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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74號聲 請 人即告訴 人 賴珈汶代 理 人 許景鐿律師被 告 洪進丁

柯銘哲林碧玲郭正雄詹裕年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289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12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處分意旨依證人楊惠雯、陳漢鑫等人之證詞,認被告等人

就本案所涉社區事務,係依個人之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意見及評論,因而認定告訴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有私扣社區經理薪水等情,尚非全然無因,仍屬就特定事實主觀上之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聲請人感到不快,惟仍未逾越與社區整體公共利益有關之範園,尚與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有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情事等語。惟查,證人李坤松已於偵查中證稱並未未交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予楊惠雯,然原處分竟仍認證人李坤松曾於民國100 年9 月

2 日拿1 萬元交予秘書楊惠雯,楊惠雯乃依聲請人之指示,另向陽信銀行人員購買禮券,顯然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情形。又依證人李坤松之證詞,被告洪進丁曾於101 年1 月13日開會前,即以電話向李坤松求證並無被私扣薪資1 萬元之情,詎被告洪進丁於101 年1 月13日月例會議中,仍指摘聲請人私自扣款並轉以個人名義贊助中秋節禮金等不實事實,顯然逸脫所謂「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之意見」範疇,原處分悖離相關實務見解,驟以未有之事推論被告並無主觀之犯意,實難令聲請人甘服。

㈡其次,原處分認依社區月例會之會議錄音譯文顯示,僅係聲

請人陳述事實並質問被告等人,而被告等人針對聲請人質問之事實予以答覆,並無被告等人再行攻訐、詆毀聲請人等情形,且被告洪進丁於101 年9 月7 日之「管委會主委聲明內容」,無非係將10l 年1 月13日委員會之內容公告予全體住戶周知,亦非詆毀聲請人名譽等語。惟查,被告等人於101年1 月13日月例會之公開會議中,已輪番攻訐詆毀之言詞指摘不實之事實,致聲請人受有名譽及信用之損害,即屬構成誹謗之罪嫌,其後幾次公開會議中,即便由聲請人當場澄清,被告等人仍無改變其等說詞之意願,則其等嗣後是否對聲請人繼續攻訐,僅能認是否另行起意以新一行為再犯誹謗罪之問題。再者,前揭主委聲明內容稱中控秘書楊惠雯和副理方筱綾請假乙事,顯係被告洪進丁在無任何憑據,亦未向管理公司主管查證下,即公開宣稱聲請人介入管理公司人員辭職,要屬惡意。該聲明內容又指稱因前社區經理及副理方筱綾控訴聲請人曾監聽總務委員王兆祥云云,然「監聽」事涉個人重大隱私權之侵犯,被告洪進丁亦未詳予查證,即任意為虛構之指控,實屬重大輕率。另該聲明內容所稱聲請人未經管委會決議,調高管理服務費乙節,更無具體事證,惟被告洪進丁仍執意以聲明內容公告周知,亦屬重大輕率之行為。復查,該聲明內容再稱:係因李坤松在FACEBOOK上之留言,故而對聲請人質疑有私扣款項並轉作中秋禮金之事,然於被告公告該聲明內容前,李坤松已曾於101 年2 月16日提出聲明書向管理委員會澄清,是被告洪進丁已明知無上開情事下,仍惡意以語意不明之留言,以上開聲明內容公開指摘,豈可認非屬繼續、進一步之攻訐?㈢原處分書復認聲請人對未更改前之值勤表所為之註記,足見

聲請人對於該值勤表提出不同意之見解,是被告洪進丁、柯銘哲本於委員會之職權,在101 年1 月13日第五屆管委會1月份之月例會議上,就前任主委即聲請人是否違反程序更改

101 年1 月份休假表此一可受公評之事項提出討論,並提出主觀之意見及評論,尚非全然無因等語。惟查,「居之友」公司之值勤表排及休假,均由其公司內部自行排班,管委會並不干涉,但會交由管委會確認,是聲請人僅係就該值勤表上之疑問請「居之友」公司確認而已。被告等人倘認所知之消息與值勤表不相符合而有所疑問,自應向「居之友」公司主管詢問確認,豈可謂此部分為聲請人「篡改」值勤表,此對聲請人實為重大名譽之侵害,亦屬逾越「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之意見之評論」範疇。

