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84號聲 請 人 李致民
盧逸達吳煜賢代 理 人 蔡得謙律師
洪翰今律師被 告 何家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42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367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又參諸刑事訴訟法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致民、盧逸達、吳煜賢以被告何家豐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2日以101年度偵字第367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2年7月12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424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同年8月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再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則非僅指「有點可疑」即可,而是指依偵查所得的事證,被告之犯行須存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家豐(原名何晉宇)以經營房屋租賃事業為業,其經營方式係先向房屋所有權人承租房屋,再行改裝轉租分租予他人,賺取其中之差價,以謀取利益。而被告前向訴外人王德發、王德祿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樓含地下室之房屋(下稱福星路房屋),另向訴外人劉孫武、何劉月春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2樓及地下室全部之房屋(下稱逢甲路房屋)。詎被告於99年11月間,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無法繼續向上開訴外人承租福星路及逢甲路房屋,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假造其轉租交易熱絡之情事,而為如下之詐欺犯行:㈠於99年12月6日與聲請人李致民就逢甲路房屋其中部分位置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4月12日起至101年4月11日止,租金為每月14萬5000元,押金為42萬元,原訂續約日為101年1月10日。詎被告竟於100年6月23日即向聲請人李致民表示:須提前續約,否則有其他業主要承租等語,而聲請人李致民因業已投資40萬元之裝潢費用,為免所投資之裝潢付之一炬,遂於100 年8月5日,就同一位置再稍微加大租賃範圍後,與被告提前續約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20萬元,押金為60萬元,並預付5000元之水電費用,而聲請人李致民除已繳清押金及預付之水電費用合計60萬5000元予被告外,另又交付支票(票面金額40萬元之支票18張、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1張、票面金額4萬元之支票8張、票面金額5萬元之支票1張、票面金額2萬元之支票1張、票面金額1萬元之支票1張)予被告充作後續租金之給付。㈡於100年7月8日與聲請人盧逸達就逢甲路房屋其中部分位置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6萬5000 元,水電費用為5000元,押金為21萬元,合計已支付56萬元予被告,原訂續約日為100年9月15日。詎被告竟於租約開始後約半個月時,向聲請人盧逸達表示:須提前續約,否則有其他業主要承租等語,而聲請人盧逸達因業已投資60萬元之裝潢費用,為免所投資之裝潢付之一炬,遂於100年8月16日,就同一位置與被告提前續約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租金、押金與水電費用之金額均同先前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約定,而聲請人盧逸達除已繳清押金、預付之水電費用及首2個月之租金合計40萬元外,另又交付支票(票面金額6萬5000元之支票10張)予被告充作後續租金之給付。㈢於100年7月間,假造交易熱絡之情狀,致聲請人吳煜賢於100年8月1日與被告就逢甲路房屋其中部分位置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8萬元,押金為16萬元,水電費用為每月4000元,而聲請人吳煜賢則將現金8萬元及支票(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1張、票面金額13萬2000元之支票1張、票面金額25萬2000元之支票3張)交付予被告,充作租金、押金及水電費用之給付。