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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7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惠敏代 理 人 張薰雅律師被 告 王志偉

何雯菁楊美華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40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影本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5月27日以102年度偵字第5809、1197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401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02年7月8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102年7月18日下午7時17分許委任張薰雅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前開案卷與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刑事委任狀附於本院卷可稽。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暨告發意旨略以:⒈被告王志偉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美語言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黃惠敏自101年8月3日起至同年月16日,在「英美語言公司」臺中分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3樓)擔任櫃檯人員,後因故請求離職,惟被告王志偉並未支付告訴人就職期間薪水,告訴人因而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提出申訴。詎被告王志偉明知自己並未給付告訴人薪資,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10月、11月間某日,應勞工局要求提出告訴人離職及薪資給付情形資料時,竟竄改員工解約書,表示告訴人已收受薪資,並將偽造之員工解約書交付勞工局以行使。因認被告王志偉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嫌。

⒉被告楊美華係「英美語言公司」主管,被告何雯菁係「英美語言公司」臺中區分店店長,渠等均明知告發人黃惠敏並未受領在英美語言公司任職期間之薪資,且所爭議者係工作期間之薪資全未給付,非僅係2天休假的薪資未給付,竟均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年2月19日出庭就被告王志偉涉嫌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作證時,被告何雯菁於具結後虛偽證稱:告發人工作期間自101年8月3日至101年8月15日,是伊與告發人談解約事宜,伊有支付告發人薪水新臺幣(下同)7千多元等語;又被告楊美華、何雯菁於具結後均虛偽證稱:告發人係針對2天休假的薪資有爭議去向勞工局申訴等語。因認被告楊美華、何雯菁均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⒊因被告王志偉、何雯菁、楊美華於偵查中所述均非實在,使告訴人黃惠敏蒙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因認被告王志偉、何雯菁、楊美華均涉有刑法詐欺罪嫌。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訊據被告王志偉、楊美華、何雯菁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偽證之犯行,被告王志偉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黃惠敏,但伊知道應該是伊以前的員工,伊沒有跟告訴人接觸過;告訴人離職時,公司有支付告訴人薪資7,182元,告訴人有簽收,伊不知道伊哪裡偽造文書等語。被告楊美華則辯稱:當時臺中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有給渠等『勞動條件檢查受檢通知書』,並要渠等提供勞工黃惠敏之出勤紀錄、工資清冊、工資發放證明等文件,伊有按照勞檢處的要求,將資料整理後提供等語。被告何雯菁則辯稱:伊確實有於101年8月16日將薪資交付告發人黃惠敏,當時勞工局的小姐有跟伊提過黃惠敏表示全部薪資都沒有給,伊當時回答說黃惠敏有簽收,後來勞檢處來查訪詢問渠等如何支付黃惠敏薪水,以及黃惠敏上班時間,何時離職,所以渠等後來有提供相關資料給勞工局,後來勞工局說如果只是差1、2天薪水,是不是要跟黃惠敏談談看,直接給她這1、2天薪資,伊並沒有作何偽證等語。