㈣原處分復就委任蕭仲達會計師全權處理課稅問題並給付費用

乙事,依證人蕭仲達於偵查中之證詞,認被告柯哲銘、林碧玲本於管委會委員職權,就聲請人未事先請管委會同意,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認定聲請人疑似圖利會計師,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惟查,關於委任會計師處理國稅局課稅之事,固未經管委會會議決議,然確經含被告柯銘哲、林碧玲在內之所有管委會委員一致通過,然被告柯銘哲、林碧玲仍指稱聲請人圖利會計師,雙方有所勾串等字眼詆毀聲請人,顯屬惡意抹黑,要非基於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意見及評論,原處分上開理由,亦難令聲請人甘服。

㈤原處分再就101 年1 月13日會議錄音中關於被告柯銘哲、林

碧玲於討論中提及「聲請人倒銀行錢,還可以告贏」等語,認其等主觀上並無意圖散佈周知,僅係提醒洪進丁所討論之事,需有證據;102 年2 月9 日會議錄音關於被告林碧玲所稱,則係回答聲請人之質問,並非公開陳述聲請人倒銀行、倒人家錢情形。又聲請人身為第五屆總務委員,執掌社區公共收支,故聲請人是否曾倒銀行錢、倒人家錢涉及是否過任總務委員,非僅為私德事項,被告等依個人價值判斷而出主觀意見及評論,認定聲請人曾有倒銀行錢還告贏等情,未逾越社區整體公共利益有關之範園,而不構成誹謗罪等語。惟查:被告林碧玲等人係於公開會議場合,以危言聳聽之姿,指摘聲請人倒銀行錢、倒人家錢,係觀其議論脈絡,顯然並非如原處分所稱被告意在提醒洪進丁所討論之事要有證據,亦非在討論聲請人是否因此適任總務委員否,亦與社區公共事務無關聯,然被告等人身為管委會委員,藉由指摘聲請人倒銀行錢、倒人家錢之事,不斷渲染聲請人私德不良,致使會議中已有其他住戶聽聞後顯示訝異之情,被告等人之舉顯非基於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意見及評論,此觀聲請人嗣於101年2月9日之月例會議中出示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之勝訴判決書,質疑被告林碧玲為不實指控,被告林碧玲仍推稱「我也是聽人家講的」、「聽某某廠商講的」、「好啦,一個銀行,我跟妳講,一個銀行好不好,開會啦,我聽人家講太多了,大家都講來講去的」、「這是人家跟我說的啦」「恐怖是我們自己是感覺,感覺可以吧,我真的感覺恐怖耶,我們現在開會,不然我要走了,我不想再玩這個遊戲」、「妳跟那個復華銀行,以前那個復華銀行,有沒有」,顯無意澄清,更無意願承認錯誤,益可見其前於公開會議中之發言乃屬主觀惡意無疑,原處分竟認此部分非僅屬私德,未逾越社區整體公共利益有關之範圍,誠屬與事實相悖。顯有與卷證不相符合之違背法令事由。

㈥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詳加調查,爰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賴珈汶以被告洪進丁、柯銘哲、林碧玲、郭正雄、詹裕年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 月8 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4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偵查尚未完備,聲請人聲請再議為有理由,於102年3 月1 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428 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嗣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於10

2 年5 月1 日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12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仍不服,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除被告等人公開指摘聲請人購買社區投影機買貴,且未先經管委會決議,涉嫌誹謗部份聲請再議不合法外,其餘部分再議無理由,遂於102 年6 月17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289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部核閱無訛。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

11 條 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復按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況刑法上之誹謗罪係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其構成要件係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刑法第311 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 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另按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5033號判決亦足參照)。

五、經查:㈠關於聲請意旨認被告洪進丁、柯銘哲、郭正雄、林碧玲、詹裕年等不實指摘聲請人私扣李坤松1 萬元薪水部分:

⒈證人李坤松曾於100 年11月26日,以「李松鼠」之ID,在FA

CEBOOK社群網站上發表(即PO文)「誆我叫我不要告訴別人因我遲到代打卡被妳罰1 萬元並會以我名義做為回饋社區中秋節贊助抽獎禮品的事,更叫我不要對公司說,沒想到妳自己先向公司說,讓全公司所有人都笑我傻子,更過分的是妳居然拿我的1 萬元去購買妳自己的禮卷並以你的名義做面子贊助社區中秋節抽獎活動,讓所有住戶認為是妳贊助的而感激異常‧‧‧」等言論,業據證人李坤松於101 年10月25日偵訊時證稱明確(見交查卷第194 頁反面),並有FACEBOOK社群網站列印畫面1 紙在卷可憑(見交查卷第11頁),雖證人李坤松於偵查中又證稱:伊並未因遲到遭聲請人扣薪水,惟聲請人當時常找伊麻煩,始於FACEBOOK以虛擬內容來發洩不滿,也沒有向他人提及聲請人以該筆課扣之薪水作為中秋節禮券抽獎等語(見交查卷第194 業反面至195 頁),而證人即陽信銀行人員陳年惠則證稱:聲請人係透過伊銀行之保代,購買遠雄公司的保險,保險公司遂致贈禮券委託銀行轉交予聲請人,印象中為全聯的禮券,金額約1 萬多元等語(見偵續卷第78頁正、反面),然證人即「居之友」公司秘書楊惠雯於偵查中證稱:「伊確有聽過李坤松被扣薪水1 萬元之事,當時,李坤松經理於100 年7 月剛上任,然遭聲請人發現於8 月份有遲到或早退情形,並請伊與方副理一起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係何人幫李坤松打卡及打卡次數,嗣後伊把察看結果回報聲請人,聲請人遂要求要對李坤松扣款,嗣李坤松約於100 年9 月2 日,在社區之中控室拿現金1 萬元予伊,當時只有其2 人跟他在場。而中秋節晚會是訂在100年9 月3 日,李坤松拿現金給伊之同日,聲請人即打電話給李坤松及伊,叫李坤松過去吧台,李坤松則要求伊把1 萬元拿過去,伊過去後,陽信銀行人員及聲請人已在該處,預購買之禮券即為全聯禮券,500 元面額20張,禮券以聲請人名義捐出,該筆1 萬元是李坤松拿現金予伊去買的」等語(見交查卷第195 頁正、反面),而證人即「居之友」公司管理員陳漢鑫於偵查時亦證稱:「李坤松曾於離職前,在櫃檯跟伊表示他不待了,伊詢問原因,李坤松說不講了,以後伊就會知悉,伊則回稱說如果有什麼冤屈,不要為五斗米折腰,李坤松又表示他覺得(自己)是一個大傻瓜,又說中秋禮金是他出的錢,大家都笑他是用聲請人名義公告。嗣後伊並未對其他人提起此事,然因有委員收到聲請人的存證信函,伊才跟委員們說李坤松離職前有跟伊講這些話」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39頁正反面),是互核證人楊惠雯、陳漢鑫之證述情節,而證人李坤松證稱其於FACEBOOK僅係發洩之詞且未曾向任何人提起此事云云,顯非屬實。

⒉聲請人雖另指稱該扣薪之1 萬元係「居之友」公司折讓1 萬

元管理費給社區云云,並提出100 年12月1 日之扣款簽呈影本在卷足憑(見他卷第23頁),然證人楊惠雯於偵查中證稱:李坤松被扣薪1 萬元之事,與100 年12月份「居之友」管理公司折讓社區1 萬元管理費之事並不相干,12月扣的1 萬元管理費是李坤松在100 年11月再犯遲到早退、社區管理的行政事務,「居之友」公司亦附折讓管理費1 萬元簽呈,要求伊檢附於財報中等語綦詳(見偵續卷第195 頁反面),經核與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扣款簽呈所載相符,故而上開關於100 年12月份「居之友」公司折讓1 萬元管理服務費予「鄉林君悅」社區乙情,既與同年9 月份之中秋節晚會已時隔3 月之久,兩者顯無關連。