此外,被告並均曾要求聲請人李致民、盧逸達及吳煜賢須繳交租賃所得稅,惟除聲請人盧逸達交付現金3萬元予被告充作租賃所得稅之給付及聲請人吳煜賢交付票面金額9萬6000元之支票1張予被告充作租賃所得稅之給付外,聲請人李致民並未交付租賃所得稅予被告。而被告於取得上開款項及支票後,即假借車禍為由,消失無蹤,僅通知聲請人等須將所交付之支票止付,然該等支票業經被告轉手,已無從止付,且被告亦因無法維持其與上開訴外人即房屋所有權人間之房屋租賃關係,致聲請人李致民、盧逸達亦均無法再使用逢甲路房屋渠等承租之部分位置,甚至聲請人吳煜賢從未使用過逢甲路房屋其承租之部分位置,聲請人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1年度偵字第3677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訊據被告何家豐堅決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辯稱:伊沒有詐欺,是因為羅大山與伊有租賃糾紛,羅大山積欠租金未付,導致伊資金週轉不靈、資金出現缺口,因此遭到房屋所有權人解除租賃關係等語。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聲請人李致民、盧逸達及吳煜賢之指訴、前開房屋租賃契約、被告所寄之存證信函、被告寄發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畫面、被告與聲請人及訴外人劉孫武之妻陳秀環間談話之錄音譯文為其論據。經查:
⒈被告就福星路房屋與訴外人王德發、王德祿簽訂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其租賃期間係自98年2月10日起至103年2月9日止,且訴外人王德發、王德祿同意被告得將福星路房屋轉租等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事務所98年度中院民公章字第0031號公證書暨所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又被告就逢甲路房屋與訴外人劉孫武、何劉月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租賃期間係自97年8月6日起至105年8月5日止,且訴外人劉孫武、何劉月春同意被告得將逢甲路房屋轉租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穎倉、黃賢婷聯合事務所102年3月21日102年中院民倉行字第0012號函暨函附之該事務所100年度中院民公倉字第00731號公證案卷影本及相關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另訴外人王德發、王德祿就上開福星路房屋係於101年1月6日與被告終止租賃關係,此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認證之101年中院民認章字第0045號終止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而訴外人劉孫武及何劉月春就逢甲路房屋係於100年12月上旬某日與被告終止租賃關係,亦據證人即訴外人劉孫武之妻陳秀環於101年4月23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綦詳。足見被告於前揭告訴意旨指訴之時間,與聲請人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而將逢甲路房屋其中部分位置分別轉租予聲請人李致民、盧逸達及吳煜賢,或與聲請人李致民、盧逸達續約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均係有所依據而得以履行。已難認被告與聲請人等簽訂上揭房屋租賃契約書時,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⒉至於聲請人等雖均指訴被告假造交易熱絡之情狀,或以言詞
謊稱:房子很搶手,要租要先續約,否則就要租給別人,不提前續約,有其他業主要承租等語,及在「591租屋網」上刊登租屋消息,暨發送行動電話簡訊表示有其他業主在談要租等語,致聲請人等均陷於錯誤,因而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或續約。然查:⑴被告既係經營房屋租賃事業,且經營方式係先向房屋所有權人承租房屋,再行改裝轉租分租予他人,賺取其中之差價,以謀取利益,亦即其係所謂之「職業二房東」,則製造交易熱絡情狀使他人向其承租房屋或就已承租之房屋先行續約,本即係被告賺取轉租差價所必須進行之商業手段,實與刑法詐欺罪之施用詐術有間。⑵況聲請人吳煜賢於刑事告訴狀內自陳:因該地點位置甚佳,頗為中意等語,是縱使被告確有假造交易熱絡之情狀,亦難遽認聲請人吳煜賢有因之陷於錯誤之情事。另聲請人李致民於刑事告訴狀內自承:因已投資40萬元為該屋裝潢,為免投資之裝潢付之一炬,只得與被告提前續約等語;而聲請人盧逸達於刑事告訴狀內亦陳稱:為裝潢該店已支付約60萬元,迫不得已與被告就同一位置續約一年等語。則聲請人李致民及盧逸達既已投資鉅額之裝潢費用,除非被告調高每月租金數額甚多,否則本即會就同一地點盡量與被告續約,此乃事理常情,是亦無從認定聲請人李致民及盧逸達有因之陷於錯誤之情事。
