另薪資部分:據負責聲請人公司薪資計算及提領款項工作之證人呂宥瑩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27號民事案件審理時結稱:任職期間每月薪資計算流程,係依據電腦檔案內之每位員工出勤表統合計算薪資,再加上2位老板薪資,與被告核對無誤後,再去合庫提領,故每個月發放員工薪資與合庫提領金額應係相符等語。是證人呂宥瑩既負責告訴人之薪資計算及提領款項工作,則被告焉有恣意提領及藉提領員工薪資,溢領聲請人款項之機會與可能。再者,會計留下之電腦檔案有數個薪資版本,業據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吳淑芬於原偵查中陳述明確;又因所製作之會計帳冊復有內、外帳之分,且薪資明細、印領清冊的內、外帳資料是不一樣的檔案,亦據證人呂宥瑩於原偵查中證述在卷。茲薪資版本既有數個,復有內、外帳之分,則每個薪資版本,均將連帶影響每月應付薪資數額之計算,究竟以何者為憑?足資作為實際支付員工薪資之依據,雙方各執一詞,已屬不明,從而自無依告訴人於原偵查中提出之單一版本,請專業電腦人員就薪資表等電腦內之資料,鑑定有無經過變動、竄改之必要。至於97年2月4日領取5萬元並註明「逸揚薪」, 是付給臨時工張逸揚積欠之薪水,亦據證人呂宥瑩於原偵查中證述在卷,自無再傳訊證人張逸揚之必要。被告要無藉提領員工薪資之機會,溢領款項,侵占入己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已敘述綦詳。告訴人再議之聲請,認原檢察官尚有未盡調查能事之情,顯非屬實,執此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院調取前述偵查及聲請再議等卷證,並檢視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及所依事證,認為原不起訴書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已就告訴人提出之理由及證據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告訴人雖以前述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一)原告訴意旨(四)部分:聲請人對於原告訴意旨(四)部分之不起訴處分理由業不爭執,足見被告並無侵占該款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自無不合。

(二)就原告訴意旨(五)部分:負責本件聲請人公司薪資計算及提領款項工作之證人呂宥瑩於100年12月22日本院審理100年度訴字第2427號民事案件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我們會有電腦檔案,裡面會有我們的出勤表,我會將出勤表資料鍵入,每個人都統合後,於表後計算再加上兩份老闆薪資,然後跟被告核對無誤後,再去合庫提領」(詳101年度偵字第24802號偵查卷第107頁)。

復於本案101年9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公司的帳是透明的,電腦裡,他(商鎧麒)隨時可以看,我做什麼事情,都會跟他們二位報告。但商鎧麒有無看帳,我不清楚。我下班,他們晚上在做什麼,我沒有辦法回答」、「(問:任職期間有無聽過商鎧麒對帳有提出疑問?) 沒有」等語(詳100年度他字第4009號偵查卷第89頁)。再於102年3月27日詢問時,供稱;「(問:97年

2 月4日鑫傳公司的存摺上有一筆5萬多元支出,資金去向為何?)是付給臨時工張逸洋 5萬元,這可能是之前公司積欠他的薪水」、「薪資明細、印領清冊是不一樣的檔案,因為公司有分內、外帳,所以薪資明細、印領清冊的內外帳資料是不一樣的」等語 (詳101年度偵字第24802號偵查卷第127頁至128頁背面)。而張逸洋自96年1月間起至97年11月間止之出勤、薪資等資料,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張逸洋薪資單(詳載張逸洋出勤日期、加班時數、底薪、加班費等資料)附於本案100年度他字第4009號偵查卷第70頁至116頁可稽,足見證人呂宥瑩之前述證言尚屬有據。證人呂宥瑩負責告訴人之老闆、員工等薪資計算及提領款項工作,既係依據員工出勤表資料計算薪資,製作薪資明細等帳簿,復輸入電腦,告訴人之代表人商鎧麒並得隨時查看公司帳;呂宥瑩既非依據被告之片面指示以計算或提領員工薪資,且商鎧麒亦得隨時查閱公司帳冊,身為員工之呂宥瑩自應會慎重遵循會計原則,依相關憑據計算薪資及製作帳冊,被告即無任意提領或溢領聲請人款項之機會及可能;此部分亦無再傳訊證人張逸揚之必要。

(三)另本案告訴人依侵權行為、委任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對於本案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其中如原告訴意旨(四)(五)所示部分,均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27號判決駁回原告(即本案告訴人、聲請人)此部分之訴,亦有該民事判決書附於本案101年度偵字第24802號偵查卷第15至31、138至147頁、及本院卷第12至32頁可稽。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原告訴意旨(四)(五)即本件聲請交付審判部分,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告訴人所指訴之罪嫌;前述處分書已就被告罪嫌不足,詳加說明,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就此部分,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請人雖以前述叁所載之聲請理由,指摘檢察官就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未予詳查,然該等事項縱經調查,亦不能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本案尚不足跨越起訴門檻,依前述貳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洪俊誠法 官 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