⒊而被告等人本於管委會委員、社區住戶、社區卸任之經理等

職權,在101 年1 月13日第五屆管理委員會1 月份月例會議上,就前任主委即聲請人是否於100 年9 月份私扣「居之友」公司派駐社區經理薪水此可受公評之事提出討論,並全程錄音記錄供住戶調閱,依其等發言內容、時機、對象等情綜合觀察,應係在於促進與會委員內部進行討論以求妥適處理,從而釐清社區住戶與管理公司間之事務處理方式,此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見中所稱行為人透過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管道,均係未經與他人進行意見交流討論而直接對外發布,因而具有強大傳播效力之情形,容屬有別,尚無課以被告等人高度查證義務之必要,否則無異遏抑與會之成員意見表達之自由。況被告洪進丁係親自聽聞證人楊惠雯、陳漢鑫所述上情而產生疑慮,並非出於主觀判斷或杜撰虛構,且聲請人在輾轉得悉被告等人上開言論後,仍有透過出席會議提出反證或表示不同意見之機會,亦非全無澄清申辯之管道,藉以促成各方意見之相互交流對話,而達成自我實現及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倘真僅因聲請人內心不悅或感受遭到侵犯,即可堵塞上開公共意見交流之機會,則日後各項社區會議恐將無人能夠自信業已窮盡所有查證方法,而膽敢表達內心真正意願與想法,此種利用刑事訴追手段以壓抑他人發表意見自由之結果,當非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核心價值所在,準此以言,聲請人一再指責被告等人疏於查證即輕率發表言論,顯然意在詆毀聲請人名譽云云,亦非允洽,是聲請人指訴原處分就此認定悖於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驟以未有之事推論被告等人並無主觀犯意云云,應無可採。

㈡關於被告洪進丁、柯銘哲等指摘聲請人偽造休假表部分:

⒈被告洪進丁於偵查中供稱:「居之友」公司之秘書楊惠雯、

副理方筱綾,於100 年11月間,即就口頭向伊告知稱林碧玲表示擬在100 年12月30日至101 年1 月3 日間排休假出國,然卻於101 年1 月4 日回國後遭管理公司記曠職,其等懷疑有人介入,且一般管理公司人員改休假排班係無庸管委會簽名,然101 年1 月4 日「居之友」公司派駐社區的櫃臺卻持了1 份新值班表要求委員簽名,惟因與事實不吻合,伊與其他委員都不簽名,伊自100 年12月1 日起接任管委會主委,聲請人已卸任主委,即便要修改休假表也應經過新任主委之同意等語在卷(見交查卷第77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楊惠雯於偵查時證稱:101 年1 月份之假表,係聲請人要求馬國強督導簽名更改的。一般來說,公司之假表都未經過管委會,都是由伊、經理、副理調好休假表後自己排的,保全部份是由「居之友」公司排班,伊統合好後再交給經理,下個月公司向管委會請款時,公司才會檢附上個月的假表、打卡紀錄予管委會,管委會不干涉公司員工排班之事。伊與方筱綾是回國後,看到新的假表,發現自己變成曠職,且看到馬督導簽名修改的假表,還有簽呈讓委員會簽,然委員未簽名,過去也不會用簽呈來更改假表等語明確(見交查卷第195 頁反面);證人即「居之友」公司負責人許立達於偵查中亦證稱:更改假表並不會送請管委會會簽等語甚明(見交查卷第19

6 頁反面),再證人即「居之友」公司副理馬國強於偵查中證稱:關於派駐現場人員出勤狀況係由社區經理及伊負責管理?),人員要排班或更正出勤時,也是現場經理跟伊處理;(如果你督導沒有處理這件事情,若現場經理也沒有處理,其他人員可否擅自更動班表?)不可以」(見偵續卷第80頁正反面)等語大致相符,足徵居之友公司派駐「鄉林君悅」社區人員之休假表是由駐點人員、居之友公司自行排班,管委會並不會干涉管理公司如何排班之情堪予認定,被告洪進丁上開所辯並非無據。

⒉參以聲請人所提出「(指未更改前版本)鄉林君悅現場人員

101 年1 月值勤表」上註記「確認排班或曠職,如曠職需折讓管理費」、「機動人員補班符號打錯(請更正)」、「時間打錯」、「少管理組長及機動人員」、「需主管簽章,其效力,呈報管委會資料應正確」等文字批註,而該值勤表上記載秘書楊惠雯、副理方筱綾於1 至3 日之出勤紀錄均是排休假,有該值勤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4頁),足見聲請人確有因不同意該值勤表所載情形並進而有提出具體之修正意見乙情,要屬無疑。再觀諸被告洪進丁所提出之「鄉林君悅現場人員101 年1 月值勤表」(見交查卷第131 頁),僅於右下角記載「100/12/29 收到」之字眼,且該值勤表上記載秘書楊惠雯、副理方筱綾於1 至3 日均排休假;惟「居之友」公司副理馬國強於100 年12月30日上簽呈予鄉林君悅管委會簽核之「鄉林君悅現場人員101 年1 月值勤表」上,秘書楊惠雯、副理方筱綾於1 至3 日均記載「曠職」,然鄉林君悅管委會各委員均未簽核該值勤表,亦有該簽呈及值勤表等在卷可查(見交查卷第132 、133 頁)⒊是以,被告洪進丁、柯銘哲本於管委會委員之職權,在101

