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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70號聲 請 人 張家榮被 告 張震厚

張信忠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30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18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46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張五常於民國101 年8月5 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時,被告張震厚、張信忠於會場當場毀謗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家榮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認定無誤,但卻謂被告等人係因誤會而為不起訴處分,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復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

3 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11月6 日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張震厚、張信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4 月12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346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亦經該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5 月30日以10

2 年度上聲議字第1181號處分書,認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不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18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具狀向本院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惟其並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即為本件聲請,此有聲請狀

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程序並不合法,而此項程式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雖於102 年6 月13日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訴訟救助聲請狀,惟按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5 節訴訟救助之規定(參見該法第107 條至第115 條),且依93年

1 月7 日修正公布之法律扶助法第1 條、第2 條及第3 條分別規定:「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所稱法律扶助,包括下列事項:一、法律諮詢。二、調解、和解。三、法律文件撰擬。四、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五、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及費用之扶助。六、其他經基金會決議之事項」、「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而上開無資力者,固得申請法律扶助,但須向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基金會或按地方法院轄區分別設立之基金會分會提出申請,且有關申請之准許、駁回、撤銷准許、終止扶助與不服法律扶助基金分會決定之申請覆議等程序,亦均詳列於該法第14條、第16條及第36條甚明。是立法業經明文授權有關法律扶助之申請與決定機關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按地方法院轄區分別設立之基金會分會」,並無法院得受理人民聲請而命令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基金分會特別指定扶助律師為其提出自訴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

859 號、99年度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刑事訴訟法既無法院得受理人民聲請而命令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基金分會指定扶助律師協助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規定,亦無如同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規定,是聲請人以聲請交付審判為由聲請法院指定律師協助訴訟,顯屬於法無據,本院自無從就訴訟救助之聲請為審核,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簡 婉 倫法 官 莊 秋 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 賀 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