⒊聲請人等雖均指訴被告要求所開立之支票必須未載明受款人
,嗣被告再將所收受之支票持以給付其他房屋之租金,或持以向他人調借現金,甚至就轉租予聲請人李致民及盧逸達部分,係一次向聲請人李致民收取39個月租期租金之支票,並一次向聲請人盧逸達收取32個月租期租金之支票等語。然將所持之支票向他人調借現金或清償債務,乃屬現今支票常見之使用方式,尚無從憑此而認被告要求聲請人等開立未載明受款人之支票,嗣再將所收取之支票持以向他人調借現金或持以支付其他所承租房屋之租金,係屬施用詐術。另如前所述,被告與聲請人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而將逢甲路房屋其中部分位置分別轉租予聲請人李致民、盧逸達及吳煜賢,或與聲請人李致民、盧逸達續約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既均係有所依據而得以履行,則被告於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時,於契約內約明向聲請人李致民及盧逸達一次收取全部租期租金之支票,亦難謂係詐欺之犯行。
⒋另就聲請人等指訴被告均曾要求渠等須繳交租賃所得稅,惟
除聲請人盧逸達交付現金3萬元予被告充作租賃所得稅之給付及聲請人吳煜賢交付票面金額9萬6000元之支票1張予被告充作租賃所得稅之給付外,聲請人李致民並未交付租賃所得稅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之犯行等語。經查:⑴參諸被告就逢甲路房屋與訴外人劉孫武、何劉月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中第3條租金約款部分,固係註記「未含租賃所得稅」,惟第8條其他特約事項之第4點則載明:「租賃所得稅由乙方(按乙方即承租人被告)負擔,乙方並應將扣繳憑單交付甲方,如有遺漏或漏給單據致造成甲方受罰時,應由乙方負責」。則被告將其原應負擔之租賃所得稅,轉而與聲請人李致民、盧逸達及吳煜賢約定,由聲請人李致民、盧逸達及吳煜賢負擔之,顯無詐欺之情形,是聲請人李致民、盧逸達及吳煜賢指訴之被告詐欺租賃所得稅既遂或未遂部分,即無從成立。⑵另參以被告就福星路房屋與訴外人王德發、王德祿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中租金約款部分,固有特別註記「含稅」,惟張寀鋒指訴被告詐欺租賃所得稅未得逞部分,僅有張寀鋒之單一指訴,再者,張寀鋒與被告簽訂之租賃要約及租賃契約書均無關於租賃所得稅之約定,非如其他聲請人李致民、盧逸達及吳煜賢與被告簽訂之租賃契約書有關乎租賃所得稅繳付之約定,甚至聲請人盧逸達並提出繳交租賃所得稅之收據,聲請人吳煜賢亦提出充作租賃所得稅之支票影本,是此部分既無其他證據足佐渠說,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聲請人等固另指訴被告於99年11月間,即已知悉其財務狀況
不佳,無法繼續向上開訴外人承租福星路房屋及逢甲路房屋等語。此部分聲請人等之指訴所憑者無非係被告寄送之存證信函內敘述:本人係源於臺中市○○區○○路○○○號承租戶黑岩鐵板燒租金每月20萬自99年11月至100年4月繳租不正常開始,自100年5月至100年11月均無繳租達140萬,多次存證信函及協商均無效等語。而被告因與另案(原署100年度偵字第16263號案件,已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即臺中市○○區○○路○○○號之承租戶羅大山,就該房屋之租賃發生爭議,羅大山亦確實自100年5月間起即未繳交每月租金20萬元予被告,此有原署100年度偵字第16263號卷宗影本在卷可佐。
被告因羅大山未繳付每月租金,致連帶影響渠其他房屋承租後轉租之經營,而開始發生週轉不靈之情事,最後導致無力繳納房屋租金或所交付充作房屋租金之支票無法兌現,訴外人王德發、王德祿因此於101年1月6日,與被告終止福星路房屋之租賃關係,而訴外人劉孫武及何劉月春亦於100年12月上旬,與被告終止逢甲路房屋之租賃關係。足認被告並非惡意倒閉之人,其並非自始即有詐欺聲請人等之意思,應堪認定。
⒍⑴又聲請人李致民、盧逸達及吳煜賢雖均指稱被告有向其等
誆稱係訴外人何劉月春之弟弟,房屋出租之事情均係交給被告處理等語。惟此情不僅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即訴外人劉孫武之妻陳秀環係證稱:伊是後來聽聲請人講才知被告有對外自稱是其親戚等語,且聲請人李致民、盧逸達及吳煜賢均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渠說。況縱使被告向聲請人李致民、盧逸達及吳煜賢稱其係訴外人何劉月春之弟弟乙情為真,然被告於前揭告訴意旨指訴之時間,與聲請人李致民、盧逸達及吳煜賢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而將逢甲路房屋其中部分位置分別轉租予聲請人李致民、盧逸達及吳煜賢,或與聲請人李致民、盧逸達續約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均係有所依據而得以履行,均如前述,是亦難認被告此部分係屬刑法詐欺之行為。