年1 月13日第五屆管理委員會1 月份之月例會議上,就已卸任之前任主委即聲請人是否有違程序擅自更改上開101 年1月份休假表之事提出討論,且仍全程錄音記錄,供住戶調閱,縱使討論過程中,被告等人就上開社區事務,依個人之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之意見及評論,並未憑空臆測杜撰不實事項,亦尚難謂有逾越與社區整體公共利益,散布謠言或傳播子虛之情事,自仍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依職權為證據之取捨,且經核亦難認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相違,聲請人徒以其主觀之臆測及推斷,即指陳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委無可採。

㈢關於被告柯銘哲、林碧玲等論及聲請人倒銀行錢還告贏等語部分: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101 年1 月13日會議錄音譯文觀之,聲請人

於該會議中提出辭呈時,與新任主委即被告洪進丁言談中已發生口角,聲請人離席後,被告洪進丁、柯銘哲、林碧玲等人確曾於討論中提及「不敢得罪聲請人、所討論之事要有證據、白紙黑字的證明,否則會被聲請人反告」等語,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附卷可按(見他字卷第10至12頁)。惟參酌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08號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判決,堪認聲請人確有與中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涉有民事訴訟案件。而被告林碧玲因非法律專業人員,對於上開聲請人與中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案件內容未能精確認知,從而誤認聲請人倒過人家錢、倒過銀行錢還可以告贏之陳述,尚非漫天誣指之情節,再綜觀該段會議討論之前後脈絡,足認被告柯銘哲、林碧玲於討論中所提及上開言論,主觀上並非意圖散布周知,僅係提醒被告洪進丁所討論之事需有證據,否則恐遭聲請人提出告訴而無端涉訟,應可認定。

⒉另參諸聲請人提出之101 年2 月9 日會議錄音譯文(見他字

卷第19頁),聲請人於該次會議中出示其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告獲得勝訴之判決書,並據以質疑被告林碧玲對其為不實之指控,被告林碧玲則陳稱「我也是聽人家講的」、「聽某某廠商講的」、「好啦,一個銀行,我跟妳講,一個銀行好不好,開會啦,我聽人家講太多了,大家都講來講去的」、「這是人家跟我說的啦」、「恐怖是我們自己感覺,感覺可以吧,我真的感覺恐怖吔,我們現在開會,不然我要走了,我不想再玩這個遊戲」、「妳跟那個復華銀行,以前那個復華銀行,有沒有」等語,亦屬被告林碧玲解釋何以有先前對聲請人誤會之緣由,且未公開陳述聲請人有「倒銀行錢」「倒人家錢」等情事,亦堪認定。況聲請人身為該社區第五屆總務委員,其執掌涉及社區公共收支之核簽及記帳、結帳等業務,有該社區住戶規約暨管理辦法附卷可考(見交查卷第151 頁),是關於聲請人經濟能力、商業信用之經歷事項,當屬涉及其是否適任社區總務委員之背景,本即攸關全體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用是否能妥為動支進而核實運用,應屬社區住戶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共利益範疇,要非僅關乎聲請人之私德。故被告柯銘哲、林碧玲本於管委會委員之職權,在101 年1 月13日第五屆管理委員會1 月份月例會議上,就此可受公評之事提出討論,全程錄音記錄以供住戶調閱,其間縱有涉及個人之主觀意見或評價,亦非毫無所本或出於惡意,而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關於被告柯銘哲、林碧玲等指摘聲請人圖利會計師部分:

⒈依鄉林君悅管理辦法第7 條第3 款之4 規定「該社區費用支

付在新臺幣2 萬元以上者,須經管委會開會通過,始可動支」,有該管理辦法影本在卷可憑(見交查卷第40頁),是倘該社區費用動支額度在2 萬元以上者,程序上需經管委會開會通過,始符合規定,確無疑義。證人即會計師蕭仲達於偵查中證稱:大約2 年前,管委會接到國稅局公文,聲請人遂委任伊處理,內容是社區水映會館營運免稅與否之爭議。處理完畢後,伊原本係向聲請人請求報酬,但後來說要管委會同意,遂拖延至下屆,嗣後有給付伊1 萬5 千元等語在卷(見偵續卷第79頁)等語明確,是聲請人確曾以鄉林君悅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以上揭報酬,委任會計師蕭仲達處理上開稅務之事,應堪認定。

⒉又觀之當時之社區經理即證人李坤松於100 年8 月25日所擬

之簽呈(見交查卷第91頁),內容為:「1.依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來函辦理(如附件)。2.本案已委由誠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全權處理,同時申請辦理免稅證明。3.委任費用計新台幣三萬元整。4.檢附委任書一份,報請簽核用印。5.此案涉及本社區是否課稅問題,擬請各委員盡速簽核。」,嗣聲請人於8 月29日簽核,被告洪進丁於8 月27日簽核,被告柯銘哲於8 月25日簽核、被告林碧玲於9 月19日簽核。再依上述簽呈所檢附委任書(見交查卷第95頁),第一項委任項目記載「處理委任人遭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有關課稅之事務。」、第四項付款方式記載:「於簽約時支付新台幣參萬元正。」、委任書日期則為100 年8 月25日,故依該委任書形式上記載內容所示,於管委會尚未開會前,聲請人即於100 年8 月

25 日 ,自行以鄉林君悅社區主委身分與證人蕭仲達簽約,並同意支付蕭仲達會計師委任報酬3 萬元,此業與上揭鄉林君悅社區管理辦法有違,甚為明確。

⒊從而被告柯銘哲、林碧玲本於管委會委員之職權,在管理委

員會會議上,就聲請人委任會計師卻未事先經管委會同意、付款方式是否有所疑義等可受攸關社區財務支出之公共議題進行討論,全程錄音記錄供住戶調閱,縱於討論過程中,被告等人有以較尖銳之「圖利」字眼提出質疑,用字遣詞或有過當,亦非全然捏造虛構情事而有誹謗聲請人之情。

㈤關於被告郭正雄等指摘告訴人更改管理合約致「居之友」公司虧損部分:

⒈證人即「居之友」公司負責人許立達於偵查中證稱:於99年

12月至100 年3 月之期間,為支援會館人力不足,公司有人事異動而加派人力之情形。俟99年12月5 日會館副理到任後,先前加派的1.5 個人力並沒有撤,故多了1.5 個人力,服務費是要多申請的,然合約上並未載明上開情事,伊公司有上簽呈欲向管委會請款,管委會會議有討論但不同意支付這筆錢,公司因此虧損7 萬元左右。當初增加這1.5 個人力支援,聲請人口頭上有同意,然契約並未修改。且公司曾送修改增加1.5 個人力之合約予管委會,管委會並未同意亦未用印即送回公司,因事先並未行文給管委會即逕予進駐人力等語綦詳(見交查卷第196 頁正、反面)。

⒉準此,被告郭正雄於101 年1 月13日,本於卸任經理列席會

議之立場,在管理委員會會議上,就聲請人未事先請管委會同意即口頭同意增加會館人力,致「居之友」公司虧損人事費用6 、7 萬元等可受公評之事項提出討論,即非散佈子虛事項,聲請人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理由同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之指摘,亦無理由。

六、至聲請人復臚列被告等人於101 年2 月1 日社區臨時會、10

1 年2 月9 日社區月例會及101 年9 月7 日之管委會主委聲明內容所陳稱,均係對聲請人為進一步之攻訐,同樣涉有刑法妨害名譽之罪嫌,惟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述,經查均未曾於告訴狀中向原檢察官具體表明被告等人之犯罪情事或行為,揆諸首揭規定,法院審酌是否應將案件交付審判,係指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屬外部監督機制。是如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等人有無犯罪嫌疑者,因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審理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是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及舉證,乃屬另行調查之範疇,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逕予調查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認被告等涉有妨害名譽罪嫌,要乏積極確切證據可資證明,依首開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為勾稽而為不起訴處分,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亦同此認定,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不合,聲請意旨所執情詞,尚無足採,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玲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