經查:㈠關於被告王志偉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⑴告訴人黃惠敏於偵查中指訴:當天伊說要離職,跟被告何雯菁談,被告何雯菁跟伊說如果不在員工解約書上簽名,就不讓伊離職,如果離職沒有完成,之後沒有來上班,就視為曠職,可能還要賠公司錢,所以伊有簽名,伊當時在員工解約書上英美支付『633* 12天-勞健保費=7182元』確認簽名欄位簽名時沒有注意到是確認簽收,但伊沒有收到這筆薪資;當時員工解約書是1張完整的A4紙張,伊在上半部確認簽名欄簽名後,中段寫了要扣除費用的說明,錢都被扣光了,所以伊沒有收到任何錢;被告他們提供給勞工局的解約書上,蓋有『與正本相符』,明顯與事實不符,因為他們將員工解約書中間扣除費用的部分剪掉,並另外放上簽到退卡,向勞工局謊稱有支付伊薪資等語。惟查:經審視告訴人向勞工局申請之員工解約書影本,上半段僅打字記載《員工姓名「黃惠敏」(引號部分為人工所寫),身份證字號「L22375****」(引號部分為人工手寫)英美101年8月16日和黃惠敏辦理解除合約,英美支付『633* 12天-勞健保費=7182元』確認簽名:「黃惠敏」(引號部分為告訴人親簽),內容僅3行且並非複雜,告訴人在簽名之前,應無檢視其上所載文字之困難。果告訴人確實未受領薪資,亦無在確認簽名欄上簽名,表示自己已受領7,182元之必要。告訴人事後表示並未受領薪資,是否可採,已非無疑。⑵證人何雯菁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英美公司臺中分店店長,告訴人當時離職時,是由伊與告訴人商談解約事宜,因為告訴人的薪水已經超過5,000元,所以伊有跟公司主管楊美華請示金額,並從公司零用金裡面支出,告訴人任職期間,公司並無扣除何種費用,且公司都有零用金帳冊之紀錄,當天伊有支付告訴人薪水,且有記載帳冊上等語。證人楊美華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伊是英美公司主管,都在臺北總公司工作,101年8月間,臺中店長何雯菁有詢問伊,因為告訴人要離職,要從零用金支付薪水,伊有同意,當時支付告訴人7,000多元,伊後來到臺中核對支出,有製作支出證明單;後來因為何雯菁跟伊說勞工局要看告訴人的資料,伊把員工解約書、簽到卡跟歸還物品等項整理在一起,是伊影印後交給何雯菁;員工解約書正本的確有作撕開的動作,因為一個是收入,一個是支出,伊把收入及支出分開歸類,才會裁剪開來等語。參以被告王志偉所提出零用金帳冊紀錄及支出證明單,英美公司臺中分公司於101年8月16日確有支付員工黃惠敏7,182元之記載,且證人楊美華並有製作支出證明單1份,有101年5月份至8月份零用金帳冊影本及支出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王志偉辯稱英美公司有支付告訴人薪資,尚非不可採信。又被告王志偉提供予勞工局參考之員工解約書,其上確認簽名欄均為告訴人所親簽,亦經告訴人陳稱無訛,是被告並無捏造告訴人名義製作文書之情,其所為自與刑法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無涉。㈡關於被告楊美華、何雯菁涉嫌偽證罪嫌部分:告發人黃惠敏認被告楊美華、何雯菁涉犯偽證罪嫌,乃以其未受領薪資,被告何雯菁卻證稱其已受領薪資,及被告何雯菁與楊美華於本署證述時表示告發人係針對2天薪資未給付有爭議與事實不符為據。然查:告發人固表示其未受領薪資,然依據上開員工解約書上所載,告發人確有於受領確認簽名欄位簽名,且除上開員工解約書外,英美公司另有零用金帳冊及支出證明單之相關紀錄。是在無積極證據證明告發人確實並未領得薪資之情形下,實難認被告何雯菁與楊美華2人有何偽證之犯行。又告發人黃惠敏固於101年9月7日勞資爭議協調會時主張:『民國101年8月3日受僱於英美美語,職司行政櫃檯員,101年8月18日離職。訴求:給付積欠及返還扣薪計10300元。』,有臺中市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在卷可稽,然該次協調會資方(即「英美語言公司」)並未派員出席,且表示將郵寄聲明書至該會。而依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檢查日期:101年9月13日、9月20日)結果通知書上載明:『經檢視貴單位提供之該勞工黃惠敏於101年8月份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該勞工於8月5日未申請事假(無請假紀錄),惟貴單位未發給當日工資,另8月16日有上班時間紀錄,當日出勤工資應視出勤之時間比例給付,貴單位未給付』乙節,有上開結果通知書在卷可稽,是證人何雯菁依據勞動檢查之結果,於偵查中表示告發人到勞工局檢舉英美公司,是對薪水有疑義,針對事假與渠等認知不同等語,乃係依據勞動檢查結果所為陳述,並無何故為虛偽陳述之情。㈢被告王志偉、楊美華、何雯菁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告訴人黃惠敏固指訴:因被告3人虛偽陳述,導致其蒙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等語。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告訴人之上開訴求係未領得薪水,並非因被告等人施用何詐術而交付自己之財物,是被告等人所為,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無涉。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何偽造文書、偽證、詐欺犯行,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渠等罪嫌不足。」等語,認為被告等人偽造文書、偽證及詐欺罪嫌均尚有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處分不起訴。