⑵告訴代理人楊震聲及聲請人吳煜賢雖又稱:陳秀環表示何家豐之前就有違約很多次,已經沒有履約能力,而且之前就有繳款不正常,陳秀環也說她不收何家豐自己開的票,因為何家豐的信用有問題,陳秀環還表示何家豐都沒有給她押金及租金等語,並提出對話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欲佐渠說。惟上開對話錄音譯文中並無違約很多次、已經沒有履約能力或繳款不正常等語,且陳秀環於100年12月5日之對話錄音譯文中係稱:我為什麼不收他的票,因為他說他沒辦法一次繳啊,我要是收他的票的話,今天受傷更嚴重等語,亦非因被告信用有瑕疵而不收被告自己開立之支票。再者,證人陳秀環於101年5月7日偵訊時係證稱:「(你有跟他預收租金?)租金都是一年期一起拿的。我跟他收的租金是收到今年(按即101年)8月,是在去年(按即100年)8月跟他收的,預收一年租金是1000多萬。...(他之前繳租正常?)是從去年(按即100年)11月25日或28日沒有兌現我就馬上不租他了,之前都有兌現」等語,亦與告訴代理人楊震聲及聲請人吳煜賢前揭「陳秀環表示何家豐之前就有違約很多次,已經沒有履約能力,而且之前就有繳款不正常,陳秀環還表示何家豐都沒有給她押金及租金」等語之指訴,有所不符。
⒎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詐術行為之實施,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不可與民法債務不履行等量齊觀。是非謂有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即當然成立詐欺罪。申言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徵諸一般社會經驗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係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則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逕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犯意。基此,細究本件被告與聲請人等間之租賃爭議,應純屬民法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範疇,聲請人等應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要難以被告嗣後有部分或全部無法履約之情事,遽認其自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與施用詐術之犯行。是被告所為顯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告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424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⒈訊據被告何家豐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
詐欺,是因為羅大山與伊有租賃糾紛,羅大山積欠租金未付,導致伊資金週轉不靈、資金出現缺口,因此遭到房屋所有權人解除租賃關係等語。
⒉依卷附被告與訴外人王德發、王德祿、劉孫武、何劉月春簽
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認證之101年中院民認章字第0045號終止租賃契約書及訴外人劉孫武之妻陳秀環於101年4月23日偵訊之證述所示(詳見原署卷3第66、67、124、126、64頁、第4頁背面),被告就福星路、逢甲路房屋之租賃期間各自98年2月10日起至103年2月9日止、自97年8月6日起至105年8月5日止,且出租人王德發、王德祿、劉孫武、何劉月春均同意被告將房屋轉租,並各於101年1月6日、100年12月初與被告終止租賃關係。足認被告與聲請人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或續約時,均在上開租賃期間中而得以履行,尚難認被告與聲請人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時,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⒊聲請人等雖均指訴被告假造交易熱絡之情狀,或以言詞謊稱
:房子很搶手,要租要先續約,否則就要租給別人,不提前續約,有其他業主要承租等語,及在「591租屋網」上刊登租屋消息,暨發送行動電話簡訊表示有其他業主在談要租等,致聲請人等均陷於錯誤,因而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或續約。然查被告係經營房屋租賃事業,其經營方式係先向房屋所有權人承租房屋,再行改裝轉租分租予他人,以賺取其中之差價,亦即所謂之「職業二房東」,則製造交易熱絡情狀使他人向其承租房屋或就已承租之房屋先行續約,本即係被告之商業手段,實與刑法詐欺罪之施用詐術有間。另聲請人吳煜賢於刑事告訴狀內自陳:因該地點位置甚佳,頗為中意等語;聲請人李致民於刑事告訴狀內自承:因已投資40萬元為該屋裝潢,為免投資之裝潢付之一炬,只得與被告提前續約等語;聲請人盧逸達於刑事告訴狀內亦陳稱:為裝潢該店已支付約60萬元,迫不得已與被告就同一位置續約一年等語;均無從認定聲請人等有陷於錯誤之情事。
