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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62號聲 請 人 張家榮被 告 張良銘

陳育仁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00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15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復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之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 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1年11月6 日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家榮告訴被告張良銘、陳育仁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3 月12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615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亦經該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5 月7 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003號處分書,認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不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00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具狀向本院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惟其並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即為本件聲請,此有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程序並不合法,而此項程式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雖於102 年5 月27日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訴訟救助聲請狀,惟「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此係因民事訴訟制度提起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有先行繳納裁判費之義務,為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當事訴訟權遭剝奪而設置之制度,刑事訴訟當事人並無此一支付訴訟費用之義務,自難比附援引,聲請人此部分所陳,於法未合,本院自無從就訴訟救助之聲請為審核,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張德寬法 官 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