(二)又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聲請人簽名之解約書是「英美語言公司」須支付7182元,而非如原檢察官所認已支付7182元。系爭解約書係英美公司用剪接方式印在員工解約書上,才有一張解約書多次簽名的情事。而被告於偵查庭中所提之解約書正本,並非提予勞工局之解約書正本。再被告3人變造員工解約書,偽造出勤紀錄卡,出庭時又虛偽陳述,不法利益意圖自相當明確,何以不構成詐欺罪云云,而指摘原處分不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則就被告楊美華、何雯菁被指訴偽證部分,依偽證罪所侵害者乃國家之法益,聲請人尚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陳訴係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對於原不起訴處分,自不得聲請再議,認此部分再議之聲請核非合法;另就被告王志偉被指訴偽造文書罪嫌及被告3人被指訴詐欺罪嫌部分,則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聲請人確在解約書上簽名,其上即記載『英美支付633* 12天-勞健保費=7182元』,且綜觀該解約書內容並非繁複,聲請人如未受領該薪資,自無在解約書上簽名之理。況從英美公司臺中分公司於101年8 月16日確有支付員工即聲請人7182元之記載,而被告楊美華並有製作支出證明單1份,此亦有101年5月份至8月份零用帳冊影本及支出證明單各1分在卷可稽,足見英美公司確有支付聲請人薪資無訛。另依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發現:『經檢視英美公司提供之該勞工(即聲請人)

10 1年8月份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聲請人於8月5日未申請事假(無請假紀錄),惟英美公司未發給當日工資,另8月16日有上班時間紀錄,當日出勤工資應出勤之時間比例給付,英美公司未給付』,此有該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單可考。益徵英美公司並非未全部給付薪資,只是差二天薪資未給付而已,是被告王志偉並無捏造聲請人名義製作文書之情事,要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於本件乃薪資問題,被告3人並未向聲請人施用詐術,聲請人至英美公司上班亦未陷於錯誤情形,亦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有別。是本件原檢察官就偽文書及詐欺罪嫌部分,偵查結果認被告等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依前詞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規定,將聲請人再議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雖仍堅稱系爭員工解約書確有遭變造之虞,並以被告公司相關支出憑證並未經聲請人之簽名,聲請人僅親自簽名於經變造前之員工解約書,且並未領取7182元云云,惟聲請人既於載有「英美101年8月16日和黃惠敏辦理解除合約,英美支付『633* 12天-勞健保費=7182元』確認簽名」字樣之員工解約書中親自簽名,則依此客觀書證之證據力,檢察官認聲請人事後表示並未受領該薪資,顯非無疑,其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又聲請人指訴遭被告王志偉變造之員工解約書,依被告王志偉於偵查中辯稱該提供給勞工局之員工解約書係楊美華或何雯菁所提出等語,核與證人楊美華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何雯菁跟伊說勞工局要看告訴人資料,當時伊把員工解約書及簽到卡跟歸還物品整理在一起,是伊影印後交給何雯菁等語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7314號偵查卷第60頁反面),是本件經聲請人指訴為遭變造之員工解約書顯係被告楊美華製作後交由被告何雯菁提供予勞工局,倘有變造行為,亦與被告王志偉無涉;再聲請人堅稱伊所簽名之員工解約書之中段遭變造部分,除聲請人之指訴外,並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則該員工解約書是否確如聲請人所述已遭被告等人變造,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至聲請人指訴被告3人虛偽陳述,致其蒙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而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詐欺罪嫌云云,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聲請人指訴被告3人共同涉犯詐欺罪嫌之理由,顯與上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載其理由,並無違誤之處。是被告3人為聲請人所指訴涉犯之偽造文書罪嫌及詐欺罪嫌,確因積極證據尚有不足,而無法遽以認定,本案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論列說明,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淑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