⒋聲請人等雖均指訴被告要求所開立之支票必須未載明受款人
,嗣被告再將所收受之支票持以給付其他房屋之租金,或持以向他人調借現金,甚至就轉租予聲請人李致民及盧逸達部分,係一次向聲請人李致民收取39個月租期租金之支票,並一次向聲請人盧逸達收取32個月租期租金之支票等語。然將所持之支票向他人調借現金或清償債務,乃支票常見之使用方式;又被告於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時,與聲請人李致民及盧逸達約定一次收取全部租期租金之支票,均難謂係施用詐術之詐欺犯行。
⒌聲請人等另指訴被告均曾要求渠等須繳交租賃所得稅,惟除
聲請人盧逸達交付現金3萬元予被告充作租賃所得稅之給付及聲請人吳煜賢交付票面金額9萬6000元之支票1張予被告充作租賃所得稅之給付外,聲請人李致民並未交付租賃所得稅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之犯行等語。惟查被告將其原應負擔之租賃所得稅,轉而約定由聲請人李致民、盧逸達及吳煜賢負擔之,顯無詐欺之可言。
⒍聲請人等依被告寄送之存證信函內容,另指訴被告於99年11
月間,即已知悉其財務狀況不佳,無法繼續向上開訴外人承租福星路房屋及逢甲路房屋等語。然查被告因與原署另案(100年度偵字第16263號案件,已為不起訴處分)承租戶羅大山,就房屋之租賃發生爭議而涉訟,羅大山確自100年5月間起未繳交每月租金20萬元予被告,此有原署100年度偵字第16263號卷宗影本在卷可佐。被告因羅大山未繳付每月租金,致連帶影響渠其他房屋承租後轉租之經營,開始發生週轉不靈之情事,最後導致無力繳納房屋租金或所交付充作房屋租金之支票無法兌現,出租人王德發、王德祿、劉孫武、何劉月春遂各於101年1月6日、100年12月初與被告終止租賃關係。是被告並非自始即有詐欺聲請人等之犯意,應堪認定。⒎聲請人李致民、盧逸達及吳煜賢雖均指稱被告有向其等誆稱
係訴外人何劉月春之弟弟,房屋出租之事情均係交給被告處理等語。惟此情不僅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即訴外人劉孫武之妻陳秀環係證稱:伊是後來聽聲請人講才知被告有對外自稱是其親戚等語,且聲請人李致民、盧逸達及吳煜賢均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渠說。況被告與聲請人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或續約時,均在與原出租人之租賃期間中而得以履行,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
⒏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
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並無不合。至於聲請人聲請再議狀其他內容,或為原卷已具狀提及,或與被告是否犯罪無關,或係對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事實之爭執,或為其主觀之法律認知與見解之表述,均不能變更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五、經查:聲請人等雖以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此與再議聲請狀所載之事由完全相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參酌卷內證據資料,詳細論列說明被告就逢甲路房屋分別與房東訂立租賃契約,房東均同意被告將上開房屋轉租,並均經公證。而被告與聲請人等訂立租賃契約或續約時,均在前開被告與房東訂立租賃契約期間內,均係有所依據而得以履行之狀態,難認被告與聲請人等簽訂租賃契約時有何隱匿或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至於被告財務狀況不佳,乃因訴外人羅大山未繳付每月租金,致連帶影響渠其他房屋承租後轉租之經營,而開始發生週轉不靈之情事,最後導致無力繳納房屋租金或所交付充作房屋租金之支票無法兌現,而分別與本案房東終止租賃契約,足見被告並非惡意倒閉,且自始即有詐欺聲請人等之意思,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不成立該等罪名。是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自難令被告負詐欺罪責,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等仍執相同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